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俊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俊池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民國101年4 月30日 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 段與三張街口(下 稱本件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後以「闖紅燈(直行三張街) 」之事由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 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三重區自強路2 段78號,依經驗法 則,車子在自強路上行駛,綠燈時是左轉進入三張街,並不 是員警劉家弘所說從三張街出來,且員警就抗告人是否有戴 安全帽之記憶不正確,可證員警所稱抗告人有闖紅燈一節有 誤,員警之證述顯不可採,抗告人並無違規云云。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 條亦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 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 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 受罰。簡言之,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 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 紅燈之行為。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
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抗告人駕駛本件機車於101年4月30日21時45分許,行經本件 路口,經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停後以「闖紅燈(直行三張街 )」之事由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裁決 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等情,有舉發單位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1日北監蘆 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 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惟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劉 家弘於原審證稱:我是本件交通異議案件之舉發警員,與另 一位同事當時是在執行晚上8 點到10點的巡邏勤務,包括交 通違規的舉發,我們2人當時沿著三張街打算要通過自強路2 段,而在通過自強路2 段路口前停下來,右手邊有一家萊爾 富超商,當時我與同事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我們是要直行三 張街,在停等紅燈時看到抗告人和我們同向,從我們左邊直 行闖越紅燈號誌路口,就是自強路2 段與三張街路口的號誌 ,那個路口當時確定是紅燈沒錯,違規人是沿著三張街穿越 自強路2 段,看到時,對方就從左手邊通過上開位置,當時 是晚上9 點多,那個路口全時段都是紅綠燈號誌,不會跳成 閃紅或閃黃的燈號,當時確實有親眼目睹抗告人騎乘機車與 我同方向闖越三張街的紅燈號誌通過自強2 段往大智街方向 ,從發現抗告人騎車違規到把他攔下,中間沒有脫離視線, 將抗告人攔停後有告知抗告人違規地點及違規項目,我們有 問抗告人為何要闖紅燈,抗告人說要去不詳商店換電話,當 時抗告人並沒有辯解當天沒有違規,只有要我們2 人不要開 罰單,勸導就好,我們聽了抗告人的說法,只是要去換電話 而已,並不是什麼危急的事,所以還是依規定舉發抗告人闖 紅燈,當時我和同伴都是面對紅燈,抗告人從我左邊違規闖 越紅燈,我們不用轉頭,直接就可以看到,中間也沒有任何 的車輛及障礙物阻擋視線,當天雖是晚上,現場有商家的光 線及路燈,光線還可以,不會搞錯違規車輛,我的眼鏡是有 矯正過,當天抗告人的神智及精神狀況都好,並無喝酒等語 (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28頁)。審酌證人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其當時係在執行巡邏勤務包含舉發交通違規 ,處在高度警戒之狀態,始能對傾刻間發生之路況及交通違
規行為確實掌握,又當時其本身亦在停等本件路口紅燈號誌 ,而非於駕車行進間,故對於舉發當時本件路口交通號誌為 紅燈之記憶內容,應甚深刻不致有誤,且本件路口因有商家 的燈光及路燈照明,光線應不致太暗,而證人之眼鏡經矯正 過,案發當時其與抗告人所駕駛之本件車輛間,亦無任何車 輛或障礙物妨害其視線,另證人劉家弘發現抗告人騎車違規 至將其攔停之過程中,抗告人均未脫離其視線,參以抗告人 為警攔停之初,如自認無交通違規行為,何不向警方據理力 爭,但其不思此途,反而請求警方不要舉發違規,希望以勸 導方式處理等情,經核證人之證詞並無明顯違反常情;再審 酌證人於原審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其身為警務人員 ,針對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 規情事,當無甘冒偽證罪遭追訴之風險,且本件亦無相關事 證足認證人劉家弘與抗告人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金錢糾紛,衡 情證人劉家弘實無蓄意虛構事實誣攀抗告人之動機或必要, 其證詞應堪採信。抗告人騎乘本件車輛闖越本件路口紅燈號 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辯稱:依經驗判斷,抗告 人係左轉三張街,並非證人所稱直行三張街云云,乃抗告人 事後辯解之詞,卷內亦無其他佐證,自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證 明,抗告人所辯其未闖越紅燈號誌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 自無足採。
㈢抗告人於違規當時是否有戴安全帽一節,證人劉家弘於原審 2 次到院作證時,均明確證稱抗告人有戴安全帽等語(原審 卷第14頁反面、第27頁反面),其前後之證詞一致,而舉發 單位之答辯書及依據該答辯書製作之舉發單位101年5月29日 新北警重交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雖記載抗告人未戴安 全帽等情(原審卷第7 頁、第31頁),惟經證人劉家弘於原 審證稱:上開答辯書之意見欄位內容為其所寫,係援用之前 的例稿改的,改了時間、地點、車號,其餘部分沒有仔細去 改,抗告人當時確實有戴安全帽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反面) ,足見上開答辯書及函文之記載錯誤係因抗告人疏漏所致, 證人並無前後證述不一或記憶不清之情形。且本件審理之重 心係抗告人有無於本件路口闖越紅燈號誌之事實,而非抗告 人是否有戴安全帽,故證人製作之前述答辯書,以及依據該 答辯書所製作之函文,其中關於抗告人有無戴安全帽等情, 縱有殊誤,亦不影響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 抗告人辯稱證人記憶不清,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自無可採。 至於抗告人稱原審裁定未有法官簽名,程序不合法云云,然 寄發予抗告人之裁定,乃係書記官依原本(經法官簽章)製 作之正本,程序上並無違法,此部分抗告人顯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