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908號
TPHM,101,聲,3908,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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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刑法第42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李子恒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表編號 1部分)及本院(附表編號2部分)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 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 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0元折算1 日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9年4月,併科罰金15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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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