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1年度,1213號
TPHM,101,抗,1213,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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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蔣百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謝錫福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健君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矚重訴
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蔣百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而受羈 押,惟依據大法官第665號解釋,羈押處分乃干預身體自由 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亦即羈 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 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 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 之必要要件,亦即,法院決定是否決定羈押被告時,被告縱 符合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 ,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而被告 犯有重罪與滅證之間並不存在必然關係,法院認定被告是否 有滅證之虞,仍須有相當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原審並無指 出客觀上相當之證據作為佐證,妄自猜測被告有逃亡之虞, 自屬違法。又其他共犯尚未到案與被告是否羈押,並無邏輯 上之必然關聯,故以另有共犯多人尚待查證為由,認定被告 蔣百里有勾串之可能性,實屬無理,況且其中共犯翁靖遠已 於民國101月18日經原審傳訊交互詰問證述在卷,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蔣百里對於本 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全部認罪,甚且另轉作汙點證人,提供 毒品犯罪作業模式,以利檢警尋獲他案偵辦,可知被告蔣百 里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原裁定認被告蔣百里有勾串證人之虞 ,並以此為羈押之理由,自非適法。(二)抗告人蘇健君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被告蘇健君所犯係法 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嫌重大、重罪虞逃 、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延長羈押在案。惟按羈押係拘束刑



事被告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 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 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 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查被告蘇健 君所涉固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相關共 犯(含同案被告及追加被告)之人證業已調查完畢、辯論終 結,已無任何串供之可能,而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扣案,亦無 煙滅、偽造、變造之可能,且被告蘇健君係主動投案,顯係 有心面對審判,自無逃亡之情形或疑慮。原審延長被告羈押 之裁定,顯由違誤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 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 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 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
(一)被告蔣百里蘇健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31日受理分案後實施訊問,認為被 告蔣百里蘇健君對所犯運輸毒品犯行均供承在卷,復有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乾香菇、行動電話、名片、進口倉單等扣案足 資佐證,因認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 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 日對被告蔣百里蘇健君執行羈押,此有起訴書、原審訊問 筆錄、押票回證足憑。嗣羈押期滿,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經裁定自101年10月3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二)被告蔣百里蘇健君所涉上開案件,現經原審法院審理中, 而被告蔣百里蘇健君就其等如何分工從事販賣毒品等犯行 供承在卷,並經以證人之身分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此外復 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乾香菇、行動電話、名片、進口倉單等扣案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蔣百里蘇健君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 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被告2人非無可能因涉犯上開重罪 ,且知悉該罪嫌法定刑甚重,而有畏罪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又本件尚未審理終結,且共犯趙俊輝鄭學怡翁靖遠 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30號審理中,各該被告及追加之被告所供情節仍有差異 ,亦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仍待勾稽釐清,依此被告2人仍 有勾串共犯之虞,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以保 全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再者,被告2人所涉運輸之甲基 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高達55221.76公克,愷他命合計淨重高 達384231.92公克,對社會危害甚鉅,故就被告3人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法院以被告2人前開羈 押原因均仍存在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業已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予以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裁定書內論述何 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 適法理由。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蔣百里蘇健君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無逃亡或串證疑慮,本案已無羈押之必 要性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態度是否配合,有無坦 承犯行,核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要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 之事由無關,而本案既仍存在前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性,原審法院據以對被告2人裁定延長羈押,自屬適法, 抗告意旨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 ,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抗告,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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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