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正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
易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11、2345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正孝於民國100年2 月1日晚上11時12分許,騎乘車號FVR- 288 號深綠色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 ,行駛於大漢橋上機車專用道(該專用道有2 線車道)之外 側車道(下稱「外側機車道」,另該機車專用道之左側車道 ,下稱「內側機車道」)上,因前方有機車暫停,白正孝欲 左偏往內側機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讓內側機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往 左變換至內側機車道,適有無照駕駛之張育誠騎乘車號117- CBU 號橙黃色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楊玉芬,同向沿內側機車道 行駛於白正孝機車後方,張育誠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貿然前行,致其見違規向左偏行變換 車道之白正孝機車時,雖緊急煞車且向左閃避,2 車仍於內 側機車道上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張育誠機車向左倒地 ,白正孝機車向右倒地),致張育誠受有肩部及上肢多處擦 挫傷、左側大腿、小腿多處擦挫傷及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楊玉芬受有左側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6 公分,併蜂窩 組織炎之傷害;白正孝則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氣 胸及皮下氣腫、右肩鈍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張育誠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白正孝於肇事 後,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救治, 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去醫院之 警員自首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誠、楊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 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 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 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車鑑會) 100年7月6日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1000941號鑑定意見書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臺灣省覆議委員會 )101年4月30日覆議字第1016201548號函,係檢察官及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書面報告,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 條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台北醫院100年2月18日開立之張育誠診斷證明書及100年3月 4 日開立之楊玉芬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白正孝(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騎乘機車與張育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一直都是行駛於內側機車道上 ,往前直行,沒有變換車道,我騎經事故地點時,右邊停有 1 部機車,2 車道中間站有1 行人,我為了行人安全而減速 ,過到一半時,張育誠之機車從後面追撞我的機車,我被撞
後人車滑倒,我躺在地上沒辦法動,張育誠把自己之機車移 到分隔島旁,根據張育誠之說法,後來還有1 部機車追撞張 育誠之機車,以致該機車壓到張育誠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楊玉芬於警詢及 偵、審時證述在卷,並有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份 等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211號卷─下稱 偵字13211 號卷─第32、33、36至40、62、63頁,原審卷第 64至69頁)。
㈡被告雖辯稱:我在大漢橋上一直都是行駛在內側機車道上, 往前直行,沒有變換車道云云;惟張育誠自警詢時即指稱: 我騎在左側機車道,快到肇事地點見到前方有停2 部機車1 前1 後在右側機車道,到肇事地點時見到前方那部機車是在 講電話,我騎到後方那部機車旁邊時,後方那部機車突然切 出來,沒有打方向燈就變換到左側機車道,我趕緊煞車並向 左側閃避,我就人車滑倒,向左倒地,車輛向前滑行等語。 查:
⒈被告雖堅稱我當時一直是騎在內側機車道云云,惟被告於 偵查時曾承稱:我是看到右側車道停有機車,2 車道中間 站著1 個人,我基於安全考量,所以就往左偏一點減速通 過等語(見偵字13211 號卷第76頁)。則張育誠稱我當時 見被告騎機車突然往左偏行乙節,並非無稽。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雖改稱我當時騎機車並沒有往左偏一點云云(見原 審卷第98頁反面),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 ⒉被告與張育誠均稱肇事地點之1 線機車道僅能行駛1 部機 車(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反面),被告並稱:我是一 直騎在內側機車道,遭張育誠之機車從後面追撞云云(見 原審卷34頁),而依被告機車倒地後所留下之明顯刮地痕 (見原審卷第65頁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所受傷勢為右側 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及皮下氣腫、右肩鈍挫傷、雙 膝擦傷等情觀之,當時2 車碰撞之力道應非輕,若如被告 所言,則其機車後方應會有較明顯遭碰撞之痕跡,惟依現 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後方並無明顯遭碰撞之痕跡(見原 審卷第68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 佐證,亦難採信。
⒊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警詢時自承:車禍發生後有保持現 場,經我簽名之現場草圖與最終交通事故現場情形相符等 語(見偵字13211 號卷第6 、7 頁);而依卷附照片及現 場圖所示,2 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機車係向右倒,其倒地
後所留下刮地痕之起點,係在內側機車道上較靠右之位置 (見偵字13211 號卷第36、38頁,原審卷第65頁),被告 受傷之部位,主要亦係在右肩、右胸(見偵字13211 號卷 第31頁之診斷證明書)。而張育誠之機車於碰撞後係向左 倒地,其左側照後鏡因此斷裂,其所留下之刮地痕起點是 在內側機車道上較靠左之位置,又張育誠與楊玉芬之左側 大腿、小腿(下肢)均受有傷害等節,亦有現場照片、現 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13211 號卷第32、33 、36、38頁,原審卷第64、67頁)。
⒋綜上,2 車碰撞倒地之情形與張育誠之陳述較為相符,亦 即被告機車突從外側機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機車道時,行 駛於內側機車道、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之張 育誠,見狀雖欲緊急向左閃避,惟仍閃避不及,致2 車發 生碰撞後,被告人車向右倒地,張育誠人車則向左倒地, 故呈上開客觀所見之傷勢及機車倒地情形。
㈢又本件車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車鑑會鑑定肇事 責任結果,亦認「一、白正孝(即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 變換車道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育誠駕駛普通 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張員無照駕駛普 通重機車有違規定」,有該會100年7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100 0941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13211號卷第90至94 頁)。嗣原審法院再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覆議委員會覆議,該 會研議結論為照新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僅意見文字改為 「一、白正孝於夜間駕駛重機車,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時,未 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育誠於夜間駕 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駛 ,有違規定」,亦有該會101年4月30日覆議字第1016201548 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9 頁)。按汽車(包括機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 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行駛於外側機車道,因見前方有機車暫停在外側機車道上, 而欲左偏往內側機車道行駛時,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其竟疏未注意,未讓內側機 車道上之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至內側機車道 ,致行駛在內側機車道上之張育誠見狀雖緊急煞車且向左閃 避,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張育誠及其後座乘客楊玉芬因 而倒地受傷,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 ㈣查被告肇事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字13211 號卷第39頁),被告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張育誠、楊 玉芬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張育誠、楊玉芬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洵非可取,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張育誠、楊玉芬2 人之身體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 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自首後,嗣後 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 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 據報前去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海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 13 211號卷第41頁),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過失,然依上揭 說明,尚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張育誠於警、偵訊時稱伊係人車倒地後車輛向前滑行才撞 及被告機車,原審未詳查本件事故之撞及點為何處,即認定 被告稱遭張育誠騎乘之機車從後追撞,所言非實,與常理有 違;②原審以被告機車被撞倒地後,其刮地痕在內側機車道 靠右位置,即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惟被告機車突遭碰撞而重 心不穩向右傾倒,其刮地痕在內側機車道靠右位置亦屬正常 ,原審認定有失客觀;③本件事故發生後,張育誠擅自移動 機車,後復遭侯雅菁騎乘之機車追撞,原現場已被破壞,嗣 交通警察到場會勘並繪製現場圖時,已非事故發生之第一現 場,新北市車鑑會及臺灣省覆議委員會以該現場圖判定肇事 主因,顯然有誤;④楊玉芬係張育誠之女友,其當時坐在張 育誠後座,視線遭張育誠身體及安全帽阻隔,焉能目睹整個 事故經過,是其證詞恐為維護張育誠而有不實、卸責之虞,
原審亦未詳查;⑤張育誠無駕駛執照,對於機車駕駛技術未 嫻熟,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已生潛在危險 ,又因經驗不足,無法對於前方車況做出防範之立即反應, 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云云。 惟查,①肇事地點之內側機車道僅能行駛1 部機車,為被告 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辯稱伊一直行駛於內側機 車道而遭張育誠機車從後方追撞云云,惟被告機車後方並無 遭碰撞之痕跡乙節,業如前述,一般而言,車輛行駛於同一 車道,若非前車突然減速或緊急煞車,後車不會無故追撞前 車,是縱張育誠係人車倒地後車輛向前滑行才撞及被告機車 ,依常理判斷,亦應如張育誠、楊玉芬所言,係見被告機車 突向左偏變換車道,以致張育誠緊急煞車、向左閃避,而致 人車倒地之故。②又本件事故經新北市車鑑會鑑定及臺灣省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讓來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張育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 節,亦如前述。被告雖稱事故現場已遭破壞云云,然新北市 車鑑會及臺灣省覆議委員會係以雙方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 片所示刮地痕為佐證,提出上開鑑定意見(見偵字13211 號 卷第91頁),是縱車輛已遭移動,現場刮地痕亦不會改變, 故應不影響鑑定結果。③至楊玉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不得做為認定本案車禍事實之依據乙節,業據原審判決論 述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二、㈢),被告辯稱原審未予詳查, 尚屬無據。④又張育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其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犯過失傷害被告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亦說明如前,惟縱張育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亦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告辯稱張育誠應負全部之肇 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綜上,被告上訴空言否認過失傷害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