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陳建宏原名劉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建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1年3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99年8 月26日解送 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 年2 月 ,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 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1 年10月26 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9367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 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101 年10月 31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439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 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聲請書漏載)、刑法第9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 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57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