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100號
TPHM,101,重上更(一),100,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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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招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37號,移送併案
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889號、97年度偵字第15056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逃漏稅捐部分撤銷。
黃招斌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招斌於民國91年5月1日起迄94年7月1日止係好力德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於94年2月2日更名為五星上將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好力德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段○○號9 樓之20,於94年2月2日遷移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 弄○○號)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好 力德公司為稅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
二、黃招斌因為好力德公司營業額不足,即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 知宋品宗(另案通緝中)在幫人辦理記帳業務,並可以不實 登載公司進、銷項帳務之方式,以虛增公司營業假象。好力 德公司在92年1月至93年4月的期間,並未向如附表1所示公 司進貨,黃招斌與宋品宗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宋品宗將如附表1所示營業人虛開之統一發票,列為好 力德公司的進項憑證,每2月為1期,填載在好力德公司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以示向該等營業人進貨後,分別 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申報扣抵好力德公司的營業稅共計8次,連續逃漏好力 德公司的營業稅共計872,160元(取得發票之明細、時間、 金額及逃漏各期營業稅捐之金額均詳如附表1所示)。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上訴 人即被告黃招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關於取得附表1所示強龍鑫電能科技有限公司、成弦企業 有限公司、高北興業公司、昌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古早人 陶藝工作坊、昇剛資訊有限公司、基因花卉有限公司、好力 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首象實業公司、立可富實業公司、圓 潤實業公司、古早人企業公司、錸聚企業公司、播種花卉有 限公司(下稱強龍鑫電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部分,均是宋品宗所為,與其無涉,其亦不知宋品宗以 前開統一發票逃漏好力德公司稅捐;又除上開公司外,好力 德公司向附表1其餘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均是 真實交易,因此沒有逃漏稅捐的問題,其是每個月請宋品宗 替好力德公司記帳,與其他案件公司負責人有收取人頭費類 型不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1年5月1日起迄94年7月1日止係好力德公司之負責人 ,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 徵所購買統一發票乙節,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7年4月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檢送好力德公司登記資料卡、變更登記申請 書1份、同稽徵所97年12月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及所檢送92年1月至93年4月領用統一發票查詢電 腦畫面、97年7至8、9至10月統一發票請購單影本6紙、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他字第3294號卷第25-35、41頁,原審卷二第274-281頁) 及好力德公司公司登記卷宗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而被告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宋品宗在幫人辦理信用貸款, 並經營公司記帳業務,且記帳收費低廉,宋品宗表示公司辦 理貸款需有較高營業額,被告須將好力德公司帳務讓其承作 ,並約定記帳、申報營業稅之報酬,宋品宗才得以開立好力



德公司統一發票,及為好力德公司取得附表1所示的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原審供承在卷( 見96年度偵字第25889號卷第92頁,原審卷六第202-203頁) ,並有借款契約2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六第257-258頁), 且被告將好力德公司的大小章及空白的統一發票交由宋品宗 保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核退偵字第147號卷第9頁反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對於 宋品宗所為均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復自承:其委託宋品宗代 為記帳並每2個月申報好力德公司營業稅,且好力德公司每 個月均匯款給許淇鈴,作為繳付記帳費、發票稅、榮業稅之 用,因許淇鈴與宋品宗一起辦公經營記帳業,許淇鈴與宋品 宗分開後,改匯款給宋品宗本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1 頁)。復核以好力德公司定期匯款予許淇鈴、宋品宗以支付 稅款或記帳報酬,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100年7月 7日上北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許淇鈴帳戶往來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8月29日板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上訴卷第000- 000、125-12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實委由宋品宗處理 帳務並支付報酬,被告對於宋品宗係以不實登載公司進、銷 項帳務,以虛增公司營業假象,明知此情,卻仍交付公司的 空白發票,並提供申報營業稅所需的資料與宋品宗,讓宋品 宗據以為前揭虛增公司營業假象的行為,被告就此自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
(三)至於被告辯稱:附表1所示強龍鑫電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 以外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真實交易乙節,然經原審 依被告所請函詢各該公司並請稅捐機關查證結果均略以:超 過保存期限,無從查證、提供或並未回答等情,有馥餘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明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頭城加油站回函 、濱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 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馬賽加油站回函、臺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埔心加油站回函、金水 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 業所回函、臺灣客喜達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回函、統一精工股 份有限公司八德加油站回函、華航大飯店股有限公司回函、 和美企業行回函、宏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太平洋崇 光百貨公司中壢分公司回函、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 分公司回函、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回函、年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勁宇電腦企業社回函、百宏通訊 行回函、立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



回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營業所回函、龍情食品有 限公司回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 營業處湖口加油站回函、北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麻 葉餐飲食品有限公司回函、鼎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龍井加油 站回函、金富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石岡豐勢路加油站回函、臺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98年10月9日 中投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98年10月12日桃零字第 0000 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汶來加油站有限公司98年12月 17日汶字第981201號函文、遠東百貨股份公司98年12月29日 遠百(98)字第12006號函文、兆弘興業有限公司函文、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98年12月31 日中彰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月8日(99)震財字第002號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楊梅稽徵所99年1月6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1月19日 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信義分局99年2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檢送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3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45、63-64、69、73 、82-83、85、96-101、103、111、130-131、135、150、15 5、157、164、169-171、183、187-188、190、192、199、2 01、209、215-216頁,原審卷五第8、12-13、143、149、15 4、171、229-230、232、234-235、236、243、249-250頁, 原審卷六第2-3、52、59、9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不僅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而此部分交易被認定為不實之事實 ,則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刑事案件移送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5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證據1份可 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60號卷第1 -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94號卷第1 -252頁)。此外,立可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可富公司 )負責人郭雅惠證稱:其經由友人介紹委託宋品宗辦理立可 富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行庫之存款證明,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 章由宋品宗保管使用,10萬元下之交易應該是真的,公司沒 有大額銷售實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 退偵字第147號卷一第9-10、28-30頁);證人即高北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姜汶志證稱:其看報紙公司轉讓之廣 告,與自稱是稅務會計人員宋品宗聯絡,即同意宋品宗之要 求,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擔任高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相關統一發票及作帳都是宋品宗在處理,公司之大小 章及發票章,均由宋品宗保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7號卷一第8-10、23-25頁);證人古早 人陶瓷工藝坊負責人鄧英才證稱:陶瓷工藝坊並未與好力德 公司交易,陶瓷工藝坊的發票章由宋品宗保管,由宋品宗負 責作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7 號卷一第9頁反面);證人錸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雅惠 證稱:其公司之大小章係交予「劉文裕」委託宋品宗記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47號卷一第 8-10、17-20頁)。渠等於調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明 確,其為上開供述時,並未僅指訴宋品宗之犯行而脫免己責 ,應認與事實相符。且有古早人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13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3年5月至12月)1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9月1日中區國稅東 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專案調檔查核明細(進、 銷項明細)(92年1月至93年4月)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99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 檢附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核退偵字第147號卷一第43-49頁,原審卷二第5-93頁,原審 卷六第171-174頁)。從而被告此部分的辯解,難以憑採。(四)被告雖聲請傳喚宋品宗、許淇鈴到庭作證,然宋品宗、許淇 鈴現均未在監在押,且均已遷出國外,宋品宗、許淇鈴復因 另案遭通緝,而無從傳喚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 正施行,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 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 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 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 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 司法第8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 、56、108、192、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



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 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 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 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 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 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 系時尤然(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 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 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 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 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 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 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 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 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 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 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 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 ,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 決參照)。
2、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4、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四、查被告委託宋品宗辦理好力德公司記帳業務,並由宋品宗持 不實之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逃漏稅捐好力德公司營業稅 ,被告雖為好力德公司負責人,並非納稅義務人,然其對好 力德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亦應依法負擔刑事責任。核其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其 與宋品宗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揭8次逃漏稅捐之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關於被告逃漏稅捐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一)被告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宋品宗在幫人 記帳,即將好力德公司帳務讓宋品宗承作,並約定報酬,宋 品宗才有機會為好力德公司取得如附表1所示的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營業稅,業經本院認定無訛,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為辦理20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給予貸款報酬20萬元,原審 認為辦理信用貸款並給予宋品宗貸款金額一成之報酬,始委 託宋品宗代為記帳之事實認定,容有未洽;(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款分別於98年5月27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施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 解釋,原審判決未及比較及注意,且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應認被告所為有刑法修正前共同正犯、連續犯之適用,原審 判決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審既有如前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之金額為87 萬2,160元,造成損害非輕,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 犯之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 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向如附表1、2所示公司進貨,竟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將如附表2所示營業人於92年1 月間起迄93至4月間虛開之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填載 不實之好力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以示向如 附表1、2所示營業人進貨,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 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 正確性;就附表2部分,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23, 044元,因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 41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 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 。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 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1所示之 統一發票固俱屬虛偽不實,然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被 告縱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好力德公司92年1月間起迄93年4 月間每2月為1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並據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 言,是被告自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無從逕繩以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在前述申報 書上登載不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尚涉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被 告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次查,如附表2所示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之事實,有西格 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回覆1紙、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0月6日98城字第1001號函暨檢附之發票1紙、迪凱科技 有限公司回覆1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2月3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萃妍股 份有限公司說明4紙、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心路加 油站回覆1紙、臺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 日函文、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日亞都財 字第90518號函、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6日陳 報狀1紙、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98年10月2日說明書1紙、清 涼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回覆1紙、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0月1日(98)國服函字第04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繳款明細 表(帳卡)4紙、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日98 全油總字第98217號函、正隆加油站有限公司回覆1紙、濱海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暨發票共2紙、捷修網股份有限公 司回覆暨檢附之發票等資料共11紙、美特濃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回覆暨發票共2紙、優佳有限公司98年11月16日優會字第 0000000000號函、聯全食品行回覆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9年1月5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泉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山隆通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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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7日98(中)字第15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99年3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 0號函 暨檢附之宋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發票2紙、臺灣優 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1紙、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0月2日南總字第107號函、好伯春旅館回覆3紙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亞石門水庫站回覆1紙、銢嘉實 業有限公司龍潭示範站回覆1紙、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百年加油站回覆2紙、生曜加油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1紙 、台亞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小人國站回覆1紙、九龍加油站 有限公司回覆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9 年4月27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日 盛房屋仲介企業社確認書及發票共2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8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竹縣○○○○○○○ ○○○○○○號函暨檢附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部桃竹 苗營業處關西服務站加油站說明2紙、天然谷98年12月26日 函文1紙、伯偉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豐樂加油站回覆1紙、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4月1日中區國稅中市 ○○○○○○○○○○○○○號函暨檢附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發票及簽帳單共2紙、東大加油站有限公司回覆1紙、裕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中營業所99年2月9日說明書暨檢附之維 修明細共2紙、車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1紙、民基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2日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發票1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山隆中興加油站回覆暨發票共2紙 、新中橫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回覆1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1月4日南區國稅南市○○○○○○○○○○○ ○○號函暨檢附之立人大旅店有限公司說明書1紙、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中華西路加油站回 覆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18、20-21、23-26、28、31 、33、35-39、41、44、46-56、58-59、60、62、67-68、72 、74-78、80、86-94、104-105、107、109、112-113、115 、117、119、121、123-124、126-128、133-134、136、140 、142、144-147、149-152、158-163、165、169-174、000 -000、179-181、186、191、193-196、198、203、206、208 、211-213、219、225-226、232-234頁,原審卷五第23、55 、154-162、174-176、229-231、233、237、240、000-000 、251、279-280頁,原審卷六第42-44、45、50、54、62-63 、69、94-98、99-102頁)。是好力德公司持如附表2之統一 發票,列為進項憑證,填載在好力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上,而申報扣抵營業稅共計23,044元之行為,並無 逃漏營業稅,至為灼然。而上開交易既為真實交易,被告將



該等交易事項登載於好力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上,亦非登載不實;況且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並非行使業務文書,已業如前述 ,是尚難以逃漏稅捐罪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 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1:好力德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中,屬於不實際交易之發票



(按每2個月份排列)
1之1:92年1、2月
┌──┬────────────┬───┬────┬──────┬──────┬──────┬─┐
│編號│交易對象 │張數 │開立發票│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備│
│ │ │ │時間 │ │幣) │) │註│
├──┼────────────┼───┼────┼──────┼──────┼──────┼─┤
│1 │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 │92年1月 │RW00000000 │240,000元 │12,000元 │ │
├──┼────────────┼───┼────┼──────┼──────┼──────┼─┤
│2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0 │92年1月 │RU00000000 │11,429元 │571元 │ │
│ │ │ ├────┼──────┼──────┼──────┼─┤
│ │ │ │92年1月 │RU00000000 │2,857元 │143元 │ │
│ │ │ ├────┼──────┼──────┼──────┼─┤
│ │ │ │92年1月 │RU00000000 │2,952元 │148元 │ │
│ │ │ ├────┼──────┼──────┼──────┼─┤
│ │ │ │92年2月 │RU00000000 │19,048元 │952元 │ │
│ │ │ ├────┼──────┼──────┼──────┼─┤
│ │ │ │92年2月 │RU00000000 │2,000元 │100元 │ │
│ │ │ ├────┼──────┼──────┼──────┼─┤
│ │ │ │92年2月 │RU00000000 │1,238元 │62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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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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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水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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檸檬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龍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生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盈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