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768號
TPHM,101,上訴,2768,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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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柳村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衍恩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953
、19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金屬撞針貳批,沒收。又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無殺傷力之手榴彈壹顆、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沒收。以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甲○○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無殺傷力之手榴彈壹顆、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0年上半年間某 時起,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區某處,以不詳原因取得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3顆(口徑12GAUGE。已經鑑驗 擊發耗用)、非制式子彈4顆(直徑8.8±0.5mm、8.4±0.5 mm各2顆。已經鑑驗擊發耗用)、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 造金屬撞針2批後,即無故持有之。其中丁○○將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2批,分別藏放於其母親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街00號8樓住處、及其自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7樓之1住處各1批;另制式霰彈3顆藏放於其上址 住處;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1枝則藏放於其母上址住處;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枝、非制式子彈4顆則藏放於某不詳處所 ,或隨身攜帶。
二、丁○○、甲○○、庚○○三人與乙○○係朋友關係,因乙○ ○積欠陳勳宇債務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二人於100年6月 20日凌晨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號15樓住 處談判,丁○○、甲○○、庚○○三人亦在現場,陳勳宇於 談判過程中有向渠等說明乙○○積欠債務之原因及數額,丁 ○○當場表示會替乙○○還錢,並與陳勳宇相約當日中午再 見面取款。詎丁○○、甲○○二人認為有機可乘,明知係乙 ○○積欠陳勳宇債務數萬元,陳勳宇並未積欠乙○○任何金 錢,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以電話聯絡陳 勳宇,藉詞欲替乙○○清償債務,相約於100年6月20日中午 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見面。丁 ○○即駕車搭載甲○○(綽號「賴打」)及庚○○(綽號「 海苔」)共同駕車抵達至現場【庚○○與丁○○、甲○○二 人間僅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雙方見面後,丁○○先向陳勳宇誆稱請陳勳宇至其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街00號7樓之1住處取款,陳勳宇不疑有他即自 行上車。途中,甲○○在車上即故意把玩不明刀械、槍枝(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管制刀械)及防彈 背心等物,使陳勳宇心生畏懼,惟陳勳宇為求取得還款,並 未要求下車,約10分鐘後,一行人即抵達丁○○上址住處。 進入後,由庚○○將陳勳宇帶至一小房間內,監控陳勳宇, 丁○○並喝令陳勳宇將手機關機,甲○○則故意在旁傳遞及 把玩不明刀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管 制刀械)等物,陳勳宇見狀後更加深恐懼,庚○○隨即因故 先行離開。於庚○○離去後,先由甲○○在房間內向陳勳宇 恫稱:丁○○出面處理事情,一次都要10萬元的代價,且丁 ○○在通緝中,代價更不止如此,因丁○○處理你與乙○○ 間債務,你也須支付處理費10萬元,扣除乙○○積欠之4萬 4800元後,尚須支付5萬5200元等語。未久,丁○○亦進入 小房間,把玩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 號:桃鑑0000000000),同時對陳勳宇再嚇稱:你若不處理 的話,我就要包起來(意思係對陳勳宇不利)等語,並持不 明刀械1把(未扣案)插在陳勳宇面前之音箱上,及當場出 示外觀係為手榴彈之物1個(無殺傷力),使陳勳宇心生畏



懼而不能抗拒,向丁○○哭稱:身上現金不足,提款卡內亦 無足夠現金,請放其生路等語。惟丁○○置之不理,仍強迫 陳勳宇交出隨身攜帶之皮夾一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 局提款卡及約9000元現金等物),並逼問提款卡密碼,指示 甲○○持該提款卡及身分證外出,確認帳戶餘額及影印陳勳 宇之身分證。惟甲○○持該提款卡前往提款機確認餘額僅60 元,即返回丁○○上址住處。惟丁○○並不死心,再嚇令陳 勳宇承諾要幫乙○○支付3萬5000元房租,並簽下內容為: 「本人收到被保管人送來新台幣拾萬元整。保管至100年6月 20 日止,並同意善盡保管責任,如未盡保管責任,本人願 負法律責任無條件賠償一切損害。保管人:陳勳宇。」之保 管條交付後,至下午3時許,始載送陳勳宇至其上班地點。 嗣經陳勳宇不甘受強盜財物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三、嗣經警於100年6月28日上午,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00號15樓住處查獲丁○○、甲○○,並於同日上午 先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號15樓(乙○○住處)、 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8樓(丁○○母親住處)、桃園縣 中壢市○○街00號7樓之1(丁○○住處)等地,分別查扣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陳勳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以證人陳勳宇、乙○○、戊○○、己○○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⑴、證人陳 勳宇、乙○○、戊○○、己○○四人之警詢,係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 為證據。⑵、至證人陳勳宇、乙○○、戊○○、己○○等人 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均已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 證人均已於原審、本院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 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陳勳宇、乙○○、戊○○、 己○○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引為本案證據。二、被告丁○○、甲○○二人於本案係共犯關係,渠二人先前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並依法具結所為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固無問題。而共犯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 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係被告身分,不是證人身分 ,與刑事訴訟法「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故未經具結, 惟此部分之陳述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亦無何顯不可信情形,且被告丁○○、甲



○○二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有再以證人身分作證行交 互詰問程序(被告丁○○、甲○○二人於原審101年6月13日 以證人身分作證。被告甲○○於本院101年10月31日亦以證 人身分作證),已保障被告二人對彼此之證人詰問權,故被 告丁○○、甲○○二人,先前以被告身分之陳述,雖未具結 ,亦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7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該等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本院 綜核全案卷證,自得比較取捨酌採,以為論罪依據。貳、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 ○○辯稱:在伊母親住處所查扣的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1枝 、槍枝零件一批,及在伊住處查扣的霰彈3顆、槍枝零件一 批確係伊所有,但該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1枝,依其構造並 沒有殺傷力,因子彈擊發與否需考量槍枝擊發方式與子彈底 火位置,而扣案槍枝扣下扳機後,撞針撞擊之位置在二空心 槍管連接處之金屬位置,根本無法擊發底火而發射子彈,應 無殺傷力;又霰彈3顆、槍枝零件二批等物係伊朋友「小廖 」以前給伊的,「小廖」說是模型,伊不知係違法物品;另 在乙○○住處查扣的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1枝、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4顆等物,非伊所有,伊不知道是誰的;又陳勳宇 是自願上車,在住處有對他妨害自由,但沒有強取他的財物 ,陳勳宇都是自願的,他所述都不實在云云。被告甲○○辯 稱:對陳勳宇只有妨害自由,他交出皮夾時,伊不在場,沒 有強盜云云。
參、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被告丁○○固承稱警方於上址其母親住處(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8樓)所查得之仿德林吉製造之槍枝1枝、土造金屬 撞針一批為其所有,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扣案之仿德林吉槍枝1枝,於偵查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認係仿德林吉手槍製造之槍枝,金屬槍管暢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照片附卷可稽(17953號偵卷二第240-242頁)。 而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槍枝扣下扳機後,撞針撞擊之位置 為二空心槍管連接處之金屬位置,無法擊發子彈,該槍枝沒 有殺傷力云云。原審再度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 告聲請事項鑑驗,經該局函覆稱:「該送鑑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之撞針打擊位置雖偏槍管彈室下方處,惟 經裝填具底火之彈殼(不具發射彈丸及發射火藥)測試,可



順利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驗照片5張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174-175頁)。嗣被告對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原審之第二次鑑驗意見仍有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被告聲請狀),原審再請鑑定機關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再度函覆原審稱:「一般子彈之底火型式分為中央底 火及邊緣底火2類,故子彈擊發與否需考量槍枝擊發方式與 子彈底火位置,並不以底火位置處於中央為限,合先敘明。 經查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具底火之彈 殼測試,確實可順利擊發底火,故其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已無 疑義」,有該局10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 在卷(原審卷二第67頁)。故扣案之仿德林吉槍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確實具有殺傷力,被告丁○○猶辯稱 該槍枝無殺傷力云云,顯非可採。上開扣案之仿德林吉槍枝 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三度鑑驗均認為擊發功能正常 ,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被告丁○○復向本院陳稱:「扣案 之仿德林吉槍枝扣下扳機後,撞針打擊位置既偏槍管彈室下 方處,為何能順利打擊底火?又扣案之仿德林吉槍枝只用裝 填具底火之彈殼測試,於撞針打擊位置在槍枝彈室之情況下 ,假如使用一般有發射火藥之子彈,是否能使子彈順利射出 ?又對槍枝發射功能有無影響?」等事項,聲請本院再度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殺傷力之有無(見本院卷第 111頁聲請狀),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警方於上址被告母親住處所查得之扣案物品槍枝零件一包, 其中有土造金屬撞針一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4-10頁)。而土造金屬撞針係內政部公告之 槍炮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1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原審卷二第73頁正面、背面),被告 亦承稱該扣案土造金屬撞針為其所持有,其有此部分犯行均 堪認定。
二、被告丁○○固承稱警方於上址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街00 號7樓之1)所查得之霰彈3顆、土造金屬撞針一批為其所有 ,惟辯稱:霰彈3顆是「小廖」給伊的,「小廖」說是模型 云云。經查:
㈠扣案子彈3顆分別經偵查及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桃園地檢署送鑑結果:送鑑霰彈3顆,認均係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餘2顆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1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 在卷(17953號偵卷二第240頁正面、背面;原審卷一第118 頁)。故該在被告住處所查得之制式霰彈3顆均有殺傷力無 誤,被告丁○○空言辯稱係模型,不知有殺傷力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警方於上址住處所查得扣案物品槍枝零件一包,其中有土造 金屬撞針一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7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 第4-10頁)。而土造金屬撞針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炮主要組成 零件,有內政部101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 份在卷(原審卷二第73頁正面、背面),被告亦承稱該扣案 土造金屬撞針為其所持有,其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三、被告丁○○均否認在上址乙○○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00號15樓)所查得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1枝、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為其所有。經查:
㈠扣案警方在上址乙○○住處所查得之上開槍枝2枝、非制式 子彈4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⒈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⒊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⒋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4 ± 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以上有該局10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1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 在卷可稽(17953號偵卷二第240頁正面、背面;原審卷一第 118頁)。
㈡被告丁○○雖否認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 彈等物為其所有。惟警方於乙○○住處查扣上開槍枝、子彈 ,被告確實在場,而當日查扣情形,依證人即丙○○警員向 本院所證:「丁○○的案件有實施通訊監察,我們知道當天 他會去乙○○住處,所以6月28日凌晨當天我們去搜索前, 我們當天就去樓下埋伏,剛好看到庚○○要外出,我們知道 他們是同夥,我們就問庚○○說丁○○是否在樓上,他說有 ,我們還問他樓上房間裡面是否有槍,庚○○說他有看到槍



,我是跟五位同仁去敲門,當時開門是乙○○開門,我們就 衝進去,進去時,裡面情形如下,乙○○當時是在睡覺,我 們敲門時,她才來開門,丁○○當時坐在電腦桌前面,丁○ ○坐的位置右邊,有我們查獲的改造手槍、一堆零件,丁○ ○的左邊,就是床舖的枕頭,枕頭底下有一把銀色改造手槍 。其他槍枝,包含手榴彈、空氣槍、德林吉手槍,查獲的包 包不是在15樓查到,是在○○街00號8樓查獲的,裡面有壹 把德林吉手槍、半成品槍枝,7樓之1部分,是一把空氣手槍 跟一顆不具有殺傷力子彈,15樓是乙○○租屋處,38號7樓 是丁○○住處,38號8樓是丁○○媽媽住處,有三個地方查 獲不同槍枝,乙○○租屋處查獲兩把槍、工具一批、安非他 命吸食器。」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再參酌屋主即 證人乙○○於100年6月28日偵查中所證:「(有無看到槍從 那裡來?)丁○○在電腦前,旁邊是床,銀色的槍放在電腦 與床的空隙,另外一枝我不知道他們從那裡找到的,該床是 我在睡的,這兩天丁○○才來找我,說要借住我家」等語( 17953號偵卷二第47頁);「(警察進來之後在在丁○○待 的房間床上找到銀色的槍?)我凌晨起床時去上廁所時,看 到丁○○在電腦那裡,我有看到那把銀色的槍」等語(1795 3號偵卷二第59-60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 證稱:「(你在100年6月28日第一份訊問筆錄說他有到你家 借住,是否6月28日他有到你家借住?)我不記得時間,他 有到我家待在我家。他是待比較長的時間,但是沒有過夜。 我住的是套房,沒有隔間,他就是待在屋內。」、「(100 年6月底你跟他是否算是男女朋友?)算吧。」、「(為何 庚○○可以有你房間鑰匙?)因為他偶而來我家,有時候他 說他會出去,又馬上會回來,所以我會把鑰匙交給他,但是 他會把鑰匙還給我。」、「(你不在時,庚○○不能自己開 門進來?)是的,因為必須要我把鑰匙交給他,他才能開門 。」、「(100年6月28日警察搜索當天被告已經在你家待多 久,你是否記得?)不記得。當天是警察清晨來的,他應該 是前一天傍晚過來我家的。」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138頁正面)。
㈢對照以上證人丙○○警員、屋主乙○○二人證言,可知,警 方於上址乙○○住處查獲被告丁○○時,僅渠二人在場而已 ,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而警方係在被告丁○○所坐電腦桌旁 之床上及附近,查得上開扣案槍枝、子彈等物品,該等物品 於當時均在被告丁○○垂手可取之管領範圍內,為其所持有 中甚明。而被告丁○○已在乙○○住處停留相當時間,乙○ ○復均否認該槍枝、子彈為其所有,則上開在乙○○住處所



查得為被告丁○○持有中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 品,係被告丁○○所有之物,當為合理推認。再參以警方在 上址被告丁○○及其母之住處等地,除查得前開有殺傷力之 槍、子彈、槍炮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等物外,另在被 告丁○○母親住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無殺傷力之槍枝 4枝、槍枝滑套3支、彈匣4個、子彈半成品9顆、槍身半成品 1把(詳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及在被告丁○○住處查扣 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手榴彈1顆、槍 管2支、手槍護木6片、子彈半成品13顆等物(詳如附表三編 號3、4、5、15、19所示),則被告丁○○於同期間既同時 持有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相類之零件、半 成品等物品,數量非少,又遭警方當場查獲持有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屋主乙○○復否 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屋主 乙○○或其他可能進入該處之人所有,則上開被告持有中之 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確係被告丁○○所有,迨 可認定。被告丁○○猶空言否認上開在乙○○住處所查得之 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係其所有,亦否認 持有該等物品,係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在上址被告丁○○友人乙○○住處、被告住處、 被告之母親住處等地所查扣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直 徑8.4±0.5mm、直徑8.8±0.5mm各2顆)【以上係在乙○○ 住處查得】、制式霰彈3顆(口徑12GAUGE)、槍炮主要組成 零件土造金屬撞針一批【以上係在被告住處查得】、仿德林 吉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炮主 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一批【以上係在被告母親住處查得 】等違禁物品,均係被告所有,復有以上所述之槍枝、子彈 、土造金屬撞針等物扣案可證,被告僅承稱持有槍炮主要組 成零件,否認持有槍枝、子彈等犯行,均不可採。至被告丁 ○○前曾稱在自己及其母親住處所查得之槍枝、子彈、撞針 等物係於100年3、4月間向不明之「小廖」男子所取得云云 ,惟查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小廖」男子之資料可供查證,且 依被告丁○○歷次供述,其對於上開扣案物品之來源,前後 說法亦未臻一致,及被告丁○○亦否認在上址乙○○住處所 查得之槍枝、子彈為其所有,本院更難查證其持有之確實原 因事實,故就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僅概括推認被告丁○○係



於100年上半年間某時起,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區某處,以不 詳原因而取得。綜上,被告有此部分違法持有槍枝、子彈、 槍炮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肆、丁○○、甲○○共同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固坦承為乙○○處理債務,於 100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有與陳勳宇見面,並與庚○○駕 駛汽車共同抵達被告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7 樓之1住處,後來有取得陳勳宇之提款卡,由被告甲○○前 往郵局提款機查詢餘額,陳勳宇並有簽下面額10萬元之保管 條等事實,惟均否認有強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藉詞要為乙○○清償所積欠陳勳宇之債務,於上 開時地與陳勳宇相約見面,帶至其上址住處,與被告甲○○ 共同對其施強暴、脅迫,使陳勳宇交付所有皮夾1只,任由 被告丁○○取走皮夾內現金9000元,並逼令陳勳宇承諾要再 給付乙○○付5萬5200元,並簽立保管條等事實,迭據證人 陳勳宇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於100年6月 28日偵查中證稱:「(請說明本件之案發情形為何?)於 100年6月20日凌晨0時多,丁○○打我0000000000手機約我 在中壢市○○路○段00號15樓乙○○的住處碰面,當時有乙 ○○、丁○○、庚○○、甲○○及我5人在場。」、「(為 何丁○○會約你到上開處所碰面?)因為乙○○是我的朋友 ,於100年6月初我幫乙○○代付房租8000元,及6月18日代 付當舖利息1800元,共計9800元,我跟乙○○說比較方便的 時候要還我錢,在6月19日晚上8點多我以簡訊傳給乙○○請 她確認有9800元的債務,後來就沒發生什麼事,直到20 日 凌晨0點多我接到丁○○的電話,叫我去乙○○的住處談, 我到現場時,上開人等在場,他們還未把槍及西瓜刀拿出來 ,我問丁○○說乙○○(綽號小靖)這筆錢該不該還,丁○ ○想了一下說應該,並且約我當天早上10點他會把9800元及 6月至年底的房租3萬5000元,合計4萬4800元交付給我,因 為我跟房東很熟,丁○○叫我將後續的房租交給房東,當時 都沒有發生什麼事,講好我就走了。」、「(於100年6月20 日上午10點,你與丁○○約在何處?)當天中午12點丁○○ 才打電話給我,約我在中壢後火車站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碰 面。我到現場後,甲○○口氣不好地叫我上車,當時沒有強 押我上車,他們就載我到中壢市○○街00號7樓丁○○的住 處,當時車上只有丁○○、甲○○、庚○○及我四人。到丁 ○○住處後,他們三人就叫我跟他們進去一個房間,甲○○ 就當場從背後拿出一把槍交給丁○○,丁○○還有做退彈匣



的動作,期間約1個小時,他們都沒有跟我說話,只看到丁 ○○一直在玩槍,約玩了3、4把槍。期間他有叫甲○○去樓 上拿槍,甲○○拿一個袋子下來,丁○○就打開袋子把裡面 的2、3把槍拿上、拿下,期間我約看到6、7把槍,期間綽號 『小江』及『太子』之人也進來房間,後來約1個小時丁○ ○獨自去外面吃飯,當時甲○○出面跟我談4萬4800元的事 情,他說丁○○出面幫別人處理事情,一次要10萬元的代價 ,且丁○○在通緝中,代價更不只如此,所以扣掉4萬4800 元,我還要給他5萬5200元,當時我很害怕說沒有錢,後來 丁○○就進來了,他又再玩槍,旁邊放一把開山刀,他跟我 說5萬5200元要處理,若不處理的話他就要包起來(即不要 混了),當時我害怕到掉眼淚,一直求他們放過我,但他們 不同意,丁○○就叫我把包包裡的皮夾等物放在桌上,丁○ ○就看我皮夾,並把我郵局的提款卡交給甲○○,並問我存 款有多少錢,我說不超過500元,就逼問我密碼叫甲○○去 查看是否如此。接著丁○○又問我家裡的狀況,以便了解經 濟狀況,最後叫我寫兩張面額各為10萬元的保管條,要求我 從6月至年底要幫乙○○付房租,保證乙○○不會被房東趕 走,若是順利的話會把保管條還我,並說皮夾他要先留著, 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9000元。後來甲○○回來確 認我存款只有60元,因為我下午3點要上班,要求丁○○讓 我先回去,就由丁○○及甲○○駕車送我去上班的地方,以 便了解我上班的地方,並說皮夾當天晚上會還我,但他們沒 有還。我於6月21日傍晚6點多打電話給庚○○詢問有關皮夾 的事,並問皮夾內的金錢是否會還我,庚○○回答我皮夾裡 面沒有錢,我說應該有9000元,庚○○說要問問看,後來回 電話跟我說丁○○說那是車馬費不會還我,至6月21日晚上 10、11點,庚○○打電話給我,約我在中壢火車站前站的全 家便利商店還我皮夾,但裡面的9000元不見了,證件還在, 6月22日凌晨3點甲○○又打電話給我,表示那車馬費9000元 我在雞雞歪歪,就說那9000元當作1萬元,先前要給付的10 萬元扣掉1萬元,要在6月23日凌晨0時準備好9萬元給他們, 隨即掛掉電話,因為我也沒有錢,且很害怕就報警了。」、 「最後丁○○沒有交付乙○○積欠我的9800元房租及6月至 年底的房租3萬5000元,共計4萬4800元。」、「100年6月20 日中午12點至丁○○住處被帶到房間後,當時心裡的感覺非 常恐懼,非常害怕。」、「當時沒有辦法離開該房間,因為 我看到刀和槍,我也不敢講我要離開,因為害怕。」、「當 時丁○○等人叫我交付皮夾時,我沒有能力拒絕,因為他們 在跟我講話時,丁○○在把玩槍,甲○○也在把玩開山刀。



」等語(17953號偵卷二第16-18頁)。②於100年10 月25日 偵查中證稱:「100年6月20日從中壢火車站後站上車,因為 當時車上有丁○○、甲○○及庚○○3個人,我在之前大約 在5月底6月初時,在『小靖』住處就看過丁○○有槍械,所 以他們叫我上車時,我不敢反抗。當時我到中壢火車站只是 想要拿錢,並沒有要跟他們到廈門街。」、「丁○○他們叫 我上車時,沒有說任何恐嚇話語,但是口氣不好。三人在車 上沒有說恐嚇話語,就只有丁○○說叫我跟他到他的住處。 」、「在車上及到廈門街之後,庚○○沒有恐嚇我,但覺得 庚○○跟丁○○他們都是一夥的,我當時不敢離開,就是因 為看到他們三人人多勢眾。」、「甲○○在車上有展示一件 防彈背心及一把長柄刀子,長度約有西瓜刀那麼長,我當時 看到會感到害怕。」、「到廈門街後庚○○大約待了20分鐘 才離開,他在小房間裡面和我待了20分鐘,當時我覺得庚○ ○就在看守我。」等語(17953號偵卷二第257-258頁)。③ 於原審101年4月17日審理中除再度確認上情均確實有發生外 ,並證稱:「因為那時候我看到他們三人,且我知道丁○○ 要幫乙○○還錢,心裡有點怕,因為我之前曾經看過丁○○ 在乙○○的租屋處出示手槍,他有拿出來把玩,當時甲○○ 叫我上車,口氣不是太好,我知道他們不是平凡的人,我對 丁○○有點害怕,且當時我看到丁○○的表情,讓我有一點 壓力,我想要把這件事情趕快解決,且當天我也要上班,我 想趕快拿完錢,所以我就跟著他們上車。」、「在車上沒有 什麼交談,但在車上我有看到甲○○拿防彈背心、一把長刀 類似西瓜刀,在把玩。」、「甲○○有拿出刀子,接著拿出 他插在背後的槍,之後又插回去。」、「有談到的,就是丁 ○○有說要到他在廈門街的家拿錢,因為錢在他太太那邊。 」、「因為他們說要去廈門街的住處講,加上他們有拿刀, 所以我也不敢講要下車。」、「在廈門街時丁○○、甲○○ 兩人都有把玩槍及刀,令我心生畏懼。」、「在吃便當之前 ,一進小房間,甲○○就把插在背後腰際的槍交給丁○○, 丁○○就有退彈匣的動作。」、「甲○○在小房間內就邊吃 邊開口說丁○○幫人家處理事情要10萬元代價等語,後來丁 ○○有進小房間,與甲○○一起把玩槍枝、揮舞刀械、強烈 要求我要處理甲○○提到要支付代價的事情。當時我坐在沙 發椅,丁○○、甲○○各坐在我左右手兩邊,一直都是甲○ ○揮舞刀械,一直在我面前晃動刀械,令我極度畏懼,丁○ ○一直在我旁邊玩槍。…我無法分辨當場丁○○、甲○○把 玩之槍彈是真槍或玩具」、「丁○○有拿出手榴彈,還要我 手握著,丁○○還問我會不會怕,我說我會怕,之後甲○○



再拿回手榴彈。手榴彈上面沒有刻教學專用,那是綠色的, 感覺有點重量,是金屬的。當時我也不知道手榴彈是真是假 。」、「丁○○把開山刀插在桌上,桌子的材質很軟,很像 塑膠做的,所以開山刀一砍就可以砍入桌面,當時甲○○也 在旁邊,丁○○還要我把手機關機,將包包裡面的東西都拿 出來,把我的皮夾翻開檢查,問我提款卡裡面還有多少錢, 我說不超過500元,皮夾裡面還有現金9000元,還有身分證 件,他就把我的皮夾拿去,還問我密碼,我本來不想講,可 是當時整個情況讓我不得不配合,因為他們很兇,所以我只 好將密碼告訴丁○○,丁○○叫甲○○寫起來,拿提款卡去 確認裡面有多少錢」、「在我拿出包包及簽保管條時,當時 已經完全不敢反抗,就依丁○○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9頁正面、背面、40頁正面、48 頁背面、40頁背面、45頁正面、44頁背面、49頁正面、46 頁背面、41頁正面、背面)。復有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3、4所示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及手榴彈1顆、在被 告母親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簽立如事實 欄所述內容之保管條等物可資佐證(17953號偵卷一第19-21 頁、第15-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被告丁○○於偵查亦供稱:陳勳宇簽保管條時看起來很害怕 ,陳勳宇在我廈門街住處時,我有叫甲○○拿一枝塑膠瓦斯 槍下來(17953號偵卷二第2、4頁)...(100年6月20日 你是不是有帶綽號「老師」的人到廈門街,一位叫「賴打」 的人拿了刀和空氣槍去嚇「老師」?)是。我怕陳勳宇報警 來抓我,有叫陳勳宇關機。(後來你是不是有影印陳勳宇的 身分證?)我叫「賴打」去的,「賴打」原本在房間內跟陳 勳宇談,我在客廳吃飯,進去時看到陳勳宇在哭,我問「賴 打」你是不是打他,「賴打」說沒有,陳勳宇就叫我放過他 等語(17953號偵卷二第214、215頁)。及被告甲○○於偵 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勳宇有對我說提款卡密碼,丁○ ○和陳勳宇在房間內談錢時,我有去廚房拿刀及去8樓拿空 氣槍嚇陳勳宇,我有對陳勳宇說要付處理費10萬元給丁○○ ,是丁○○叫我說的,我確實有對陳勳宇說一定要付處理費 10 萬元,而且丁○○目前已遭通緝中,處理事情的代價更 不只這10萬元...(為何丁○○處理事情要10萬元?)假 如今天幫忙處理事情都要做白工,那誰要幫忙處理事情。( 丁○○到底幫陳勳宇處理何事?)陳勳宇與乙○○的債務, 共4 萬4400多元。(陳勳宇在丁○○房間內時,你有無拿出 手榴彈1顆?)沒有,這顆手榴彈是模型,但我不知道是誰 拿出來的,我看到時是在丁○○手上。(剛剛你陳述交一把



空氣槍給丁○○,是否今日在中壢市○○街00號8樓(該空 氣槍係於中壢市○○街00號7樓之1所查扣,原偵查筆錄誤載 為8樓)所查扣之手槍,一併提示照片?)是等語(17953號 偵卷二第7、8頁)。依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供,渠等亦承稱 有拿出刀械及外觀為槍枝之物品嚇被害人陳勳宇,及被告甲 ○○確實有以付處理費為藉口,向被害人陳勳宇稱一定要支 付該筆金錢,並有提及被告丁○○有遭通緝一事,均與被害 人陳勳宇所證情節大致相合,依當時情形以觀,被告二人對 被害人陳勳宇所為自非合法手段,猶辯稱:陳勳宇是自願告 知密碼、自願簽保管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又被告丁○○之友人戊○○、己○○當日稍後亦有到場,亦 證稱被告丁○○、甲○○二人對被害人陳勳宇確有施強暴、 脅迫,內容如下:①證人戊○○、己○○於100年10月13 日 偵查中均證稱:「(你在丁○○家中有無看見丁○○拿出折 疊刀及手榴彈恐嚇一名綽號「老師」之人?)有,但我們不 知道手榴彈是真的還是假的。」、「(綽號「老師」之人有 無哭泣?)有」、「丁○○拿出手榴彈及折疊刀時,甲○○ 是否在場?)有,他在場」等語(19444號卷二第142-143 頁)。②證人戊○○於101年5月9日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 問時,對當日所發生之事多回答以「時間已久、忘記、不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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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