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99號
TPHM,101,上訴,399,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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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頌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婷儀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439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67 號、第29
868 號、第330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頌強王婷儀部分撤銷。
王頌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邱奕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王婷儀連帶沒收、新臺幣伍佰元與邱奕得連帶沒收、新臺幣伍佰元與吳忠嶽連帶沒收、新臺幣伍佰元與林智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王婷儀連帶抵償、新臺幣伍佰元與邱奕得連帶抵償、新臺幣伍佰元與吳忠嶽連帶抵償、新臺幣伍佰元與林智成連帶抵償);未扣案之液晶螢幕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詠昌連帶追徵其價額。王婷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王頌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頌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頌強(綽號阿強)與王婷儀(綽號QQ)係兄妹關係,2 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王頌強竟單獨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思璇共2 次。




二、王頌強復先後與王婷儀邱奕得賴詠昌吳忠嶽林智成 (按:邱奕得賴詠昌吳忠嶽林智成業經原審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2 年、2 年確定在案)共同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所 持用之含上開門號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金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 之成年人、李謀易簡志遠詹楓霖等人共6 次。三、嗣王頌強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 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均以新制名稱之) 中山路257 巷3 號5 樓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持用作為販賣毒 品聯絡工具之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卡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始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王頌強王婷儀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貳、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婷儀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 被告王頌強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69 頁、第82-84 頁、第13 9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頌強於98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99年2 月 10日、100 年9 月5 日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確實有於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自行,或指示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婷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得賴詠昌、吳忠 嶽、林智成等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思璇、王金 財、綽號「阿如」之成年人、李謀易簡志遠詹楓霖等 人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29867 號卷《下稱偵字第2986 7 號卷》第107-108 頁)、原審卷一第24-26 頁、原審卷



三第68-74頁)。
(二)被告王婷儀於警詢、檢察官、原審歷次訊問及本院訊問時 ,坦白承認確實有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共同被告王頌強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金財2 次之事實(見偵字第29867 號卷第18-21 、104-105 頁、 原審卷一第151-154 頁、原審卷三第2-18、56-67 頁)。(三)證人賴思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明證人賴思璇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 、價格向被告王頌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事實(見偵 字第29867號卷134-135 頁)。
(四)證人王金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明證人王金財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 、價格,由被告王婷儀交付,而向被告王頌強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2 次之事實(見偵字第29867 號卷第161-162 頁) 。
(五)證人王婷儀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明證人王婷儀確 實有依被告王頌強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金財2 次之事實(見 原審卷三第11-12 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奕得確實有依被告王頌強之指示,於附表編 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如 」之成年人之事實(見偵字第29867 號卷第23-24 、000- 000 頁)。
(七)證人李謀易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明證人李謀易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代 價,由同案被告賴詠昌交付,而向被告王頌強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事實(見偵字第29867 號卷第140-141 頁) 。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詠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證明證人賴詠昌確實有依被告王頌強之指示,於附 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 謀易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33050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 第33050 號卷》第50-51 頁、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 第15 頁)。
(九)證人簡志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證明證人簡志遠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 格,由同案被告吳忠嶽交付,而向被告王頌強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事實(見偵字第29867 號卷第154-155 頁) 。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嶽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證明證人吳忠嶽確實有依被告王頌強之指示,於附 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 志遠之事實(見偵字第29867 號卷第96-97 頁、原審卷三 第9-11頁)。
(十一)證人詹楓霖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明證人詹楓霖確實 有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 ,由同案被告林智成交付,而向被告王頌強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事實(見偵字第29867 號卷第138-139 頁 )。
(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明 證人林智成確實有依被告王頌強之指示,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楓霖之 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
(十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10月28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見偵字29867 號卷第49- 51頁),暨扣案之搭 配雙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含該門號SIM 卡2 張),被告王頌強為上開行動 電話之所有人及該門號之使用人,並佐證被告王頌強持 之作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之事實 。
(十四)被告王頌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思璇持用 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金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 與證人邱奕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簡志遠持 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詹楓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 、及被告王頌強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賴 詠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謀易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9867 號 卷第56、59、54、60、65、61頁)、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29867 號卷 第6-8 頁)等件在卷足按,佐證被告王頌強有如附表編 號1 至8 、被告王婷儀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 事實。
(十五)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 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 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王頌強王婷儀均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稽 ,其等對於毒品價值不貲、取得非易,毒品交易為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 之甚明,被告王頌強王婷儀2 人若非有利可圖,豈有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8 (被告 王婷儀為編號3 、4 )各該相對人之意願,被告2 人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甚明確。
(十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王頌強王婷儀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足採信。是被告王頌強王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 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483號裁判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第4 條、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7 條、第25條,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被告 王頌強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被告王婷儀於如附表3 、4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均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而此部 分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分別 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前開條文修正後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第17條第2 項增列「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王頌強王婷儀就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詳如後述),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僅在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較修 正前同條項規定有所提高,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王頌 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被告王婷儀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合先敘明。(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王頌強王婷儀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頌強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分別與被告王 婷儀(編號3 、4 )、邱奕得(編號5 )、賴詠昌(編號 6 )、吳忠嶽(編號7 )、林智成(編號8 )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頌強就附表編號1 至8 、被告王婷儀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行為,販賣之時間、數量、價金均有別,顯分 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 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 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頌強王婷儀分別於檢察官、原審訊問時,已就販 賣毒品之交付毒品種類、收取金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 自白(見偵字第29867 號卷第18-21 、104-105 、000-00 0 頁、原審卷一第24-26 、151-154 頁、原審卷三第2-18 、56-74 頁),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爰均依上揭規定均 減輕其刑。
(六)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王婷儀所為附表編號3 、4 所 示犯行,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1 公克(價值2 千5 百元)、2 公克(價值5 千元),數量非鉅,所得財 物係歸被告王頌強所有,被告王婷儀或有取得毒品施用之 利益,然利益非鉅,且所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 只2 次,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非屬極惡,主觀上之惡性亦非 嚴重,所生危害應非至鉅。綜觀被告王婷儀之犯罪情狀, 認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婷儀所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王頌強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 被告王婷儀如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犯罪之成立與否,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法院均 必須為認定、論述構成之事實及理由。原審雖已於事實、 理由欄內論述被告2 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 然對於被告2 人主觀上有否具有營利意圖之構成要件事實 ,卻漏未為於事實、理由中認定,顯有違誤。
2、被告王頌強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坦承不諱,然 被告王頌強之辯護人為被告王頌強之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請求再從輕量刑,而被告王頌強於上訴理由 中則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案外人鄧威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王頌強有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被告王頌 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犯下本案之罪



,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其犯罪情節非 輕,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原審業已就被告王 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次數、犯後態度等,依刑法第 5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於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並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再關於被告王頌強主張供出毒品來源即案外人鄧威順云云 ,查經本院調閱鄧威順之戶籍、前案紀錄表結果,鄧威順 之前案紀錄中,並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繫 屬法院或在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 頁),顯 然被告王頌強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又被告王婷儀以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乃事實審法院之 裁量權,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並依刑法 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 輕被告王婷儀之刑度,並詳細說明減輕之理由,並無適用 法則或量刑之不當,被告王婷儀所執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
3、被告王頌強王婷儀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王頌強、王 婷儀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王頌強王婷儀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 之身心發展,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被告王頌強係居於主導販賣毒品之地位,販賣毒品所得 之利益共計1 萬7 千元(含液晶螢幕之價值),販賣毒品 之期間為1 月餘、販賣之對象及毒品數量均不多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王頌強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另就被告王婷儀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各罪,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
(九)沒收:
1、按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若非新臺幣現金(通常於供犯罪所用之情 況下發生),倘未扣案,依傳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例外於有特別規定( 例如追徵、抵償)時,考量將來執行或許會有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情況發生,斯時即須將原應沒收之原物作數值 之量化,透過核計出與沒收原物相當之價額,進而加以「 追徵」使其繳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俾達到沒收之 目的。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從刑(沒收 、追徵、抵償)規定,乃將從刑之客體,自原物過渡至代 替物(非原物)之設計,且兩者間中介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之條件,即:「『沒收』(原物)」→〈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財產『抵 償』(代替物)」。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疑慮 ,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始會產生重複執行之疑 慮。故唯有在沒收原物轉換為以代替物為客體(即追徵價 額或以財產抵償)後,始會產生是否重複執行之疑慮,進 而產生是否須諭知「連帶」負責之問題,藉以表彰共同正 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 負全責,而檢察官得對共同正犯中之一人、部分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加以執行之連帶意涵(本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1號決議參照)。查:
⑴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雙卡 機,含上揭門號SIM 卡各1 枚,原審誤認為2 支,應予更 正),係被告王頌強所有,業據被告王頌強於原審審理時 所供明(見原審卷三第72頁),分別供被告王頌強犯8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王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 至8 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且就被告王頌強與被告王婷儀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亦分別於被告王婷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又就附表編號5 被告王頌強與同案被告邱奕得所共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案被告邱奕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張),為邱奕得所有,且該門 號行動電話係供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認定 如上,是該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因 被告王頌強邱奕得,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 自應諭知沒收(原審贅諭知「連帶」2 字應予刪除),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王頌強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所分別取得之1 千元、1 千元,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王頌強所為附表編號1 、2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被告王頌強與被告王婷儀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被



王頌強與同案被告邱奕得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 王頌強與同案被告賴詠昌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王 頌強與同案被告吳忠嶽就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王頌 強與同案被告林智成就附表編號8 所示等各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所分別取得之2,500 元、5,000 元、500 元 、液晶螢幕1 臺、500 元、500 元,分別係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王頌強與被告王婷儀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 收,而就取得新臺幣現行貨幣部分,並同時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販賣所 得液晶螢幕1 臺財物部分,並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原審贅諭知「連帶」2 字應予刪除),連帶追徵 其價額。
2、至於扣案之甲基非他命2 包(淨重0.814 公克),被告王 頌強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見原審卷三第72頁),由於重量 甚微,扣案日期復與其各次販毒時間相隔數日以上,在無 其他佐證下,尚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應於被告 王頌強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而扣案被告王婷儀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無法認定 與本案犯行相關;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被告王頌強供稱 非其所有(見原審卷三第72頁),亦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肆、被告王頌強王婷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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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相對人│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
│號│ │ │及交付毒品│ │(新臺幣)│ │
│ │ │ │之人 │ │ │ │
├─┼───┼─────┼─────┼─────────┼────┼─────────┤
│1 │賴思璇│民國98年9 │⑴新北市三│相對人賴思璇以男友│1 千元。│王頌強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6日下午│峽區某處。│殷偉杰所有之096052│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5 時51分許│ │7220號行動電話,與│ │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監聽譯│,通話後未│⑵由王頌強王頌強所使用之0919│ │話壹支(搭配091952│
│ │文: │久隨即交付│本人交付。│525449號行動電話聯│ │5449號SIM 卡壹張)│
│ │98偵29│。 │ │絡,約定購買第二級│ │,沒收之;未扣案之│
│ │867卷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第60頁│ │ │王頌強遂於左列地點│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賴思璇賴思璇則交│ │抵償之。 │
│ │ │ │ │付1 千元予王頌強。│ │ │
│ │ │ │ │ │ │ │
├─┼───┼─────┼─────┼─────────┼────┼─────────┤
│2 │賴思璇│98年9 月16│⑴新北市三│相對人賴思璇以男友│1 千元 │王頌強販賣第二級毒│
│ │ │日晚上11時│峽區某處。│殷偉杰所有之096052│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監聽譯│24分許,通│ │7220號行動電話,與│ │柒月。扣案之行動電│
│ │文: │話後之5 至│⑵由王頌強王頌強所使用之0919│ │話壹支(搭配091952│
│ │98偵29│10分鐘。 │本人交付。│525449號行動電話聯│ │5449號SIM 卡壹張)│
│ │867卷 │ │ │絡,約定購買第二級│ │,沒收之;未扣案之│
│ │第60頁│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王頌強遂於左列地點│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賴思璇賴思璇則交│ │抵償之。 │
│ │ │ │ │付1 千元予王頌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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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金財│98年9 月5 │⑴新北市樹│相對人王金財以0933│2 千5 百│王頌強共同販賣第二│
│ │ │日零時5 分│林區及三峽│630137號行動電話,│元。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監聽譯│許。 │區交界處某│與王頌強所使用之09│ │參年捌月。扣案之行│
│ │文: │ │便利商店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動電話壹支(搭配09│
│ │98偵29│ │。 │聯絡,約定以2 千5 │ │00000000號SIM 卡壹│
│ │867卷 │ │⑵由王婷儀│百元之代價,向王頌│ │張),沒收之;未扣│
│ │第56頁│ │交付。 │強購買1 公克之甲基│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安非他命。王頌強隨│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 │元與王婷儀連帶沒收│
│ │ │ │ │交由王婷儀於左列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交付予王金財,│ │沒收時,以其與王婷│
│ │ │ │ │王婷儀同時向王金財│ │儀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收取2 千5 百元。 │ │。 │
│ │ │ │ │ │ │ │
│ │ │ │ │ │ │王婷儀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年貳月。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09│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元與王頌強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王頌│
│ │ │ │ │ │ │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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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金財│98年9 月10│⑴新北市樹│相對人王金財以0933│5 千元。│王頌強共同販賣第二│
│ │ │日晚上約8 │林區及三峽│630137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許。│區交界處某│與王頌強所使用之09│ │參年拾月。扣案之行│
│ │監聽譯│ │便利商店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動電話壹支(搭配09│
│ │文: │ │。 │聯絡,約定以5 千元│ │00000000號SIM 卡壹│
│ │98偵29│ │⑵由王婷儀│之代價,向王頌強購│ │張),沒收之;未扣│
│ │867卷 │ │交付。 │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第59頁│ │ │他命。王頌強隨即將│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
│ │ │ │ │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由│ │王婷儀連帶沒收,如│
│ │ │ │ │王婷儀於左列時、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交付予王金財,王婷│ │時,以其與王婷儀之│
│ │ │ │ │儀同時向王金財收取│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5 千元。 │ │ │
│ │ │ │ │ │ │王婷儀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年肆月。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搭配09│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
│ │ │ │ │ │ │王頌強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王頌強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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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姓名年│98年9 月4 │⑴新北市三│邱奕得以0000000000│5 百元。│王頌強共同販賣第二│
│ │籍不詳│日下午6 時│峽區中正路│號行動電話,與王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綽號「│58分40秒、│1 段174 巷│強所持用之00000000│ │參年柒月。扣案之行│
│ │阿如」│同日晚上7 │4 弄36之1 │49號行動電話聯絡,│ │動電話壹支(搭配09│
│ │之成年│時50秒許,│號前。 │2 人共同基於販賣甲│ │00000000號SIM 卡壹│
│ │人 │通話後未久│ │基安非他命予左列綽│ │張),沒收之;未扣│
│ │ │,隨即交付│⑵由邱奕得│號「阿如」之人以營│ │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交付。 │利之犯意聯絡,由邱│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監聽譯│ │ │奕得交付重量不詳之│ │卡壹張),沒收之,│
│ │文: │ │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98偵29│ │ │予「阿如」,並收取│ │收時,與邱奕得連帶│
│ │867 卷│ │ │5百元價金。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第54頁│ │ │ │ │之販賣第二毒品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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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