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436號
TPHM,101,交上易,436,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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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亦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81號;嗣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原審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亦忠於原審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為據, 認定謝亦忠於101年6月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復 興路其任職公司老闆住處內飲酒後,已飲酒過量,以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處,嗣於同日 20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07巷口,為警攔檢 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事實,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謝亦忠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及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 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 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 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 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 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因 99年車禍,頭部顱內出血開刀,而造成精神有障礙,許多事 情都要從頭學起,無法一個人完成交代的事情,許多文字看 不懂,更不知其中的意義或意思,而母親也中風在家修養, 家中經濟不穩定,請給被告一個機會云云。惟查,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事項而詳為審酌,並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過重之情形 ,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被告其餘所陳家庭因素及個人 健康狀況等情,核亦不構成豁免處罰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 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 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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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