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835號
TPHM,101,上訴,2835,2012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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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
矚訴字第25號、101 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4735號、第22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鍾智翔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誤交損友而犯本件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等數罪,致遭原審判處罪刑,深感後悔;又其妻 目前有孕在身,現無任何收入,全賴其擔任粗工之微薄收入 勉強維持家計,望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 云云。
三、經查:關於被告與林志軒、洪斌峰、少年陳○宇(行為時未



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約5 、6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 24日晚間11時許在廖清龍桃園縣中壢市○○○路708 巷3 之 3 號1 樓之租屋處,於房東王瑛蓉前往催收房租未果後,先 由林志軒向王瑛蓉恫稱:「我身上背了很多條刑案,我不在 乎多你這一條,你現在不離開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 !你趕快給我滾!」等語,繼由被告與洪斌峰及少年陳○宇 及其餘不詳男子5 、6 人辱罵並作勢欲毆打王瑛蓉,而共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恐嚇王瑛蓉,致其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及於 99年6 月1 日凌晨2 時許,因未成年少女董○瑩(案發時未 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李○彬於同日凌晨1 時 許在廖清龍上開承租屋內遭警方帶回桃園縣中壢市○○路2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而與林志軒、廖 清龍、洪斌峰曾嘉帆謝嘉宏、少年錢○仲陳○宇及其 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多人前往該派出所,並由廖清 龍、洪斌峰、林志軒為首,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 公然聚眾於該派出所門口、值班台前,由林志軒、洪斌峰對 依法執行公務之所長曾正裕和員警袁志豪以拉扯、推擠之方 式施強暴,被告與曾嘉帆謝嘉宏錢○仲陳○宇及其餘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多人,則基於在場助勢妨害公務 之犯意,在該派出所前大聲吆喝助勢,妨害所長曾正裕和員 警袁志豪、黃智勇執行職務,並由其中不詳之人大聲對派出 所內執勤員警辱罵:「警察有甚麼了不起」、「警察也是我 們養的」等語,足以減損值勤員警之聲譽及人格(即原判決 事實欄二部分),以及被告於經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桃 園縣桃園市○○街71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 療養院)之少女劉○妤於99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 話予林志軒表示想逃離桃園療養院後,與林志軒、葉佳旻及 少年李○彬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 時許,分乘3 輛機車前往桃園療養院,由被告、葉佳旻及李 ○彬至該處8 樓樓梯間,林志軒則在1 樓等候,俟少女劉○ 妤與陳○姍在該處8 樓接受職能治療時,藉故身體不適想返 回病房休息,而由桃園療養院之職能治療師黃義雄陪同欲搭 乘電梯下樓,因黃義雄忘記攜帶電梯磁卡而返回職能治療區 欲向職能治療師洪敏峰借磁卡時,劉○妤陳○姍即趁隙逃 跑下樓,並由少年李○彬協助引領逃離,黃義雄與洪敏峰見 狀即向前欲追回劉○妤陳○姍,但在該處8 樓樓梯間即遭 遇被告及葉佳旻阻擋,其等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義雄與洪 敏峰行使權利,待其等沿樓梯逃至該處1 樓後,即與林志軒



會合,並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將劉○妤陳○姍 帶回林志軒位於桃園縣中壢市969 號7 樓住處躲藏(即原判 決事實欄三部分)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分別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瑛蓉、黃義雄、洪敏 峰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宇李○彬錢○仲之證述 ,及證人即普仁派出所所長曾正裕、警員黃智勇、少女劉○ 妤、陳○姍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黃智勇職務報告1 紙 、普仁派出所之錄影光碟1 份、錄影翻拍照片42幀,及共同 被告林志軒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100 年7 月20日至 7 月21日間與少女劉○妤之電話通聯譯文、桃園療養院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8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關於被告與林志軒、曾嘉帆洪斌峰余清松葉佳旻、少年張○凱及不詳年籍男子共 約十餘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28日 晚間9 時50分許,在王瑛蓉桃園縣中壢市○○○路708 巷3 之3 號3 樓住處,由林志軒向王瑛蓉恫稱:「我身上背了很 多案子,不差這一條」等語,致王瑛蓉心生畏懼,隨即由被 告與曾嘉帆洪斌峰余清松葉佳旻張○凱及不詳男子 動手毀損王瑛蓉上開住處客廳內家具,致令其內之桌椅傾倒 、電視螢幕碎裂、電視櫃玻璃砸碎、電腦、音響傾倒、廚房 用具翻落、穿衣鏡破碎而不堪用,王瑛蓉見狀隨即欲打電話 報警,林志軒竟再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向王瑛蓉恫稱:「你給 我報警試試看!」,致王瑛蓉心生畏懼,而不敢報警等事實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不在場,嗣後始知王瑛蓉住處有被砸, 亦未恐嚇王瑛蓉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 瑛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志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9年6 月28日王 瑛蓉住處遭毀損後之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恐嚇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因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之聚眾妨害公務助勢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 務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與林志軒、洪斌峰、 少年陳○宇及其他不詳年籍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㈤部分犯 行,與林志軒、曾嘉帆洪斌峰余清松葉佳旻、少年張 ○凱及其他不詳年籍男子間;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曾嘉 帆、謝嘉宏、少年錢○仲陳○宇及其他不詳年籍男子間;



就事實欄三之強制犯行,與林志軒、葉佳旻、少年李○彬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之聚眾妨 害公務助勢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妨害公務助勢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少年陳○宇張○凱、錢○ 仲及陳○宇李○彬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 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毀損罪、聚眾妨害公務助勢 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並審 酌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係聽命廖清龍、林志軒及洪斌峰3 人,參與程度較低 ;就事實二部分僅在場助勢,尚未主動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 ;就事實三部分係配合林志軒阻擋桃園療養院院內人員,所 應受非難程度較低;暨仍未就告訴人王瑛蓉部分取得和解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毀損罪、 聚眾妨害公務助勢罪、強制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5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並說 明本案扣押物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因誤交損友而 犯本件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數罪,致遭原審判處罪刑,深 感後悔,又其妻目前有孕在身,現無任何收入,全賴其擔任 粗工之微薄收入勉強維持家計,望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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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