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502號
TPHM,101,聲再,502,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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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季步鑾
      方惠心原名季方惠.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5881號
,中華民國87年12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506號、87年度偵字第167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 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 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季步鑾方惠心(下稱聲請人等 2人)固以原確定判決誤以民國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 等規定,錯認方惠心名下不動產係其夫季步鑾所有,故季步 鑾之債權人得以查封拍賣該不動產,又據以推認季步鑾與方 惠心為免該不動產遭查封拍賣,遂共謀虛構債權並辦理不實 抵押權登記,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致方惠心財產遭 季步鑾債權人查封拍賣,損失新臺幣1500萬元云云,而提起 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等2人僅提出再審聲請狀,並未 依法附具上開原確定判決繕本,僅泛指本狀應附證據請調前 開數十次聲請再審卷,亦未指明已於何次聲請時提出原確定 判決繕本。況上開聲請再審案件均已終結,本案既係新繫屬 之聲請案件,自應依法定程式重新為之。是揆諸前開說明, 其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等2人所列上述再審證據, 是否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因本件與法定程式有違,而無法 為實質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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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