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達
送達處所:基隆郵政第5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0 年度易字第232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茲述如下:
(一)告訴人張宗揚係債務人,其為誣陷於聲請人而提告並提供不 實卷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規定,法院應諭知撤銷程 序,然原審未加注意,即屬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爾等。(二)依司法院院字第89號、第122 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29條、 第236 條之1 、公證法第34條等均有明文規定,並參酌告訴 (發)委任狀(見刑事聲請再審狀再證三,附件第37頁), 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確有違法亂紀之 事實。
(三)張宗揚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之圓型印鑒附載簽 名(見刑事聲請再審狀再證四,附件第38頁),又行使於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眾口頭陳情案件紀錄表右下方(見刑 事聲請再審狀再證四,附件第39頁),然張宗揚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忠股)為誣告、偽證案偵訊中證稱 :圓型印鑒附載簽名是聲請人所偽刻的云云,顯係虛偽證述 。
(四)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731 元,然影印費預收共用4,800 元非聲請人所取,影印費部分 尚賸餘684 元未清算,與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240 號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見刑事呈報證據 調查聲請狀,附件第19頁)附表所列之總金額為438,492 元 亦不相符。
(五)告訴人及其妻楊春芳、林明子等人,確於民國98年7 月6 日 親自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簽署「張宗揚全權委任張世 達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有公證人姚雅莉、證人陳世興見 證簽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098 板院認003 案號0016
04號文件供參(見刑事呈報證據調查聲請狀,附件第33頁) 。參以為當事人撰狀繕狀作保,並蓋用鋪戳代當事人收遞送 達,收取撰狀繕狀作保蓋戳送達等費用是跑腿旅費,告訴人 明知係立書非律師委任狀,故主觀上聲請人並無不法,客觀 上不構成挑唆訴訟,懇請鈞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明真相。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 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 ,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 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 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 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 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 1 號、424 號裁定均同此旨)。倘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 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 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 號、33年抗字第70號 、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達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 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證資料,得見原確定判決 就聲請意旨(三)至(五)所爭執之事項及證據,業已詳予 批駁審究,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原審及本院已處 理之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且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提出, 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 認聲請人確有犯詐欺取財罪、漁利包攬訴訟罪、未取得律師 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從形式上觀之,核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揆諸上 揭敘明,上開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又 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 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之意義不符。
(三)至聲請意旨(一)、(二)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 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 回自訴。」,明顯可知其適用應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不包 括非告訴乃論之罪(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本 院57年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參照)。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 詳予說明聲請人確有未具律師資格而受託辦理如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四之訴訟行為,並收取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三之 報酬,事證已明。蓋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後段規定,經審判 長許可者,固得委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而辦理訴訟事件,惟 前開受任之人,依法並不得收受報酬,否則即難認無「營利 之意圖」,而有違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是聲請意旨( 一)、(二)所述係就法律之適用見解容有誤會。(四)職此,本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