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355號
TPHM,101,侵上訴,355,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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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涉犯之強制性交、強制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於民國10 1年9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 定。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 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 ;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 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 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被告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訊問後,雖矢口否認強制性 交等犯行,然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等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 甲 ○(真實年籍詳卷)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綦詳,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廖崇錫、丙○○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屬實, 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應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係先後2次尋找證人甲○而犯案,應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2、4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1年12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本院原羈押時雖曾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羈押之原因,然因本件證人均已於 原審審理時經被告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於本院原羈押時並 未併予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認已無再以該款規定作為 本次延長羈押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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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