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320號
TPHM,101,交上易,320,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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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彩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交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彩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彩霞於民國99年11月4日上午8時22分 ,騎乘車牌號碼525—BPK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245號前路邊起步,本應注意行車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的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自路邊貿然騎出駛入至外側車道,適有證人王 雪芳騎乘車牌號碼VMO—268號輕型機車延新竹縣竹北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路段閃避不及 ,致雙方發生碰撞停車(證人王雪芳機車未倒地,人未受傷 ),另告訴人俞愛華騎乘車牌號碼F6S—670號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於證人王雪芳右後方1公尺,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煞車不及而追撞證人王雪芳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 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 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彩霞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雪芳之證述、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其於在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525—BPK號重型機車,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邊貿然騎出駛入至外側車道,與證人王 雪芳騎乘之車牌號碼VMO—268號輕型機車輕型機車碰撞停車 (證人王雪芳機車未倒地,人未受傷),適告訴人俞愛華騎 乘車牌號碼F6S—67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證人王雪芳右後 方1公尺,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證人王雪 芳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違規與王雪芳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是 俞愛華自己騎很快,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王雪芳停止的 機車而受傷,俞愛華的傷與伊無關,洵無過失傷害犯行。」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525—BPK號重型機車,在新竹 縣竹北市○○路邊貿然騎出駛入至外側車道,與證人王雪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VMO—268號輕型機車輕型機車碰撞停車(證 人王雪芳機車未倒地,人未受傷),適告訴人俞愛華騎乘車 牌號碼F6S—67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證人王雪芳右後方1 公尺,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證人王雪芳騎 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 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498 8號偵查卷第4至6、32、42、48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21 、22頁及本院10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指訴綦 詳(見同上偵卷第9至12、32、33頁),核與證人王雪芳證 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4、32、60、61頁)相符,復有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上偵查卷第 15至23頁),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 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 ,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 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易言之,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或 事故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無關,即難令負過失罪責。 ㈢被告雖自承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惟本件應審 究者,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故,有無預見可能性,及 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然:
1.證人王雪芳於偵查中證稱:「俞愛華說她想去我的公司應徵 ,她跟車跟在我後面,但她騎很快,我跟她說,妳要去我公 司,我要帶路,妳怎麼會騎這麼快,之後她就騎機車跟在我 後面,但距離我很近,是在我的摩托車左邊一點點,約不到 一部機車的距離,她跟車跟得很緊,車禍後我去醫院探視她 ,我問俞愛華是不是騎很快且東張西望,她說是,因為她竹 北不熟,她可能邊騎邊認路,(問:妳前次開庭為何供稱未 看見俞愛華機車距離?)因為俞愛華騎在我後面,且她不承 認,我是感覺到她在我左後方很近,她昨天還打電話給我, 叫我出庭時不要講她東張西望。俞愛華陳彩霞並無碰撞到 ,是陳彩霞跟我之間有車禍,俞愛華追撞到我的機車,俞愛 華的機車距離我的機車很近,是她自己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 的狀況,她自己告訴我她是在東張西望,我認為她就是因此 發生車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0、61頁),衡諸證人王 雪芳與被告素不相識,而係告訴人之前的同事,本件車禍後 仍保持聯繫,諒無偏坦被告之理,且證人王雪芳之證言,經 核與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等客觀證據 所示跡證相符,其證言應堪採信。由證人王雪芳之證言及卷 附前述客觀證據可知,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原本是在被告及 證人王雪芳同向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被告騎車自路邊貿然騎出駛入至外側車道,而與證人 王雪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停車之際,未能及時反應,致追 撞證人王雪芳之機車而受傷,自與被告自路邊貿然騎車駛入 至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涉。
2.是被告與證人王雪芳發生車禍後,2人騎乘之2輛機車因此停 在外側車道上,被告事前不能預見告訴人突然自後方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撞及證人王雪芳停在該處之機車,被告對此種猝 不及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 法採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且告訴人之受傷,係其本人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被告之違規行為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將告訴人因己身之過失行為造成受傷 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3.又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為:「柒、鑑定意見:一、第一段:1.陳彩霞駕駛重機車, 由路邊駛入車道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2. 王雪芳駕駛輕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 1.俞愛華駕駛重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



因。2.王雪芳駕駛輕機車,肇事後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 無肇事因素。」等語,再函詢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第一段事故發生與第二段事故發生間之因果關係 」,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回覆為:「俞 車屬同一車道之後方車,行駛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以40至50公里 之速度行駛僅與前車保持約1公尺之距離,明顯距離不足, 致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下,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 ,追撞前方已肇事停住但未倒地之王車。即代表俞車若能保 持適當的安全距離,就算前方有事故發生,亦能及時煞停避 免追撞前車,故本案第一段事故發生與第二段事故發生之間 尚難認定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該會於100年7月25 日所出具之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2789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100年8月2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3284號函各1 件在卷可憑,又經該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有該會100年1 0月25日覆議字第1006204358號函附卷可稽,均同上第1.項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證人王雪芳間車禍之發生,顯非被告事 前所能預見或防範,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應注意而不 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之情形,且 告訴人之機車之所以與證人王雪芳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 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被告之 違規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其與證人王雪芳發生車 禍之第一段事故後,告訴人又撞及證人王雪芳之機車致受傷 之第二段事故,並無過失可言。本件檢察官所據之前揭證據 ,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 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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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