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192號
TPHM,101,侵上訴,192,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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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翔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侵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國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翔王柏鈞之友人,王柏鈞在桃園 地區經營美髮沙龍,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至27日招待員工前 往泰國芭達雅地區進行旅遊,而邀請被告參加,被告因此認 識王柏鈞之員工00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被告、王柏鈞張博偉張明樺與A女等人,於同年 月24日晚間在泰國某夜店共同飲酒,眾人於25日凌晨返回投 宿之旅館,其等人房間分配為:A女與張博偉之女友即張明 樺共住一室、被告與張博偉同住一房。A女因不勝酒力向被 告拿止痛藥普拿疼服用後,便在自己的房間內休息,期間張 博偉進入A女與張明樺共住的房間內歇息,A女前往被告之房 間,央求被告將張博偉帶回房間,徐國翔卻表示張博偉已經 躺在A女的床上,叫不起來。A女因床位被佔,且見被告內還 有其他友人一同飲酒聊天,便在被告與張博偉之房間內睡覺 。詎料,同年月25日凌晨某時,被告見A女因不勝酒力在張 博偉之床上昏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陷於酒醉 意識不清、全身乏力,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脫下A女之 外衣及外褲,撫摸A女之胸部並親吻A女之嘴巴,其欲褪下A 女之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際,被告之手指觸摸到A 女陰部外之經血,因而作罷,繼續親吻A女之嘴巴。於同日 凌晨3、4時許,張博偉因醉意略醒即返回房間,發現被告與 A女在房間之床上,呈男上女下之姿態且被告正親吻A女,詢 問被告該名女子為何人,被告回答是A女,方停止其行為, 將A女穿好衣服後,攙扶A女回房。A女於同年月25日清晨7時 許清醒後,因感覺有人幫其穿脫衣服,且下腹部疼痛,經張 明樺詢問張博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 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A女、張博偉張明樺王柏鈞於檢察官 偵查庭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皆有踐行具結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徐國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以傳聞證 據為由,爭執該等證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8 頁,本院卷第27頁正面),惟未主張該等證人偵訊筆錄有何 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 (此指外部情況,而非指證言之可採信與否)之例外條件存 在,則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再者,原審有傳訊證人A女、張博偉張明樺、王柏 鈞,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50頁以下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問題,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 139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固承認因A女當日酒醉,其曾拿普拿疼給A女服用, 期間A女至浴室嘔吐,其於上開旅館房間內,有脫下A女之外 衣、外褲,撫摸A女之胸部並親吻A女之嘴巴,並褪去A女之 內褲,手指觸摸到A女陰部外之經血後,有繼續親吻A女嘴巴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 當天晚上A女有喝酒,A女說不舒服,頭痛,我就用熱毛巾幫 A女舒緩一下,A女又說很熱,想要脫衣服,拉我之手放在其 胸部上,我跟A女出國遊玩期間彼此有很不錯的互動關係,A 女吃飯時也會與我坐在一起,當晚在房內我試探性親A女嘴 巴一下,A女也回親我,我便對A女為上述親密舉動,嗣張博 偉進來房間,當時我正在床邊,A女躺在床上,我稍微半彎 腰由上往下親A女嘴巴,我當時先跟A女說有人進來,先請A 女自行將衣服穿好,我就牽著A女手回A女房間,若我要性侵 A女意圖,應該會將房門鎖住,但房門沒有鎖,任何人都可 隨意進出,當時係突發狀況,事發後因我比較年長,基於此 原因才跟A女道歉;我用手指觸撫到A女下體外圍,是有發現 經血,但我並不是因發現經血而停止,我是基於對A女的尊 重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A女當晚飲酒不多,能自 行開門回房間,且A女當晚曾4度到被告房間,A女走來走去 ,又案發當時距A女飲酒已逾4、5小時,可見A女並未達到精 神障礙或心神喪失程度,被告與A女親熱行為係雙方自然反 應,又張博偉開門時僅見被告親吻一名女性,未見被告身體 有上下抖動,無法推論被告有性交意圖,隔日被告向A女道 歉,A女有說沒關係,不關被告的事,A女在後來行程中亦與 被告互動頻繁,甚且還請被告吃其所買之東西,況於100年5



月27日,被告與A女及其他團員合照留念時,A女適在被告正 後方,動作親密,表情愉悅,並未有刻意與被告疏遠之舉, 顯見被告稱A女與被告互有好感,確有其事;再者,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當時有乘機性交之犯意,縱採A女之證言,被告 所為充其量亦僅係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有刑法 第7條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結證稱:當天100年5月24日晚上, 大家一起去夜店玩,我當時喝威士忌泡可樂,已經喝醉, 回到房間一直吐,頭很暈很不舒服,張明樺說被告有普拿 疼,因此我硬爬起床去被告房間拿藥吃,吃完藥後回自己 房間睡覺,睡著後不久聽到很吵敲門聲,我只好又勉強自 己爬起床開門,結果是張博偉張博偉一進來就直接躺在 沙發上睡著,我心想這樣很奇怪、不自在,便走到隔壁請 被告帶回張博偉,結果被告說張博偉躺在床上,叫不起來 ,當時被告房間還有一些人在喝酒,我頭很暈,於是趴在 張博偉床上睡著,睡著後感覺像作夢,覺得有人脫我衣服 ,在親我嘴巴、撫摸胸部,隱約有聽到張博偉在問「這是 誰」、「你在幹嘛」,被告回應是「A女」、「你站在那 邊看我要怎麼做下去」、張博偉說「你趕快把她的衣服穿 起來」等聲音,接著感覺有人幫我穿起衣服並抬回自己房 間,嗣後半夜時,我隱約記得被告又到我房間來叫我起床 ,向我道歉,我當時頭很痛,請被告明天再說,隔天起床 後頭很痛、肚子也很痛,請張明樺幫忙問前一晚發生何事 ,張明樺告訴我說張博偉當天晚上有看見被告與我在床上 呈女下男上姿勢,後來被告又到我房間陽台來道歉,並承 認其乘我酒醉時對我性侵害,我當時思緒很亂,家人都不 在身邊,不知道怎麼回答,王柏鈞等人還希望我被性侵這 件事可以不要讓別人知道,要求我不要太刻意疏遠被告, 開開心心玩之後的行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7154號卷<下簡稱:偵字第17154號卷> 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50至57頁)。佐以證人張博偉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結證述:當晚凌晨1時許,我要回房,發 現被告和導遊等人仍在房間喝酒,所以才到A女與張明樺 房間內睡覺,我敲房門,是A女開門,我進房間後,看見A 女進進出出,我就睡在A女床上,嗣後我回到自己房間後 ,看到被告與一名女子呈現男上女下姿態,被告在親吻該 名女子,被告稱該名女子是A女,被告將A女的衣服穿好, 當時A女似乎意識不是很清楚,需要攙扶回房間,形式上 看起來是喝醉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7154號卷第47頁, 原審卷第59至64頁);證人張明樺王柏鈞於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亦證稱:事發當日早上,A女向張明樺述說昨晚( 指事發當日凌晨)有人親A女,並幫A女穿衣服,張明樺乃 向同團男性成員求證,被告向張明樺王柏鈞承認是其對 A女為親吻、撫摸之動作,但沒有發生性行為,王柏鈞當 日上午有帶被告至A女房間道歉,被告看起來很愧疚等語 (見偵字第17154號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64至69背面 、70至73頁)。已可證:證人A女所述:在意識朦朧中聽 到張博偉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張博偉詢問被告躺在床上之 女子為何人,被告回答是A女等語,確屬事實,且A女當時 確係因酒醉而須待他人攙扶始能回自己房間,顯難認A女 當時意識清楚。再參以被告始終自承A女單獨在被告房間 時,被告有對A女為親吻、撫摸動作之事實,暨被告於事 發當日有向A女道歉之情,均足認證人A女前揭所指被告係 在其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對其為脫衣、親吻、撫摸等 行為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則A女於25日凌晨確 因酒醉及身體不適,向被告拿止痛藥普拿疼服用後,先在 自己房間內休息,期間張博偉進入A女與張明樺共住房間 內歇息,A女乃前往被告之房間,央求被告將張博偉帶回 房間,因被告表示張博偉已經躺在A女床上,叫不起來, 由於床位被佔,且見被告房內尚有其他友人一同飲酒聊天 ,A女便在被告與張博偉之房間床上睡著,被告乃利用A女 因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機會對A女為脫衣褲、親吻 、撫摸等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A女當時意識尚清楚,沒有處於 精神障礙之狀態云云置辯。惟查:由證人A女及張博偉之 證言可證,A女嗣回自己房間時,尚須被告攙扶始能回自 己房間,A女從外表上即可看出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 態,被告此部分辯解及其稱:我牽著A女手回A女房間云云 ,已難採信。況若A女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合意任由 被告脫衣、親吻、撫摸,又如何會嗣於上午將感覺當日凌 晨被人親吻、撫摸之情告知張明樺,而被告又焉會於當日 上午向告訴人道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又A女 當時獨自一人在國外,家人並未陪同,而周遭之團員、友 人亦不希望A女張揚此事,除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外,證人 張博偉亦證稱:我有對A女稱不要在意這件事,好好玩後 面行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且證人A女於原審 亦證稱:在泰國當時其買東西,除被告有吃外,也買給其 他團員吃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於本院復陳稱: 回臺灣上飛機時,被告座位在我旁邊,我都沒跟被告說話 ,且後來被告與我老闆王柏鈞換位置,會與包括被告在內



之人合照,且拍照坐於被告後面,是因當時很急,要趕飛 機,沒想太多,王柏鈞也曾說發生這些事不要講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正面)。以A女當時係與公 司人員同至外國旅遊,並無親人在場之情況觀之,為求旅 遊順利結束,且被告業已道歉,A女並未刻意疏遠被告或 發作,核與常情無違。本案重點並非在事發之前,被告與 A女間是否互有好感,而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脫衣褲 、親吻、撫摸行為時,A女是否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清 楚分辨周遭環境,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下,縱A女先前 對被告有好感,被告亦不可在A女因酒醉而處於不知抗拒 之狀態下,對A女為任何脫衣褲、親吻或撫摸之猥褻行為 ,既然被告所辯A女當時意識清楚云云之辯解不可採信, 則A女先前對被告是否有好感,事後是否未迴避被告,均 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謂A女對被告 有好感或情愫之辯解,尚難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惟按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與同條 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 為斷;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 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查:依A女所為證述,其係感覺 到有人對其有脫衣、親吻、撫摸及為其穿衣服之動作,就 被告對其為脫衣褲、親吻、撫摸等行為時之犯意為何一節 ,自難從證人A女之證述窺知。而被告於警詢時起,除有 提及其撫摸A女下體周圍外,並未曾承認其有將自己性器 或手指欲插入A女性器之企圖(見偵字第17154號卷第7至8 頁);而被告於偵審中所稱:我脫A女內褲,脫到一半, 發現自己手上有經血,我沒有繼續,我只有摸到A女私處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575號卷<下簡稱:偵字第24575 號卷>第9頁,另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亦僅在說明其 脫去A女內褲一半即停手未將A女內褲完全脫下之原因及撫 摸A女之過程,至於就其當時是否確有欲與A女性交之企圖 以及其此等脫褲、親吻、撫摸行為是否在客觀上已能彰顯 被告確有性交之犯意(即性交之犯意已達於飛躍表動之狀 態),實有疑問,自不能單以被告自稱發現A女有經血而 未繼續之自然陳述,遽認被告所為之脫衣褲、親吻及撫摸 A女之猥褻行為,即必然係其基於性交犯意所為之前階段 或未遂階段之行為。證人張博偉雖證稱:其目睹被告與一 名女子呈現男上女下姿態,被告僅露出一張臉,他們身體 都用棉被蓋著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惟其亦曾稱:我 看到被告跟一個人在床上親吻,我看到的感覺是應該只有 親吻跟愛撫的階段,男生並沒有正在從事性行為上下動作



的樣子等語(見偵字第17154號卷第46、47頁)。復參以 被告所述之過程,張博偉進門撞見上情時,是被告於脫A 女內褲,脫到一半,發現自己手上有經血,未再繼續完全 脫下A女內褲之後之事(見偵字第24575號卷第9頁,原審 卷第27頁背面),是自無從以所謂有男上女下之單一情況 ,推認被告當時係在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於若謂: 當時房內僅剩被告與A女二人,且二人均在床上,被告身 體姿勢在A女之上,及被告有伸手去觸摸A女陰部外之私處 等情,應可推知被告有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意云云,顯 係未分辨被告前後動作之時序所為籠統含混之觀察,且有 將一切觸碰女性下體附近之行為皆擴大解釋為係性交犯意 之顯現及性交行為著手之虞,似此之推論,尚屬擬制,難 以為據。又所謂:被告係因遭張博偉發覺而性交未遂等語 ,當係對被告所述:我脫A女內褲,脫到一半,發現自己 手上有經血,我沒有繼續等語,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實其 當時正值生理期無誤(見原審卷第57頁),顯示被告此一 供述應屬實情(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於發現A女有經血 後即作罷,與原審此一認定亦顯有出入),有所忽略,自 不能以被告嗣有繼續親吻及撫摸A女之動作,即遽而推認 被告之此等親吻及撫摸A女係基於性交之犯意。四、綜上,被告上揭A女係自願讓其親吻、撫摸之辯解,固不足 採,惟因本案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欲對A女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而對A女為脫衣褲、親吻、撫摸等行為之證據 ,被告所為,應僅符合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尚難以同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相 繩。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係成立刑法第225條 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尚有未洽。五、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 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 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本 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 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 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 本刑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121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乘機猥褻之行為地係在泰國芭達雅地區, 非在我國領域內,而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並非 同法第5條,第6條所列舉之罪,該罪之刑度復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非同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是被告本案乘機猥褻行為,應屬不罰,原審認 被告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予以論罪科 刑,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其中主張其所為充其量為乘 機猥褻行為,有刑法第7條規定適用部分,核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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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