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326號
TPHM,101,交上易,326,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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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樹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
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樹勳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先後經法院判決 如下:㈠於民國九十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 湖交簡字第六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九十一年間,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九 十二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 0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九十三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九十五年 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七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㈥九十九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 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 上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一00年六月 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 構成累犯)。
二、詎王樹勳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如㈥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所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於一0一年六月九日 晚上六時許起至八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道旁某 檳榔攤,飲用啤酒三瓶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 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六N-七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揭檳榔攤返家。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行經基隆



市安樂區○○○路一一九號前,不慎追撞同向由楊秀玉所騎 乘車牌號碼CTG-八一一號(起訴書誤載為CTG-一一 )號重型機車,致楊秀玉右臉部挫傷、雙手肘、雙膝、右手 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對王樹勳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 0‧七一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 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



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衝撞前方同向行駛由證人楊秀玉所駕駛之重型機車, 致證人楊秀玉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經證人楊秀玉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對其測試結果,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值表一 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一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 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 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 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 n簡稱BAC )百分 之0.0五(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 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 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 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 處於陶醉感。⑵BAC 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 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 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 到 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⑷BAC 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 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 BA C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 神處於昏睡狀態之研究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 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一毫克,換算 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一四二,則被告於是時駕駛 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 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 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查獲時,有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之狀態, 以及經查獲員警當場對被告施以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 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 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之測試,被告步行時有左右搖 擺及腳步不穩之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



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綜此,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時之精神狀態,顯已因被告酒後注意能力及反應能 力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九十九年間,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 度交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以九 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一 00年六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曾有如 上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共計六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如上,且最近一次於九十九年間,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詎其 竟再次酒後駕車,本案係第七度觸犯相同性質及罪名之案件 ,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起訴、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所反省 警惕、明知酒醉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係違法行為,仍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在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註 銷而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偵查卷第二六頁),於酒醉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 ,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測試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並肇致交通事故 發生,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 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 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證人楊秀玉達成協議,一0一年一月甫



出獄,家中目前經濟吃緊,尚有二名子女就學中,配偶罹患 糖尿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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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