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293號
TPHM,101,上訴,3293,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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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百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05 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 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江百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被告獲案時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可證,犯罪事實明確,並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 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負擔,又另於101年5月16、17日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1次之事實,已經判處應執行7月有期徒刑等情節,顯 見被告並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 惟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 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 情狀,就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為警查獲前曾向警方坦承犯行,合於自 首要件。現今實務常以治療代替刑罰,且被告尚有年邁父母 需照護,原審處刑顯屬過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29日獲案時,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 習性?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何時地?」答稱:「沒有。 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 頁),完全否認施用毒 品犯行。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於100 年10月 14日證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述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可憑。嗣於101年2月17 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始坦承:「此次我有施 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等語(見偵卷第58頁),足認 被告犯罪已被發覺。所辯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不能採信。(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又多次違犯 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4 月、4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 除毒癮並不具成效。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 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屬 於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月,已經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的情形。(三)被告另稱需照顧年邁雙親云云,也非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 的具體事由。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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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