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11號
TPHM,101,上訴,411,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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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維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7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科維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九 十九年初,上網以新臺幣(下同)五、六千元之價格,購得 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放置在其臺北市萬 華區○○○路○段三八號八樓之二租屋處。㈡又明知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另基 於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二、三千元之價 格,同時購得具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一顆( 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 ‧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業經鑑定 機關試射擊發)、以及構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一 支而持有之,放置在其上開租屋處。
二、嗣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予以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 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六顆及構成槍 枝主要零件之土造槍管一支。以及扣得陳科維所有,與其本 件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無關,均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27型 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模擬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五顆、非制式金屬彈 殼十九顆、非制式金屬彈頭三顆;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零件一包(含已卸除撞針擊發機構之仿Glock 廠27型式模 擬槍滑套、仿Glock 廠27型式模擬槍滑套後蓋、仿Walther 廠PPK/S 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右握柄護片、握柄護片螺絲



、仿Walthe r廠PPK/S 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彈匣構造組合 零件、仿Walth er廠PPK/S 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撞鐵頂桿 座、模擬槍槍管填塞桿、彈簧、仿Walther 廠PPK/S 七‧六 五mm型式模擬槍扳機零件、仿Walt her廠PPK/S 七‧六五mm 型式模擬槍槍身主體、仿Walther 廠PPK/S 七‧六五mm型式 模擬槍械撞針座);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 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一支;工業用底火九十八顆、空包彈一顆 、瓦斯噴槍一支、六角板手一組、鑽床一臺、電鑽一支、萬 能起子一盒、電熔器一支、研磨器一支、研磨砂輪、鑽頭各 一袋、火藥一包、鞭炮一包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 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 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 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定囑託程序所鑑定之結果,鑑定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法律另有規 定之情形,為傳聞之例外,應具證據能力。是以,本案卷附 證據資料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 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二0八一號鑑定書、一00年二月 十日刑鑑字第一00000九八一五號函暨函覆之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八月 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一0000四五八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北警保字第一00 00八六五二七號函、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北警保字第一 00一五二五四0一號函,均屬法院依法囑託專業機關所為 之鑑定,該等鑑定報告及函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科維固坦承其有於九十九年初,上網以五、六千 元之價格,購得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不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放 置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及其有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在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二、三千元之價格,同時購 得具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一顆(業經鑑定機 關試射擊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 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二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 擊發)及土造槍管一支,放置在其上開租屋處之事實(原審 卷㈠第一二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反 面)。然辯稱:扣案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沒有卡榫、插梢 ,且未經實彈射擊,故不具殺傷力。至扣案槍管一支,僅係 普通鐵管,無法組裝到任何槍枝上,並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云云。經查:
㈠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交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檢視槍枝外觀、材質、結構 、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 ,輔以專業槍彈知識及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



稱及製造等情形,再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 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 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 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認該槍枝結構、功能完整良好, 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無須再 以具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而該槍枝雖欠 缺金屬插梢固定槍管於槍身使用,惟仍可藉由護弓前端之金 屬塊狀物將槍管固定於槍身,尚不影響該槍枝殺傷力有無之 判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二0八一號鑑定書、一00年二月十 日刑鑑字第一00000九八一五號函暨函覆之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一 0頁至第一一三頁;原審卷㈠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又該 槍枝土造槍管槍管騎墩處雖未開孔可迎合卡榫,惟其土造槍 管與槍身縫接牢固、穩定,且槍枝扳機護弓閉鎖後亦具有扣 緊槍管與槍身騎接穩定之作用,已無需卡榫來支撐槍管與槍 身,並不影響該槍枝發射適用之子彈,且該槍枝機械性能尚 可,以右手持槍,以拇指上推保險鈕後,扣動扳機擊發之撞 針前擊力道足,由於該槍枝已換裝金屬材質製成可容金屬彈 丸通過之土造槍管,依其材質結構強度及機械性能現狀,認 能夠擊發適合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此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一00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一0000四五 八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 第一一七頁)。
㈡並經鑑定證人鄭如龍即現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鑑定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 ,認該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作上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枝插梢一般 來說,都是連結零件讓槍枝結構組合上能輔助聯接用的。護 弓用途簡單來說則是保護槍枝上的扳機部位,但他還是有功 能的,要看每把槍不同的作用。本案所鑑定的槍枝,在鑑定 過程我們會以機器操作,一般習慣上會使用一支竹筷從槍管 前端置入,操作槍枝過程,扣扳機把竹筷射出槍管,鑑定上 就判定這把槍能擊發。鑑定槍枝能夠擊發子彈後是否有殺傷 力,還要看槍枝材質結構,加上可以擊發竹筷,而我們鑑定 也要判斷槍能不能承受具殺傷力子彈的功能。鑑定這把槍能 夠擊發具殺傷力子彈,必有前面我們鑑定過的多項經驗及試 射過的經驗,就能判斷這把槍能夠擊發之彈丸單位面積可以 逾二0焦耳。如照槍枝鑑定,鑑定是我們自己做的,我們已 經認定槍枝沒有試射的必要就不會試射了。本案鑑定通知書



鑑定結果欄第二點第三行起所述的「適用子彈」,係指槍已 成型,必有適用它的子彈,有些子彈可以適合它,有些子彈 不適合它,它能打的就是它能適用的,判斷本案槍枝有適合 它的子彈。依據槍枝結構、性能,金屬材質製成能夠使用的 土造槍枝,槍枝的性能即無問題,從我們過去射擊的經驗上 判斷這種槍枝它有適合的土造子彈可以擊發,且此土造子彈 是絕對具有殺傷力的,判定槍枝能夠夠擊發土造子彈以及是 否會高於二十焦耳,係依據過去試射經驗進行研判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八頁)。
㈢參以鑑定證人鄭如龍之學歷為淡江大學日文畢業,以及曾任 法務部調查局助理員、調查員、調查專員等職務,七十三年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班第二二期結業,迄今已有調查實務二十 年之經驗。九十三年修畢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後改制為鑑 識科學處)槍彈鑑定技術課程訓練。九十六年修畢美國康乃 狄克州警察廳刑事鑑識實驗室「槍彈及工具痕跡鑑識」專業 進升訓練;九十六年修畢美國新海芬大學李昌鈺鑑識學院「 槍擊現場重建」課程;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一0一年一月承 辦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槍彈鑑定業務,實際從事槍彈鑑 識工作已有七年等經歷,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一0 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苗秘字第一0一五九00六六九0號函暨 函覆鑑定人鄭如龍簡歷、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美國康乃 狄克州警察廳刑事鑑識實驗室「槍彈及工具痕跡鑑識」專業 進升訓練證書、美國新海芬大學李昌鈺鑑識學院「槍擊現場 重建」課程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七 頁)。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證述;後者則係證人個 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不免產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 危險,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 形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定證人之意見供述不 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法則,適用對象應僅及於一般證人,而不 包括鑑定證人在內。鑑定證人鄭如龍上開證述內容,既均係 本於其如上所述之槍枝鑑識專業學識經驗所為之陳述及判斷 ,可靠性極高,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鑑定證人鄭如龍上開 鑑定過程及結論,有何違背槍枝鑑識文獻、實務鑑識經驗或 常規之處,鑑定證人鄭如龍上開證述內容,自非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條所定無證據能力之範疇,得採為證據,且洵堪 採信。總此,堪認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誤。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辯稱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沒有卡榫、插梢,且未經實彈射擊, 不具殺傷力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彈匣、子彈並非槍枝本體,可隨時附加填裝,是亦難以無 彈匣、子彈等配備為由,遽認該槍枝無殺傷力。且該槍枝之 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及轉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扣案該槍枝係金屬材質,具有相當 之重量,槍枝外觀、質量顯與一般裝填BB彈等遊藝用槍枝不 同。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罪(現已刪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二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再佐以被 告於原審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曾當 過兵,也拿過槍等語觀之,足徵主觀上明知其所持有之扣案 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具 有殺傷力甚明。
㈤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土造槍管一支,係金屬材質製成,槍管 口徑約八‧三mm、彈室內徑約九mm,槍管貫通可容金屬彈丸 通過,依其材質,結構強度足可供作具殺傷力之土造槍枝之 主要零件,若經加工修飾,亦可供換裝於被告持有之前開仿 Wa 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作為主要槍管 零件使用,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參 字第一0000四五八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 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是被告持有之扣案土 造槍管一支,縱未經加工修飾,亦可供作具殺傷力土造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使用,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扣案土造槍 管一支僅係普通鐵管,無法組裝到任何槍枝上,並非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云云,亦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所持有 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一顆,以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六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將該顆制式子彈,以及試射 擊發其中二顆非制式子彈鑑定結果,均可擊發,均認具有殺 傷力,此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二0八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憑(偵查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
二、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茲查:扣案之



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送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以及就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以該支扣案改造手槍沒有卡榫、插梢為由,爭執該 支扣案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部分,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及 法務部調查局,經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上開 函文函覆在案,並經鑑定人鄭如龍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 在卷,堪認該支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扣 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 力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請將該支扣案改造手槍,送交國 防部聯勤兵工場或法務部調查局以實彈射擊方式鑑定是否具 有殺傷力云云(本院卷第四0頁),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從 而,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以及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在上開時、 地同時購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非制式子彈六顆及構 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一支而持有之,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上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四顆、以及構成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土造槍管一支,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機關在鑑定時試射 擊發之口徑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一顆,以及採樣試射擊發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0‧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二顆,火藥部分因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燃燒 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殺傷力,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時所一併查扣之不具殺傷力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 造模擬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五顆、非制式金屬彈殼 十九顆、非制式金屬彈頭三顆;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零件一包(含已卸除撞針擊發機構之仿Glock 廠27型式模擬 槍滑套、仿Glock 廠27型式模擬槍滑套後蓋、仿Walther 廠 PPK/S 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右握柄護片、握柄護片螺絲、 仿Walthe r廠PPK/S 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彈匣構造組合零 件、仿Walth er廠PPK/S 七‧六五mm型式模擬槍撞鐵頂桿座 、模擬槍槍管填塞桿、彈簧、仿Walther 廠PPK/S 七‧六五 mm型式模擬槍扳機零件、仿Walt her廠PPK/S 七‧六五mm 型式模擬槍槍身主體、仿Walther 廠PPK/S 七‧六五mm型式 模擬槍械撞針座);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 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一支;工業用底火九十八顆、空包彈一顆 、瓦斯噴槍一支、六角板手一組、鑽床一臺、電鑽一支、萬 能起子一盒、電熔器一支、研磨器一支、研磨砂輪、鑽頭各 一袋、火藥一包、鞭炮一包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二0八一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一0 000四五八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 0年十月二十八日北警保字第一00一五二五四0一號函暨 函覆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一0頁 至第一一三頁;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原審卷 ㈡第七頁至一0頁),均非屬違禁物,且均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無關,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知所惕悟, 再為本件犯行,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數量有限,以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以及就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說明就扣案物諭 知沒收及不併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 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仍執其詞, 否認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以及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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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