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逸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逸年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1 年2 月2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前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期限雖至98年10月 1 日,惟於97年3 月14日即遭註銷,但仍於98年6 月至99年 5 月4 日其胞兄孫孝民出國期間,擅自駕駛其胞兄孫孝民所 有之車牌號碼380-CP號營業自小客車營業維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98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許,其駕駛該車沿臺北 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成功路往北方向 車道(下稱成功路北向車道,為劃設有白實線之二線道車道 )之快車道行駛時,於行近該路段之門牌號碼為中和區○○ 路○段54號之「寶豐當舖」(坐落成功路北向車道之對向車 道路邊)前之成功路北向車道路段時,其右前方慢車道內恰 有騎乘車牌號碼TYB-215 號輕型機車之洪宗順行駛在靠近成 功路北向車道白實線之右側,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快慢車道間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等之行車安全規定,且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該等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於駛過「寶豐當舖」後自快車道轉至慢車道時,自後 撞擊其汽車右前方之洪宗順機車,致使洪宗順機車人車倒地 ,孫逸年於肇事後,其因另案經通緝,不敢報警送醫,遂將 洪宗順留在事故現場處,先將計程車駛離換車後,再返回事 故地點將洪宗順輾轉送醫救治並連絡洪宗順友人黃清嬌、張 慶來前往醫院,再帶同黃清嬌、張慶來前往事故地點向二人 說明事故經過並告知洪宗順機車停放處後,即避不出面(其 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洪宗 順於事故當日經輾轉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診斷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九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胸出 血、右肺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晚間7 時17分發出病危通知
單,後幸經急救而免於死亡。嗣經警方依事故地點處店家告 知之孫孝民計程車車牌號碼,於循線通知孫孝民後,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洪宗順告訴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孫逸年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下列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 陳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洪宗順、事故後與被告聯絡之洪宗順 友人黃清嬌、張慶來、本案處理員警藍功榮各於偵訊、審理 中之證言、⑶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出具之洪宗順於98年10月23 日送醫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洪宗順診斷證明書)、被告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資料、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與採證照 片(包括原審函請重繪之事故路段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 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 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逸年就其無駕駛執照駕駛其兄所有計程車,於上 開時地,與洪宗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洪宗順受傷 之事實,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涉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犯嫌,辯稱:其當日沿成功路北向車道 行駛,約行至成功路與秀朗路三段60巷口交岔路口時,告訴 人機車自其車行駛車道左側之秀朗路三段60巷巷口直接駛出 ,而與行駛在成功路南向車道之機車發生擦撞,惟告訴人機 車未倒地,而係直接穿越成功路路中雙黃線後,駛至其汽車 行駛車道中心線處,始向右側傾倒,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前, 其計程車恰行經告訴人機車旁,告訴人手部遂撞擊其計程車 之左後側,告訴人機車即倒地,是本案告訴人機車倒地,並 非被告行車有過失所致,本案該路段並無路口監視器,且本 案係事後報案,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及採證照片無任何之事故 車輛碎片或散落物或煞車痕,證人黃清嬌、張慶來雖證稱被 告與二人前往現場時係自陳撞擊至告訴人機車,惟二人就被 告陳述之撞擊過程,黃清嬌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係自陳 車輛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02 號卷第 20、2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稱其係自後面撞擊告 訴人機車(見100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頁),而證人張 慶來則先於偵查中稱被告係稱計程車旁邊碰到告訴人機車( 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02號卷第2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稱被 告係稱告訴人機車靠到其計程車後面而倒地(見100 年12月 23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證人二人證述情節顯有差異而不 可採認,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事 故係應歸責於被告所致,且被告如真有撞擊告訴人,其僅需 向告訴人承認並協商賠償事宜,毋需帶同證人二人前往事故 現場,是被告帶同證人二人前往事故現場,係為向證人二人 解釋事故過程確實非由其所致云云。惟查:
(一)
1.秀朗路三段50巷至同段60巷間之成功路路段,係長約32公尺 之路段,為劃設雙黃線之雙向共四線道道路(即劃分為南北 二車道,各車道均再以白實線劃分為快、慢車道。南向車道 之各車道寬為:外側慢車道寬4.1公尺、內側快車道寬3.4 公尺。北向車道之各車道寬為:外側慢車道寬為4.1公尺、 內側快車道寬3.3公尺)。
2.成功路南向車道由北自南方向先後與秀朗路三段50巷、秀朗 路三段60巷巷口銜接,而均屬「T」字型之交岔路口(以下 分別稱50巷交岔路口、60巷交岔路口),另於50巷交岔路口 內,繪設有網狀線。
3.成功路南向車道該段路段旁之建物,由北自南分別為全家便 利商店(秀朗路三段52號,二間店面寬,共約9 公尺)、德 記手工水餃店(無門牌,一間店面寬,共約4.5 公尺)、寶 豐當舖(同段54號,二間店面寬,共約9 公尺)、翔翼汽車 (同段56號,二間店面寬,共約9 公尺)。
(二)本案被告計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地點(下稱本案二車 擦撞地點)之確認:
1.告訴人洪宗順於偵查中,就本案事故過程,係證稱以伊當時 係沿成功路北向車道往北直行,非自巷弄駛出,約行至50巷 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時,遭被告計程車自後撞擊等語,依其 所標繪位置,查係在成功路北向車道白實線與50巷交岔路口 內網狀線交界處(參見附表編號三所示)。
2.依被告之辯詞、證人黃清嬌、張慶來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 被告於事故同日與證人黃清嬌、張慶來前往該路段向二人表 示事故發生地點:
⑴依張慶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標繪並經被告確認之被告當日 所述之本案二車擦撞地點、至事故現場時告訴人機車之停 放位置,本案二車擦撞地點查係在成功路北向車道距離50 巷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約有1.5 部至二部汽車車身之距離 ,即約在德記手工水餃店前之成功路北向車道上之白實線 (快慢車道線)處、機車停放處則約在該處往南路邊紅線 ,即約在寶豐當舖前之成功路北向車道路旁之紅線處(見 100 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原審卷第41頁)。 ⑵依黃清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被告當日與伊及張慶來當日 於事故現場告知事故地點之站立位置,係在警方採證照片 上之警車停放處(見99年度偵字第3758號卷第20頁上方照 片),查係在成功路北向車道距離50巷交岔路口內之網狀 線約有二至三部汽車車身之距離(見100 年12月23日審判 筆錄第11頁),查與證人張慶來證述位置大致相符。 3.依上開事證,參酌秀朗路三段50巷至同段60巷間之成功路路 段設施情形,斟酌被告陳述於告訴人於倒地後,起來後係直 接走至對向車道旁之海產店休息(偵訊中稱快炒店,見99年 度偵緝字第3081號卷第32頁)、證人張慶來證稱洪宗順於醫 院中確有向渠稱事故後伊係在對面海產店等被告之證詞(見 100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 中標繪之事故地點(係成功路北向車道白實線接近50巷交岔
路口網狀線處)以及證人與被告於審理中確認之事故地點( 係約於德記手工水餃店前之成功路北向車道),可推認本案 二車發生擦撞地點,應係在全家便利商店與德記手工水餃店 該路段對向之成功路北向車道內之白實線處。
(三)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雖以上情置辯,惟依上開經確認 之本案二車發生擦撞地點、該路段道路交通設施情形,可析 分如下:
1.行車時速之每秒行車距離:
⑴行車時速10公里,每秒約行駛 2.77 公尺。 ⑵行車時速20公里,每秒約行駛 5.55 公尺。 ⑶行車時速30公里,每秒約行駛 8.33 公尺。 ⑷行車時速40公里,每秒約行駛11.11 公尺。 ⑸行車時速50公里,每秒約行駛13.88 公尺(市區○○道路 行車速限上限)。
⑹行車時速60公里,每秒約行駛16.66 公尺。 2.相關地點或設施之距離或長寬度:
⑴本案二車發生擦撞地點(以全家便利商店與德記手工水餃 店之二店交界處作為基準,下同),全家便利商店與德記 手工水餃店該路段對向之成功路北向車道內之白實線處, 而全家便利商店與德記手工水餃店,該二店與秀朗路三段 60巷巷口間,由北往南依序間隔寶豐當舖、翔翼汽車,路 段長約22.5 公 尺。
⑵成功路北向車道之總車道寬係7.5 公尺,而成功路南向車 道之內側快車道路寬於3.3 公尺(外側快車道4.1 公尺) 。
⑶成功路北向車道自60巷交岔路口至本案二車發生擦撞地點 ,亦長約22.5公尺(即上開⑴所示之對向路段長)。 3.是依上開每秒行車距離、二車擦撞地點位置、成功路南、北 向車道寬,本案如依被告辯稱之告訴人機車先自秀朗路三段 60巷巷口駛出,於成功路北向車道與其他機車擦撞後,再穿 越成功路雙黃線及成功路南向內側車道而至本案二車發生擦 撞地點,則以:
⑴告訴人自秀朗路三段60巷巷口駛出行至本案二車發生擦撞 地點(以德記手工水餃店與全家便利商店交界處為基準點 ),以直線距離計算,至少應行駛約24公尺之距離。 ⑵依被告辯詞,被告稱告訴人機車自秀朗路三段60巷巷口駛 出,於對向之成功路南向車道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云云, 被告雖未詳述其係如何自車內目擊該情形,惟查:汽車駕 駛人駕駛情形,除顯難想像被告於行駛在成功路北向車道 時,會特意自其車輛後照鏡觀察在其車輛左後方之對向車
道於60巷交岔路口處之該巷口及該對向車道之行車狀態外 ,且於此情形,因被告計程車係行駛在前方,且自後照鏡 發現上開情形,而二車同屬往北行進狀態,自無可能發生 撞擊。又被告如係於穿越60巷交岔路口時,發現告訴人機 車正自左側60巷路口駛出,因二車同屬往北行進狀態,參 照成功路南向車道及北向車道內側車道之總車寬(10.8公 尺),考量二車行車時速,除非告訴人機車以超越被告計 程車數倍之時速行駛至本案二車發生擦撞地點前外,客觀 上亦難認會發生本案事故,是顯難認二車會以被告辯稱之 方式,於距離60巷交岔路口有22.5公尺距離之本案二車發 生擦撞地點發生擦撞。
⑶是依被告辯詞,僅有可能被告計程車於告訴人機車自60巷 巷口駛出時、及在成功路北向車道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時 ,被告計程車之相對位置,均係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後側之 成功路北向車道,然以:
告訴人機車如在成功路南向車道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則 告訴人機車至少應穿越成功路南向內側車道及成功路北向 內側車道後始可駛抵成功路北向車道之白實線處,該直線 距離至少有6.7 公尺(即南北二車道之內側車道寬)。 考量機車騎士如遭擦撞而未倒地之通常反應動作係煞車欲 停車以防止倒地,則於告訴人機車擦撞後繼續前行之時速 ,應降至時速10至20公里甚或更低時速,如以上開南北二 車道之內側車道寬6.7 公尺計算,參照上開每秒行車距離 ,至少約有1 至3 秒期間。
再依卷附之員警即證人藍功榮於事故後翌日(24日)下午 3 時53、54分(即與本案事故發生時約相同時間)於該肇 事地點處拍攝之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3758卷第20、 21頁)之該路段車流狀態推算(依同卷20頁之於3 時53分 內之員警於拍攝編號1 照片後,走至警車前方再拍攝編號 2 照片,其二張相片內所示之成功路南向車道車輛行進距 離〈以編號一照片之該車道內之最前方小客車、第二部藍 色小貨車、其最後方公車為參考點,照片遠方之秀朗路三 段36巷交岔路口至同段50巷之網狀線依地圖比例尺約有50 至60公尺〉,並推算員警拍攝二張照片之時間間隔約為5 至6 秒〈依徒步行走警車車長之距離約3 秒及拍攝時間約 2 至3 秒之標準〉為計算),該路段之通常行車時速,應 約在時速40至50公里。
而依被告辯詞,被告其當時係搭載乘客,是被告當時行車 時速,亦應於40至50公里間,是如行駛1 至3 秒時間,約 係行駛11至42公尺。則自本案二車發生擦撞地點,斟酌上
開所示之告訴人機車穿越車道秒數及被告行車時速往回 推算二車位置,告訴人機車必須自60巷巷口駛出後逆向行 駛至德記手工水餃店前之成功路往南車道內再與其他機車 發生擦撞,被告始有可能依被告辯稱之有目擊告訴人機車 自巷內駛出於對向車道與他車擦撞之情形。然以,秀朗路 三段60巷巷口至德記手工水餃店之該路段長達約18公尺( 如至該店與全家便利商店交接處則為22.5公尺),斟酌成 功路於50巷交岔路口至60巷交岔路口之該路段係繪設雙黃 線、該二交岔路口內未繪設雙黃線之該道路交通設施狀態 ,如告訴人真係自60巷交岔路口之60巷巷口駛出並欲穿越 成功路南向車道左轉成功路北向車道往北行駛,通常情形 多係在60巷交岔路口處穿越成功路南向車道並左轉成功路 北向車道,縱有搶先左轉情形,至多僅於翔翼汽車前之二 間店面(共約9 公尺)道路範圍,豈有可能會自60巷巷口 駛出後逆向行駛穿越翔翼汽車、寶豐當舖至少15至20公尺 後再違規穿越雙黃線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難採認。 縱假設告訴人機車以上開不合理之方式行進,並假設被告 行車時速係低於時速40公里以下行駛(如以時速30公里計 算,則其每秒約僅行駛8.33公尺),而其既可向前目擊告 訴人機車自秀朗路三段60巷巷口駛出並其行駛之對向成功 路南向車道先與他車發生擦撞後穿越雙黃線駛入其成功路 北向車道之情形,依成功路南北車道內側車道總寬(6.7 公尺),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前行之事故,顯係被告計 程車左前方對向車道內發生之事故且將影響其行車動向, 依其行車時速,應可及時減速煞停避免撞擊,惟其仍繼續 行駛,其亦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疏失,而為不安全駕駛之行車狀態,亦屬有過失。 4.依上開說明,依本案事故地點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態與車流狀 況、本案二車發生擦撞地點等資訊為推論,除顯難認被告辯 稱之事故過程情節屬實外,縱認被告辯稱情節屬實(即告訴 人以顯違常理之違規方式行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亦有疏失,而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本案被告辯稱之事故過程,係難採認,已如前述。是依前述 認定之本案二車發生擦撞地點(係在全家便利商店與德記手 工水餃店該路段對向之成功路北向車道內之白實線處),參 酌員警於事故後翌日(24日)下午3 時58分所拍攝之告訴人 機車車損情形係駕駛座正下方腳踏墊下方之內凹塑膠車體下 緣處有斜向右上之擦痕一片(見99年度偵字第3758卷第23頁 ),告訴人洪宗順證述之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係伊沿成功路北 向車道直行約行至50巷交岔路口時遭被告自後撞擊(見附表
編號三所示),除堪認與上開客觀證據所推論之事實相符外 ,依告訴人機車車損之車身擦痕,更可推認告訴人機車應係 自左後側遭擦撞後,車體向右前側傾倒,而以上開機車右側 車身擦痕處著地後,再向前滑行。是再斟酌本案二車發生擦 撞地點,以及洪宗順於偵查中陳述之伊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 20公里,查與該機車係輕型機車之行車速率相當之事實,參 酌成功路北向車道係劃分快慢車道及該處快車道之行車狀況 與車速,可推認告訴人機車當時應係行駛在成功路北向車道 之慢車道之靠近白實線處,並可推認被告計程車當時應係行 駛在成功路北向車道內側車道,而被告係於欲靠右駛入外側 車道時,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車身,致使告訴人機車 因而向右前側倒地滑行。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㈣所認定之事故發生過程,可認定被 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未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安全距離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之行車疏失,且告訴人亦因被告行車疏失受撞擊致傷,是 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傷,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 ,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 過失責任,而構成過失傷害罪,應堪認定。
(六)至被告於聲請將被告及告訴人洪宗順、證人黃清嬌測謊乙節 ,然測謊結果,乃用以佐證之旁證,並非直接證據,況本案 事証已明,自無測謊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無誤,被告辯稱其無過失 云云,顯難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 照),即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 ,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查以,被告於事故當時 雖係無照駕駛,而屬非法從事計程車營業,惟其既以反覆駕 駛汽車行為從事社會活動,自屬業務行為之性質。被告於事
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規定,自後 撞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除據 被告坦承明確外(見附表編號二所示),並有被告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查,爰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教育程度、行車經驗、本案事故應歸責其過失所致、其違規 無照駕駛、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事故後,為逃避查緝而 遲延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幸因急救成功,告訴人始倖免於死 ,且其於犯後,為規避民刑責任,除未將其真實姓名及連絡 方式告知告訴人家屬或告訴人友人黃清嬌、張慶來外,於事 後更避不出面,終仍由員警依店家提供車號先查緝孫孝民後 ,再經通緝始才查獲其到案,而於到案後,除未能檢討自己 之行車疏失外,更虛構事故經過,拒絕為任何之賠償,其本 案所為除顯屬非是外,其犯後態度亦非屬良好,公訴人依其 犯後態度請求量處有期徒刑9月(見101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 第13頁),茲斟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因其遲延送醫救治致 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本案因無照駕駛而應依法加重及其犯後 態度等情,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請求刑度,堪 認適當,處有期徒刑9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過失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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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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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筆錄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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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11.21緝獲之內勤偵訊(99偵緝字3081卷,p.2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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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98年10月23日下午16時許有無駕駛上開計程車與他人發生擦撞?(答)我記得有這件事,│
│ │ 當時是開哪台計程車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要幫別人開車去車行,因為朋友欠車行錢,當│
│ │ 時我將車子開到秀朗路時,有一位伯伯騎機車從左邊的巷子出來,位於秀朗路與成功路路│
│ │ 口前附近的一條巷子穿出來,幾乎都沒有煞車,我的車子沒有跟他發生擦撞,是別台機車│
│ │ 和他發生擦撞,要倒地前我計程車剛好過去,倒地後是他的機車碰到我車後方的保險桿。│
│ │(問)如何確認不是你撞倒該人?(答)因為車上剛好載有三名客人,車上的客人可以幫我作證│
│ │ ,我當時有要求客人留連絡方式,可以幫我作證,但是客人不願意留。…(供述事故後處│
│ │ 理過程,從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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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12.23偵訊(99偵緝字3081卷,p.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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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有無於98年10月23日16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洪宗順所騎乘車號TYB-215 │
│ │ 號輕機車發生擦撞?(答)有,於上開時地我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有二女一男乘客,行│
│ │ 經該處,我是沿中和秀朗路三段行駛,告訴人是從我左側的巷子出來,應該是60巷的巷口│
│ │ 出來,但他就直接出來,好像有和對向機車有擦碰到,後來又撞到我計程車左後方的行李│
│ │ 箱部分,後來跌倒受傷,發生碰撞後我下車查看,將告訴人扶到路旁,…(供述事故後處│
│ │ 理過程,從略)…。 │
│ │(問)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答)是告訴人自己騎車來撞我的,我是無照駕駛,這點我│
│ │ 承認我有錯,但車禍發生我沒有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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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0.06.09 偵訊/與告訴人洪宗順同庭對質(99偵續3081卷,p.2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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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依序先訊問告訴人後,再訊問被告】 │
│ │【檢察官訊問告訴人】 │
│ │(問)你是否記得你當初如何被撞上?你當時有無要轉彎進入巷子或從巷子出來?【提示卷內道路│
│ │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彩色照片,並請告訴人於照片上標示當時被撞的地點,並請告訴人於│
│ │ 標示處簽名】【註一】 │
│ │(答)我當時騎乘機車於中和市○○路上往秀朗路方向直行,我沒有要轉彎進入巷子或從巷子出來│
│ │ 。 │
│ │【檢察官訊問被告】 │
│ │ 【有關訊問事故後處李過程,從略】 │
│ │(問)你的老婆有無叫對方不要報案。(答)…(坦承檢察官該訊問之陳述,從略)…。當初告│
│ │ 訴人的機車是從中和市○○路60巷的巷子裡面騎出來,我的車子從中和市○○路往福和橋│
│ │ 方向開,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是中和市○○路60巷、50巷口,是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從巷 │
│ │ 子衝出來撞到我所駕駛的計程車。 │
│ │(問)你為何之前說是機車騎士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是如何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答)我行經到│
│ │ 成功路60巷、50巷口時,我的對向車道有三到四台機車,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從我左邊的巷│
│ │ 子裡衝出來,被對向車道的機車直直的擦撞上告訴人機車的左中側或左後側後,告訴人的│
│ │ 機車沒有倒且穿越我的對向車道到我的中心線來,告訴人的機車靠右邊傾倒。在兩個車道│
│ │ 分向線告訴人的手跟我的計程車左後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就倒地,我就下車查看告訴人,│
│ │ 下車查看後,我沒有報警。 │
│ │(問)【提示卷內現場彩色照片】告訴人於照片中何處巷子騎乘機車衝出來?(答)檢察官提示│
│ │ 給我的彩色照片不是現場,所以我無法指出告訴人彩色照片中何處巷子衝出來。【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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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一│告訴人於99偵3758卷,p.20之編號二所示之現場照片,約係於秀朗路三段50巷與成功路之T│
│ │ │字型交岔路口(成功路為「一」;秀朗路三段50巷為「I 」;秀朗路三段50巷係與成功路南│
│ │ │向車道相連接)內之成功路北向車道(劃設白實線之二車道線)內白實線約與該T字型交岔│
│ │ │路口內網狀線交界處,標註為撞擊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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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二│本件偵查卷內現場照片(即99偵3758卷,p.20-21 ),員警拍攝視野,係站立在上開註一所│
│ │ │示之撞擊點位置向南之成功路北向車道之路旁,分別拍攝該處朝北及朝南方向之街道影像,│
│ │ │惟未拍攝秀朗路三段50巷至60巷對向車道路旁之建物、巷弄交岔路口之情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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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三│秀朗路三段50巷至60巷對向車道路旁之建物、巷弄交岔路口之情景,及註一所示之現場照片│
│ │ │之網狀線位置,業經原審函請警方重繪該路段街道圖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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