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969號
TPHM,101,上訴,2969,20121121,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琳
      高欣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游大衛
      高志安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英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瑋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部分均撤銷。楊瑋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其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應與高欣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高欣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高欣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游大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高欣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高志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臺仟元應與高欣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壹、楊瑋琳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2月,於100年1月5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2年3月26日 ,仍不知悔改。楊瑋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均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 販賣、持有。而高欣儀(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確定),為販賣毒品之主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楊瑋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分別依高欣儀之 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向高欣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人,並向購毒者收取價款,交付高欣儀,參與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
一、高欣儀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4時3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張胡玉蘭聯繫,約定以1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高欣儀高志安交付分裝備妥之毒品 予張胡玉蘭高志安即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張胡玉蘭之住處前,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將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交付張胡玉蘭,並收取販毒價款,交付高欣儀。二、高欣儀於101年1月6日晚間6時1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張 胡玉蘭聯繫,約定以1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高欣儀高欣玲交付分裝備妥之毒品予張胡玉蘭高欣玲即 依指示前往張胡玉蘭之上開住處前,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胡玉蘭,並收取販毒價款,交 付高欣儀
三、高欣儀於101年1月27日晚間6時1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古秋香聯繫,約定以1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高欣儀楊瑋琳交付分裝備妥之毒品予古秋香楊瑋琳即依 指示前往新北市烏來區忠治公車站前,於同日晚間7時44分 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古秋香,並收取販毒價款,交 付高欣儀
四、高欣儀於101年1月31日上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古秋香聯繫 ,約定以1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高欣儀請游 大衛交付已分裝備妥之毒品予古秋香游大衛即依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00號古秋香之住處前,於同日晚間6時37 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古秋香,並收取販毒價款。 嗣游大衛將所收取之1,000元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儲值卡, 告知高欣儀該儲值卡之帳號及密碼,以代替金額之交付。五、高欣儀於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林婉如聯繫,約定以1公克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高欣儀楊瑋琳交付已分裝備妥之毒品予林婉如楊瑋琳 即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樓下 ,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婉如, 並收取販毒價款,交付高欣儀




六、嗣於101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經警在高欣儀楊瑋琳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高 欣儀所有供販毒所用或預備供分裝毒品之用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物。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楊瑋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 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瑋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等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與高欣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 意。辯稱:係基於幫助犯意,對於受高欣儀之託代為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買受毒品之人,及代為收取價金,轉交予高欣 儀,則均坦承不諱(見101偵字第4712號卷第一宗第43頁至 第46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44頁至 第147頁、第212頁、第213頁、第216頁、第217頁第225頁、 第226頁、第228頁、第229頁;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66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張胡玉蘭古秋香林婉如及已判決 確定之共犯高欣儀等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偵字第4712號卷第一宗第203頁至第 205頁、第220頁、第221頁;101年偵字第4712號卷第二宗第 15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3頁、第192頁至第199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十 、十一、十四之內容等在卷可稽。又員警在同案被告高欣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查獲之白色透 明結晶7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驗 餘總淨重0.7878公克),有該中心101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10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證(見101年偵字第4712號卷第二宗第7頁、第9頁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楊瑋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 等人所供述替高欣儀轉交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等與事實 相符。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 不易,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 不嚴厲執行,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同案被告 高欣儀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與購毒者談及 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內容;況高欣儀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 一般情形,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賺取2、 300元,而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到500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足見高欣儀確有意藉由販賣 毒品犯行,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三、本件雖係同案被告高欣儀與張胡玉蘭古秋香林婉如聯繫 ,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等, 達成意思合致。被告楊瑋琳高欣玲游大偉高志安人並 未與販毒者有何聯繫,辯稱係因高欣儀腳受傷,行動不方便 ,或係因下山向高欣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順便幫忙高欣 儀轉交毒品予人在山上之張胡玉蘭等購毒者。高欣儀亦稱: 於100年10、11月間,左腳因撞到牆角而化膿瘀血,直到遭 羈押在看守所後,傷勢才痊癒。高欣玲住在山上,我住山下 ,順便請高欣玲幫送毒品給山上的張胡玉蘭。我和楊瑋琳平 常就住在一起,因為我腳痛,就請楊瑋琳幫我拿毒品給古秋 香、林婉如。當天游大衛來跟我買毒品,請游大衛順便拿毒 品給古秋香。請楊瑋琳高欣玲送毒品給張胡玉蘭古秋香林婉如時,並未給他們任何好處。游大衛高志安向我購 買毒品時,因是用現金買,且我把二人當作自己弟弟,所以 會在給他們的份量上多加一小包毒品,當作該次買賣的一部 份,這一小包毒品不是他們替我送毒品給古秋香、張胡玉蘭 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8頁背面),被告楊瑋 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等人,因而辯稱係出於幫助被 告高欣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然刑法上之從犯,依指僅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 ,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縱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如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既參與交付大麻、收取價金之行 為,無論其犯意如何?仍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 符(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 瑋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既依高欣儀之指示,將其甲 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古秋香、張胡玉蘭林婉如,並收取價款 交予高欣儀。則被告楊瑋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所為 ,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 告楊瑋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應與被告高欣儀共犯 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並非犯幫助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瑋琳等四人所辯,僅屬幫助犯,並非共同 正犯云云,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被告之罪責:
一、核被告楊瑋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瑋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與已 判決確定之高欣儀間,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瑋琳所犯 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被告楊瑋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已就其所為交付毒品 收取價金之犯罪行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楊瑋 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其等均係泰雅族山地 原住民,智識程度較低,因與高欣儀為親屬或友好情誼而協 助高欣儀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代收價金,依其情節,客觀 上顯可憫恕,縱依自白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 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楊瑋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為有罪科刑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瑋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 安與已判決確定之高欣儀間,係各屬共同正犯,原審誤為幫 助犯,於法有違,而無可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楊瑋琳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仍請高欣儀送交毒品 收取價金,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 康,被告高欣玲高志安均無犯罪前科,被告楊瑋琳前犯強 盜罪在假釋中犯罪,被告游大衛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其等 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瑋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被告高欣玲游大衛高志安三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認犯行,深知悔改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共同正犯應負共同責任,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 他命7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總淨重為0.78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 所示之分裝匙 1 支,係共犯高欣儀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而如附表四編號 3 之手機 1 支(搭配門號00000 00000 號 SIM 卡)亦係高欣儀販毒聯絡之工具,故上開扣 案物均屬供高欣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為高欣 儀所有等情,業據高欣儀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 8 頁背面 ),均應依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於各被告主刑後宣 告沒收。另本案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4、5 之毒品吸食器,均 屬高欣儀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編號 6 之殘渣袋,則未經 檢驗其內容物,核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財物,被告楊瑋琳部分,1 次 2000 元、1 次 3500 元,被告高欣玲部分 2000元,被告游大衛部分 1000 元,被告高志安部分 1000 元,係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與高欣儀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分別以其等財產與高欣儀連帶抵 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
├──┼───────┼─────────────┼────┤
│1 │高志安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即犯罪事│
│ │第二級毒品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實壹、一│
│ │(高欣儀部分原│銷燬之;編號2、3所示之物,│所示犯行│
│ │審判處有期徒刑│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二年確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高│ │
│ │ │欣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2 │高欣玲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即犯罪事│
│ │級毒品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實壹、二│
│ │(高欣儀部分原│銷燬之;編號2、3所示之物,│所示犯行│
│ │審判處有期徒刑│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二年確定)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高│ │
│ │ │欣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3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即原審判│
│ │級毒品 │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決犯罪事│
│ │ │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實㈠之│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所示犯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4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即原審判│
│ │級毒品 │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決犯罪事│
│ │ │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實㈠之│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所示犯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5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即原審判│
│ │級毒品 │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決犯罪事│
│ │ │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實㈡之│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所示犯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6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即原審判│
│ │級毒品 │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決犯罪事│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實㈡之│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2所示犯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行 │
│ │ │產抵償之。 │ │
├──┼───────┼─────────────┼────┤
│7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即原審判│
│ │級毒品 │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決犯罪事│
│ │ │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實㈡之│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所示犯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8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即原審判│
│ │級毒品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決犯罪事│
│ │ │銷燬之;編號2、3所示之物,│實㈢之│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所示犯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行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9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即原審判│
│ │級毒品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決犯罪事│
│ │ │銷燬之;編號2、3所示之物,│實㈢之│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2所示犯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行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楊瑋琳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即犯罪事│
│ │第二級毒品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實壹、三│
│ │(高欣儀部分原│銷燬之;編號2、3所示之物,│所示犯行│
│ │審判處有期徒刑│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二年確定)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高│ │
│ │ │欣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11 │游大衛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即犯罪事│
│ │第二級毒品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實壹、四│
│ │(高欣儀部分原│銷燬之;編號2、3所示之物,│所示犯行│
│ │審判處有期徒刑│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二年確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高│ │
│ │ │欣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
│12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即原審判│
│ │級毒品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決犯罪事│
│ │ │銷燬之;編號2、3所示之物,│實㈤之│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所示犯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行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即原審判│
│ │級毒品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決犯罪事│
│ │ │銷燬之;編號2、3所示之物,│實㈤之│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2所示犯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行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楊瑋琳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即犯罪事│
│ │第二級毒品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實壹、五│
│ │(高欣儀部分原│銷燬之;編號2、3所示之物,│所示犯行│




│ │審判處有期徒刑│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二年確定)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應│ │
│ │ │與高欣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
│15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即原審判│
│ │級毒品 │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決犯罪事│
│ │ │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實㈥之│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所示犯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6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即原審判│
│ │級毒品 │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決犯罪事│
│ │ │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實㈥之│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所示犯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7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即原審判│
│ │級毒品 │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決犯罪事│
│ │ │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實㈦之│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所示犯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8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即原審判│
│ │級毒品 │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決犯罪事│
│ │ │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實㈦之│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所示犯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9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即原審判│
│ │級毒品 │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決犯罪事│




│ │ │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實㈦之│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所示犯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20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即原審判│
│ │級毒品 │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決犯罪事│
│ │ │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實㈦之│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所示犯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21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即原審判│
│ │級毒品 │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決犯罪事│
│ │ │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實㈧之│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所示犯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22 │高欣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即原審判│
│ │級毒品 │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決犯罪事│
│ │ │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實㈧之│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所示犯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行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 電話 │ 電話 │ 監聽譯文內容 │ 出處 │
│ ├─────┤及數量 │(持用人)│(持用人)│ │ │
│ │交易對象 │ │ │ │ │ │
│ ├─────┤ │ │ │ │ │
│ │交易地點及│ │ │ │ │ │
│ │方式 │ │ │ │ │ │
├───┼─────┼────┼─────┼─────┼───────────────┼────┤
│一 │100 年12月│甲基安非│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2月15日16時38分】 │偵三卷第│




│(即犯│15日晚間7 │他命1 包│(被告高欣│(被告張胡│A:你在哪裡? │150頁 │
│罪事實│時43分許 │,新臺幣│儀,簡稱A │玉蘭,簡稱│B:我在家裡。 │ │
│壹、一├─────┤(下同)│) │B) │A:我叫人家拿去給你好了。 │ │
│) │張胡玉蘭 │1,000元 │ │ │B:好啦、好啦。 │ │
│ ├─────┤ │ │ │A:我會「封死」,跟上次一樣。 │ │
│ │被告高欣儀│ ├─────┼─────┼───────────────┼────┤
│ │指示被告高│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2月15日17時9分】 │偵三卷第│
│ │志安,前往│ │(被告高欣│(被告張胡│A:好啦,我有叫人家拿去啦。 │150 頁 │
│ │新北市烏來│ │儀,簡稱A │玉蘭,簡稱│B:拿上來了嗎? │ │
│ │區環山路14│ │) │B) │A:對,「名產」嘛。 │ │
│ │0 號張胡玉│ │ │ │B:我要給他還是要給你? │ │
│ │蘭之住所前│ │ │ │A:你給他。我有把你的「骨頭」 │ │
│ │,將備妥之│ │ │ │ 包很好。… │ │
│ │毒品轉交張│ │ │ │B:幾點到? │ │
│ │胡玉蘭 │ │ │ │A:他已經上去了啊,剛剛上去。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100年12月15日17時41分】 │偵三卷第│
│ │ │ │(被告高欣│(被告高志│… │150頁 │
│ │ │ │儀,簡稱A │安,簡稱B │A:我現在要去我朋友那邊,啊你 │ │
│ │ │ │) │,使用公用│ 們就下來,差不多時間就會到 │ │
│ │ │ │ │電話) │ 了。 │ │
│ │ │ │ │ │B:現在下去嗎? │ │
│ │ │ │ │ │A:對,我們見面再講。 │ │
│ │ │ │ │ │B:好、好。 │ │
│ │ │ │ │ │A:你應該知道在哪裡吧? │ │
│ │ │ │ │ │B:一樣嗎? │ │
│ │ │ │ │ │A:你上次來等我的地方。 │ │
│ │ │ │ │ │B:好、好,我知道。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2月15日18時2分】 │偵三卷第│
│ │ │ │(被告高欣│(被告張胡│B:喂。 │150頁 │
│ │ │ │儀,簡稱A │玉蘭,簡稱│A:他現在在那個,他等一下就到 │ │
│ │ │ │) │B) │ 了,等他一下。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100年12月15日18時24分】 │偵三卷第│
│ │ │ │(被告高欣│(被告高志│B:我在「7-11」。 │150頁 │
│ │ │ │儀,簡稱A │安,簡稱B │A:我在對面,「三商巧福」。 │ │
│ │ │ │) │,使用公用│B:好的,拜拜。 │ │
│ │ │ │ │電話)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12月15日18時49分】 │偵三卷第│
│ │ │ │(被告高欣│(被告張胡│B:有還是沒有? │150 頁 │
│ │ │ │儀,簡稱A │玉蘭,簡稱│A:有,我叫那個「安安」去,他 │ │
│ │ │ │) │B) │ 會過去給你。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100年12月15日19時41分】 │偵三卷第│
│ │ │ │(被告高欣│(被告高志│A:你們在哪裡? │151頁 │
│ │ │ │儀,簡稱A │安,簡稱B │B:我剛到而已啊。 │ │
│ │ │ │) │,使用公用│A:「大偉」那邊也要「1個」,「│ │
│ │ │ │ │電話) │ 伊莉」在家裡。 │ │
│ │ │ │ │ │B:可是我還沒「分」ㄋㄟ。 │ │
│ │ │ │ │ │A:沒關係,你等一下先回去,「 │ │
│ │ │ │ │ │ 大偉」那邊。 │ │
│ │ │ │ │ │B:他有沒有電話? │ │
│ │ │ │ │ │A:我有他電話,你送過去給他。 │ │
│ │ │ │ │ │B:我要送過去喔? │ │
│ │ │ │ │ │A:不然我叫他去找你好了。 │ │
│ │ │ │ │ │B:你叫他來我這邊拿啦。 │ │
│ │ │ │ │ │A:我叫他去找你,然後你連著 │ │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