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楊博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710、831號及97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214號、第4269號、第4298號、第4931號、第4932號
、第4934號、第4936至4941號、第4968號、第5471號、96年度毒
偵字第1045號、第1243號、第1435號、第1442號、第1452號、9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101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博文於民國82年7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2月15日以82年度訴字第137 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3年4月6日確定;又於 83年8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83年11月25日以83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84年1月9日確定;又於83年10月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4年4月7日,以 8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4年5 月15日確定;又於83年1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84年6月6日,以84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84年6月26日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84年1月20 日入監執行,86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 間之88年1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3日,以88年度訴字第534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5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89 年1月31日確定;又於88年1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89年4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89年6月2日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確定;又於88年 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89年4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89年6月8日確定,上開
四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5萬 元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2年8月17日,並接續執 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89年2月9日入監執行,93年4月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3年9月29日至95年1月2 日執行感訓處分),95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楊博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圖利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間某日,在徐銘基位 於新竹市○○街266號1樓之居所,將實際重量不詳毒品海洛 因,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代價,販賣予徐銘基一次(賒 欠,無證據證明已收取),96年7月11日0時30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193號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楊博文僅就原審判決被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徐銘基部分上訴(本院前審卷第104頁反面)。而 原審檢察官於100年1月24日提出99年度蒞字第3450號撤回起 訴書,記載略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一)2所載 :被告、李裕民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出面自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初某日止 ,以約一個月一次之頻率,至徐銘基位於新竹市○○街266 號1樓之居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徐銘 基可使用約三星期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徐銘 基施用,前後共計販賣二次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 開出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銘基之犯行,辯稱:並非 販賣毒品等語;而本件起訴認為被告出面販賣第一級毒品三 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貴珠於96年8月20日、96年8月28 日證述:約在今年(即96年)6月,被告帶伊去徐銘基位於 天公壇附近3樓的住處,被告拿小袋子的四分之一數量的海 洛因給徐銘基,接著徐銘基就當場加水放在針筒裡注射,徐 銘基部分,伊看到的只有一次,另外伊有聽被告說隔了幾天 ,被告自己又賣給徐銘基一次海洛因,可是錢也是先欠著, 被告跟伊說二次總共欠他多少錢,但是伊忘了等語;及證人 徐銘基於96年8月22日、96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也有 請過伊一、二次,時間是從一、二個月前開始的,他有帶一 個女的過來,被告二次都是拿海洛因給伊,後來第二次被告 說這些是要一萬元,伊當時沒錢,說先欠著,他來就是拿這 些數量,這些數量伊可以用二、三禮拜快一個月等語,作為
本件認定被告出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徐銘基二次之依據,惟 依據證人王貴珠、徐銘基所述之販賣次數,較為明確者應係 96年6月間一次,且該次證人二人均在現場,衡諸證人二人 之證述,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於96年6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予徐銘基,除此之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認定被告、李裕民確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另為販賣海洛因一次予徐銘基,應認被告、李裕民販賣毒品 予徐銘基之其中一次起訴事實,罪嫌不足,爰依法撤回此部 分之起訴(原審卷五第279-281頁)。」是本件審理部分為 起訴之被告涉嫌於96年6月間一次販賣海洛因予徐銘基。二、證據能力部分:有關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未經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 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上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 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王貴珠、徐銘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認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陳銘基、王貴珠於警詢中之 證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原則上並無 證據能力。又陳銘基、王貴珠已於原審時具結作證,其於警 詢中之證言與審判中不相符部分,公訴人並未能證明該警詢 中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至於相符部分,得逕採用審判中陳述,應認陳銘基 、王貴珠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至於王貴珠、徐銘基 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 述,然其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 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 據(98年度台上字第2904、0000 0000、6820、7697號、783 2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王貴珠、徐銘基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認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對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 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三、被告坦承轉讓海洛因予徐銘基(本院前審卷第104頁反面) ,惟否認販賣海洛因,辯稱略以:免費提供施用,沒有收錢 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徐銘基於96年8月22日偵查時證稱:楊博文 兩個月前開始有拿海洛因給我二次,他有帶一個當天跟我們
一起被收押的女子過來,有一次楊博文說這些要一萬元,我 當時沒錢,我說先欠著,那次的數量我可以用二、三個禮拜 快一個月等語在卷(偵字第4938號卷第49頁),於96年8月 29日偵查時證稱:楊博文有帶一名上次一起被收押的女子拿 海洛因到我家二次,第一次他請我,數量是可以用一、二次 的份,我約一天用二次;第二次隔了約一個禮拜或半個月, 他拿海洛因來,我大概可以用一個禮拜,這次他就說我沒錢 可以欠著等語(偵字第4939號卷第41頁),一再證述被告曾 偕同一名嗣被收押之女子兩次至其家中,第一次係無償提供 施用一、二次份量之海洛因,第二次則交付可供其一天施用 二次,至少有一個禮拜份量之一錢海洛因,並要伊付款一萬 元等情。於原審時證稱略以:當時是住在新竹市○○街,附 近有一個王爺天公壇,楊博文拿海洛因到我家1、2次差不多 是96年6月底7月初之時等語明確(訴字第710號卷六第202頁 反面、204至204頁反面),所陳核與證人王貴珠於96年8月2 0日偵查時證稱:徐銘基的部分,時間約在今年6月,楊博文 帶我去徐銘基位於天公壇附近的住處,楊博文拿小袋子的四 分之一數量的海洛因給徐銘基,徐銘基當場跟楊博文說2天 後再給他錢等語(偵字第4940號卷一第70頁),及於96年8 月28日偵查時證稱:我親眼看到楊博文去徐銘基位於天公壇 附近住處,拿海洛因給徐銘基一次,徐銘基當場加水放在針 筒裡注射等語(偵字第4940號卷一第117頁),及於原審時 證稱:96年6月間我有跟楊博文去徐銘基位於天公壇附近住 處,徐銘基有當場將毒品加水放在針筒內施用,我有聽到徐 銘基說2天後再給楊博文錢等語(訴字第710號卷五第243頁 反面),大致相符,且王貴珠於96年8月14日遭查獲時,確 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復經原審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聲 羈字163號裁定准予羈押在案,有王貴珠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王貴珠亦證稱於96年6月間確實目睹被告於徐銘基 住處,交付海洛因予徐銘基,徐銘基並賒欠款項之販賣毒品 犯行,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96年6月底7月初拿海洛因至 徐銘基之住處予徐銘基施用等情(訴字710號卷六第204頁反 面)。足認徐銘基前揭所稱「一起被收押之女子」應係指王 貴珠甚明。至於徐銘基於100年8月17日原審時所證:被告拿 海洛因到伊家一、二次,差不多是96年6月底7月初之時云云 (訴字第710號卷六第202頁背面至204頁背面),就被告拿 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其住處之次數、間隔之時間、是否均 帶一名當時曾同被收押之女子前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數量究可供施用一或二次或二至三星期等情,固與偵查 時上開證述略有不一。惟徐銘基於原審時已供認本案已經過
四年,其經過應以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楚等情(原審卷第203 頁)。則尚難因其於100年8月17日原審證述時,距其於96年 8月22、29日偵查時之供證,已近四年,就細節之記憶已有 模糊之情形,即認其於偵查時證述均不足採信,被告應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二25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徐銘基雖曾證稱被告有拿海洛因給 伊二次,然援引前述99年度蒞字第3450號撤回起訴書之理由 ,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一萬元 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銘基一次。㈡、被告雖辯稱該次係免費提供施用,惟該次被告確有索取金錢 ,已據徐銘基、王貴珠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行動電話係 其持用(偵字4940號卷二第636至647頁),則依附表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通聯譯文內容,提及足 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之代號,如「軟的(海洛因)、男生(指 安非他命)、女生(海洛因)」,並提及價錢、數量(如四 分之一、41、81、4件)等頻繁,顯見被告於通訊監察期間 ,通話內容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於通話中常提及代號、 數量、品質、如何取貨等情況相符,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各通話事宜與販賣毒品有關聯,亦徵徐銘 基、王貴珠指稱被告有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非無據,足作 為認定被告有此犯行之間接證據。
㈢、被告雖又辯稱徐銘基所稱之一萬元,係因為當初「國翔」那 件事情其以為有人要害他,7月交保後有找人去打徐銘基, 也有要他出這筆錢(按應指保證金一萬元),因為徐銘基說 會出國翔這筆錢,所以我才請他施用毒品云云,且徐銘基亦 於原審時翻異前詞,證稱:沒有向楊博文買毒品,是他請我 施用海洛因,他把藥放在桌上,我自己倒出來用,當時有很 多人去,有誰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因為那時想要交保, 所以才亂講,加上楊博文因為「國翔」的事情打過我一次, 我是挾怨報復亂講的,那一萬元的事情其實與毒品無關,是 楊博文因為國翔的事情交保一萬元,他說那件事情是我搞出 來的,所以要我出交保金一萬元等語(訴字第710號卷六第 199至205頁)。惟被告拿海洛因至徐銘基前揭位於天公壇附 近住處之時間,係於96年6月間,且當時徐銘基確實有表示1 萬元先欠著等情,已據徐銘基、王貴珠分別證述如前,而被 告曾於96年7月11日,因遭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惟辯稱 係案外人「林國翔」所有,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經檢察官 諭知以出具保證金一萬元後,限制住居於其位於新竹市○○ 路之住處一情,亦有96年7月11日偵查筆錄附卷可參(毒偵
字第1045號卷第38、39頁),則被告提供海洛因予徐銘基, 徐銘基並表示一萬元先欠著之時間既係於96年6月間,顯係 於被告於96年7月11日以一萬元具保之前,徐銘基又豈可能 預先得知被告將於其後之7月間,會因上開事件以一萬元具 保,而先告知被告積欠該筆一萬元之款項?被告又怎有可能 在事情未發生之前,即知之後會因「國翔」事件經檢察官諭 知保證金一萬元,而預先請徐銘基施用毒品要求其支付該筆 保證金,是徐銘基此部分所證述之內容、及被告所辯均顯不 可採;證人雖又稱當時係想交保所以亂講等語,然徐銘基於 96年8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已經原審以96年聲羈字 163號裁定准予羈押在案,有徐銘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則徐銘基於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於96年8月22日偵訊 時猶為上開證言,而於96年8月22日接受偵訊後,亦並未准 予停止羈押,其仍於其後之96年8月29日偵訊時為上開證述 內容,倘其確實為求交保而為上開證述,於96年8月22日為 前揭陳述,卻並未獲得交保之結果時,即明知即使如此陳述 仍無法具保停押,又何以在其後之96年8月29日仍為相同之 證述,是其所稱為求交保方為前開證述一節亦難憑採;又徐 銘基於原審時亦證稱:跟楊博文很少聯絡,有聯絡是因為國 翔的事情他來找我,96年楊博文來找過我一、二次,是去講 國翔的事情等語在卷(訴字第710號卷六第204頁),而海洛 因價格所費不貲,一般毒品交易之行情,往往不足1公克即 要價數千元,倘被告確實與徐銘基不熟、甚少聯絡,又豈可 能無故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徐銘基施用,從而,徐銘基於原審 時所述內容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裕民雖於原審時證稱:96年6月間我有去徐銘基位 於西門街之住處,當時人很多,是要談林國翔的事情,徐銘 基有施打毒品,但是我沒有看到有人在賣毒品等語(訴字第 710號卷六第247至24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雄於 原審時證稱:96年6月間我有跟楊博文去徐銘基家,是為了 處理林國翔的事情,徐銘基有問楊博文說可否請他施用,沒 有人提到錢等語(訴字第710號卷六第250頁反面至251頁反 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溫俊淜亦於原審時證稱:96年6月間 我去過徐銘基家二次,都是為了林國翔的事情,現場還有其 他人,楊博文把藥拿出來丟在桌上,徐銘基就自己主動施用 ,沒有說任何話,第二次就是我們第一次被抓交保回去時, 至少有我跟楊博文2個人去,去打徐銘基等語(訴字第710號 卷六第254頁至255頁反面);然李裕民、吳文雄及溫俊淜等 所述與被告一起去找徐銘基之該次,是否即與徐銘基、王貴 珠前揭所述之96年6月間為同一次,已非無疑,況本件審理
時間為100年8月間,距離案發之96年6月已有4年之久,李裕 民、吳文雄、溫俊淜等人何以對於4年前所發生之事情,僅 就「有與被告去徐銘基家討論林國翔之事,徐銘基主動拿毒 品施用,並沒有說任何話、沒有人賣毒品」部分均印象深刻 ,然經分別質以當時還有誰去、現場有多少人、有無女性在 場等細節,均答稱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語(訴字第710號卷 六第247至256頁),其僅就有利被告部分供述明確,對於細 節均無法交代已令人不解,況被告因質疑遭案外人林國翔陷 害為警方查獲,而經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交保之日係在96年7 月11日一情,已如前述,倘李裕民等所稱找徐銘基係為討論 被告懷疑遭林國翔陷害而花錢交保一事,時間應係在96年7 月11日之後,顯與渠等所稱96年6月間之時間相矛盾,綜上 ,李裕民、吳文雄、溫俊淜等人此部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亦即徐銘基雖另證稱:於偵查時所述之一萬 元事情其實與毒品無關,被告因為林國翔之事情,交付保證 金一萬元,便說該件事是伊搞出來的,要伊支出交保金一萬 元云云。惟苟被告認其被諭知交保所支付之一萬元,乃肇因 於徐銘基之行為所致,該一萬元應由徐銘基負擔,何以其於 交付上開海洛因時,並不逕行告知徐銘基應支付該款項之原 委,反而僅籠統汎稱:「這些(海洛因)要一萬元」等語( 偵字第4938號卷第49頁),不虞徐銘基有所誤解?況因交保 所支付之一萬元,嗣於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後,除非有因逃亡 被沒入之情形,既仍可聲請發還,被告當時交付海洛因予徐 銘基之本意,如確意在無償請客,有無可能要求徐銘基仍須 支付其嗣應可請求發還之一萬元之理?,足見徐銘基此部分 證述,為事後附和被告之詞,並非可取。再李裕民、吳文雄 、溫俊淜於原審時,雖均證述於96年6月間,與被告同至徐 銘基住處,係商談林國翔之事情,徐銘基雖施打毒品,但未 見到有人在賣毒品云云。然被告係於96年7月11日,遭查獲 海洛因、安非他命後,辯稱被查獲物品乃「林國翔」所有, 於同日晚上經檢察官諭知出具保證金一萬元後,限制住居, 有同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毒偵字第1045號卷第38、39頁) 。則李裕民、吳文雄、溫俊淜與被告因林國翔之事,同至徐 銘基之住處之時間,係在96年七月11日之後,而與認定被告 係於同年6月間某日交付海洛因之情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二2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述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依據。
㈣、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 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 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 而論,被告與徐銘基間,並無特殊交情,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 勞,而主動前往徐銘基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足 證被告應係販賣圖利。
㈤、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具營利之意圖, 堪以認定,其所辯均顯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8年5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 第4條、第11條、第11之1條、第17條、第20條、第25條條文 ;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參酌98年6月 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 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楊博文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檢察官於100年1月24日提出99年度蒞 字第3450號撤回起訴書,雖記載略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之(十一)2所載:被告、李裕民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等語,然依據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與 李裕民共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一次,此與同樣係販賣毒品 然所出售次數甚多、對象均不相同、人數眾多之情節有相當 之差異,亦非居於毒品大盤或上游之地位,犯罪情節尚非可 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顯屬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楊博文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相同情形見10 1年度台上字第906、7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8號判決) 。
㈢、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係累犯,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疏未論述,另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其係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情, 指摘原判決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不當,尚非有理由。惟原 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案,仍為本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查獲之海洛因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 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98年度台上字第6120 號判決參照)。從而倘買受人並未實際給付價款之部分,仍 應以其實際所取得者計算,並未取得者自無從予以告沒收。 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參酌徐銘基前揭所述,該次款 項既為賒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取,自毋庸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雯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楊博文販賣毒品相關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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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 象 A │對 象 B │時 間 │譯 文 內 容 │ 卷 證 位 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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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博文 │林奇欣 │02.15 │A:喂 │毒品案相關譯文│
│ │0000000000│0000000000│07:46 │B:你在哪 │卷第8頁 │
│ │ │(疑似范民│ │A:風城 怎樣 你在哪 │ │
│ │ │志持機) │ │B:路上阿 │ │
│ │ │ │ │A:我要走了 │ │
│ │ │ │ │B:不然我先過去風城 │ │
│ │ │ │ │ 找你 │ │
│ │ │ │ │A:我要走了 要去找人│ │
│ │ │ │ │ 一下 │ │
│ │ │ │ │B:我知道拉 我先過去│ │
│ │ │ │ │ 一下 │ │
│ │ │ │ │A:我等等在回來阿 │ │
│ │ │ │ │B:沒拉 我現在要出門│ │
│ │ │ │ │ 了 你還在打阿 │ │
│ │ │ │ │A:我沒打拉 │ │
│ │ │ │ │B:我不就還在風城等 │ │
│ │ │ │ │ 你 │ │
│ │ │ │ │A:我等一下會過去 │ │
│ │ │ │ │B:你不知道要多久 │ │
│ │ │ │ │A:我要去拿個東西拉 │ │
│ │ │ │ │B:拿錢喔 我是要找你│ │
│ │ │ │ │ 拿個軟的(海洛因 │ │
│ │ │ │ │ ) │ │
│ │ │ │ │A:現在喔 │ │
│ │ │ │ │B:恩 │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 │B:我要四分之一(重 │ │
│ │ │ │ │ 量)就好 我整車的│ │
│ │ │ │ │ 人都在等 叫他用好│ │
│ │ │ │ │ 一點 │ │
│ │ │ │ │(新竹市○區○○路 │ │
│ │ │ │ │175號1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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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博文 │楊美莉 │03.13 │A:喂 │毒品案相關譯文│
│ │0000000000│0000000000│00:43 │B:你先拿一些女生( │卷第9頁 │
│ │ │(申登人黃│ │ 海洛英)給我 因為│ │
│ │ │繼德) │ │ 有人要 │ │
│ │ │ │ │A:我現在過去麻 我兩│ │
│ │ │ │ │ 種都有 │ │
│ │ │ │ │B:喔好 │ │
│ │ │ │ │(新竹市○區○○路 │ │
│ │ │ │ │241號9樓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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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博文 │郭慶和 │03.13 │A:你找我喔? │毒品案相關譯文│
│ │0000000000│0000000000│14:45 │B:恩 │卷第9頁 │
│ │ │(鄭武傑)│ │A:怎樣你說 │ │
│ │ │ │ │B:沒有拉昨天原本想 │ │
│ │ │ │ │ 說想跟你先拿一千 │ │
│ │ │ │ │ 元 │ │
│ │ │ │ │A:喔 │ │
│ │ │ │ │B:很久沒用了,想要 │ │
│ │ │ │ │ 用一下,但是我不 │ │
│ │ │ │ │ 知道要跟誰拿,身 │ │
│ │ │ │ │ 上又剛好有一千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我在家裡,還是你 │ │
│ │ │ │ │ 要過來一趟 │ │
│ │ │ │ │A:好 │ │
│ │ │ │ │(新竹市○○路1006巷│ │
│ │ │ │ │2號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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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博文 │阿輝 │04.01 │B:你在哪 │毒品案相關譯文│
│ │0000000000│0000000000│17:46 │A:南寮,我剛起床當 │卷第11頁 │
│ │ │(申登人陳│ │ 然在南寮 │ │
│ │ │慶華) │ │B:我在德仁這 │ │
│ │ │ │ │A:怎樣 │ │
│ │ │ │ │B:先拿兩個粗(安非 │ │
│ │ │ │ │ 他命)的來好嗎? │ │
│ │ │ │ │A:現在喔? │ │
│ │ │ │ │B:恩 │ │
│ │ │ │ │A:你要進來喔? │ │
│ │ │ │ │B:你過來二重埔這 │ │
│ │ │ │ │A:我還過去那麼遠 │ │
│ │ │ │ │B:我在快速道路這等 │ │
│ │ │ │ │ 你 │ │
│ │ │ │ │A:我要先去市內拿給 │ │
│ │ │ │ │ 文雄 │ │
│ │ │ │ │B:好拉不然你先拿給 │ │
│ │ │ │ │ 他 │ │
│ │ │ │ │A:你都不能盡量在市 │ │
│ │ │ │ │ 內喔,不然我每天 │ │
│ │ │ │ │ 都跑來跑去的 │ │
│ │ │ │ │B:你要送來嗎?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現在在家裡喝 │ │
│ │ │ │ │A:別找我我不行 │ │
│ │ │ │ │(新竹市北區南寮里1 │ │
│ │ │ │ │鄰東大路三段439巷9之│ │
│ │ │ │ │1號6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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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博文 │謝針池 │04.02 │B:你在哪? │ 毒品案相關譯 │
│ │0000000000│0000000000│06:00 │A:我在香山 │ 卷第11頁 │
│ │ │ │ │B:那麼遠喔,你不出 │ │
│ │ │ │ │ 來了喔? │ │
│ │ │ │ │A:你過來阿,你順便 │ │
│ │ │ │ │ 幫我買飲料,才會 │ │
│ │ │ │ │ 有給吸管阿,我有 │ │
│ │ │ │ │ 拿到一些女生(海 │ │
│ │ │ │ │ 洛英) │ │
│ │ │ │ │B:我看看! │ │
│ │ │ │ │A:你有要來嗎? │ │
│ │ │ │ │B:你都叫我去了,我 │ │
│ │ │ │ │ 會不去 │ │
│ │ │ │ │A:我有一台車放在天 │ │
│ │ │ │ │ 使(遊樂場)那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