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詔茵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
易字第414 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09 、81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詔茵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詔茵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凌晨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峽 區中正路二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段176 巷前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50公里直行,適有行 人黃清城本應注意如在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或人 行天橋者,即禁止在該範圍之路段穿越道路,而其穿越點往 大溪方向之38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亦 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徒步穿越該車道,迨楊詔茵見狀已煞車 不及而撞倒黃清城,致黃清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起訴書誤載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鈍挫傷併右側顴骨 骨折、右手鈍挫傷併右側尺骨骨折、右眼鈍傷併外眼角撕裂 傷0.1 公分及結膜下出血、雙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上午7 時16分因中樞性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楊詔 茵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未查悉上情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清城之子黃桂通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32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詔茵固坦承其無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撞擊欲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黃清城,致被害人黃清城受 傷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辯稱:伊騎在快車道上,離人行道有一段距離,不 知道為何會有黑影跑出來,伊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查:(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桂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相字卷第3 至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100 年12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勘察照片47幀在 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 至22頁、偵字卷第38至42頁)。又 被害人黃清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屍體照片29幀附卷 可按(見相字卷第34至50頁、偵字卷第42至66頁),上開 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於外側車道,速度 約50公里,我駕車沿三峽中正路二段往大溪方向,在外側 車道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突然右手邊有一黑影竄出, 我往左邊閃避,但還是來不及,機車右側手把與對方碰撞 、當日早上5時40分許騎車駛至肇事地點,車速大約50、 60 公里,我騎到交通事故照片記錄表編號5所示位置,此 時右邊突然有一人影竄出,我煞車向左閃避,機車向前滑 行倒地,對方已經倒地,我騎車有開大燈,但沒有看到對 方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相字卷第32頁反面)。另觀 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報告 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倒於內外側車道線上,外側車道 上留有數道煞車痕,現場並留有33.6公尺長機車刮地痕, 自外側車道上向內側車道延伸,另於路面邊線旁發現有被
害人之鞋子、帽子、手錶、水瓶及1處血跡,被告機車內 箱蓋右側、右側條均發現一處破裂痕(見相字卷第10至22 頁、偵字卷第38至62頁),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被害人黃清城行走於中正路二段道路,欲橫跨道路 時,遭1台機車撞擊倒地,肇事機車亦往前倒地滑行等情 (見偵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比對現場血跡、散落 物、刮地痕位置、車損情形、機車肇事後停止之相對位置 、被告前開陳述、翻拍照片,並參酌被害人黃清城住所位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足認被告係騎 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行經中正路二段176巷口附 近時,撞擊於該路旁欲橫跨道路之被害人黃清城以致肇事 。可見被告於本院改稱其是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與被害 人有一段距離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查,新北市○○區○○路○段○○○路○段000 巷○路 段○○號誌交岔路口,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車以高達約50、60公里時速行 經上開路段之際,突見被害人自路旁走出,因閃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如前,再審諸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當時,路旁並無停放其他車輛遮蔽 被告之視線,及機車倒地後仍滑行33.6公尺長始停止,足 徵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另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現場往大溪方向約38 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欲 穿越馬路,竟未行經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 該路段,致被告閃煞不及,亦顯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 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 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為
天氣晴、晨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遵守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仍因中 樞性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 責。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被告並未依規定考領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8頁),是其擅自騎乘汽 車,自屬無照駕駛,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楊詔茵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未考領合法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8頁),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 減之。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審 酌認定本件車禍被告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同有過失,尚有 未洽。而被告則執前詞上訴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未考領合法駕 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於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 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巨大創傷及無法彌補 之遺憾,又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除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金160 萬元外,別無任何賠償或彌補,另機車未投保強 制險亦無法聲請理賠),此據告訴人黃桂通具狀及被害人家 屬黃桂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兼衡其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