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89號
TPHM,101,上訴,289,2012110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龍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義龍與案外人李繼先為甥舅(起訴書 誤載為叔姪關係),李繼先羅燕芬則為夫妻。李繼先、羅 燕芬與告訴人蔡坊𢄋均係「最高峰社區」之社區住戶,前因 細故多次發生爭執,雙方並有偽造文書、背信、誹謗等案件 訴訟糾紛。詎被告因知悉李繼先羅燕芬與告訴人間之訴訟 糾紛,竟心生不滿,明知使用鐵棍毆打人體頭部之重要部位 ,可能造成他人喪失生命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故意,於民 國99年4月9日15時34分許,利用告訴人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就妨害名譽案出庭應訊完 畢,步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 路138號對面之公有停車場取車之際,被告楊義龍尾隨在後 ,持帶有倒鉤之鐵棍從後重擊告訴人之頭部、手部、背部、 腳部等多處部位,致告訴人受重擊倒地,並受有右肘撕裂傷 1.5公分、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雙小腿挫傷、背部 及左膝蓋、右小腿瘀青等傷勢。嗣有現場民眾呂崑豪見狀後 ,旋報警處理,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死。案經告 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 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 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 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 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 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 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 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蔡坊𢄋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㈢證人呂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㈣同案被告 李繼先羅燕芬於偵查中之供述,㈤亞東紀念醫院99 年4月 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㈥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4月9日 下午,曾至板橋地檢署偵查庭與李繼先見面乙節,惟堅決否 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伊至板橋地檢署偵 查庭外與李繼先見面之目的,係欲向李繼先借款,在李繼先



等人開庭完畢前,伊即自板橋地檢署門口搭乘計程車離開, 並未尾隨告訴人至案發現場之停車場,亦未參與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等語。
五、查本件被告於事發之99年4月9日下午曾至板橋地檢署偵查庭 與李繼先見面,而當日告訴人亦前往板橋地檢署就妨害名譽 案出庭應訊,告訴人其後步行前往前揭青雲路138號對面之 公有停車場取車之際,遭一男子持帶有倒鉤之鐵棍從後重擊 頭部、手部、背部、腳部等多處部位,致告訴人受重擊倒地 ,並受有右肘撕裂傷1.5公分、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 、雙小腿挫傷、背部及左膝蓋、右小腿瘀青等傷勢等情,除 據證人李繼先羅燕芬、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亞東 紀念醫院99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 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予承 認,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 為當時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之人,及有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 下手行兇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前於原審中,固明確指稱:於上揭時地持帶勾 鐵棍攻擊伊頭部及身體之男子,即係偵卷第21頁所附監視錄 影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中所示戴帽子之男子,伊確認該男子 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第142 頁 ),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
⒈與偵卷第21頁行為人相像之男子即本件真正行為人(原審勘 驗時稱之為乙男,下稱行為人),於該日14時10分許,穿著 連帽外套、黑色褲子、白色PUMA牌球鞋、未攜帶任何提袋、 且未戴眼鏡,出現在偵查大樓外面之金城路人行道上;於同 日14時21分許自板橋地檢署偵查大樓1樓管制門進入偵查大 樓內,旋於同日14時22分許自偵查大樓2樓下樓離去(見原 審卷第215頁、第236頁,本院卷第96頁)。其後,告訴人與 告訴代理人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本院大門口離去,朝青雲路 方向行進,行為人尾隨在後,跟縱告訴人至案發現場即上開 停車場內(見原審卷第227頁、227頁、238頁)。 ⒉被告(即原審勘驗時所稱甲男,證人李繼先羅燕芬於原審 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上揭甲男係被告,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 258 頁)於案發當日14時8分許出現在板橋地檢署偵查庭外 之休息區,站在李繼先羅燕芬等人旁邊,當時甲男係頭戴 黑色帽子,帽子正前方有淺色圖案,上身穿著深色無帽外套 ,下身穿著藍色牛仔褲、黑色鞋子,並戴深色框眼鏡,手拿 黑色提袋,嗣甲男於同日14時13、14分許自板橋地檢署偵查 大樓1樓離去(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96頁)。 ⒊由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在當日14時8分起,均在板橋地



檢署偵查庭,至當日14時13、14分許,始自板橋地檢署偵查 大樓1樓離去;但行為人於當日14時10分,卻在偵查大樓外 面之金城路人行道上;並於同日14時21分許自板橋地檢署偵 查大樓1樓管制門進入偵查大樓。是被告與本件行為人既曾 同時於當日14時10分之際,分別出現在不同地點(被告人在 板橋地檢署偵查庭,行為人則在板橋地檢署偵查大樓外面金 城路人行道上),則被告當非本件之行為人,此情已足認定 。當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本件被告為真正行為人 。
㈡證人呂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有一名身穿黑衣黑褲、 白布鞋、頭戴棒球帽之男子,手持帶勾鐵棍攻擊告訴人等情 (見偵卷第13、63頁),惟證人呂崑豪從未指認被告即係攻 擊告訴人之兇手。況證人呂崑豪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伊雖目擊某男子持鐵棍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但不能辨識 該男子是否為被告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是 證人呂崑豪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
㈢況告訴人於99年4月9日下午,至板橋地檢署就妨害名譽案出 庭應訊,該案係告訴人對「最高峰社區」第4屆住戶管理委 員會之全部管理委員提出刑事告訴,當日到場者尚有林燕珠 、黃雙壽、劉定範、陳榮貴吳建志許鳳珠、陳平茂等人 ,業據證人李繼先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 至153頁)。申言之,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並知 悉告訴人出庭之時間者,非僅李繼先羅燕芬2人而已,不 能僅因李繼先羅燕芬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且被告於案 發當日出現在偵查庭外,即推斷被告係因知悉李繼先、羅燕 芬與告訴人之訴訟糾紛心生不滿而有攻擊告訴人或唆使他人 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㈣又本件被告關於其於當日離開板橋地檢署後之行蹤,於本院 審理中稱當日開完庭後,其與舅舅(即李繼先)約在萬華見 面,而其當時人在新莊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其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日下午3點到3點半間,其在新北市○○ 區○○路、土城區這邊買東西,其有順道繞一繞云云(見原 審卷第162頁)。然依據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顯示,被告當日自14時13分許至15時23分許之行動電 話通訊位置均係土城區○○路○段214號、青雲路152號之基 地台附近(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所述其當時 人在新莊云云,顯非事實。惟查,被告所述不實並不相當於 被告犯罪,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之規定,視有無逾合理懷疑之證據而定。本件由上述



說明可知,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法使本院達成被告有為本 件犯行之確信心證,則即便被告所述不實,尚難據以即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案發前後時間多次利用其持有之手機 門號,經由新北市○○區○○路152號8樓樓樓頂之基地台與 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者通話,而告訴人與李繼先夫妻間有 多起訴訟,雙方結怨甚深,李繼先於案發前後時間,亦頻與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聯絡,通話之 基地台為前開同一基地台,足見被告與李繼先(上訴書誤載 為告訴人)在案發時間前後均有密集聯絡他人之行為;且本 件被告穿著與真正行為人相似,又與李繼先夫妻同時出現在 板橋地檢署,且案發後行動電話基地台又同在新北市○○區 ○○路8號及化成路354號,卻雙雙供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碰 面,顯見被告與李繼先均刻意為虛偽陳述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指出當時是因為其在外面有欠錢 ,對方向其催討錢,所以其才與對方有密切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背面)。查本件被告固於案發前後有與00000000 00號門號持用者間,有密切通話之情形(相關通聯記錄見偵 卷第27頁至第33頁),然並無證據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持 用者即係本件行為人,是縱使被告有與其密切聯絡,亦難憑 以認定被告與本件真正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可言。至於本件被告並非李繼先,且亦無證據證明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即係本件行為人,是 李繼先縱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者聯 絡,亦無從推論部分被告與李繼先、真正行為人等間,俱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此外,本件事發時,被告及李繼 先均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138號之板橋地檢署一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及李繼先當時行動電話同使用位於板橋 地檢署附近之新北市土城區152號8樓頂之基地台,即屬自然 之事,斷難僅憑被告及李繼先之行動電話均使用新北市土城 區152號8樓頂之基地台,即認定被告係本件真正行為人。是 檢察官此點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
⒉又本件被告固於案發當日上午與李繼先夫妻同時出現在板橋 地檢署,然就出現之原因,其已說明是為了要向李繼先借款 ,是縱使被告與李繼先夫妻同時出現在板橋地檢署,事後又 同出入在他地,以被告與李繼先為甥舅,當日又欲向李繼先 借款一情觀之,尚非毫無可能。又被告固然與真正行為人之 穿著頗為相似,然如前述,被告並非真正行為人,是縱然穿 著相似,亦僅能說明確屬巧合,同難憑以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至於被告對當日之後之行蹤,固與通聯記錄所示不符,



然如前述,被告所述不實並不相當於被告犯罪,認定被告犯 罪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視有無逾 合理懷疑之證據而定。本件由上述說明可知,依卷內所存證 據,並無法使本院達成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確信心證,則即 便被告所述不實,然因無積極證據認定其犯罪,自無從以之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理由 所指,均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或與真正行為人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此情已足認定。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公 訴人所指時地有殺人未遂犯行之確信心證,故依上揭說明, 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認本件被告確實為有傷害告訴人之情或與真正行為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本院綜合 全部卷證資料,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