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指定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於民國99年4月間,將其管 領之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街**號 **樓之房屋(正確地址詳卷,以下稱上址房屋)提供予其子 張家○之友人即代號00 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 之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居住。A女因於99年1月間曾 進行人工關節手術,故自99年4月間起,平日均在上址房屋 內休養,㈠張○○於99年5月23日遂基於利用機會猥褻A女之 犯意,前往A女住處,藉詞其可為A女患部進行推拿,張○○ 先命A女換穿寬鬆衣物後,躺在床上,張○○再以手沾取藥 膏撫摸猥褻A女胸部及下體得逞,A女雖覺張○○按摩部位有 異,但礙於張○○係張家○之父親而未敢激烈反抗。㈡又於 99年5月24日下午,藉詞要幫A女患部按摩來到A女住處,命A 女躺在床上後,張○○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壓住A女 受傷之腿部令A女無法反抗,並撫摸A女胸部,復稱要幫A女 通電,即脫去A女內褲並以自己生殖器摩擦A女陰部約3分鐘 ,嗣張○○再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得逞。㈢99年6 月3日下午1時許,張○○又來到A女住處藉詞要拿東西予A女 ,A女礙於自己借住在張○○所有之房屋內,只得開門讓張 ○○進入,張○○進屋後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 尚在復原期間,行動不便無力反抗,將A女推倒於床上並將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得逞,並致A女下體感染並流血。 ㈣於99 年6月間,張○○約每隔2天即前往A女住處,欲對A 女為性交行為,A女雖向張○○表示不願意,並以手推張民 貴,惟A女考量其如反抗張○○,將導致自己身體受傷,迫 於無奈而任由張○○強制性交得逞。㈤張○○因於99年6月 30日,將其弟安置住居在A女住處隔鄰之屋內,張○○竟趁 搬家之機會,又於99年7月1日清晨,進入A女住處,而A女因 服用安眠藥於住處客廳沙發上熟睡,張○○見狀即趁A女熟 睡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性交得逞。A女清醒後發現自己下體
紅腫,經詢問睡在臥室內之張家○後,始徥知張○○於該日 清晨曾進入其屋內。㈥嗣後,A女在張○○遺留於A女住處之 藥酒內放置安眠藥,期望張○○飲用後無力對其性侵,於99 年7月4日張○○又來到A女住處並飲用放置安眠藥之藥酒, 惟在安眠藥效力發作之前,張○○又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張○○於對A女強制性交後,始因酒內安眠藥效力發作而入 睡,經A女在張家○鼓勵下面報警而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原起訴 法條係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變更為強制猥褻罪)、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 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 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涉有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 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張家○、鄭玉燕之證述,輔以行政 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簡稱雙和醫院)99年4月13日診斷證 明書(關於A女接受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雙連婦產科小 兒科診所99年5月24日轉診單、藥品明細及收據、告訴人所 提供之衛生紙2張及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2日鑑定書、被告 衣衫不整睡於告訴人床上之底片及照片各一份、告訴人下體 有陳舊性撕裂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自99年3月間起至上址房屋居住及有與A 女為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發生性行 為係經A女之同意,我有給A女錢,後來我沒有那麼多錢借她 ,她就反咬我等語。經查:
㈠雖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指稱被告有如公訴意指所 指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犯行,然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99年6月中開始第一次性侵 ,最後一次於99年7月4日17時,都是在上址房屋,次數已 記不得,頻率約為3至4天性侵1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 );於偵訊時則改稱:第1次是5月,發生後有去就醫,警
詢說6月3日可能記錯,第2次是5月24日,接著6月3日,6 ,月份性侵很多次,大概2天就會來1次,7月性侵2次,1 日及4日等語(見偵字卷第50至53頁);於原審審理時又 改稱:第一次是99年5月底左右。...我當時在警詢的時候 還很緊張,所以才將5月說成6月,應該是5月下旬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129、163頁),A女對於遭被告性侵之次數 ,初次遭性侵之時間先後陳述不一。
⒉另證人A女先後雖均指稱被告係以強制、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及乘其服用安眠藥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其性侵多次,然 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1月間因置換人工髖關節 ,被告99年6月中第1次性侵時,壓住我的手,她的膝蓋壓 在我的人工髖關節上,讓我動彈不得,我的髖關節很痛, 反制能力有限,且醫生交代不能行房,同年7月4日下午17 時許,最後1次性侵,被告突然開門闖進我房間,被告叫 我進我的寢室,我不想,被告還是硬推我進去......等語 (見偵字卷第11頁),於偵訊時證稱:第1次被告幫我按 摩,他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有說我是腳受傷,不是那裡, 他說那裏也有穴道,他說我是醫師什麼沒見過,我就咬著 牙根,問他好了嗎.....,第2天他又來,這是5月24日, 他用他的腳壓住我受傷的腳,之後6月3日下午又來,6月 30日被告把弟弟帶到隔壁住,7月1日整個安頓好,我也幫 忙搬,7月1日早上他要侵犯我,我吃安眠藥,我完全沒有 知覺,醒來下體腫得像包子,我有請張家○拍照,可是被 弄曝光,裡面還有我幫被告拍的裸照,交給警察的衛生紙 ,1個是6月份,1個是7月4日,我還有錄音,是我在找證 據,因為我有看CSI,錄音時只有我們2人,每次我都又表 達不願意及反抗等語(見偵字卷第50至55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第1次被告推拿時,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有推 開他的手,被告從原本按摩右邊胸部改成左邊胸部,我直 接問他怎麼回事,他說我不懂,然後就往患部、鼠蹊部, 因為我那邊很痛,就沒激烈回絕,我以為那個地方有受傷 ,推拿是好的,我就不拒絕。7月1日凌晨那次,事後我問 張家○是他開的門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66頁 )。A女就第1次遭被告猥褻之情節,究竟係以強制方法或 乘機猥褻,其先後陳述不一且不明確,於警詢時亦未證稱 被告有於7月1日遭性侵,又據雙和醫院101年3月26日雙院 歷字第1010001972號函復說明關於A女前因置換人工髖關 節後之復原情形稱「1.傷口癒合約為二至四週。2.三個月 內行走需助行器輔助。3.正常體位性行為約三個月。」一 情,有該院雙院歷字第1010001972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
卷一第151頁),依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月5日去 開刀,還在住院當中,我是在1月11日出院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126頁),A女既稱其於99年1月份接受髖關節置換 手術,按照一般復原情形推估,開刀完縫合傷口三個月後 理應得以行正常體位為性行為,且已無需助行器輔助,以 A女為40餘歲之人,其復原能力並無何明顯之證據證明異 於常人,則其於開刀後歷經3月期間之5月底,其傷口應已 復原,且並非不可能以正常體位為性行為,此亦與A女指 訴其無法反抗及無法性交一情,有所矛盾。
⒊又A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互相比對,A女與被 告自99年5月底至同年7月初間通聯頻繁,電話連絡次數達 200多通,而在雙方通聯紀錄中,至少有50多通是由A女主 動打電話給被告之紀錄,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5至214頁),A女於偵訊雖證 稱:被告有時會打電話給我,有時不會,問隔壁房客的事 ,問隔壁房租收到了沒。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講房客在家 的事,因為房客說我說了不算數,要被告來才可以,所以 我打電話跟被告講。(問:你跟被告每次連絡都是為了房 客的事?)對。都是講房客的事,也許是藉口,也許是目 的,我不曉得,我幫他收15號的房租,女房客是住17號。 (問:你打給被告的原因?)剛開始是為了講房客的事, 後來是問我人在那裡,要我趕快回山上顧房子。(問:依 照通聯,有時一天打好幾通電話,都是相同的原因?)對 。他為了省他的電話費,他一直打來要我回撥給他。只要 我回台北雙連,他就會叫我回山上。其實那時候他對我已 經有侵犯,醉翁之意不在酒。(問:被告說,他每次去找 你,都會打電話給妳,確認妳在家才會過去?)未必,有 時會,有時不會等語(見偵字卷第90至93頁),若確如A 女所指稱其遭被告性侵害,何以A女仍願意於1個多月之期 間打50幾通以上之電話給被告?A女並無因遭被告性侵而 有懼怕或迴避被告之情形?且A女於該期間有時亦回到其 位於台北市雙連地區之家中,若其確係遭被告性侵,為何 A女仍願意依被告之要求或自行回到上址房屋,而甘冒可 能會面臨再次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侵害之危險,且願意持續 居住在上址房屋,遭受被告多次強制性侵,又未搬離上址 房屋以避免遭受再度侵害,期間達1個月餘,實不合常情 及經驗法則。
⒋再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證稱:每次我都跟他說不要,我 絕不可能主動暗示被告希望跟他發生性關係或被告可以對
我做這些猥褻動作,因他不是我理想中的情人,我對他也 沒有好感,且我很珍惜我的人工關節。被告對我做這些行 為事前、事中、事後,我完全沒有與被告發生過男女朋友 的感情,剛開始被告與我性交之後會給我錢,後來就沒有 ,但是錢的明細、帳目為何我不知道,山上沒有電話,都 是用我的手機在聯繫催繳房租,有個月我的手機費用就高 達4千多元,我以為是他要求我住在山上給我3、5百元的 補貼,金額大概600至800元。被告有說過我是他的人了, 要幫他生小孩,我說不可能。為什麼後來沒給錢這就要問 被告。6月底起就沒給錢,7月的兩次也沒有給錢。」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129至130頁),依A女上開陳述,被告除 了最後2次性交後未給錢之外,其餘被告各次與其性交行 為後都會給與600元至800元不等之金錢,若被告確係對A 女為強制性侵行為,A女何以竟於性侵行為後收取被告所 支付相當金錢?A女就此部分雖解釋為係被告為補貼A女居 住在上址房屋之手機費用開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況A 女居住在上址房屋並未支付任何租金,此業據證人A女所 不爭執,被告何以仍補貼A女手機費用,A女此部分之陳述 亦與常情有違。
⒌況A女於原審審理時坦稱其曾有歷經過訴訟經驗,並證稱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0號詐欺案件,我是配合 警方辦案的,那是六合彩的案子。他們騙我說他們是馬會 的人,要給我號碼,中了再一起分,我叫他們等一下再打 ,我就跑到警察局當著警察的面講電話,我也撥了165防 詐騙的電話。我知道詐騙案件,所以我覺得一定要抓出來 。我看到有違法的事情,會去檢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 6頁),是A女對於詐騙案件,具有正義感主動訴諸警方欲 將詐騙集團成員繩之於法,A女顯然不會漠視自身權益之 保障,平日亦觀看SCI影集,並非一般欠缺法律訴訟經驗 或無受教育、社會經驗之人;又關於A女之教育、社經背 景,依據A女所自承:其為護專畢業,擔任過長達11年期 間之護士職務(見訴字卷一第169頁),證人張家○亦證 稱:A女之前是做行銷的業務經理,她以前就很強勢,有 管一些部門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8頁,顯見A女係受有高 等教育,且在職場可獨當一面,又遇到電話詐騙時馬上就 去報警,顯見A女確有相當的社會歷練,並非初出社會、 不經人事的少女,如其所指訴竟於身受性侵犯罪,竟隱忍 、坐視該犯行持續發生長達月餘而不為防止之措施或離去 該處所,實與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A女固稱患 有罹患憂鬱症以致無法於遭性侵後立刻報警等語,依馬偕
醫院101年3月14日函記載:A女於93年即在本院就醫,原 本診斷為輕鬱症,但是自98年跌傷後,病情惡化。根據病 歷記載,99年5月至7月間曾多次被人性侵,之後病情惡化 ,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病,即所謂躁鬱症,而此診斷已比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更為嚴重。病人病情變種後,記憶 及認知功能嚴重變差,無法有效執行其病重前的社會功能 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150頁),惟該醫院之診斷無非係 根據A女之單方陳述遭他人性侵而為記載,縱A女確實有該 精神方面疾病,亦與其能否於性侵時即時反應及有無報案 防免自己繼續遭受侵害之能力,無關連性。
⒍綜上,互核證人A女先後之證述,其證詞有陳述不一、模 糊,與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之瑕疵,自應有其他 證據作為佐證,始能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而證人張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A女有 告訴我遭被告性侵,A女陳述時,表現出憤怒之神情;約99 年6月份開始,即A女表示遭被告侵害之後,A女一直睡在客 廳沙發上,不願入房與我同床,事後詢問A女,A 女表示是 因為心中有陰影,所以不願與我同房;99年7月1日,我下班 回家後,A女下體腫脹,約脹至正常2至3倍,而當日上午A女 因為感冒曾服用安眠藥,且被告曾經來過,當時我有將A女 下體腫脹之情形拍照;因為我與A女居住之房屋屬被告夫妻 所有,我與A女又未付房租,所以被告來按鈴,A女也不能不 開門,A女一直隱忍,是擔心影響我與被告之父子感情等語 。然查:
⒈證人張家○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A女遭被告性侵2次, 1次是A女於99年6月底告訴我,當時A女外陰部腫脹,比正 常大好幾倍,另於同年7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我看到被 告只穿內褲躺在我跟A女之床上,後來A女告訴我有將被告 擦拭之衛生只放在冰箱,我才知道被告又再性侵A女等語 (見偵字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A女下體腫脹是同 年7月1日之事,中風的叔叔要到該處休養,當天早上5點 多,被告要搬1張桌子到我的房子,我開門後就回房間繼 續睡覺,A女睡在客廳沙發,當天我下班回家後,A女就說 她下體腫起來,她給我看,我看到腫了2、3倍大,我有拍 照。同年6月份,A女跟我商量,如果被告再來,要在被告 的藥酒下藥,7月4日被告再來,A女說被告喝了被下藥的 酒就睡著,A女說被告在睡著之前又性侵她1次,我回家時 ,被告睡在我們的床上,當天早上我三叔過世,親戚都在 醫院,被告一早就來我家,我當天約晚上7、8點回家等語 (見偵字卷第46頁)。
⒉依證人張家○上開證述,除關於A女下體腫脹及被告躺在 其房間床上係其親身體驗外,其餘有關被告於99年6月底 或7月1日及7月4日有性侵A女部分,均係聽A女轉述,此部 分之證述應係傳聞,其證述內容仍屬於A女陳述之範圍, 自難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證人張家○對於看到A女 下體腫脹之時間,先證稱6月底後證稱7月1日,此外,張 家○與A女雖均證稱有就下體腫脹情形拍照,然又均證稱 現已曝光無法沖洗出來,A女於偵訊時又指稱裡面還有我 幫被告拍的裸照等語,何以A女可提出被告衣衫不整之照 片及底片,卻無法提出下體腫脹之照片,且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渠等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 ⒊另被告之弟張森本於99年7月4日凌晨2時許死亡,此有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6頁),然證人張家○證 稱被告當日一早即到上開住處直到當日晚間7、8時許,並 躺在床上,衡情家中親人過世,應有所多事務要處理安排 ,且證人張家○亦證稱當天早上親戚都在醫院,故被告當 日是否一早至晚上7、8時許都待在上址房屋,顯與常情未 合,證人張家○此部分證述是否真實,亦有疑義。 ⒋又證人張家○於偵訊時證稱其與A女於案發前2年從普通朋 友變成男女朋友,99年4月底一起搬入上址房屋,實際上 同住一間,但不想讓家人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 ),核與A女證述相符,證人張家○與A女於案發時既為男 女朋友,並同住1間房間,雖未告知被告渠等為男女朋友 ,惟衡諸常情,男友若知悉女友遭人性侵,勢必將採取保 護女友之措施,然證人張家○於99年6月底或7月1日經A女 告知遭被告性侵後,除未立即報案或搬離上址房屋外,竟 仍未向被告告知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以告誡、阻止被告 繼續性侵A女,證人張家○雖證稱:我認為這是A女與被告 間的事情,他們自己處理,因2人有經濟、家庭問題而未 搬離上址房屋,我白天工作很累,回家就洗澡睡覺,沒有 想到A女處在隨時可能被鹹豬手、性侵之環境,且被告是 我父親,我也不能怎樣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1至182頁) ,證人張家○對於知悉被告性侵A女後之反應及舉措,實 與一般正常男性面對女友遭他人況係其父親性侵後應有之 正常反應、舉措有違。
⒌綜上,證人張家○之證詞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且無其他佐 證,實不足採。
㈢如前所述,證人A女之證述既有陳述不一、與一般社會常理 及經驗法則有違之瑕疵,自尚難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而證人張家○關於A女轉述遭被告性侵乙節係傳聞,而其餘
陳述亦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並與社會常理、經驗法則有違之 處,另互核證人A女、證人張家○之證詞,關於A女何以搬到 上址房屋居住,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自己的家,有 樓梯不方便,那邊有無障礙設施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6頁 正面),然證人張家○於原審證稱:因為A女與家人相處不 好,我就帶她去那邊休養,沒有說上址房屋有無障礙設備, 但有電梯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2頁正面),是證人A女、張 家○之陳述亦有不合之處,是證人張家○之陳述,自難作為 擔保A女陳述可信之補強證據,亦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㈣此外,證人張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曾拿被告20萬元去 投資而虧光,有與銀行有債務糾紛,所以被告有寫一份與你 斷絕父子關係的切結書,當時我對被告這一些作為很生氣, 那也沒怎樣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7頁)。依證人張家○上 述證述,足認證人張家○之投資行為造成虧損,讓被告損失 不少錢,也讓被告與張家○父子關係冷淡,是張家○與被告 雖為父子關係,惟2人關係並不佳,就有關於張家○事後目 睹A女與被告間對質之情節,證人張家○則證稱:我有叫我 父親來我住處講清楚,他當時有來,有認錯。他就說「不然 你要敲要打隨便你(台語)」,我就跟被害人說「你去告他 」。我爸就說「不然我跟你道歉,我給你跪(台語)」。那 時父親拿2000元放在桌上,沒有說要賠,被害人在寫和解書 時,我爸就溜走了。...不然那天我爸有承認等語(見偵字 卷第44至47頁);於審理時證稱:那一天叫他上來山上3 人 對質的時候,他就隨手寫了看多少錢和解。那時我是問我父 親說你是怎麼弄的,她下體都腫起來了,講完之後我爸就直 接跪並說「不然要敲要打隨便你」(台語),老實說那時我 在陽台一段時間,中間我就很生氣的說不然妳去告他,至於 他們講什麼我沒有參與,因為我覺得那是他們兩個人的事情 ,讓他們兩個處理就好。...那次只是針對他有對她下體弄 腫脹,我覺得是針對這件事情,當時我記得A女好像有講到 。(問:依據你剛剛的說法,你說你們剛開始是針對A女的 下體腫脹去詢問你爸爸是否是你爸爸所做?)他也沒承認他 是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如前所述,被 告與張家○關係並不佳,張家○之證述顯然不會有偏頗於被 告之情,從張家○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僅係針對與A 女 間有性行為以及因性行為把A女之下體弄到腫脹一事承認, 並無關於是否違反A女意願以及行強等要件事實承認,則縱 使確實有張家○所證稱當日之對質情節,亦僅足以證明被告 因遭發覺與其子之女友有性交關係而出言「給你打」、賠償
一情,蓋衡之常情,為人父者與子之女友發生性關係,於台 灣之倫理文化,被告因之感到困窘、抱歉,亦屬常情,故尚 難因此即推認被告有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之認罪承諾。 ㈤又雖依上開馬偕醫院101年3月14日函及病歷記載99年5月至7 月間曾多次被人性侵,之後病情惡化,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 病,即所謂躁鬱症,而此診斷已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更 為嚴重等語,,惟A女罹患憂鬱症時間係在本件案發前,縱 案發後診斷出為躁鬱症,因上開醫院係A女個人前往就診、A 女片面陳稱係遭人性侵,自難以此上開醫院回函即推論A女 現有躁鬱症情況係屬遭被告性侵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故亦難以此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至於A女報警後,經 警方送請診斷後認:A女下體有陳舊性撕裂傷,此有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置放在證物袋內),又 A女自行蒐集與被告性行為後使用擦拭下體之衛生紙並持以 交付與警察,經警送驗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9年 11月22日刑醫字第09908010037號鑑定書鑑定認「衛生指標 是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與張○○型別相符(見 偵字卷第75至77頁),亦僅能佐證被告與A女確有為性行為 之事實,且難以證明被告與A女性交之時間及是否為違背A 女意願所為;至於A女另於99年5月24日前往雙連婦產科小兒 科診所轉診,以及告訴人A女提出被告著內衣睡在床上之照 片等,亦均僅能佐證A女與被告間有親密之居住相處關係, 與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無任何關連性。 ㈥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A女及張家○之陳述與事 實相符,本件尚難僅依證人A女及張家○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性交及乘機性交 之犯行,本件除欠缺直接證據外,綜合其他間接證據判斷, 亦無法推論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之上開犯行,堪認公訴 意旨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性交及乘機性交等犯行之證據, 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
六、駁回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其上訴略以:
⒈本件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證人張家○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A 女曾表示自己遭到被告「鹹豬手」及性侵,且其陳述當時 ,表現出憤怒之神情,99年7月1日,下班回家後,有看到
A女下體腫脹,當日上午且被告曾經來過;同年7月10日或 15日,被告有認錯等情。另告訴人自93年起迄99年遭被告 性侵前為止,本罹有「憂鬱症」,嗣於99年5月至7月多次 遭性侵之後,病情惡化成為雙極性情感疾病,亦即所謂「 躁鬱症」,其表現遠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更為嚴重, 其病情加重之後,記憶及認知功能嚴重變差,已經無法有 效執行其病重前之社會功能等事實,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 1年3月14日馬院醫精字第101001019號函乙件在卷可考,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第2645號判決要旨,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 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 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 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 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 分。此均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 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再參酌告訴人 於案發之前,曾接受人工關節置換術,復因罹有脊椎炎、 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於99年6、7月間案發期間患部仍感疼 痛,此有99年7月8日門診紀錄單可佐,告訴人指稱與被告 性交可能引起其傷勢加重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⒉告訴人就遭被告性侵之具體時間及若干經過細節,前後陳 述雖有出入,然告訴人因受被告性侵,原罹患之憂鬱症惡 化成為躁鬱症,導致記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告訴人於 正常環境下,欲使其仔細回憶、陳述已有困難,在法庭詰 問之高壓環境下,更難期待其陳述精準而有條理,是其前 後陳述不一,顯然別有原因,實難執此即認告訴人指述之 憑信性有何瑕疵。而告訴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前後 多次所為之證述,就細節之陳述前縱有出入,然其主要脈 絡均屬一致,又與卷內前述事證互核相符,自非不能憑採 。
⒊告訴人搬至案發地點與其同住之時,罹有憂鬱症,又與家 人關係不佳,且剛接受人工關節置換術等情,業據張家○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則告訴人遭被告性侵之際,其身 心狀況均處於低潮,唯一依靠即為男友張家○,其倘率然 將自己被男友之父即被告性侵之事坦承相告,根本無從肯 定是否能得到張家○之支持,又可能必須面對亂倫或其他 道德上之嚴厲批判,當然可能使當時身心狀況已不能與常 人同視之告訴人感到猶豫、卻步,而未能及時作成報警、 求救或逃離之正確決定,其對被告之指訴,既已有上揭證 人之證言及情況證據足資補強,自仍可採信。相較於此,
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之指訴,卻先於警 詢中沈默不答,嗣又供稱係雙方合意性交,再改稱被告是 為其「打手槍」,次數由10 次、5次,再改為2次,最終 又辯稱: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其均未與告訴人有過性關係 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另又辯稱:自己經濟狀況 不佳,告訴人與張家○係勒索100萬元不遂,故而編詞提 告云云,然倘告訴人、張家○確實有意設局勒索被告,早 應刻意注意、收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何以被告多次對告 訴人性交,告訴人竟均無錄音、錄影等更為明確之證據留 存?何以告訴人於警詢中經詢及被告有何身體特徵時,竟 僅能答以: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都閉著眼睛等語?又, 張家○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其對被告之資力知之甚詳,倘 其等真有意設局勒索被告,又何以竟刻意提出被告明顯無 力償付之金額?且告訴人、張家○倘有意設局勒索被告, 一次性交已足作為勒索被告之把柄,告訴人又何須多次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均不足採信。 ⒋原判決未調查審認上情,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容 或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業經理由欄五、㈠至㈤說明 認定如前,證人A女、張家○之陳述不僅有前後不符、相 互歧異之處,且與常理、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自難在無 其他佐證下,認定渠等陳述俱可採信,而A女罹患憂鬱症 之病史係在本案案發前,至於案發後診斷出為躁鬱症,因 上開醫院係A女個人前往就診、A女片面陳稱係遭人性侵, 自難以此上開醫院回函即推論A女現有躁鬱症情況係屬遭 被告性侵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亦難以此作為A 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⒊另被告雖就本件犯行,先沉默不答,後改稱合意性交或打 手槍,又稱沒有在起訴之時間與A女性交,對於與A女性交 之次數,亦先後供述不一,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 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 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準此,被告前後辯解,部分或有不 一,或非肯定語句,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蓋被告辯解反覆、游移,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 掩飾他人罪行,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 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 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失。又檢察官以A女、張家○並未刻意蒐集對被告不利 之證據,張家○明知被告資力,竟刻意提出被告明顯無力 償付之賠償金額而認渠等並無設局勒索被告之意圖,然此 純屬推論及臆測之詞,A女及張家○之陳述顯不足採,已 如前述,自難僅以推論、臆測之詞遽認渠等之陳述真實可 信。
七、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上開顯有瑕疵之A女、 張家○證述外,其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法確切證 明被告涉有本案犯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 法,抑或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均未達於使通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