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1年度,33號
TPHM,101,金上訴,33,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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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修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28 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7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修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 樓之6 之鉅霸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鉅 霸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漢東(未經起訴),明知非銀行未依法 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吸 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明知鉅霸公司並非銀行,仍自民國97年 間起,由鉅霸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黃維欣等人向不特定人 招募會員,並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存本 取息」等模式吸收資金,惟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 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乃將之包裝宣傳為「互助會」之形式 ,用「金台灣人文發展聯誼會」之名義推行,由鉅霸公司不 知情之經理王景舜擔任「金台灣人文發展聯誼會」所招募互 助會之會首,並由鉅霸公司擔任「金台灣人文發展聯誼會」 所招募互助會之連帶保證人,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義,製 作廣告文宣以供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招攬,而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其 模式為:
㈠參加「存本取息」方案者,於入會之初繳交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本金,按月收取1 萬2,000 元之利息,2 年期滿後, 再領回50萬元之本金。
㈡參加25會期「零存整付」方案者,於入會之初繳交5,000 元 之管理費(每期管理費200 元,共25期),約定每期會金固 定為7,500 元,得標時每期獲利2,500 元。此互助會之會金 、標金均以固定方式計算,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 ,而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因此各會員之間不會產生 任何影響(只有因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之先後),且會員得標 後即脫離互助會,亦即此方式係以參加互助會為幌,然實際



上鉅霸公司與各會員間之資金係存在類似「零存整付」之借 貸關係。
㈢零存整付」部分,會員之保證獲利報酬經換算為週年利率如 附表三所示;「存本取息」部分,會員獲利報酬經換算為週 年利率為28.8% (計算式:12,000×12÷500,000 ×100%= 28.8% )。
二、陳政修翁漢東即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 以邀約參與互助會為幌,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分 別以「存本取息」、「零存整付」之方式,投入資金加入成 為會員,並將款項交付鉅霸公司。嗣鉅霸公司於98年7 月間 因故解散,會員楊陳蓮菊林政銘林佩欣林怡均等人因 屆期未能取得會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陳蓮菊林政銘林佩欣林怡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修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怡均林政銘楊陳蓮菊黃維欣、饒挺生、鄧臺旺蔡苡珊



葉盛祥葉芙青許鈺湖范紳淳陳邑珊、江淑宜、王景 舜、田正俊賴明貴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卷一第68至 73、107 至112 、112 至115 、143 至148 、183 至186 、 187 至189 、190 至193 、233 至235 、236 至239 、239 至241 頁、卷二第15至19、19至24、24至28、124 至127 、 128 至130 、130 至133 頁),復有林政銘提供其所申辦台 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 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鉅霸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陳 政修以鉅霸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立予被害人楊陳蓮菊、林政 銘、林佩欣林怡均之支票影本5 張、「金台灣人文發展聯 誼會」試算表、投資理財報告、繳款收據(饒挺生、魏金源林政銘林佩欣)、合會簿(楊陳蓮菊、饒挺生、彭有德 、魏金源林怡均游惠晴林政銘林佩欣)、入會申請 書(許鈺湖林怡均林政銘林佩欣)、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2 張、旺旺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林怡均 )、陳政修王景舜所開立供鉅霸公司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 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印鑑 卡、綜合存款約定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王景舜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陳政修身分證、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桃 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7年5 月12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鉅霸公司章程、楊陳蓮菊桃園福林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2月1 日至98年10月30日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陳政修蔡苡珊所繪鉅霸公司辦公室位○○○ ○○○○○○○○○○地○○○○○○○○○○○○○○○號卷 第5 至7 、50至57頁、100 年度偵字第27160 號卷第12至14 、26至37、40至41、45、48、51至52、55、58、62至127 頁 、原審卷卷一第118 至120 、125 至137 、198 至199 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又依證人蔡苡珊結證稱:翁漢東都在會計室後面的辦公室裡 頭,…黃維欣說公司的總裁說沒有參加互助會就不能繼續在 這間公司上班,聽會計說總裁應該是翁漢東,…陳政修在鉅 霸公司沒有座位,平常在公司沒有講話,就是走來走去,幾 乎都是中午的時候會來公司吃便當,如果公司沒事他就離開 了,…我在調查站表示陳政修只是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是翁漢東的理由是鉅霸公司有要決定事情的時候,都是在翁 漢東的辦公司講話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91 至192 頁); 證人范紳淳結證稱:黃維欣是在鉅霸公司任職,好像是翁漢 東的秘書,陳政修是鉅霸公司掛名的董事長,翁漢東是鉅霸 公司的總裁,會計室後面是總裁的辦公室,我參加「金台灣 人文發展聯誼會」互助會後,會員聊天時說陳政修是鉅霸公



司掛名董事長,開標時會員說翁漢東是鉅霸公司的董事長, 鉅霸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翁漢東。我聽會員說翁漢東是總 裁,但鉅霸公司公司執照記載負責人是陳政修,於是我問盧 復興為何記載負責人是陳政修盧復興告訴我說鉅霸公司實 際負責人是翁總裁、翁漢東,鉅霸公司倒閉後,黃維欣跟我 說翁漢東有拿30萬元出來,我有分到1 萬9,000 元,黃維欣 就把錢匯到我戶頭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5至18頁);證人 陳邑珊結證稱:翁漢東是鉅霸公司總裁,我在公司位置是在 會計室,會計室後方是總裁辦公室,翁漢東每次進來公司就 會進去那間辦公室,我知道登記負責人是陳政修,也知道他 沒有什麼權力,實際負責人到底是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翁 漢東每天都會到公司來,董事長職務在總裁之下,因為總裁 翁漢東比較常叫一些主管進去他的辦公室,鉅霸公司大小章 何人保管我不清楚,但我都是連同傳票及取款條交給江淑宜江淑宜會送進翁漢東的辦公室,回來時大小章都已經蓋好 了,我再拿取款條去請款,支票上需蓋用公司大小章時亦同 ,陳政修到公司以後通常是到處走來走去,沒有做什麼事等 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0至23頁);證人江淑宜結證稱:我都 叫翁漢東總裁,總裁翁漢東跟董事長陳政修都在會計室後方 的辦公室裡面,鉅霸公司負責人是陳政修,但實際負責管理 公司經營的是翁漢東陳政修二人,會計部分所製作的傳票 都是送進會計室後面那間總裁翁漢東及董事長陳政修辦公室 ,由辦公室內的翁漢東陳政修審核簽發傳票,公司的大小 章是放在總裁辦公室內辦公桌的抽屜裡頭,翁漢東陳政修 都有辦公室抽屜的鑰匙,所以才說銀行大小章是他們二人共 同保管,鉅霸公司開出的支票應該是都要經過他們兩人看過 才會開出去,所以我才說公司是由他們二人共同治理等語( 見原審卷卷二第24頁背面至27頁);證人王景舜結證稱:錄 用我之人為翁漢東,我知道黃維欣有幫翁漢東做事,翁漢東陳政修是鉅霸公司的股東關係,會計室跟總裁辦公司是連 在一起的,陳政修沒有固定座位,都在大辦公室,沒有跟總 裁翁漢東共用一個辦公室,鉅霸公司幕後老闆是翁漢東,翁 漢東對外對會員及對內對鉅霸公司辦公室的員工都是用總裁 的身分,我之所以認為翁漢東是幕後負責人的原因是翁漢東 每天都會進辦公室,而且我在鉅霸公司任職時重大事務都是 翁漢東親自或透過陳政修交辦,有時候有重大事情我會口頭 向翁漢東報告,陳政修告訴我陳政修是領薪水的等語(見原 審卷卷二第124 至126 頁);證人田正俊結證稱:翁漢東翁財記及鉅霸集團的總裁,鉅霸集團下有「金台灣人文發展 聯誼會」與鉅霸公司,分別從事法拍不良資產與集資。我進



鉅霸公司應徵時是美工,但剛開始負責打掃,後來擔任行政 人員,公司也要求推廣「金台灣人文發展聯誼會」互助會, 會計室後方的辦公室是總裁辦公室,只有總裁翁漢東可以進 去,進去要有密碼,是一個隱蔽的辦公室,陳政修沒有座位 ,我到鉅霸公司一個月以後才知道陳政修是董事長,我剛開 始以為陳政修是保全,鉅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翁漢東,我只 知道陳政修不能做任何決定,所以內部會議有沒有陳政修在 都沒有差,陳政修會去處理翁漢東交辦的事情,陳政修說他 是領薪水,不過陳政修的薪水比王景舜黃維欣跟會計還要 少,我看到所有的決定都是翁漢東決定,陳政修連買衛生紙 或動用公務車都不能決定,公司的鑰匙只有幾把,只有翁漢 東、陳政修及櫃檯的人有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28 至13 0 頁);及證人賴明貴結證稱:我曾任鉅霸公司副總,業務是 找人到鉅霸公司上班,後來因為我應徵進來的人都領不到薪 水,我覺得鉅霸公司不能待,跟翁漢東吵架才離開,翁漢東 是鉅霸公司總裁,鉅霸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翁漢東,我進公司 是盧復興介紹引進,盧復興說要介紹我認識老闆,認識的那 個老闆就是翁漢東盧復興要我協助翁漢東應徵人員進入鉅 霸公司任職。我第一次進鉅霸公司時,鉅霸公司辦公室剛租 下,沒有半個員工,據盧復興告訴我翁漢東要組一間公司, 要請我去當副總,當時公司還沒有登記,公司登記好沒多久 我就離職,陳政修跟我是差不多時間進入鉅霸公司的,陳政 修的職務是掛名董事長,我認定陳政修只是掛名是因為當時 人數比較少,所以翁漢東盧復興或其他人談事情時都沒有 避諱,而且我私下有問過盧復興,實際老闆是翁漢東,盧復 興掛總經理,陳政修則是擔任負責人,在我任職期間,我認 為陳政修是純粹的人頭,因為很多事情都是翁漢東在決定, 陳政修沒有在決定,陳政修負責在公司露露臉給應徵進來的 員工看,翁漢東有一個外號叫潛水艇,因為翁漢東很小心, 很多事情都不是他出名,但實際上我們都知道翁漢東是真正 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31 至132 頁),證人上開陳 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蔡苡珊於原審101 年3 月14日審判 期日當庭繪製之鉅霸公司辦公室位置圖顯示,翁漢東辦公室 確實位於會計室後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98 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為鉅霸公司名義負責人,翁漢東則 為鉅霸公司實際負責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是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 ,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 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 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 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 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 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 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 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 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 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 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 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 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 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396 號、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陳政修以鉅霸公司「金台灣人文發展聯誼會」互助會名義 約定給付會員之週年利率,「存本取息」方案部分高達28.8 % ,「零存整付」方案部分更高達30.77%至399.96% ,顯已 超逾同時期銀行1 年期定期存款之利率甚多,自該當於銀行 法第29條之1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要件 。次查鉅霸公司既非銀行,被告竟由鉅霸公司之「金台灣人 文發展聯誼會」以招募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 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顯 係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而鉅霸公司係法人,依同 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為鉅 霸公司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是核其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修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嫌,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變 更起訴法條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陳政 修與翁漢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陳政修利用不知情之鉅霸公司員工黃維欣王景舜等人遂



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係以「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 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 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 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陳政修雖有多次之吸收資金或介紹 他人加入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僅應論以一罪。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 之部分),與起 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包含同法第29條 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 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併得減輕其刑。所謂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參照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公 司之董事;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 人(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陳政修為鉅霸公司董事長即登記之負責人,自無另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適用銀行法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等規定,另說明被告所吸收之資金數額非鉅,於經營期間, 其得標會員均能領回所繳會金及應有之獲利,且依證人蔡苡 珊、范紳淳陳邑珊、田正俊王景舜賴明貴人之證述( 詳如理由壹、三所述),被告陳政修雖係鉅霸公司股東並參 與公司營運,然亦係支領薪水,僅為鉅霸公司掛名之負責人 ,鉅霸公司重要事務係由翁漢東決策,被告陳政修僅係奉翁 漢東之命行事,並無決策權,復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 ,雖處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陳政修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吸 收會員及資金非鉅,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非鉅,被害人所受損 害,違法吸收資金之期間,於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參與本件 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業務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另被告前於93年5 月14日,曾因偽證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原審以96年度撤緩更字第2 號裁定撤



銷緩刑宣告,惟經被告陳政修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96年度 抗字第41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 聲請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同院96年度抗字 第414 號裁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卷一第4 至5 、227 頁) ,則被告陳政修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於緩刑期滿後原 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又查被告陳 政修於本案中雖擔任公司負責人,惟本案公司之經營係由翁 漢東主導,已如前述,被告所涉情節核屬較輕,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 有所警惕,因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且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另本件被告所吸收之前揭資金,無論扣案已否, 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應發還予各該投資會員即被害人,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用以向大眾解說之廣告文宣與發給會 員之合會簿,業經交付各該會員,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分工固然 相較於共同正犯翁漢東輕微,然被告非僅單純掛名之人頭負 責人,且被告吸金獲利後迄今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進行賠償,造成眾多被害人等損失慘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甚鉅,庭訊中對自己所犯亦未見悔意,全數推諉他人,犯後 態度甚差;又被告前已有偽證罪、賭博罪及公共危險罪等前 科,詎其不思自省,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法秩序已然欠缺尊 重且無守法之意,原審未查,且未就本案有何客觀上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刑之特殊環境與原因,誤就被告之犯罪手段輕 微而予減刑,又未參酌本案被害人與國家金融秩序之受損情 形,而宣告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卷附被害 人指述之金額計算,被告吸收資金僅3 百多萬元;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原判決已詳細說 明被告並無決策權,翁漢東方為本件違法吸金案主要應負之 犯罪行為人,被告係奉翁漢東之命行事,客觀上情堪憫恕, 雖處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及被告雖曾於93年5 月14日因 偽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然前 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於緩刑期滿後原刑之宣告即已失其 效力。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 事證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政修係鉅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 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 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基 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明知鉅霸公司並非銀行,仍自 97年間起,由鉅霸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黃維欣等人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並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存本取息」等模 式吸收資金,惟其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 業務之限制,乃將之包裝宣傳為「互助會」之形式,用「金 台灣人文發展聯誼會」之名義推行,以鉅霸公司不知情之經 理王景舜擔任會首,並由鉅霸公司擔任「金台灣人文發展聯 誼會」所招募互助會之連帶保證人,以加入互助會會員之名 義,製作廣告文宣以供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招攬,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 務。被告陳政修即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 以邀約參與互助會為幌,致使翁漢東以「存本取息」之方式 ,投入100 萬元資金加入成為會員,並將款項交付鉅霸公司 ,因認被告陳政修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修涉有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政修之供述 、證人翁漢東之證述及證人翁漢東所提供其以其姪女翁雅雯 之名義加入「金台灣人文發展聯誼會」「存本取息」方案互 助會之合會簿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政修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翁漢東為鉅霸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本案被害 人等語。經查:本件翁漢東既經本院認定為本案之共犯,則 縱其確有以其姪女翁雅雯之名義投資鉅霸公司「金台灣人文 發展聯誼會」「存本取息」方案互助會100 萬元之事實,亦 難認其係本案之被害人,自無從論被告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應就上開 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犯嫌,與 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零存整付」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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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參與合會時間│參與會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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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饒挺生 │98年5月 │1會 │
├──┼────┼──────┼────┤
│ 2 │杜高玉 │98年6、7月 │6會 │
│ │范紳淳 │ │ │
├──┼────┼──────┼────┤
│ 3 │鄧臺旺 │97年年中 │1會 │
├──┼────┼──────┼────┤
│ 4 │葉盛祥 │不詳 │1會 │
├──┼────┼──────┼────┤
│ 5 │葉芙青 │不詳 │1會 │
├──┼────┼──────┼────┤
│ 6 │蔡苡珊 │98年2月 │1會 │
├──┼────┼──────┼────┤
│ 7 │林怡均 │97年11月 │6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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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存本取息」方案
┌──┬────┬──────┬────┐
│編號│被害人 │參與合會時間│繳納金額│
├──┼────┼──────┼────┤
│ 1 │楊陳蓮菊│97年12月30日│100萬元 │
├──┼────┼──────┼────┤
│ 2 │林政銘 │98年3月17日 │50萬元 │
├──┼────┼──────┼────┤
│ 3 │林佩欣 │98年4月22日 │50萬元 │
├──┼────┼──────┼────┤
│ 4 │林怡均 │97年11月間 │50萬元 │
├──┼────┼──────┼────┤




│ 5 │許鈺湖 │98年5月1日 │6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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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零存整付」方案利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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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利率│會員收益│ 會員 │ 首期│ 第1標 │ 第2標 │ 第3標 │ 第4標 │ 第5標 │ 第6標 │ 第7標 │ 第8標 │ 第9標 │ 第10標 │
├───┼────┼─────┼───┼────┼────┼────┼────┼────┼────┼────┼────┼────┼────┤
│399.96│ 2500 │ 會員1 │ 7500│(10000)│ │ │ │ │ │ │ │ │ │
├───┼────┼─────┼───┼────┼────┼────┼────┼────┼────┼────┼────┼────┼────┤
│266.64│ 5000 │ 會員2 │ 7500│ 7500 │(20000) │ │ │ │ │ │ │ │ │
├───┼────┼─────┼───┼────┼────┼────┼────┼────┼────┼────┼────┼────┼────┤
│200.00│ 7500 │ 會員3 │ 7500│ 7500 │ 7500 │(30000) │ │ │ │ │ │ │ │
├───┼────┼─────┼───┼────┼────┼────┼────┼────┼────┼────┼────┼────┼────┤
│159.96│ 10000 │ 會員4 │ 7500│ 7500 │ 7500 │ 7500 │(40000) │ │ │ │ │ │ │
├───┼────┼─────┼───┼────┼────┼────┼────┼────┼────┼────┼────┼────┼────┤
│133.33│ 12500 │ 會員5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50000) │ │ │ │ │ │
├───┼────┼─────┼───┼────┼────┼────┼────┼────┼────┼────┼────┼────┼────┤
│114.29│ 15000 │ 會員6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60000) │ │ │ │ │
├───┼────┼─────┼───┼────┼────┼────┼────┼────┼────┼────┼────┼────┼────┤
│100.00│ 17500 │ 會員7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70000) │ │ │ │
├───┼────┼─────┼───┼────┼────┼────┼────┼────┼────┼────┼────┼────┼────┤
│ 88.89│ 20000 │ 會員8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80000) │ │ │
├───┼────┼─────┼───┼────┼────┼────┼────┼────┼────┼────┼────┼────┼────┤
│ 80.00│ 22500 │ 會員9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90000) │ │
├───┼────┼─────┼───┼────┼────┼────┼────┼────┼────┼────┼────┼────┼────┤
│ 72.73│ 25000 │ 會員10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100000)│
├───┼────┼─────┼───┼────┼────┼────┼────┼────┼────┼────┼────┼────┼────┤
│ 66.67│ 27500 │ 會員11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
│ 61.54│ 30000 │ 會員12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
│ 57.14│ 32500 │ 會員13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
│ 53.33│ 35000 │ 會員14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
│ 50.00│ 37500 │ 會員15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
│ 47.06│ 40000 │ 會員16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
│ 44.44│ 42500 │ 會員17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




│ 42.11│ 45000 │ 會員18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
│ 40.00│ 47500 │ 會員19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
│ 38.10│ 50000 │ 會員20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
│ 36.36│ 52500 │ 會員21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
│ 34.78│ 55000 │ 會員22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
│ 33.33│ 57500 │ 會員23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
│ 32.00│ 60000 │ 會員24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
│ 30.77│ 62500 │ 會員25 │ 7500│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
│ │ 812500 │鉅霸公司收│187500│170000 │152500 │135000 │ 117500 │100000 │82500 │65000 │47500 │30000 │12500 │
│ │ │(支)金額│ │ │ │ │ │ │ │ │ │ │ │
└───┴────┴─────┴───┴────┴────┴────┴────┴────┴────┴────┴────┴────┴────┘
┌────┬────┬────┬────┬────┬────┬────┬────┬────┬────┬────┬────┬────┬────┬────┐
│ 第11標 │ 第12標 │ 第13標│ 第14標 │ 第15標 │ 第16標 │ 第17標 │ 第18標 │ 第19標 │ 第20標 │ 第21標 │ 第22標 │ 第23標 │ 第24標 │ 第25標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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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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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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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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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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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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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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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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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110000)│ │ │ │ │ │ │ │ │ │ │ │ │ │ │
├────┼────┼────┼────┼────┼────┼────┼────┼────┼────┼────┼────┼────┼────┼────┤
│ 7500 │(120000)│ │ │ │ │ │ │ │ │ │ │ │ │ │
├────┼────┼────┼────┼────┼────┼────┼────┼────┼────┼────┼────┼────┼────┼────┤
│ 7500 │ 7500 │(130000)│ │ │ │ │ │ │ │ │ │ │ │ │
├────┼────┼────┼────┼────┼────┼────┼────┼────┼────┼────┼────┼────┼────┼────┤
│ 7500 │ 7500 │ 7500 │(140000)│ │ │ │ │ │ │ │ │ │ │ │
├────┼────┼────┼────┼────┼────┼────┼────┼────┼────┼────┼────┼────┼────┼────┤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150000)│ │ │ │ │ │ │ │ │ │ │
├────┼────┼────┼────┼────┼────┼────┼────┼────┼────┼────┼────┼────┼────┼────┤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160000)│ │ │ │ │ │ │ │ │ │
├────┼────┼────┼────┼────┼────┼────┼────┼────┼────┼────┼────┼────┼────┼────┤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170000)│ │ │ │ │ │ │ │ │
├────┼────┼────┼────┼────┼────┼────┼────┼────┼────┼────┼────┼────┼────┼────┤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180000)│ │ │ │ │ │ │ │
├────┼────┼────┼────┼────┼────┼────┼────┼────┼────┼────┼────┼────┼────┼────┤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 7500 │(19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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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