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儷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儷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云云。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 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 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 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應定執行刑之數罪,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 案件,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所犯附表編號7至8之案件 ,固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1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惟查,本院上述判決係以受刑人即上訴人未敘述具體理由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駁回上訴,有判決書可憑。因此,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7至8各罪,本院均未曾為實體判決,依上述說明,自 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綜上,本院並非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應受理法院至明。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誤會,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