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514號
TPHM,101,聲再,514,201211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濟康原名陳安灝.
選任辯護人 李尚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246號、97年度易字第7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39、2743、2744號及追加起訴
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審之辯護人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聲 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民事訴訟卷 ,該民事判決以下述理由說明聲請人並未構成詐欺:㈠告訴 人即億昇、穩鼎負責人邱永堂(下稱告訴人)從事營溶劑、 潤滑油商品事業達20餘年,且自承認知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 被告陳濟康(下稱聲請人)有能力做此生意,故告訴人未因 聲請人表示而陷於錯誤;㈡聲請人曾與蔡寵恩黃峰騰簽訂 合作協議書,益徵聲請人有經營柴油買賣,非顯無履約能力 ,而無詐欺故意;㈢據證人黃俊程所述可知,聲請人匯款保 證金18萬7162美元至新加坡而成為信用狀受益人,而油品交 易涉稅賦、特許制度而具特殊性,故聲請人稱係賣方要求以 新加坡名義買油,非不可採,且油品如何履約均有未定,何 足認定聲請人具詐欺故意?㈣雖告訴人主張信用狀所載貨物 名稱為高速柴油,與契約約定係輕柴油不同,且供貨商非自 俄羅斯出貨,開狀人亦非聲請人公司,然此應屬債務不屢行 ,而非詐欺犯行;㈤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聲請人於 締約時有詐欺意思,其請求聲請人應負732萬元損害賠償即 無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民事訴訟卷證資料,且 無一字論述,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情形,並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鈞院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合作協議書、交貨流程表 、D2成分表(柴油成分)、101年7月1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等資料為證,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 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 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 憑證人黃俊程證述、告訴人指述、95年6月13日簽訂之協議 書(告訴人以穩鼎、億昇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以亞百達公司負 責人名義之聲請人簽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拒絕往來不獲兌現之支 票2紙、穩鼎與亞百達公司之協議書、億昇與亞百達公司之 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臺灣票據交換 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亞百達石 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卷一份3張、可轉讓信用狀、華南商業 銀行95年8月31日匯單、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簽發之信用 狀、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6年12月10日(九六)華中外字 第0960464號函及其檢附信用狀分割轉讓申請書、亞百達石 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明知亞百達公司負責人為其女友簡春 華,先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買到1噸美金450元油品等語,復 與告訴人約定由億昇與穩鼎公司各向亞百達公司採購5000公 噸,合計1萬公噸柴油,單價為每公噸美金450元,告訴人須 給付聲請人所開狀金額百分之十作為保證金,聲請人則在10 天後開出信用狀買貨等事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聲 請人有履約之能力與意願,而以穩鼎及億昇公司負責人名義 ,與以亞百達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聲請人簽訂之協議書,嗣於 95年6月15日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匯款共計1464萬元至亞百達 公司華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亞百達公司 未履約,經穩鼎及億昇公司一再催討,遂開立730萬元之支 票各2張以返還保證金,惟屆期該支票仍不獲兌現等事實, 並以聲請人所辯各節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
㈡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再證



1)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再證2)判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部分」提起再審,其餘犯罪均已上訴最高法 院而尚未確定(見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先予敘明。 ㈢另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 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 第1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雖未予調閱 臺灣臺北地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民事卷證,又未於判 決書內說明未予調閱之理由,縱有不當,亦屬應調查證據而 未予調查,係違背法令,應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非聲請再 審之理由及依據。
㈣雖本件聲請人提出再證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1246號民事判決)、再證4(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民 事判決)以說明民事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意云云。 惟法官本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承審法官本於其 認事用法獨立審判,故上開民事訴訟審理結果並不能拘束或 影響法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依職 權認事用法。而聲請意旨㈠、㈣所稱告訴人從事營溶劑、潤 滑油事業20餘年不致遭騙,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 然此係聲請人主觀空言之評斷,且未附「重要證據」說明原 確定判決法院對此有漏未審酌情形;而證人黃俊程證述部分 ,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故聲 請意旨㈢援為再審依據,顯非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 。聲請意旨㈡雖引再證5所示聲請人與蔡寵恩黃峰騰簽訂 交易DIESEL D2合作協議書,惟此協議書以文字說明本件屬 極機密性質,故形式上未能立即查悉與本案油品交易有何關 聯性,且該證據亦未提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供予調查,自非 原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情形;再證6係聲請人自行製作 之當事人關係圖,不影響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非「 重要證據」;至聲請意旨所引之再證7係聲請調查證據狀, 除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民事卷證 外,其餘關於調取臺灣大欣石化公司申報呂金生薪資資料、 股款提領與轉帳資料及辦理有關公司設立經過等資料均與本 件詐欺犯行無涉。故上開民事判決及聲請人所提出其他之證 據,自形式、客觀上觀察,顯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 罪名,均尚難遽認屬「重要證據」。
㈤綜上,聲請人附具上開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 證據,應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