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得陽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施習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
第52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第214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
161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本院為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得陽共同連續殺人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李得陽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李得陽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等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2月確定,又另犯 竊盜、麻藥及煙毒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及3年確定,以上各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3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嗣送監執行,於民國84年7月27日假釋出獄,原定87年4月 14日假釋期滿,惟於87年3月11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2年8月18日,自90年8月4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93年4月2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緣陳達民於86年4月間未經許可在臺中港附近某地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向綽號「阿忠」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 得德國SIGSAUER廠製90手槍1支,子彈11發,而無故持有( 關於陳達民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以89年度上 重更㈠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86年10月 9日凌晨零時許,陳達民攜帶短刀1把及上揭手槍裝填子彈11 發,身著防彈背心,駕駛與李得陽共同於86年10月8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敦煌路附近竊得之車牌ET-1616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李得陽此部分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偕同李得陽前 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錦和路93 巷4弄12號之1楊博文住處,質問楊博文是否向警方供述其販 賣毒品海洛因並催討欠款之事。陳達民與李得陽二人到達後 將車輛暫停在同巷4弄路口,陳達民上樓找楊博文談事情未 果,陳達民乃欲與案外人李建成求證對質,並邀楊博文同車 前往,且先行下樓與李得陽在車上等候楊博文。惟楊博文因 見陳達民持有槍枝,心生畏懼,乘機以電話向臺北縣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刑警隊小隊長林安順 報告陳達民持有槍械之情,林安順獲報即督率隊員許振發、 李仁和攜帶警用槍彈後,同乘車牌HB-1286號偵防車迅速趕 抵現場後,將偵防車停堵於陳達民所駕白色自小客車前,並 下車持槍戒備,接近白色自小客車,由李仁和趨前出示警察 服務證,要求陳達民等車內人員下車受檢。陳達民因持有槍 彈,怕被查覺而拒不下車,為圖逃離,乃起意對執行盤查職 務之公務員(警察)施行強暴,先行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偵 防車後逃竄。許振發、李仁和見情況急迫,由許振發先對空 鳴槍,李仁和並開槍擊破該車左後車輪,陳達民駕駛之車輛 因而失控擦撞路旁停放中之車輛後,向右側翻覆側立。許振 發、林安順、李仁和見車輛側翻,趨前查看車內情況,許振 發自右側探頭查看時,陳達民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其 所攜帶之90手槍自車內連續對許振發等3人射擊,其中許振 發頭部眉心部位中彈當場倒於側翻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尾右 側地上,所攜帶手槍(槍枝編號:TVB2623)亦掉落於地, 林安順右手前臂中彈,李仁和則因及時閃避未中彈。李仁和 、林安順隨即開槍還擊,陳達民遭射到右腿後,因覺倘繼續 留在車內勢將無法離去,遂以其所持之前開手槍,朝該車後 擋風玻璃射擊兩槍後,並以腳踹開後擋風玻璃,爬離車外。 林安順、李仁和見狀,即上前逮捕陳達民,惟李仁和因左小 腿及左大腿部遭林安順射擊之子彈彈跳所傷,且出勤時領取 之子彈10顆均已射擊,無法再開槍射擊,僅由林安順繼續開 槍並擊中陳達民右腿及腹部各1槍,林安順見狀認可逮捕, 乃趨向陳達民以肉身相搏,2人即在側翻車輛右側靠近右照 後鏡附近扭打,扭打間,林安順配帶之警用手槍(槍枝編號 TVB2461)掉落,陳達民為求逃離,乃於搏鬥間承前殺人犯 意,抽出短刀殺向林安順,但仍為林安順壓制於地,致陳達 民欲殺害林安順之行為未能得逞(陳達民連續殺人未遂部分 ,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23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此際,適李得陽亦自該車後擋風玻璃爬出車外,見陳達 民遭林安順壓制在地上,且發現該側翻車輛右後側旁地上留 有原先許振發遭受槍擊倒地所滑落之手槍,其為圖救助陳達 民及自己逃離現場並阻止林安順及其他警員之追捕,竟萌生 對公務員施行強暴及殺人之犯意,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及軍用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軍用子彈 之接續犯意,乃撿拾許振發掉落於地內有軍用子彈之警用手 槍而無故持有之,並由翻覆之ET-1616小客車右側車尾持槍 朝林安順壓制陳達民處方向前行至靠近1公尺之距離,朝林
安順射擊,除不慎擊中陳達民之左腿外,並分別擊中林安順 之左胸腹部、右胸部,射中右胸之子彈穿過胸壁通過右肺下 葉而出於右背部;射中左胸腹部之子彈穿過腹壁達空腸及腸 系膜,向下向後在第二腰椎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臀 上,造成胸腹腔大量出血休克。李得陽旋因其所持許振發所 有警槍內之子彈全數擊發,遂將該警槍棄置於側翻小客車右 側車尾附近,另發現在林安順與陳達民扭打處附近地上留有 林安順掉落之具有殺傷力內有軍用子彈之警用手槍,乃趨前 撿拾接續無故持有之,並沿側翻小客車右側往後繞過車尾再 往前朝中和市錦和路93巷2弄口方向逃離,於逃離之際,承 上殺人犯意,再朝林安順、陳達民方向射擊1發,因倉促不 及瞄準而未擊中,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 有為所有犯意,將該原林安順所配用之警用手槍1把(其內 子彈已用罄)侵占入己,並經由台北縣中和市錦和路93巷2 弄逃往同市中正路,在路旁攔乘計程車離去。
三、後陳達民因林安順遭槍擊已無力再壓制,乃將林安順推開欲 行離去,適支援員警唐傳男、陳世卿到達,遂將陳達民逮捕 ,並在現場扣得陳達民用以刺殺林安順之短刀1把,偷車用 之T型螺絲起子1把及陳達民所非法持有之德國SIGSAUER廠製 90手槍1支。林安順經警送醫急救,於86年10月9日上午5時 40分不治死亡。許振發則因及時送醫救治,倖免於死亡。李 得陽則自同月12日起至15日止,由其友人林正國提供台北縣 樹林鎮○○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及其所有裝設該處之監 視器1組,並由其友人彭智宏、吳明松、林正國3人分頭代為 購買食物、飲料,而藏匿於上址以逃避警察機關之追捕(彭 智宏、吳明松及林正國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決確定)。迨至86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經警循線 於上址查獲,並起出李得陽前開侵占入己之原由林安順持有 警用手槍(槍號TVB2461)1支。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得陽辯稱:伊於86年10月16日警詢時之自白係遭警刑 求云云。經查,證人即警員王文龍、陳榮順、呂明泉於原審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同證稱:未於製作筆錄時刑求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78頁反面至280頁、原審卷㈠第257頁反 面至25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24至32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 24頁反面至325頁),且被告嗣於8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 4日、同年12月9日偵查中及86年12月11日、87年1月2日原審
歷次訊問時,亦未提及警詢時遭警刑求之事。惟被害人林安 順家屬賴大為於本院再審審理時陳稱:「我是林安順的外甥 ,當初警員在樹林千歲街捕獲被告時,我有到現場去,我們 家屬有打被告,我拿了1支警用手電筒衝上去朝被告頭部、 身體猛打了好幾下,千歲街移送到保安大隊作筆錄時,他一 下車我也拿警用手電筒朝他背後打,當時新聞畫面也有,當 時到保安大隊製作筆錄時,我的阿姨和家屬他們都趕到了, 我們要求他們長官讓我們發洩一下,他們將被告脫的只剩1 條內褲,把他的手反銬讓家屬去發洩,所以他的傷勢都是我 們家屬造成的,不希望他運用這藉口說警方刑求他,因為這 案件警察雖然也很生氣沒有錯,但是證據確鑿,警察不需要 對他動手刑求,李得陽一直以被警察刑求來脫罪,當初家屬 好幾審都到庭聽宣判,讓他一路辯解到現在,當時TVBS新聞 也有我們家屬打他的畫面。」等語(見本院99年度再字第5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再字卷〉第151頁反面)。而被告於86 年10月16日18時入所時曾自述於86年10月15日在刑事局內被 數位警員刑求受傷,經看守所檢驗結果,其背面、正面確有 數處瘀青、擦傷,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嗣於87年1月23日原審審理時 陳稱:警員在警察局脫伊外衣外褲,矇伊眼睛一直打,伊未 看到打伊之警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另於本院再 審審理時陳稱:警詢筆錄確實是刑求來的,如果當時是被害 人家屬打伊,因當時很多人打伊,伊不知道是何人云云(見 本院再審卷第152頁)。準此,縱認本件警員並未毆打被告 ,而係被害人家屬下手毆打被告,然警員於逮捕被告後,未 保護其人身安全,任由被害人家屬毆打其成傷,被告精神上 所受恐懼、壓迫,非無可能延伸至警員製作筆錄時。是被告 於86年10月16日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既有可疑,爰不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1人為受 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 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 於準備程序中,僅得為處理上述規定之事項為限,不得從事 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 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 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在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 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合議庭) 得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態度,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 以為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揭例
外情形外,並無就證人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本院前審 於92年12月2日係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乃傳訊證人即 被告到庭,且依其筆錄記載,法院並無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 期日到場之情形,竟對其行實質之訊問(見本院更㈣審卷㈠ 第195頁至198頁),此項程序之踐行,與上述規定有悖,尚 非適法,是以上開程序取得之證據,自難採認。三、又按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 同年2月6日經修正增訂第7條之3,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 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 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 、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 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酌)。本 案係於86年12月11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 收案戳記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被害人李仁和、證人 楊博文、林正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明家於偵 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均 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並經原 審及本院前審多次提示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李 仁和、楊博文、林正國、宋明家業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 詰問在卷,即共同被告陳達民於本院矚再更㈠審審理中亦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供證,並賦予被告李得陽對質詰問 之機會(詳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矚再 更㈠審卷〉第204頁、第214頁至第216頁),應認已保障上 揭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5號、 第6673號判決要旨可參),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 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非可採。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得陽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等犯行,辯稱:伊自車內 逃出後,雖撿拾手槍1枝,惟因怕留有指紋,故將該槍帶走 ,並未開槍,且伊僅經手1把手槍云云。其辯護人並以下列 各語為辯:
(一)許振發遭同案被告陳達民開槍射擊時,亦位於同案被告陳達 民所駕汽車之門邊,則許振發遭射擊,其原持有之手槍,應 係掉落於遭射擊點及該車前門邊之地上,而非該車之右後方 ,被告並未撿拾許振發原佩用之警槍;同案被告陳達民身上 受許振發槍枝射擊之痕跡,應係許振發射擊所致;被告於偵 查中告知宋明家大概案發經過時,係稱被告未開槍。(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歷次鑑定及函覆意見,可知本案被害人 林安順應係有人①倒在地上②以低於林安順之位置③於一公 尺以內之近距離④面對面由前往後、由上往下之彈道方向射 擊,已甚明確,再參案發時在場警員李仁和最早於86年12月 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按其證述內容係:我跌倒地上 ,有看到一個人從車後繞到2弄方向逃跑,我想阻止,但沒 有力氣,他經過後,我還有聽到槍聲),可知被告於支援警 力抵達現場之前,即已從車後繞道逃跑,否則必會遭到場支 援之警員(即唐傳男、陳世卿)逮捕。而被告逃跑後,李仁 和所聽到之槍聲唯一可能即為陳達民所開槍之槍聲,故開槍 射殺林安順之人不可能是被告,應係陳達民。且依陳達民歷 次唯一不變之供述,係其有與林安順扭打,故案發現場唯一 與林安順近距離且面對面之人,且得以倒地之姿面對射擊林 安順者,僅陳達民一人。被告突遭逢陳達民與警方互相射擊 ,逃命惟恐不及,且當時狀況亦可順利脫逃,根本沒有動機 對林安順射擊。
(三)陳達民所受槍傷,依卷內事證顯示,均係由多位警員開槍射 擊所造成,與被告李得陽無關。且依常理判斷,陳達民與林 安順扭打中,陳達民仍有可能撿取掉在地上之警槍近距離面 對被害人林安順開槍,此從陳達民於更二審中所供述「我跟 林安順在扭打時,如果我有撿到槍,一定是近距離射擊」等 語,與法醫研究中心方中民法醫鑑定結果「近距離開槍」相 符。換言之,本案應係許振發先以配槍對仍在車上之陳達民 開槍射擊反制,導致陳達民左腿中彈後子彈留在其腿部,接 下來,陳達民又持其所攜帶槍枝射中許振發頭部,許振發倒 地後,其配槍也因而掉落地上,最後才由陳達民與林安順扭
打中取得許振發之槍枝,朝林安順正面射擊。
(四)再者,本案許振發之手槍警方事後鑑驗並未發現有被告李得 陽之指紋,且被告李得陽倘若有持許振發手槍射殺林安順, 則其帶走的必然是許振發之手槍,而非林安順之手槍,是由 事實上被告僅帶走林安順之手槍以觀,更足以反證開槍射殺 林安順者並非被告李得陽。
二、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害人林安順致命槍傷(右胸部、左胸 腹部)究為何槍枝所射殺?被告李得陽有無經手持有該槍枝 並持槍射擊被害人林安順?經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陳達民於上揭時、地攜帶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手槍及子彈,偕同被告找楊博文談事情,楊博文知悉同案被 告陳達民持有槍彈,因而報警處理,林安順乃率同李仁和、 許振發至上開處所盤查,進而發生槍擊事件等情,業經同案 被告陳達民及被告李得陽供承不諱(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 第128頁、第155頁、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至82頁反面、第16 5頁反面),並據證人李仁和、楊博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第 27頁反面至29頁、第257頁反面至258頁反面、第268頁反面 至27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1頁、第125頁、本院更㈡審卷㈠ 第197頁)。至證人楊博文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否認有報警 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96頁),惟其於警詢時已證稱: 因陳達民攜帶手槍至伊住處催討債務,並稱準備做幾件強盜 案,而林安順為伊好友,乃向林安順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 28頁),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見偵查卷第257頁),復參 諸林安順、許振發、李仁和等人確係因接獲報案而至案發現 場查緝被告,益證證人楊博文確有報案,是證人楊博文於本 院前審翻異前詞否認有報案云云,洵非可採。是林安順、李 仁和、許振發即係基於執行查緝犯罪職務而前往上揭處所, 應臻明確。
(二)同案被告陳達民於發覺林安順等人持槍靠近時,即先行倒車 ,再加速往前衝撞,企圖逃逸,惟因失控擦撞路旁停放車輛 後所駕汽車乃向右側翻,並於林安順等人趨前查看時,即開 槍對車外射擊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警詢時陳稱:而 後伊發現有部車接近伊等後,下來3名男子手持槍枝,告訴 伊等說:警察,下車接受臨檢,當時伊心裡害怕,就倒車準 備逃跑,此時警察就對伊車輪胎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 ),嗣於偵查中亦稱:偵防車到場時,先繞附近巷弄後停在 伊車子左前方,車上3個人持槍下車,伊跟李得陽商量,他 認為是伊朋友報案出賣伊,叫伊逃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
1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為一致之供述(見原審卷㈠第79 頁反面、第123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參與槍戰之員警李仁 和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槍戰很激烈,且那邊燈光很暗,時 間又很久,不是很清楚。伊等去時進去到巷子,小隊長林安 順的線報,說有1部車子停在那裡,有販毒及持有槍械,伊 等3個人一起去,許振發開車,伊坐後面,小隊長坐在駕駛 座的旁邊,看到1部白色車子有1個人穿白色衣服,伊等想應 該是這部車子,伊等進去巷子時,伊等車頭對著他的車頭, 伊等就過去繞回來並下車,伊走過去他駕駛座旁邊,他們是 黑色玻璃,伊等就敲他玻璃,並拿出服務證給他看請他下車 ,他沒有下車就倒車,許振發就對空鳴槍。伊就對他輪胎開 槍,小隊長在另外一邊。後來他倒車沒辦法走,可能撞到伊 等車子,他再加速前進,撞到偵防車,結果翻車,伊等就從 後面追,許振發、林安順在這邊(車頂邊),伊在那邊(車 背面),就激烈槍戰了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97頁); 證人即當時參與槍戰之另一員警許振發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亦證稱:當天是陳達民開車撞擊伊等,伊等才射擊,因天色 已晚,伊等怕他受傷就貼近車窗玻璃看,就一槍打出來,伊 等有表明身分,被射擊後伊就無意識倒了等語相符(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350頁反面)。參以卷附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亦 記載同案被告陳達民所駕車牌ET-1616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輪 胎上緣車身、輪胎上、輪胎鋼圈上均有彈孔(見偵查卷第19 4頁),而依其彈著點研判,應係同案被告陳達民逃避盤查 ,警方朝輪胎射擊示警所致,足認李仁和、許振發所稱確曾 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要求臨檢乙節屬實,且為同案被告陳 達民所明知,而陳達民仍駕駛車輛朝警員許振發、李仁和、 林安順衝撞並持槍射擊至明。
(三)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槍向車外朝警員許振發、李仁和、林安順 射擊結果,其中許振發受槍擊頭部眉心部位中彈,造成額骨 開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嚴重腦挫傷,子彈留存於腦 部,經送醫急救開刀取出存留之子彈,倖免於死,惟因傷及 腦部,致左手左腳行動不便,須持柺杖行動等情,除據證人 許振發、陳志成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外(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350頁、第35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422頁)。另被害人林安順右手 前臂亦中彈,造成尺骨頭發生骨折,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考(見86年度相字第1194號卷〈下 稱相字卷〉第16頁),且由林安順右前臂取出之彈頭,及許 振發頭部所取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均不排除係德製九0 手槍槍號B0000000號(即同案被告陳達民所持有)所擊發等
,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6月27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之86年11月4日所製「一00九專案『中和市錦和 路九十三巷二弄口』現場跡證鑑驗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8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70620號鑑驗通知書、87年3 月9日刑鑑字第1377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見本院更㈡審 卷㈠第318至第330頁)。而同案被告陳達民所攜帶之手槍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德國SIGSAUER廠 製P22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107763,槍管 內具6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 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185頁),是被害人許振發所受槍擊頭部眉 心部位中彈及被害人林安順所受右手前臂亦中彈,均係同案 被告陳達民所射擊,堪予認定。至警員李仁和亦中彈,其左 小腿內開刀取出彈頭1顆,為制式已擊發彈頭,為林安順所 持有槍號TVB2461所擊發,左大腿內開刀取出彈頭1顆,為制 式彈頭之銅包衣及鉛心等情,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 6 月27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㈡ 審卷㈠第318頁),堪認李仁和左小腿及左大腿部係遭林安 順射擊之子彈彈跳所傷,而非遭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所攜帶之 手槍槍擊造成。惟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槍朝人體射擊,客觀上 足以奪人之生命,乃一般人所知之事實,自亦為陳達民所明 知,其持槍朝車外之警員許振發、李仁和、林安順射擊,顯 具有殺人故意,亦屬灼然。
(四)又本案案發現場經警發現遺有短刀1把,此有卷附「一00九 專案現場示意圖」(圖內標為「匕首」者)可憑(見偵查卷 第70頁),復據被告李得陽及同案被告陳達民於原審當庭繪 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惟該扣案短刀於傳 遞時不慎遺失,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 日(88)刑紋字第125320號函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12 頁參照〉)。雖該短刀,同案被告陳達民指稱:刀子是李得 陽放在車門置物格,車輛翻覆後掉出來的,伊並未持刀在身 上云云。惟被告李得陽於偵查中陳稱:匕首是陳達民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129頁反面),被告李得陽嗣後雖改稱:匕首 是伊在樹林保安街夜市買的,伊怕弟弟拿了危險,車子是偷 來的,伊想把車子連匕首一起丟掉,所以案發時把匕首放在 「右座車上」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6頁),然此核與 同案被告陳達民於本院前審主張:匕首是李得陽放在「車門 置物格」云云(見本院更㈤審卷㈠第43頁)之陳述明顯不符 ,況該車向右側翻覆後,車內物品應係掉落於與地面平行之 車內底部,殊無可能掉落於右側車門外側,故同案被告陳達
民當無可能與林安順搏鬥時,順手撿拾用以還擊之可能。應 認該短刀係同案被告陳達民為向楊博文質問其販毒之事,而 與槍枝一併攜帶置放於身上之用無疑。
(五)再者,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槍朝車外射擊警員許振發、李仁和 、林安順後,李仁和、林安順隨即開槍還擊,陳達民因遭射 到右腿,乃感覺倘繼續留在車內勢將無法離去,遂以其所持 之前開手槍,朝該車後擋風玻璃射擊兩槍後,以腳踹開後擋 風玻璃,爬離車外。林安順、李仁和見狀,即上前逮捕陳達 民,惟李仁和因左小腿及左大腿部遭林安順射擊之子彈彈跳 所傷,且出勤時領取之子彈10顆均已射擊,無法再開槍射擊 ,僅由林安順繼續開槍並擊中陳達民右腿及腹部各1槍等事 實,業據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供稱:「我就由車內對外開槍,爬出車外」「我從後窗 爬出時,被林安順開槍擊中腿部」「我出來前右腿又中1槍 」「翻車後,我從擋風玻璃逃出來之前,我有對前、後擋風 玻璃射擊」「他們朝我開槍,我也朝車玻璃開槍,林安順也 朝我開槍,腹部中彈」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253頁 、第262頁、原審卷二第23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93頁), 並經證人即警員李仁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由該車後方接近,當接近該車時,歹徒在車內射擊,所以我 們即就車內反擊,而後有發現歹徒前座往後座爬,所以就跳 下車,而後感覺腿部已中彈,遂倒臥在地上等情相符(見偵 查卷第21、22頁;原審卷㈡第122頁、本院更㈢審卷第120頁 至第120頁、本院更㈣審卷二第222頁)。而同案被告陳達民 右腿內側及下腹部確有槍傷,復有台北看守所92年5月30日 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陳達民於86年10月27日新 收體檢時所拍傷痕照片乙份,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92年3月26日集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圖在卷足參 (本院更㈢審卷第229頁、第230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 同案被告陳達民腹部中槍經開刀取出之彈頭1顆,係制式已 擊發彈頭,為槍號TVB2461(即林安順持用之警用手槍)所 擊發乙節,亦有前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6月27日北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86年11月4日所製「一00九專 案『中和市錦和路九十三巷二弄口』現場跡證鑑驗情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9日刑鑑字第13773號鑑驗 通知書足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林安順所受右胸部、左胸腹部之槍擊應係被告李得 陽持撿拾許振發配帶之警用手槍所射殺之證據及理由:(一)同案被告陳達民由翻覆之車輛後擋風玻璃爬離車外,及腹部 中彈後,即遭被害人林安順壓制,並與陳達民肉身相博,2
人扭打間,林安順手槍掉落,陳達民為求逃離,乃於搏鬥間 抽出短刀刺向林安順,但仍為林安順制伏,該短刀亦掉落於 地,致陳達民欲殺害林安順之行為未能得逞等情,亦據同案 被告陳達民供認在卷。又當林安順壓制陳達民於地上之際, 適被告李得陽亦自側翻車輛後擋風玻璃往該車車尾右側跳下 逃出車外,並見及陳達民遭林安順壓制於地,乃基於圖為救 助陳達民及自己逃離現場之動機與目的,且發現自己身旁地 上留有許振發所掉落之警用手槍,即隨手撿拾該手槍,並持 槍朝林安順壓制陳達民處方向前行至靠近1公尺之距離,即 朝林安順由前往後、由上往下方向射擊,除不慎擊中陳達民 之左腿外,並分別擊中林安順之左胸腹部、右胸部等處,被 告李得陽旋因其所持許振發所有警槍內之子彈全數擊發,遂 將該警槍棄置於側翻車輛右側車尾附近等情,質之被告李得 陽固不否認有從側翻之車輛後擋風玻璃爬離車外並看到林安 順壓制陳達民,及撿拾乙把槍枝等情,惟否認有持槍射擊林 安順,並辯稱:伊從頭到尾僅經手一把槍(按指嗣後帶走之 林安順所配之警用手槍)云云,惟查:
1.同案被告陳達民於案後翌日即86年10月10日警詢時即明白指 稱:伊與刑警在地上搏鬥,李得陽在地上撿到乙把警槍,對 著該刑警開槍,伊腿部也中了幾槍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於86年10月27日偵查中亦陳稱:伊被警員壓在地上,員警 後方有人開槍,伊腳有被打中等語(見偵查第155頁反面) ;於86年11月17日、86年12月8日偵查中復陳稱:伊與林安 順在地上扭打中,伊被李得陽開槍射中左腿2彈,林安順被 射中幾槍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53頁反面),均一致 指稱係被告李得陽持撿拾之手槍射擊林安順,至陳達民於偵 查中陳稱:員警後方有人開槍云云,然查,被害人林安順所 受之槍擊依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由前往後,由上往下(詳 如後述),而非由林安順背後射擊,此或因陳達民對於方位 錯置所致,而況,陳達民於案發後即被逮捕,於翌日製作警 訊筆錄起至偵查中均一致指證係被告李得陽持槍射擊被害人 林安順,是尚難因陳達民上開陳述上之瑕疵,即全盤否認其 餘之供述為不實。
2.證人黃義仁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李得陽在從桃 園監獄經臺北監獄到本院之提解人犯警備車中,與李得陽交 談,李得陽告以該案撿到兩把槍,拿到其中一把時,看到陳 達民與警員兩人糾纏在一起搏鬥,李得陽拿1把槍朝被告陳 達民與警員打到沒子彈,離開時就從現場帶走1把槍等語( 見本院更㈣審卷㈣第205頁);於本院再審審理時復證稱: 伊在桃園監獄執行時,有次同一天開庭,我們同班車從桃園
監獄出發經台北監獄到本院開庭。在車上聊天時,被告有大 概講一下他的案子是槍殺,他有在現場撿到兩把槍,他帶走 1把槍,時間很久了,伊只記得大概是這樣說,細節伊不記 得。之前伊作證時有老實講。他沒有說打警察,他只有說其 中1把打到沒有子彈就丟在現場,他只帶走1把槍而已等語( 見本院再審卷第143至144頁)。而經本院前審向臺灣桃園監 獄及本院法警室查詢結果,被告李得陽與證人黃義仁確有於 90年3月13日同車借提、解還,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4紙、法 警室勤務報告1紙及提票登記簿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 聲再字第161號卷第134至140頁)。雖證人黃義仁就被告有 無提及朝警員開槍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然此應係時隔久遠 記憶模糊所致,不能憑此即認證人黃義仁指證被告確有對其 稱撿到2把槍,1把打到沒子彈丟在現場,1把則帶走等情亦 屬虛偽。且證人黃義仁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與被告亦無仇 怨,當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事實誣陷被告。至辯護人 於本院前審雖聲請函查被告是否曾與證人黃義仁同在桃園監 獄「信」舍執行云云,惟被告(87年2月6日至90年10月12日 )確曾與證人黃義仁(89年11月13日至90年8月30日)同在 桃園監獄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99 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卷第126至128頁),2人是否同係在「信 」舍執行,並不影響2人曾於90年3月13日同車提解之事實, 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再者,證人林正國於警詢時、 偵查中亦陳(證)稱:李得陽稱於86年10月9日1時30分許, 於警方前來查緝時,陳達民持槍向警方射擊,且與另一名警 察於地上搏鬥時,李得陽即撿拾起警察掉落的手槍,朝他們 2人開槍射擊,幾槍他記不得,開槍後他就持該槍逃跑,到 路口叫計程車離開。李得陽說他猛烈射擊該警察身體,直至 手中槍無子彈後迅速逃離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 1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李得陽住伊家,2、3 天後看報紙及電視,伊有親自問他,他說那案子是他們做的 ,他說他因此案,無處可去才來住伊家,他說他從車子出來 ,迷糊中踢到槍,把槍拿起來一直射,射到沒子彈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81頁)。另證人宋明家於偵查中同證稱:李得陽 說他有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144頁)。查證人黃義仁、林 正國、宋明家於偵審中之供述,因係來自被告李得陽所告知 ,故非屬傳聞證據,本質上屬被告李得陽審判外之自白,而 觀之被告李得陽告知黃義仁、林正國、宋明家有關上開情節 之情境,並無受到強暴、脅迫等非任意性之自白情事,而證 人黃義仁、林正國、宋明家就被告曾告以有開槍乙節又互核 一致,被告李得陽上開審判外之自白,衡情應屬可信。至證
人林正國、宋明家嗣後於本院翻異其詞,改稱:是根據報紙 記載陳述云云;與渠等先前之證述扞格不一,應係迴護被告 之詞,均不足採。準此,被告辯稱其未開槍云云,與其告訴 第三人其有開槍之內容不符,要難採信。
3.被害人林安順遭槍擊後身體受傷之情形及死亡原因,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為:「死者經肉眼觀察結 果,其全身經檢查共有槍傷傷口7處:⑴右胸距頭頂51公分 ,偏右中線5.6公分,位於右側第5、6肋骨間為入口。穿過 胸壁通過右肺下葉自前而後出於右背部。⑵右背部距頭頂50 公分,中線偏右11公分為出口。無彈頭。⑶左胸腹部距頭頂 63公分,中線偏左10公分,位於第9、10肋間為入口。穿過 腹壁達空腸及其腸系膜,共有傷口4處,並打斷部份空腸腸 管,沿途向下向左在第二腰椎體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 部臀上。⑷左背部臀上距頭頂72公分,中線向左2公分為出 口。無彈頭。⑸右手大姆指第一節外側為槍傷入口。發生骨 折後即出於同姆指掌側面之指肚。⑹右手大姆指第一指指肚 為出口。⑺右手前臂內側距手腕17公分為入口,無出口。進 入皮膚後向近側端即向手肘及上臂進行,使尺骨頭發生骨折 後,終止於上臂之肌層內。…致命傷為胸腹之2槍所產生之 血胸及腹部出血。」並認「槍傷之入口口徑為1.1公分,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