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垣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交易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明垣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44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負擔。
事 實
一、吳明垣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晚上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9488-B8 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縣平鎮 市金陵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平鎮市○○路0 段00 ○0 號前欲迴轉之際,適有同具疏失之黃萬河因酒後(抽血 酒精濃度107.5mg/DL換算酒精濃度0.5375mg/L)且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平鎮市 金陵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而吳明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迴轉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迴轉,致其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頭擦撞黃萬河騎乘之系爭 機車車頭,黃萬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骨 骨折、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7 日晚上 8 時36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又吳明垣於肇 事後,即停留於車禍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萬河之子黃鳳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 、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垣及 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 第27頁反面、第3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 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認定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明垣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迴轉之際 ,疏未注意被害人黃萬河騎乘系爭機車行抵該處,致其所駕 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頭與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 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 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 鳳良於警詢、檢察官相驗及偵訊中指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相驗卷第53至7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驗卷第4 至6 頁)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4 張(相驗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骨骨折、肺挫傷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後,仍於100 年11月7 日晚上8 時36分許不治死亡等 情,亦有壢新醫院出具之100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相驗 卷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 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0頁、第43至48頁)各1 份附卷足參, 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迴 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前揭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迴轉,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以 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一、吳明垣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右彎路段,左迴轉 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萬河無 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輕機車行經左彎路段,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9 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該會101 年3 月6 日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件(偵查卷第3 至6 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 同。至被害人雖亦有無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酒後(抽血 酒精濃度107.5mg/DL換算酒精濃度0.5375mg/L)騎乘輕型機 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相驗卷第26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卷第33頁)附卷可參,惟 依前揭論述,被告既有如上過失行為,自仍不能以此解免其 上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就其犯行尚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即停留於事故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陳建中承認自己為肇事 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7頁),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 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因輕忽上述 交通安全規則之犯罪動機,未善盡上述注意義務,又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發生 死亡結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 罪情節,上述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無照及酒後駕車於本案亦 有過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以示儆懲,經核原審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
四、上訴意旨雖指: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同有過失且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已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衡酌上揭情狀量處刑度,其中業就被害人無 照及酒後駕車於本案亦有過失等情詳予說明,足徵原審對被 告所量處之刑已詳加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所指被告以駕車行為作為附隨業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部分,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 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 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班比較遠的時候使用車子 ,也有載運工具,當天是去桃園做水電工,我是受僱人家做 水電工,我做水電工是攜帶隨身工具,像是鉗子、螺絲起子 ,沒有帶其他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見,被 告主要業務係從事水電工作,且為受僱人員,其所攜帶之工 具多屬隨身使用之器具,僅單純於遠距離工作時,方使用車 輛作為交通工具,而載運工具亦非其業務範圍之執行,則駕 車行為是否屬於水電業務之附隨業務,誠屬有疑。揆諸前揭 說明,實難逕認被告之駕車行為該當刑法上之業務行為,檢 察官就此部分所為指述,為無理由,併予敘明。五、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即被害人之繼
承人黃鳳祥等人)新臺幣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被告同意於101 年11月30日前一次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44號和解筆 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益徵,被告 已深具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 之權益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予被告上開給付負 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附 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44號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如有違反情節重大,仍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