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134號
TPHM,101,上訴,3134,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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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寬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五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 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 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王寬良前後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有期徒刑十月,嗣因上訴逾期而遭本 院駁回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上開二罪 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 聲字第四0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 八年八月四日入監起算刑期,迄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 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又被告王寬良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 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經通緝到案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前述裁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 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惟因被告王寬良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而 暫先出所未執行前述裁定,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 因通緝到案後始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前述裁定, 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強制戒治已逾六個月,且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一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王寬良已於前述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 六時二十三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九十八 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有期徒刑十月、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後並曾再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多次由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詎王寬良仍未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施 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一 年六月十一日傍晚十八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業 已滅失)內後再注射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次。嗣於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七分許, 當被告王寬良攜帶其所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驗餘淨重0.三八八八公克)途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北 投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之際,被告王寬良即主動交付 其所有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前,向警員坦承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 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寬 良迭於警詢、偵查時(詳毒偵字第一一0五號卷第六頁背面 、第三一頁)及原審審理中(詳審訴字第三八四號卷第四三 頁背面、第四七頁)均供承不諱,並有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 搜索扣押證明《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呈報 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詳毒偵字第一一 0五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蒐證照片(詳毒偵字第一一 0五號卷第二三頁、第六九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詳毒偵字第一一0五號卷第六七頁、第七 十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前述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王寬良於查獲後經警 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 王寬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詳毒偵字第一一0五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等附 卷可稽,另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發現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訛,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二二八八號毒品鑑定書(詳毒偵字 第一一0五號卷第六八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寬良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王寬良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



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 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王寬良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 一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 七日經通緝到案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前述裁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 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惟因 被告王寬良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而暫先出所未執行前述 裁定,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因通緝到案後始入法 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前述裁定,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因強制戒治已逾六個月,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 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 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被告王寬良已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三分許採尿 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採 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案件由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判有期徒刑十月、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其後並曾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多次由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王寬良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自應由公訴人依法追訴,並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王寬良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 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王寬良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 有期徒刑十月,嗣因上訴逾期而遭本院駁回上訴、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上開二罪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0四六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入監起算 刑期,迄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 情,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詳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 寬良於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 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北投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員 警並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王寬良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王寬 良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 .三八八八公克),並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警投 分刑字第一0一三0九三0一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 王寬良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考(詳毒 偵字第一一0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九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 查獲被告王寬良當時,尚不知被告王寬良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王寬良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是被告王寬良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 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王寬良曾多次因施用毒 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 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 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蒞庭檢察官建議判處被告王寬良有 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刑度稍嫌過重,乃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並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 八八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 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另被告王寬良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扣案,被告王寬 良復供稱已經丟棄(詳審訴字第四一頁背面),衡情應已滅 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本院認原審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寬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 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一)被告王 寬良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但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王寬良於新 北市三峽區永安街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此案自 應由被告王寬良住處及犯罪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至為明確,則本案不論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所管轄,且被告王寬良住居所亦非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故原審就本案被告王寬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並無管轄權自明;(二)又本案原審於判決書中就被告王寬 良過往之前科、犯行作雙重評價,因累犯的加重刑罰規定, 無異係就被告王寬良已經執行完畢之犯罪,再重為加重,並 成原審加重之原因,故屬對過去的犯罪行為予以重複評價, 而違背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另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並犯罪 行為並不會造成法益侵害危險,故對施用毒品的累犯應予以 特別矯正而非重複處以罰則,故刑法累犯之加重處罰實與憲 法相牴觸;(三)另刑法上科刑應注意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衍生危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情 形,本件施用毒品罪,原審科刑一年二月,反觀被告過往科 刑例如所犯搶奪罪只判有期徒刑六月,而搶奪罪係侵害他人 法益,其情節應較施用毒品為重,然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其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惟: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寬良於一 0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七分許,攜帶其所非法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八八八公 克)途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北投路口,因形跡可疑遭 警盤查之際,被告王寬良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前述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包,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向警方自 首之事實,此為被告王寬良於上訴狀內載之甚明(詳一0 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刑事上訴狀第一項),並有前述扣案物 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亦確 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二二八八 號毒品鑑定書(詳毒偵字第一一0五號卷第六八頁)附卷 可佐,本件被告王寬良既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北投



路口遭警查獲,且查扣被告王寬良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堪認被告王寬良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北投路口 即原審法院轄區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明,而 前述被告王寬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為其進 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原審法院對被告 王寬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有管轄權,殆無疑 義,是被告王寬良主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在 其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內,故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云云,自無 理由。
(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王寬良係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其刑,被告王寬良上訴意 旨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係屬違反雙重評價,因被 告王寬良已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又再須因此加重云云 ,然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參之同為大陸法系之日本現行刑法第五十六條及改 正刑法草案第五十六條、瑞士刑法第六十七條、奧地利刑 法第三十九條、法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八至第一百三 十二條之十一仍有累犯之規定,宜維持現行累犯制度(詳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第四十七條立法理由),故被告王寬良 以前述刑法累犯規定違反雙重評價原則云云為由,提起上 訴,自無理由,況觀諸被告王寬良前後曾因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為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均係依累犯加重,被告王寬良 未曾因此執為上訴之理由或由本院以原審累犯加重係屬違 法作為撤銷之原因,故被告王寬良此點上訴自無理由。(三)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 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寬良係屬累犯,觀諸原審就量刑時,復 詳為敘明:被告王寬良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 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已經就被告王寬良量刑之事由說明清楚,自難



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另參諸被告王寬良除本案一0一年 六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又於一0一年五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一0 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益見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王寬良犯罪情節,因而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無被告王寬良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 之情形,且被告王寬良上訴內容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 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 體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寬良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甚明。是被告王寬良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 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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