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847號
TPHM,101,聲,3847,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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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楓原名吳家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受刑人甲○○(原名吳家壽)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附表編號11至15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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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