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何妮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 年9 月18日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該判決認 定聲請人於民國97年4 月18日某時,以「我真看不起那欺騙 別人感情的狗男女」為題之文章毀損告訴人王偉任之名譽, 然聲請人在該篇文章內容中僅提及「王男」、「謝女」,並 無寫到「王偉任」之全名,故應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承辦法官並未站在公正第三人角度,遽隨不實指控判刑,這 對聲請人是莫名的栽贓。㈡聲請人在本案中,承認犯行且犯 後有悔改希望和解,承辦法官看聲請人一直表現出善意且知 悔悟,好不容易說服告訴人,並已說好給予聲請人緩刑,聲 請人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怎知告訴人事後出爾反爾,要求 法官再開庭收回緩刑,並利用其父王萬珍栽贓誣告聲請人對 其車輛塗膠水涉嫌毀損來欺騙司法人員,而承辦法官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誤信為真,且不給予聲請人緩刑,完全站 在告訴人一方。實則聲請人並未對王萬珍為毀損犯行,該案 且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決 在卷可稽,然何以聲請人另案告王萬珍偽造文書乙案(本院 99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王萬珍在沒有向聲請人道歉賠償 之情況下,竟可獲得緩刑?因本妨害名譽案於判決時,毀損 案尚在偵查中,嗣該毀損案聲請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出該證據,就 本妨害名譽案聲請再審,並請求給予聲請人緩刑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人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並有於97年4 月18日某時在PChome交 友網站張貼「我真看不起那欺騙別人感情的狗男女」之文章 、網路家庭公司97網家法字第237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暨IP位置查詢各1 份在 卷可稽,參以告訴人在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交友帳號編輯其個 人檔案時,曾上傳個人照片1 張,此有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 98 年7月27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1646 號函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列印1 份在卷為憑,而認縱聲請人於97年4 月18日 張貼之文章內僅書寫告訴人之雅虎奇摩網站交友編號並以「 王男」代稱,未指明告訴人姓名,惟已可使不特定多數人藉 查閱雅虎奇摩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號而知悉聲請人所毀損 名譽之對象,仍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是 原判決已詳予斟酌卷內事證,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且此部分聲請人亦未指明有何發現確實新證據,徒空言指 摘原判決遽隨不實指控判刑,核與刑事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第421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係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是於有罪判決確定後,應不得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緩刑之宣告」為由,任意聲請再審。原確 定判決於審酌聲請人已認罪並向告訴人道歉,然告訴人於庭 後表示不同意給予聲請人緩刑,致聲請人無從對告訴人彌補 其所受損害等情,故未諭知緩刑,經核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實無不當。又於量刑事由中雖有敘及「告訴人 王偉任之父(即王萬珍)另對聲請人提起毀損案件告訴尚在 檢察署偵查中」,惟此僅係用以說明聲請人與告訴人無法達 成和解理由之一,而因聲請人無法與告訴人王偉任達成和解 彌補其所受損害,故無法給予聲請人緩刑之宣告,非謂因聲 請人另涉毀損罪嫌致無法諭知緩刑,因此縱事後聲請人所涉 該毀損罪嫌,經法院諭知無罪(聲請意旨所指本院99年度上 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亦不得認原確定判決未給予聲請 人緩刑有何違法、失當之情形,是上該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739號刑事判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 之新證據。
㈢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多在敘述其與告訴人及其父王萬 珍其他訴訟、糾紛之情形,核與原判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 並無關連,亦與聲請再審之法律要件無涉,自無從以此為理 由而准許再審。
因認本件聲請人所舉之再審理由,均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34 條第1 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因聲請人第一次被提告,且 沒錢請辯護律師,又不諳法律,即偏袒告訴人那方;且原審
法官與原確定判決法官均屬同一法院,自不應審理本件再審 案件,應由上級法院為之;又原裁定既有提及聲請人之交友 日記內容並無寫到告訴人之全名,所謂「妨害名譽」是要提 及對方姓名有羞辱到對方才能定罪,何以未指名道姓亦要加 罪給聲請人?此顯有礙司法威信云云。
四、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理由,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及第42 1 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而言。再審聲請人必須 以再審書狀,敘述合於前述「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再審原 因及理由,再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 院始得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 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 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 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 號、41年臺抗字第1 號、33年抗字第 70號判例參照)。
㈡茲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主張其另案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並以此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原審 聲請再審,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10月26日宣判,而 聲請人所提上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則係於 99年10月7 日始作成,於原法院判決前根本尚未存在,自與 前揭「嶄新性」之定義不符;況上開刑事判決縱認聲請人另 案被訴毀損犯行不能證明而判決其無罪,然究與聲請人本件 妨害名譽之犯行無涉,並非自形式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證據,亦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
是原裁定認上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經核 並無違誤。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各情,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敘明理由並據以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係敘述其與 告訴人及其父王萬珍其他訴訟、糾紛之情形,且徒憑己意漫 指原判決偏袒告訴人,其此部分既未附具任何再審證據,且 所提再審理由亦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自與同法第429 條之規定有違, 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定程序,應 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雖依同法第 434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但結論並無二致,亦難認此 部分有何違誤。聲請人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漫指原裁定不 當,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