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振晟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8月31日10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振晟因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 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並應自99年 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害 人曾義良(共225期),給付總額共計900萬元確定在案。惟 抗告人僅分別於99年10月5日給付4 萬元,於99年11月5日、 11月24日各分別給付2 萬元,於99年12月6日、100年1月6日 、2月8日、3月9日、4月12日、5月5日、6月7日、7月5 日各 分別給付4萬元,於100年11月4日給付5萬元,於101年1月20 日、3月6日、5月8日、7月5日各分別給付4 萬元,共計61萬 元,而自99年10月起迄101年7月止,尚有8 期之到期金額未 付。抗告人顯然無視於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足認其未履 行緩刑條件,且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故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故違反緩刑之條件,實係因自10 0年8月起,抗告人在所營之房仲業蕭條下,為清償債務,致 操勞過度而罹患膽囊結石、猛爆性肝炎及肝硬化等重病,而 無法如期償還。抗告人並有將上情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並未 限期追索,顯有默許抗告人緩期清償之意。況抗告人只要行 有餘力,即會匯較和解條件多之款項予被害人,又抗告人迄 今已還款69萬元,足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清償之誠意,否則抗 告人即會賴帳,而無繼續繳款長達2 年之理。且為加速清償 之承諾,抗告人應被害人之請求,分別於100年10月及101年 3 月,為被害人所有房地之仲介,倘非被害人抬高售價,抗 告人因此所獲得之仲介報酬,即可清償積欠逾期未付被害人 之款項27萬元,益見抗告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再者,
抗告人未付27萬元部分,抗告人之配偶已協助代為繳清,故 本件原宣告之緩刑,應無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 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被 告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法官 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 ,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確 定後,分別於99年10月5日給付4 萬元,於99年11月5日、11 月24日各分別給付2萬元,於99年12月6日、100年1月6日、2 月8日、3月9日、4月12日、5月5日、6 月7日、7月5 日各分 別給付4萬元,於100年11月4日給付5萬元,於101年1月20日 、3月6日、5月8日、7月5日各分別給付4 萬元,共計61萬元 ,尚餘100年7、8、9、12月及101年2、4、6月等7 期,合計 共27萬元未付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害人曾義良提供之還款記錄及匯款記錄、被害人曾義良聲 請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由此抗告人抗告狀、抗告理由補充狀及抗告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詞可證),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未依上 開緩刑條件如期履行,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 據。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則稱其自99年10月 起至100年7 月止,均按月遵期支付被害人賠償金4萬元,惟 其於100年8月間,因罹患「膽囊結石、猛爆性肝炎及肝硬化 」等疾病住院,致無法匯款予被害人;抗告人復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問:無法履行之理由為何?)100年8月12日開
刀,引發猛暴性肝炎,所以我就住院,一直住院才無法履行 ,進出醫院二次,膽結石開刀到8 月23日才出院,後來猛暴 性肝炎又發作住院,到9月20日才出院,所以才會從8月到10 月間都無法付錢...101年2月、4 月因為沒有錢可繳,當 時還在生病。」等語,核與抗告人所提出之馬階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相符。又抗告人於101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亦 有按期匯款予被害人,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且抗告人之配偶白晴玥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願意代抗告人清償積欠被害人之款項,於10月底前先 清償14萬元,其餘13萬元願意於11月底之前代為清償,嗣並 於101年10月29日有將27 萬元如數匯款予被害人,亦有臺灣 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準此,本件抗告人應依判決內 容給付予被害人,而尚未給付之27萬元賠償金,是否因生病 住院,致無法如期匯款,抑或誠如被害人及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指抗告人自99年10月至101年7月間,僅給付被害人61萬元 ,迄今尚餘27萬元故不繳納之情,攸關抗告人是否故意不為 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負擔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性甚鉅,原審未詳為調查說明,即遽予裁定撤銷抗告人 緩刑之宣告,稍嫌速斷;況抗告人尚未償還之27萬元,已由 抗告人配偶白晴玥代抗告人償還,則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受 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即認其違反緩刑期間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亦難昭折服,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