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 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蔡俊雄竊佔告訴人顧貝明等之土地,破壞生態致其等無法使 用種植植物、蔬果,且被告迄今未為任何道歉,然原判決竟 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明知 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係 被害人藍少宜、顧貝明共有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且均係經政府核定為水土保持法、山坡
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 使用,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土地使用人 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占 用、使用等行為。被告因其位於同上縣○○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前通路路基凹陷,為修補道路,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法、山坡地保育條例及竊佔罪等犯意,在未徵得被害人藍少 宜、顧貝明及中華民國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101 年1 月3日下午某時,僱用不知情之林持平駕駛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在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堆積土石,施設混凝土鋪面,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 ,並已致生水土流失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3年,已說明被告就如何量 定其宣告刑之理由,且經敘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公 有及私人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行為,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 環境景觀,並造成水土流失,實屬不該,然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並說明被告前雖曾於78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惟 於減刑出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檢察 官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 之事項,再為爭執,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 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此有其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