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洪莉泳(原名洪安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聲
再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洪莉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92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嗣亦未補提抗告理由書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