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芳儒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緝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151 號、第
3152號、第3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均沒收。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改造槍枝中甲○○所持用之該支改造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阿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九十四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名為張志成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託 ,自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處同時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將之分別 藏放在其該時所承租居住,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號租屋處(元氣檳榔攤)車庫後方水溝內。受託寄藏期間 ,因甲○○涉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二日夥同苗為國、呂俊賢、鄭經國等人共同對持槍恐嚇及傷 害張義雄,以及共同對黃世榕恐嚇等罪嫌(此部分均另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其上開租屋住處搜索時,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支、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二編號三 至六所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物
及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因未為警查獲,甲○○遂繼續將 之藏放在上開租屋處車庫後方水溝內,嗣於九十七年間,搬 離上開租屋處時,始將之取出藏放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羅」成年男子所承租,位在新北市五股 區中興路三段用以堆放雜物之倉庫內。
二、詎甲○○在繼續受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期間,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在新北 市○○區○○路○○○號「地中海酒店」與丙○○、乙○○ (起訴書誤載為陳伯州)兄弟二人飲酒唱歌時,因認未受乙 ○○尊重,心生不滿,先行離去後,旋至上開新北市五股區 中興路三段倉庫內,取出其所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找來韓忠 祐(業經本院另案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四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一0一年五月 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毛坤山(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三號、第 二九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助勢,由甲○○駕駛 車牌號碼五五八0-DS號休旅車搭載韓忠祐、毛坤山,一 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市○○區○○路○段○○號「首部曲 KTV 」(下稱「首部曲KTV 」)找乙○○理論。同日凌晨四 時許,抵達上開「首部曲KTV 」後,進入上開「首部曲KTV 」前,甲○○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子彈,其中一支改造槍枝及子彈四顆留為己用,另一支改造 槍枝及子彈六顆則持交知情之韓忠祐隨身攜帶持有後,隨即 與韓忠祐及無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及子彈犯意聯絡之毛坤山一同進入丙○○、乙○○所在 之「首部曲KTV 」第二0三號包廂房間,由甲○○旋對在場 之丙○○、鄒奇霖(綽號蟾蜍)、蔡其安(綽號阿安)等人 嗆聲「好歹我也是捍衛隊的,你們為什麼直接叫我『阿華』 ,沒尊重我!」等語,此時韓忠祐則取出其所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拉滑套作勢將子彈上膛示威,以加害生命及 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在場之丙○○、乙○○、鄒奇霖與蔡其 安及蔡其安女友李玉滿等成年人。甲○○雖即示意韓忠祐將 槍收起,然已致在場之丙○○等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 生命及身體安全,蔡其安隨即帶同女友李玉滿離開「首部曲 KTV 」。甲○○、韓忠祐此舉引發丙○○等人不滿,為阻止 甲○○等人離去,鄒奇霖旋通知「首部曲KTV 」店員拉下鐵 門,甲○○見狀,認情勢不利,立即示意韓忠祐、毛坤山離 開現場,韓忠祐及毛坤山快步跑出「首部曲KTV 」,坐進甲
○○所駕駛停放在店外停車格之上開休旅車內,於甲○○緊 跟在後跑出店外亦坐進駕駛座準備駕車離去之際,丙○○、 乙○○、鄒奇霖等人追躡而至,分別出手將甲○○、韓忠祐 、毛坤山拉下車,阻止其等離去。甲○○在駕駛座遭乙○○ 、鄒奇霖拉下車,雙方互相拉扯時,見乙○○自路旁拾得棍 棒,遂自腰際取出其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彈其中一支,先對空鳴槍二槍、以及朝乙○○所在方向地 面射擊一槍示警後,因乙○○仍未停止向前,並持棍棒擊中 甲○○右手,甲○○在主觀上可預見持槍彈朝人體腿部射擊 ,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一旦子彈射入人體 ,殺傷力甚大,一旦擊中傷及筋骨,極有可能導致他人腿部 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且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之情形下, 為求脫身離開現場,竟個人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槍 彈朝乙○○腿部射擊一槍,擊中乙○○左腿,致乙○○因此 受有左側膝部穿刺傷併組織發炎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毛坤山則趁亂先行逃離現場。至在汽車另一側遭丙○○ 拉下車後之韓忠祐,則因在與丙○○拉扯時跌倒在地,為求 脫身,個人進而萌生槍殺丙○○之犯意,以其所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彈朝丙○○至身體射擊,其中五槍擊中丙○○,致丙 ○○受有右大腿及左、右手多處槍傷、左側橈骨及尺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腋動脈損傷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甲○ ○、韓忠祐隨即攜槍逃離現場。而乙○○、丙○○中彈後, 經友人協助分將乙○○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將丙○ ○送往臺北縣龜山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急救治療後,乙○○幸無大礙,丙○○倖免於死,甲○○ 之重傷害犯行,以及韓忠祐之殺人犯行,始均未得逞而未遂 。經警據報後在上開「首部曲KTV 」外採得彈殼六顆、銅片 包衣四片、鉛心二顆。嗣韓忠祐在逃離現場後,隨即在新北 市五股區某處,將甲○○所交付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 殺傷力改造槍枝其中一支交還甲○○,甲○○即連同其所持 該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一併交還該綽 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而均未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十顆 則均已在上開槍案中擊發)。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准予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 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 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 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寄藏槍彈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先後: ㈠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八時三十五分 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號元氣屋檳榔攤內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檢察官弘杰所簽發拘票被拘提人甲○○ 是否為你本人?)是的。」、「改造槍枝一把(含彈匣一只 )、土造霰彈槍一支、空氣槍一把、番刀一把、強力彈弓一 支、折刀一把、對講機二具、信號彈一支、塑膠電欖棒六支 、借據本票影本一份(共十六紙)。」、「全部為我所有。 」等語(偵字第一四三二四號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
㈡於偵查中供稱:「(查扣之改造槍械、刀械等物是否為你所 有?)是我所有。」等語(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三0九號影 卷第五頁)。
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向一個叫阿成的 人拿的,他是住花蓮,上臺北住我那邊,現在人住花蓮,我 拿到槍枝之後一直到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本案殺人未遂案 件被查獲,槍枝沒有用作其他用途。我跟丙○○、乙○○沒 有關係,喝酒認識,之前他們有欠我朋友錢,我朋友被他們 打,我想當和事佬,後來在首部曲KTV 喝酒碰到,我給韓忠 祐一把槍及六發子彈,我自己有四發子彈,我不知道韓忠祐 打了幾發,我自己打了四發,回五股的時候韓忠祐把槍還給 我,之後我把槍還給阿成‧‧‧」等語(原審訴緝卷第一0 0頁反面)。
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供稱:「‧‧‧槍彈的部分都是九十 五年的時候,那時候沒有搜到。來源是之前一個叫張志成的 人的槍,他之前有住我板橋的地方,在縣民大道的檳榔攤, 他把槍寄放在我那邊,給我三把槍,十顆子彈,我放在車庫 後面的,拿給我的時候是用紙盒,霰彈槍放在紙盒裡,霰彈 槍沒有子彈,我把他放在水溝,在車庫後面的水溝,另外兩 把槍放在車庫裡面的水溝的另一端,離霰彈槍大約七、八公 尺,用塑膠袋包一起,子彈放在彈匣裡面,彈匣也與槍放在 一起,車庫裡有水溝是因為後面加蓋,加蓋到外面的水溝所 以才會在車庫裡面。所以那是九十五年的槍,他沒有說要給 我‧‧‧,我帶了兩把,就是水溝後面那兩把,包在一起的 那兩把,我去五股取槍,因為板橋的檳榔攤沒有租了,我是 九十七年時把槍拿出來放在五股朋友的倉庫,一個叫小羅, 這倉庫是放東西的,放雜物的倉庫,他不知道我放的東西是 槍,我就一直放到我去取槍為止。案發前當天我才去取槍的 ,我有那邊的鑰匙所以去那倉庫取槍‧‧‧五股的地址在中 興路三段‧‧‧」等語(本院卷第九六頁反面),以及「‧ ‧‧槍之後交給一個人在花蓮,叫張志成‧‧‧」等語(本 院卷第九六頁、第一一三頁)。
二、且經將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 其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 ,以及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送交鑑驗及函詢結果, 認: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一一0二0二五四三0號),係由具擊發機構金屬管狀槍 身與金屬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鋼管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鑑
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係仿GLOCK 17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車通槍管內組鐵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一一0二0二五四二九號),經操作檢視,槍枝扳機故 障,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空氣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 二五四三一號),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之空氣槍,經檢視,槍枝彈匣儲氣槽與氣瓶室接合處已 斷裂,無法充氣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及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子彈、爆裂物之範疇,此分 別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槍彈鑑定書、函文暨 函覆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如附表 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經核則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圖例之刀械、彈弓,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範 疇。
三、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十顆,雖均未扣案。然:
㈠經將本件槍擊案件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上開「首部曲KTV 」店外所採得之彈殼六顆、銅片包衣四片、鉛心二顆,送交 鑑定結果,則認:⑴送鑑彈殼六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 9mm(9 ×19mm) 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中三顆,彈底特 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及發。一顆與上述三顆 彈殼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二顆 因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⑵送鑑銅包衣四片,經比 對結果,其中二片,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 枝所擊發。另二片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⑶送鑑 鉛心二顆,認均係彈頭鉛心碎片,此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鑑定報告及函文各一份附卷足憑。
㈡而上述送鑑彈殼六顆,經鑑定結果,固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 9mm (9×19mm )制式彈殼。惟因係子彈擊發後所遺留,無法 得知未擊發前子彈之原始狀況,故無法研判未擊發前是否為 制式子彈。且上述送鑑彈殼六顆,係由何型式之槍枝所擊發 ,以及是否必為制式槍枝始可擊發等節,依鑑驗機關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務經驗,只要能裝填、擊發上述彈殼 之槍枝,均為可能,故無法研判其所擊發使用之槍枝型式, 究係為「制式槍枝」或「非制式槍枝」,此亦有如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槍彈鑑定書及函文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槍枝及子彈,因均未扣案,且經送鑑 定結果,無法依現存卷證資料鑑定判斷是否為制式槍枝或制
式子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槍枝均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而係改造槍枝及子彈。又以 被告在取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由其 與韓忠祐在上開時、地各自持以槍擊乙○○及丙○○後,乙 ○○確因遭槍擊,致受有左側膝部穿刺傷併組織發炎及左側 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診 字第九七0七0七五二一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 (偵字第二九七一二號卷第八九頁);丙○○則因遭槍擊, 致受有右大腿及左、右手多處槍傷、左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右側腋動脈損傷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有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參(偵字第二九七 一二號卷第九0頁)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所寄藏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無誤。
四、至被告之所以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 ,在其上開租屋住處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土造霰彈槍,固係肇因於其另案涉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夥同苗為國、呂俊賢 、鄭經國等人共同持槍恐嚇及傷害張義雄,以及共同恐嚇黃 世榕等罪嫌。而被告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其係於 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受託寄藏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時點,雖係在其上開另案涉 犯共同恐嚇及傷害等罪嫌之後。然被告上開另案涉犯共同恐 嚇及傷害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夥 同苗為國、呂俊賢、鄭經國等人共同持槍恐嚇及傷害張義雄 ,以及共同恐嚇黃世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則其上開另案涉 犯共同恐嚇及傷害等罪嫌之時點為何,當與被告本案受託寄 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時 點無關。自不能以被告上開另案涉犯共同恐嚇及傷害等罪嫌 之時點,係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據以推論被告本案受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時點,係在其上開另案涉犯共同恐 嚇及傷害等罪嫌時點前之九十四年間某日,逕認被告上開關 於受託寄藏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子彈之時點為九十五年五、六月間之供述,有何因時間 關係因素錯置所致,無可採信之處。再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 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非因受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託,同時取得受託寄藏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係分別在 不同時、地先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總此,堪認被告供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 ,同時受託寄藏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等語,屬實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九十四年間 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 改造霰彈槍一支後,又以不詳方式取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云云,嫌屬無據。此外, 復有查獲照片(偵字第一四三二四號卷㈠第五頁至第一二頁 ;同偵卷㈡第五頁至第一二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一份(偵字第一四三二四號卷㈠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 同偵卷㈡第一頁至第四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九十五年 度警聲搜字第九六三號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扣案物品 照片三張(原審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一四頁至 第一一六頁)在卷可徵。從而,被告此部分寄藏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處。
貳、重傷害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取出其所 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及子彈十 顆後,將其中一支改造槍枝及子彈四顆留為己用,另一支改 造槍枝及子彈六顆則持交韓忠祐隨身攜帶持有後,與韓忠祐 及不知情之毛坤山一同進入「首部曲KTV 」第二0三號包廂 內找丙○○、乙○○,因韓忠祐在包廂內亮槍示威,引發鄒 奇霖不滿,遂通知「首部曲KTV 」人員拉下鐵門,阻止其等 離去,其等在「首部曲KTV 」店外,原已坐入車內準備駕車 離去之際,遭丙○○、乙○○、鄒奇霖等人拉下車後,其有 在「首部曲KTV 」外持槍朝乙○○射擊,而韓忠祐則有持槍 朝丙○○射擊,分別擊中乙○○、丙○○後,逃離現場之事 實。然堅決否認有殺害乙○○、丙○○之犯意。辯稱:其係 因遭乙○○阻擋離去,對空鳴槍及朝乙○○所在位置地面射 擊示警,仍遭乙○○以路旁拾得之棍棒毆擊右手,其始持槍 朝乙○○腿部射擊,並無殺害乙○○之犯意。至韓忠祐則係 遭丙○○拉下車,僅知韓忠祐亦有開槍等語。然查: ㈠關於本件槍擊案發經過之始末:
⒈業經被告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丙○○、乙○○ 沒有關係,喝酒認識,之前他們有欠我朋友錢,我朋友
被他們打,我想當和事佬,後來在首部曲KTV 喝酒碰到 ,我給韓忠祐一把槍及六發子彈,我自己有四發子彈, 我不知道韓忠祐打了幾發,我自己打了四發,回五股的 時候韓忠祐把槍還給我,之後我把槍還給阿成‧‧‧」 等語(原審訴緝卷第一0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拿棍子打我的右手, 我才開槍打他的腳‧‧‧」、「韓忠祐把槍拿出來我有 叫他不要拿出來,他們就先下去了,我一個人在上面, 我聽鄒奇霖說鐵門要拉下來,我就要離開,到大門有人 不讓我離開‧‧‧我本來開車要走,乙○○和鄒奇霖把 我拉下車我才開槍‧‧‧」等語(原審訴緝卷第一四九 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現場我是被阻止離 開,所以才對空鳴槍,之後乙○○拿棍子要打我,我對 地上又開一槍,他打中我後我疼痛所以才對他的腳開槍 ,所以我沒有殺人的意圖,我對空鳴槍兩槍,對地下打 一槍,打他的腳一槍,我開槍的意思是要離開現場,不 是要殺他。我要離開,他與鄒奇霖把我拉下車要打我, 他們兩人把我拉下車後,乙○○跑到旁邊去拿棍子,那 時候鄒奇霖沒有打我在跟我拉扯,我把鄒奇霖推開,推 開後我就看到乙○○拿棍子,我就從腰際拿槍,對空鳴 槍兩槍,對空鳴槍時,鄒奇霖在我的右手邊,大約三、 四步的右前方,乙○○大約離我十幾步,我對空鳴槍後 他繼續衝向我沒有停,我就往他腳前面的地上開槍,對 地上開槍後,他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前衝就打我的右手臂 ,所以我就往他的腳開槍,瞄他大腿的下面,開了一槍 ‧‧‧案發前當天我才去取槍的‧‧‧」等語(本院卷 第九六頁反面);「‧‧‧我開了四槍,對空鳴槍兩槍 ,我給韓忠祐好像應該是六顆子彈,我是沒拿出來算, ‧‧‧我拿出槍前他不知道我有帶槍,我們是到了KTV 時在車上把槍給韓忠祐的。‧‧‧喝酒的時候遇到乙○ ○,但他不理我,然後我就回去了‧‧‧我走了後想說 要講清楚,就回去KTV ,我拿槍找乙○○是要講剛剛喝 酒誤會還有李俊毅的事情‧‧‧但因為他們在新莊有勢 力,所以帶槍防身‧‧‧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乙○○, 在場叫鄒奇霖的說這裡是新莊他們的地盤,結果就要把 鐵門拉下,韓忠祐就把槍掏出來,我有阻止他叫他不要 衝動,要他在車上等我,我一直推他叫他下去樓下,但 我後來要走他們不讓我走,是丙○○搭我肩膀不讓我走 ,我推開他要往車子方向要離開,後來我是被兩個人拉
下車的,是鄒奇霖及乙○○拉下車的‧‧‧」等語(本 院卷第一一三頁正反面)。
⒉並經證人乙○○先後:
⑴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我與幾名友人在新莊市○○路○ ○○號之地中海KTV 唱歌飲酒,席間有綽號『阿華』、 『阿文』之男子來訪,二人我並不認識,當時是『阿富 』及『阿安』介紹我們認識,席間並無發生口角及衝突 ,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要離開,二人就先離開 ,後續我與鄒奇霖攙扶『阿富』至『首部曲KTV 』店包 廂續攤,我弟弟丙○○先送我父親回家後也至『首部曲 KTV 』二0三號包廂與我們一同唱歌飲酒,席間『阿富 』因不勝酒力,我與鄒奇霖就先將他送下樓坐計程車後 ,我們再上樓繼續唱歌喝酒,隨後綽號『阿安』之男子 與他太太有來與我們一起喝酒唱歌‧‧‧是我弟弟叫我 ,並說綽號『阿華』他們有帶槍來,當時他們(綽號『 阿華』及二名少年)已上停於對面之休旅車上,於是我 及丙○○、鄒奇霖就隨後跟去,當時綽號『阿華』是坐 在駕駛座,身穿白上衣少年坐在駕駛座旁,身穿黑衣少 年坐在後面‧‧‧綽號『阿華』之男子就從腰際拔出一 把手槍,並對空開一槍,隨後聽到至少五、六響槍聲, 當時我看我弟弟身上已在流血,但尚未倒地,我就退後 順勢拿起旁邊之木棒(路旁樹木之支架) ,當時『阿華 』看我拿起木棒時,朝我開了一槍(我不知他朝我那個 部位射擊) ,並無打中我,我就拿木棒朝綽號『阿華』 手上揮去,打中『阿華』持槍枝之手臂,但槍未落地, 『阿華』就再向我開槍,並打中我左腳膝蓋倒地‧‧‧ 」等語(偵字第二九七一二號卷第六頁)。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提示警詢筆錄,你當時 講說甲○○先對空開了一槍,又朝你開了一槍,但沒有 射中,你要拿木棍敲開他手上的槍,但是沒有成功,後 來甲○○就朝你開了一槍,是否如此?)我當時是這樣 講沒錯。確實如此。」、「(當時你和甲○○的距離? )約二公尺,我是有看到他舉槍朝我,我就立刻閃開了 ,所以我不確定他是瞄準我何部位。」等語(偵緝字第 二二四七號案件影卷第九頁)
⑶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一號 案件(即韓忠祐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審理時,具結證 稱:「‧‧‧甲○○就先對空鳴槍,然後印象中我好像 跟甲○○有拉扯,在我跟甲○○拉扯的過程中,另外一 邊也有槍聲響起。」、「(你被打中幾槍?)一槍,是
甲○○打我的。」、「(你們三人有無持木棍先毆打對 方?)我們持木棍是在甲○○先開槍沒有打中我後,我 才拿木棍。他第一槍是對空鳴槍,第二槍沒有打中我, 我才拿木棍,第三槍才打中我。」等語(原審另案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一號案件影卷第九三頁反面至第九 五頁)。
⒊且經證人丙○○先後:
⑴於警詢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約凌晨四時左右 ,在新莊市○○路○段○○號『首部曲KTV 』對面停車 格遭人開槍射擊,致我右胸中一槍、右大腿中一槍、左 手臂二槍、右手臂一槍,共中五槍。」、「我和我大哥 乙○○遭槍傷,歹徒共三人持二支手槍。」、「案發前 約十分鐘,該三人有至『首部曲KTV 』包廂內,與我們 認識;一位戴眼鏡男子叫『阿華』(即甲○○),是一 位外號『阿安』之男子先前介紹我們認識的,另外二位 穿黑上衣及白上衣之男子(即韓忠祐),則是『阿華』 所帶來的,都一直站在包廂門口,均為『阿華』介紹給 我們認識,也沒坐下來聊天。」、「之前我與幾名友人 在新莊市○○路○○○號地中海酒店唱歌飲酒,有我及 我父親(陳吉)、我哥乙○○及綽號『阿富』(經警方 提供照片為張志富)、『蟾蜍』(經警方提供之照片為 鄒奇霖)、綽號『阿安』(蔡其安)及『阿安』的妻子 共七人一起飲酒,大約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約一時 許,『阿安』打電話叫外號『阿華』之男子至現場介紹 給我們認識,沒多久『阿華』便自行進入包廂,接下來 大家便互相敬酒,『阿華』大概坐了三十至四十分鐘後 ,便一人自行離開,接下來我們就離開地中海酒店,徒 步走至『首部曲KTV 』續攤。」、「我與乙○○、『阿 富』及『蟾蜍』等四人,大約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二時許到二0三號包廂續攤,『阿安』及『阿安』的太 太約十分鐘後進入包廂,與我們一起喝酒,『阿富』酒 醉先離開,乙○○喝醉酒,趴在桌上睡著了,直到我們 要買單前十分鐘,『阿華』及二名少年(身穿黑上衣及 白上衣)突然進來包廂內,『阿華』進來後就自行坐下 ,二名少年站在包廂門口,『阿華』說『好歹我也是捍 衛隊的,你們為什麼直接叫我阿華,沒尊重我!』,『 蟾蜍』就對『阿華』說『大家都是自己人,有什麼事講 開就好。』;『阿華』說:『剛才在地中海KTV 內,阿 州(即乙○○)說話很不尊重我』;『蟾蜍』忙著打圓 場,穿白上衣少年(即韓忠祐)就從腰際掏出一支黑色
手槍、拉滑套,大聲說:『現在是怎樣!你是在說什麼 !』,這時『阿安』及『阿安』之太太看見有人拔槍就 急忙離開包廂,『阿華』就說:『先把槍收起來!』, 白色上衣之少年將手槍收起來插回腰際,『蟾蜍』就打 電話給『阿富』要他回來處理,我和『蟾蜍』便站起來 說:『這是自己朋友開的店,為什麼還要帶槍進來!』 ,雙方在包廂內拉扯,『蟾蜍』就打電話要店內櫃臺人 員將鐵門拉下,『阿華』等三人聽到後,掉頭就跑出去 了,我急忙把乙○○叫醒,我、乙○○及『蟾蜍』三人 就追到樓下,我追到首部曲KTV 店門口把『阿華』攔下 ,約他再到樓上包廂講清楚,不願讓他離開,『阿華』 就閃開我,跑到對面的停車格打開路旁一輛黑色休旅車 車門,要開車離開。『蟾蜍』就把「阿華」拉下車要跟 他理論,我和乙○○繞到車子副駕駛方向,將坐在右駕 駛座之白色上衣男子(即被告),及坐於右後座之黑色 上衣男子拖下車理論,雙方發生扭打,我就聽見槍聲, 我還是徒手追著白色上衣的男子,白上衣男子跌倒後, 便持槍向我身上開槍‧‧‧」、「因為案發當天我跟他 發生衝突打架,他才朝我開槍,所以我印象很深刻。」 等語(偵字第二九七一二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 一七頁)。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誰找他 來,他來之後要找乙○○,但是乙○○在睡覺,『阿華 』來跟一位姓鄒的人講話。『阿華』帶來的人有亮槍出 來。後來『阿華』三人先離開我們才下樓。」、「(誰 對你開槍?)穿白衣服的年輕人(即韓忠祐)。」、「 (你是跟穿白衣服的人拉扯的嗎?)是。」、「(對方 有無對空鳴槍?)沒有,我跟他拉扯時,他拿槍出來, 我要抱住他然後跌倒,他就對我開槍,幾槍我不知道, 我右胸、左手、右腿中槍。」、「(在包廂裡亮槍的人 是誰?)穿白衣服男子。」、「『阿華』說乙○○沒有 尊重他,說乙○○直接叫他『阿華』不給他面子,人家 都叫他『華哥』。」、「(提示被告韓忠祐照片,是否 是當天的人?)應該是穿白衣服的人。」、「(提示甲 ○○照片,是否是當天的人?)是,他是『阿華』」等 語(偵字第二八一九三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⑶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一號 案件(即韓忠祐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審理時,具結證 稱:「(所謂的白色上衣的男子對你開槍的是否是在庭 的被告韓忠祐?)是的。」、「(你們有發生扭打嗎?
)是的。」、「(被告是否是阿華帶來的?)是的。」 、「(阿華就是甲○○嗎?)是的。」等語(原審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一號案件影卷第一二五頁)。 ㈡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以及證人乙○○、丙○○上開所證 各節,核諸⑴證人鄒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渠與乙○○ 、丙○○、綽號阿華(即被告)、阿安之成年男子等人,同 在「地中海KTV 」喝酒聊天時,乙○○與阿華酒後在言語之 間有摩擦,阿華隨即先行離開。渠等轉至「首部曲KTV 」續 攤時,阿華即帶兩名年輕男子至「首部曲KTV 」包廂內,在 阿華與渠等談話時,其中一名年輕男子亮槍挑釁。嗣後,一 行人下至「首部曲KTV 」外時,渠與乙○○有動手拉阿華下 車,丙○○則有動手拉另一名身穿白上衣之年輕男子下車, 渠與乙○○有與阿華拉扯,阿華有對空鳴槍等語(偵字第二 九七一二號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偵字第二八一九三號卷 第六頁);⑵以及證人蔡其安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於警詢 時證稱:阿華(即被告)帶同二名年輕男子進入「首部曲 KTV 」內第二0三號包廂內後,即對阿智(即丙○○)陳稱 :『當時在地中海,阿州(即乙○○)說話很不尊重我』, 我和蟾蜍之男子(即鄒奇霖)幫忙打圓場,我對阿華說:大 家都自己的,有事好好講。此時,在旁年輕男子並即取出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