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減字,101年度,69號
TPHM,101,聲減,69,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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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慶寬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罪,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101年聲減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慶寬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寬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等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項聲請 裁定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
二、按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 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 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 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 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 完畢。(最高法院88年7 月20日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結論參 照)經查,㈠聲請人於75年11月間至76年3 月間,犯盜匪等 二罪,經本院以76年度上更(一)字第1136號案件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於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 於77年8月15日確定,自確定日起執行徒刑至79年3月26日假 釋出監,假釋殘餘刑期為2年9月17日。嗣經撤銷假釋,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自82年3月1日起執 行其殘餘刑期2年9月17日,刑期至84年12月17日止。㈡聲請 人另於80年11月初起至81年3 月18日止,犯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87號案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82年 1月5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前 開案件執行,刑期自84年12月18日起至89 年2月10日止。㈢ 聲請人又於81年12月3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1年度易字第9296號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2年2 月26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前 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刑期自89年2月11日起 ,至89年5月15日止。㈣上開三件執行案,接續執行至84年 11月24日,聲請人經假釋出監,假釋殘餘刑期合計為4年5月



6日,又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自87年9月25日起執行其殘餘刑期4年5月6日,刑期至92年 3月2日止。㈤聲請人又於87年8月底至同年9月24日犯行使偽 造貨幣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85年10月21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最 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 87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下旬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92年台非 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㈢等三件執行案之殘刑 接續執行,至10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嗣執行至99年10月 14日經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現另案執行中,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上開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以76年度上更(一)字第1136號恐 嚇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之刑,即屬尚未執行 完畢,且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 就此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件受刑人蔡慶寬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 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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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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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普通盜匪罪 │恐嚇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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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 │
│ │徒刑5年8月 │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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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76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7│76年3月4日 │
│ │日,共8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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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機關年度及案├───────────┼───────────┤
│號 │76年度偵字第3361、3604│同左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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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本院 │同左 │
│後├────┼───────────┼───────────┤
│事│案 號│76年度上更㈠字第1136號│同左 │
│實├────┼───────────┼───────────┤
│審│判決日期│77年7月21日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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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本院 │同左 │
│定├────┼───────────┼───────────┤
│判│案 號│76年度上更㈠字第1136號│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77年8月15日 │81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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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 │
│ │第1款 │ │
├──────┼───────────┼───────────┤
│合於中華民國│ │ │
│96年罪犯減刑│不合減刑 │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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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 │ │
│拘役或罰金金│不合減刑 │減為有期徒刑2月 │
│額或褫奪公權│ │ │
│期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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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 │77年度執字第2427號(編│ │
│ │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 │
│ │本院76年度上更㈠字第 │ │
│ │11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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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