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786號
TPHM,101,聲,3786,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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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盛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盛宇因犯強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游盛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罪,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除檢察官聲請 書附表編號8(聲請書重複記載為編號2)所示強盜之犯罪時 間應更正為「97年1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外(附表編號7 聲請書重複記載為編號1及聲請書附表漏未載明編號3,亦應 更正),其餘均同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是核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 編號1、2、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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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