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百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百利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廚餘、豆渣供給家中飼養豬隻飼料 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8 日凌晨0 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2時17分許,應予更 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 區中山路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7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撿拾打火機,疏未注意前 方有張文馨所駕駛、搭載乘客范濟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即自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該車後行 李箱全毀、車身嚴重凹損,並因撞擊力甚大,致副駕駛座之 乘客范濟國頭部向前撞擊車體柱而受有頭部鈍挫傷,經治療 後診斷有封閉性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等傷害。詎周百利於 肇事後,可預見車上之人因此車禍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 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亦未協同配合將傷者范 濟國送醫救治,竟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適路旁檳榔攤老闆楊 文智目擊肇事經過,立即騎乘機車緊追在後,並大喊停車、 以安全帽敲打周百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惟 周百利無視於楊文智之示意,仍加速逃離。嗣警據報前往處 理,依楊文智記下之車牌號碼、現場遺留標有車牌號碼之車 體碎片,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范濟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6至3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百利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百利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及本院卷 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濟國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張 文馨、楊文智等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暨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警員蘇正佳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見偵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4頁、第32頁 至第36頁),自堪認為實在。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貿 然低頭撿拾打火機,因此自後撞擊由證人張文馨所駕駛之上 開汽車,造成該車車體嚴重毀損,告訴人范濟國並因此受有 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范濟國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駕駛小貨車載 運廚餘及豆渣為業,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3 頁、第47頁),並有該車裝載廚餘桶之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尚無科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可,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復以駕駛為業務, 竟輕率駕駛車輛,於行駛中貿然低頭撿拾物品,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此事故鑄錯,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肇事後不 思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 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對於 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所為對社會秩 序顯有不良之影響,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代理人主張應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有期徒刑3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 肇事當時並未看到副駕駛座有人及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 訴亦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在原審準備程序仍一再狡辯,且 告訴人因被告肇事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並診斷為封閉性頭部 外傷及皮下血腫傷害,長達2 月無法工作,然被告於肇事後 ,自始未有致電告訴人,亦從未探視告訴人,且亦未支付任 何和解金或醫藥費予告訴人,犯後態度顯然毫無悔意,實有 嚴懲之必要。原審就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罪 ,僅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執行刑為8 月 ,量刑顯屬過輕。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 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罪 ,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定執行刑為8 月, 固非無見。惟經本檢察官審核後,認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造成告訴人重大傷害後,迄今未支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 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因業 務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事實,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肇事後未留置現場 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下車查看是否有人因此受傷而將傷者 送醫救治,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不法評價自然包含未 及查知副駕駛座上有人因此受傷之事實。次按刑罰之量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 並審酌被告尚無科刑之前科,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駕駛為業務,竟輕率駕駛車輛,於行駛中貿然低頭撿拾物品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此事故鑄錯,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 ,且肇事後不思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益 之心態,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 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未 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 審酌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況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 月,尚稱妥適。是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失出失入等情形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