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國華任職於展望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陳國華駕駛車牌號碼號061-HY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竹縣芎林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富林路3段778號前中央方向設施缺口處,欲左轉至對面車廠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晴天清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適古沐澄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PC6-832號機車(古沐澄所涉公共危險部份業經本院另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在案),行經同路段對向車道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上開曳引車右後輪,古沐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陳國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王仁祿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古木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 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
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偵 字第11065號偵查卷第5、6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同上卷 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26頁背面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6頁正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古沐澄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檢察事務 官詢問(同上卷第35、36頁)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2紙暨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 15頁至第28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車行駛於道 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清晨、路面為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 於注意至此,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告訴人亦因 酒後行車,注意力、操控力及判斷力不佳,因於騎乘機車撞 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右後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顱骨骨折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5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 1015300986號函之鑑定意見所示:「一、陳國華駕駛砂石車 ,行經安全島缺口處,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古木 澄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前揭偵查卷第50頁至第至53頁),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 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佳,然駕駛營 業用曳引車左轉彎未讓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先行致釀本件交 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告訴人 調解期日及原審庭訊之際皆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念及被告素行良好,於本案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醫藥費,雖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但已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茲念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雖同為肇事原因,但被告所駕駛者為營業用曳引車,車禍 傷亡往往相當慘重,故被告於駕駛大型車輛時應更注意行車 安全,再參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無法以 金錢補償身體痛苦,因此檢察官認為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云 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多次參與調解,已見和 解之誠意,只因告訴人多次未參與調解,於本院審理時亦不 到庭,致本件無從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自未能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或痛苦,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符合緩刑宣 告之法定要件,又無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以被告不宜宣告緩刑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