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弘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弘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石弘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