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713號
TPHM,101,聲,3713,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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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盛櫻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盛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傅盛櫻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更 二字第1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516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7月3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11月9日核准假釋, 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1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10120235 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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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