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柳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4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徐柳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等罪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向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提起公訴在案(101 年度偵字第8567號)。原審於民國10 1 年8 月10日受理收案,並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經檢察官 所指訴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所定得予羈押之情形(原裁定誤載為有同條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惟核與原審訊問筆錄 及押票所載之羈押理由不符,應予更正),且認有羈押之必 要,於是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原審於審理 中,以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乃於羈押期限屆滿前即101 年11月8 日,裁定被告應 自101 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以上各情有起訴書及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646 號被告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影本足憑。
二、被告徐柳燕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證人鍾福聽、陳美鳳、江衍 叡間之通話並無任何通聯譯文,與證人朱陳凱通話之部分譯 文中亦僅顯示買豆干,無一涉及毒品與價金,證人莊妙嘉更 始終證稱未向伊買過毒品,扣案之物亦非安非他命而是海鹽 ;又伊於偵、審中均已說明如何遭誣指犯行,共犯徐双華亦 指稱係警方教其誣指伊,而上開指控伊販毒之買方均另因涉 犯販賣毒品罪嫌而纏訟中,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 疑。再者,伊與共犯徐双華均在羈押禁見中,且伊已至法院 詳述案情始末,並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爰提起抗告,求 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執 行羈押後,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 行使,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之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以及是否仍有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㈡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共犯徐双 華及證人鍾福聽、陳美鳳、江衍叡、朱陳凱於警詢、偵查中 供證綦詳,並有被告、徐双華分別與證人朱陳凱、江衍叡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現金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 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重罪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再佐以被告遭查獲後, 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核與共犯徐双華 及證人鍾福聽、陳美鳳、江衍叡、朱陳凱上開證述相扞格, 足見被告對於犯罪情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而關於被告販毒 之模式、販賣之時地、次數等情,依上開共犯及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仍有未明,被告復請求詰問共犯徐双華及上 開證人,且除證人鍾福聽外,其餘均尚待原審傳喚到案調查 釐清,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羈 押要件。是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其與共犯徐双華均在羈押禁見 中,且伊已至法院詳述案情始末,並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 云云,自難憑採。再者,衡諸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本案 既有上開疑點仍待查明,若非將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程序,且難期真實之發現,自有對 被告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性,且就司法審判 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本院認 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不悖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被告原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 其必要性,原審於101 年11月8 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應
自101 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經 核並無違誤。至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伊與部分證人之通話並無 通聯譯文、部分譯文所載內容與毒品無涉、證人與共犯徐双 華之證述內容及其等證言之憑信性等各情,均已涉及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之本案實體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非本院 審查被告有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