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728號
TPHM,101,上訴,2728,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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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興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扶助律師)
      江鶴鵬 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博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1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韋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番刀壹把沒收。蘇永博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呂韋興(原名呂振隆,綽號噴龍)前因犯:㈠竊盜罪於民國 95年1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64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未經記載銀元 者,均同)2000元折算1日;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5年9 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95年11月23日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6 年1 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7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竊盜罪於95年12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2000元折算1日,96年1月29日確定;㈤普通竊盜及加重 竊盜,於96年1 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並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96年3月8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6年4月9日確定;㈦恐嚇取財罪 ,於96年12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97年2月4日確定,以上㈠至㈥ 嗣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74號裁定減刑,並就㈠、㈡、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㈣、㈤、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月。接續執行至97年1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98年4月27 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蘇永博前曾



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並於95年8 月1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5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上訴駁回,96年1月3日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96年7 月16日經本院以96聲減字第1652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 日,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緣呂韋興蘇永博趙敏浩3 人互為認識,惟因趙敏浩多次 假借名義向呂韋興蘇永博索取金錢供己施用毒品並為生活 花費之情形,致呂韋興蘇永博心生不滿。蘇永博乃於100 年1月1日凌晨1 時33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呂韋興所使用之0000000000家用電話,與之約定各自 攜帶刀械,共同前往趙敏浩位於新北市○○區○○00○0 號 之住處教訓趙敏浩蘇永博因而攜帶柴刀1 把(刀刃長約30 至40公分許,未經扣案),置於其所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282號輕型機車前踏板處(車主登記為蘇永博之前女友鄭 玉梅),搭載攜帶番刀1 把(刀長約50公分許,刀刃約40公 分許,寬約0.9 公分許)之呂韋興前往趙敏浩上址住處,呂 韋興並於上車前,以手指向胸前表示將刀置於胸前大衣之意 ,以與蘇永博進行確認。同日凌晨1時58分許,彼2人途經新 北市○○區○○00號民義國小前,適見趙敏浩步行於路旁, 以呂韋興蘇永博均為思慮正常之人,彼等明知渠所持用之 番刀、柴刀乃極為鋒利銳器,殺傷力甚強,相對於趙敏浩僅 孤身一人徒手,客觀上不具相當反擊能力,彼二人倘分持番 刀、柴刀,砍殺趙敏浩身體,將因刀刃鋒利,極易切入體腔 造成大量失血而足以奪人性命,猶因不滿趙敏浩多次藉故索 取款項之作為,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蘇永博停車後 ,俯拾其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之柴刀,持刀先行快步奔向趙敏 浩,2 人一言不合,蘇永博即持刀朝趙敏浩揮砍,呂韋興則 持己所有之番刀尾隨於後,亦朝趙敏浩之頭、胸及身體等處 猛力揮砍,趙敏浩突然遭此攻擊,為求自保亦以雙手阻攔閃 避呂韋興之揮砍並奮力逃離,然因呂韋興蘇永博持續追躡 揮砍,仍身中25處銳器砍刺創─分別為:㈠右側前額部斜向 ,長8.5公分,深及頭骨(破裂);㈡與㈠ 幾呈垂直長10公 分,止於皮下及頭骨(破裂);㈢與㈡幾呈垂直長4 公刀, 未傷及骨;㈣平行於眉毛,長13公分,未傷及骨;㈤右側臉 部拖曳到右耳長11.7公分,砍斷右耳及頭骨;㈥右側臉部長 13公分,到頭部;㈦右側臉部長6.5公分,砍到頭骨;㈧ 左 手背近手腕,長3公分,傷及皮下;㈨左手掌背部,長4公分 ,傷及骨膜;㈩左手掌背部近拇側,長3.2公分; 右前臂



背側長1.5公分,止於皮下;右前臂近掌腕部,長4.5公分 ,傷及皮下骨頭; 右手背部,長6.5公分,止於皮下; 右手背部近中央,長7.5公分,止於皮下及骨頭;右第2指 基部,長1.5公分,止於皮下及骨頭; 左側大腿前側,長 6.5公分,傷及皮下;左膝下側,長4公分,傷及骨頭; 左膝下側,長4.5公分,傷及骨頭;右側大腿長2.5公分, 傷及皮下肌肉; 右前胸,長4.5公分,刺創,由右往左、 上往下、前往後,經第2 肋骨深及右上肺葉,血胸約1500毫 升,深約5公分;右側鼻翼,長1.5公分,傷及骨頭;右 上臂長16公分,傷及骨頭; 右上臂近肘部,長4公分,傷 及皮下;右後枕部,31.5公分,傷及頭皮下;兩側手 部防禦傷;暨兩側下肢擦傷、左手上及前臂挫傷和右腳外側 等鈍性傷。並因傷重不支而倒地。蘇永博呂韋興見狀,即 由蘇永博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呂韋興隨即下山逃逸,並先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大利橋旁,由蘇永博將其所持用之柴刀丟棄於 三峽河內(迄未尋獲),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以下稱三峽大埔郵 局)旁,由呂韋興將其所持用之番刀藏放於水溝內,2 人嗣 再搭乘捷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之某旅館躲藏,呂韋 興並至附近購買衣服更換。嗣經路人楊麒麟發現趙敏浩倒臥 於路旁血泊中遂報警處理,趙敏浩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凌 晨4時22分,仍因軀體多發性銳器砍刺創造成右側血氣胸( 約1500毫升)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方調取現場監視錄影 資料,詢問不知情之車主鄭玉梅關於前開機車使用情形,而 經鄭玉梅聯繫蘇永博後,呂韋興自知法網難逃,遂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知悉其涉嫌犯罪之前,透過蘇永博向警方供承殺 死趙敏浩,並自願至警局說明案情接受裁判,復帶同警方人 員前往三峽大埔郵局附近水溝內取出前開呂韋興所有,供其 殺害趙敏浩所用之番刀1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 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應製作 病歷,此乃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亦屬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 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 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他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則係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該病歷轉錄之 證明文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及其鑑定意見 ,則為鑑定報告,以上均認有證據能力。另透過錄音、錄影 等方式所為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 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 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再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 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 、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亦得視為書 證,本件現場錄影資料係以錄影器材所錄之影像,應係機械 力所錄製,非經人為操控,上開錄影內容並經原審當庭勘驗 後在案,且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 能力。扣案番刀1 把為依法扣押之物,並無違法取得情形, 且於審理期日中提示予被告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得做為 本案判決之裁判資料。其餘未經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 證據部分,則不另論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呂韋興固供承因屢遭被害人趙敏浩強索財物,而於 前開時、地,持番刀1 把,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趙敏浩身 中25處銳器創等傷害,並引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與被告蘇永博具有共同之殺人犯意,辯稱一開 始只要想要「教訓」一下被害人,揮砍未久即行停手,然在 其與被告蘇永博欲行離去時,又聽到被害人再度出言恐嚇表 示將危害其家人,被告呂韋興因此萌生殺意,自行下車,持 刀揮砍被害人致其死亡云云。被告蘇永博雖供承與被告呂韋 興相約教訓被害人,並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並攜帶刀械



,率先持刀揮砍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 與被害人關係本屬友好,並常主動借錢予被害人,當日只是 和被告呂韋興僅相約教訓被害人,攜帶柴刀僅為嚇唬被害人 之用,且持以揮砍一刀即行停手,未料於騎乘機車欲行離去 時,被告呂韋興竟不堪被害人斥罵,自行下車持刀揮砍被害 人,此一舉動實乃被告呂韋興臨時逾越彼等共同犯意所為, 已超越原來謀議之傷害計劃範圍,且非被告蘇永博所能預見 ,難令被告蘇永博同負殺人之責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蘇永博呂韋興因被害人屢次有強索金錢之舉,心生 不滿,而在100年1月1日凌晨1時33分,由被告蘇永博以其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呂韋興所使用之 0000000000家用電話,相約各自攜帶刀械教訓被害人,二 人並分持番刀與柴刀,由被告蘇永博騎乘車牌號碼000-2 82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不知情之被告蘇永博前女友鄭 玉梅)前往被害人住處,途中於新北市○○區○○00號民 義國小前見被害人獨自步行,被告蘇永博即先行持刀上前 ,並率先揮砍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呂韋興供明在卷(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5號偵查卷 ─以下稱偵查卷,卷㈠第6至7頁、第146、151、152、167 頁,偵查卷㈡第230、231頁,原審卷㈠第41頁背面、第42 頁),核與被告蘇永博於原審供承:「我承認我有約呂韋 興要去教訓被害人,我自己也有帶一把刀現場的部分…因 為趙敏浩有拗呂韋興跟我。…(案發前一天晚上)我有打 電話給呂韋興,要他小心點…我說如果趙敏浩真的要找你 的話,我們就去修理他」、「我承認我先拿刀砍趙敏浩的 腳」、「(被告蘇永博持用之刀械)割草的刀,刀前有點 彎彎的,沒有鋸齒,刀刃約有一尺多,刀的寬度約兩公分 半,厚度薄薄的,刀柄木製的,就是我們說的柴刀」等語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背面),並有彼等雙向通 聯紀錄(見偵查卷㈡第95頁)及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可憑( 詳如後述),自堪認定。再被害人於前開現場,身中25處 銳器砍刺創與5 處鈍性傷(銳器砍刺創分別為:㈠右側前 額部斜向,長8.5 公分,深及頭骨(破裂);㈡與㈠幾呈 垂直長10公分,止於皮下及頭骨(破裂);㈢與㈡幾呈垂 直長4 公刀,未傷及骨;㈣平行於眉毛,長13公分,未傷 及骨;㈤右側臉部拖曳到右耳長11.7公分,砍斷右耳及頭 骨;㈥右側臉部長13公分,到頭部;㈦右側臉部長6.5 公 分,砍到頭骨;㈧左手背近手腕,長3 公分,傷及皮下; ㈨左手掌背部,長4 公分,傷及骨膜;㈩左手掌背部近拇



側,長3.2公分;右前臂背側長1.5公分,止於皮下; 右前臂近掌腕部,長4.5公分,傷及皮下骨頭; 右手背 部,長6.5公分,止於皮下;右手背部近中央,長7.5公 分,止於皮下及骨頭;右第2指基部,長1.5公分,止於 皮下及骨頭;左側大腿前側,長6.5 公分,傷及皮下; 左膝下側,長4公分,傷及骨頭;左膝下側,長4.5公 分,傷及骨頭;右側大腿長2.5 公分,傷及皮下肌肉; 右前胸,長4.5 公分,刺創,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 後,經第2肋骨深及右上肺葉,血胸約1500毫升,深約5公 分;右側鼻翼,長1.5 公分,傷及骨頭;右上臂長16 公分,傷及骨頭;右上臂近肘部,長4 公分,傷及皮下 ;右後枕部,31.5公分,傷及頭皮下;兩側手部係 防禦傷。鈍性傷為兩側下肢擦傷、左手上及前臂挫傷和右 腳外側挫傷;嗣經送醫急救,仍因軀體多發性銳器砍創造 成右側血氣胸(約1500毫升)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 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照片、勘驗筆 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 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28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㈡第 2至6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9號相 驗卷─以下稱相驗卷,第7頁、第10至33頁、第35至41 頁 、第66、68、70至72、74至78頁,原審卷㈡第59頁),並 為被告等所是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等雖辯稱彼等原意只是單純相約持刀教訓被害人,並無 殺人之意,係因被害人在彼等欲行離去時,仍持續斥罵恐嚇 ,致被告呂韋興另行萌生殺意,自行下車持番刀狂砍被害人 云云。然查:
㈠被告呂韋興先在100年2月15日偵查中指證:當天係被告蘇 永博騎車搭載其前往案發現場,被告蘇永博先持刀,小跑 步過去攔住被害人,其則尾隨在被告蘇永博之後,並邊走 邊從身上取出刀來,被告蘇永博對被害人表示「你吃的很 夠」後,即持刀橫向揮砍被害人,其則持刀直劈,二人並 持續揮砍,被害人亦一直往後退,砍至被害人倒地之後, 被告等始行離去,前往他處丟棄兇器等語在卷(見偵查卷 ㈠第147至152頁);並於同年4月11日供稱:「…我們( 指被告2 人)真正講到殺人是最後一通(電話),蘇(指 被告蘇永博,以下同)在最後一通很生氣,因為當天上午 被要一次錢,中午也被要一次,晚上也被要一次,他說太 過份,他在電話裡有說要找他理論,他說死者錢不還要找



他算帳,他說要帶1 支刀子砍他腳,我的刀子則是自己帶 …我們在電話中約好他載我去」、「他刀子都放在機車前 踏板處,我刀子都放胸前。在路旁是蘇先看到趙(指被害 人,以下同),我們就把車停在民義國小前,我還沒下車 ,他就幾乎要下車,他有彎身把前踏板的刀子拿起來,他 把刀子放在身前,我才跟在後面」、「…因為我還坐在車 上,所以車子還不會倒,蘇就是在那時拿前面的刀子起來 ,蘇往前跑去找趙,我當時還沒看到趙在哪裡,砍也是他 (被告蘇永博)先砍…當時被害人一邊跑」等情綦詳(見 偵查卷㈡第230、231頁)。現場監視器亦攝得: ①1時58分(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以下同)─被告蘇 永博騎機車搭載被告呂韋興停在民義國小前;
②1時58分4秒─被害人出現在畫面右上方; ③1時58分6秒─被告蘇永博停下機車彎下腰,從機車腳踏 板取物;
④1時58分11秒至1時58分14秒─被告呂韋興從腰際抽刀, 置放於背後,而被告蘇永博在前方跑動;
⑤1時58分30秒─被告蘇永博跑在前面靠近畫面上方的被 害人趙敏浩,被告呂韋興則在後,相距約數公尺; ⑥1時58分35秒─人物被樹遮;
⑦1時58分42秒─1人倒在地上,2人在旁; ⑧1時58分43秒─被告蘇永博為免遭血液噴濺而往畫面左 邊跳開;
⑨1時58分47秒─原先跳開之人被樹擋住,隱約又有出現 在畫面上;
⑩1時58分56秒至1時59分12秒─被害人往畫面右上欲逃離 現場,一人追上攔阻,一人緊跟在後,旋又被樹遮住; ⑪1時59分13秒─人物又被樹遮住;
⑫1時59分18秒至1時59分23秒─被害人往畫面左方跑,被 告2人在後追逐;
⑬2時1分25秒─被告2人再度出現於畫面中,呈現行走的 狀態;
⑭2時2分18秒─被告蘇永博,走向民義國小前機車停放位 子,右手持長條物品;
⑮2時2分23秒─被告蘇永博彎身將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 上;
⑯2時2分27秒─被告呂韋興走向機車;
⑰2時2分53秒─機車離開;
⑱2時3分1秒─機車再度出現在畫面中;
⑲2時3分5秒─被告蘇永博下車,跑向路邊,彎身撿拾被



害人手機,由被告呂韋興將機車騎往前方數公尺; ⑳2時3分19秒─被告蘇永博再度回到機車,畫面被樹遮住 ;
㉑2時3分33秒:機車駛離,離開畫面等影像, 以上有該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並由 被告等供述畫面所示之現場情形在卷,有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31至34,原審卷㈠第132、133頁) 。至於上述③、⑭、⑮所示機車踏板之物,乃被告蘇永博 攜帶前往之刀具,業據被告呂韋興指述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132、133頁),被告蘇永博雖一度否認攜刀前往,辯稱 所取物品為被害人之手槍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2、133頁 ),然機車踏板類似無阻欄之檯面,其上所置物品若非具 有相當體積、重量,得以卡在前方空間或由駕駛者控制固 定,極可能因路面顛簸、車輛轉彎甚至煞車而跳動、滑落 地面。是以一般手槍易於藏放在衣物或機車置物箱內,及 其違禁物性質,多以隱藏方式攜帶外出等情形觀之,難信 被告蘇永博有何公然置於機車踏板騎乘外出可能,況以被 告蘇永博就⑭所示之物,先稱是槍、隨即改稱為刀柄、嗣 又否認持物、最後再指是槍(見原審卷㈠第133頁), 以 其觀看監視器畫面後,仍對自己當日所攜器物指述反覆, 益見情虛之處,佐以被告蘇永博嗣亦供承當日確有攜刀前 往,因認此部分應以被告呂韋興之供述為可採,該置於機 車踏板之物確為被告蘇永博所攜刀械無誤。綜上,被告呂 韋興前開供述,核與上述監視畫面相符,並有彼等通聯記 錄足為佐證,足認被告呂韋興前開供述確與事證相符,而 堪採信。至於其前後反覆避稱被告蘇永博攜刀前往並著手 揮砍被害人,及諉稱被告蘇永博不知其帶刀前往云云,則 與前開事證有違,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㈡被告等嗣雖辯稱被告呂韋興係因難忍被害人持續斥罵恐嚇 ,始萌殺意,自行二度下車,揮刀砍殺被害人云云,然此 除與被告呂韋興前開指述及監視畫面不符外,以被告2 人 自警、偵訊乃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為此供述,直至 原審審判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涉及殺人犯意認定之重要主 張,亦與常情有違,蓋:
⒈被告呂韋興自100年1月1日警詢至100年6 月13日原審審 判程序中,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其間先就 被告蘇永博持刀到場,並向被害人揮砍一節,避而不談 ,甚至誆稱被告蘇永博不知其帶刀前往之情形(見偵查 卷㈠第6、7頁,71至75頁;聲羈卷第4 頁);嗣其供明 係由被告蘇永博先行持刀揮砍被害人,二人並於事後商



定,由被告呂韋興獨自扛起罪責(見偵查卷㈠第145 至 149、第151、152 頁);乃至再度翻供,改稱被告蘇永 博並未持刀前往、亦無所謂棄刀情事(見偵查卷㈠第16 6、167頁,偵聲卷第34、35頁,偵查卷㈡第101至103頁 );復表示決心供出事實,被告蘇永博確係持刀前往, 並率先揮刀,與其先前迴護被告蘇永博而為不實供述之 原因(見偵查卷㈡第230至232頁);甚至繪出被告蘇永 博所攜刀械外觀,自承涉犯殺人罪(見原審卷㈠第41至 44頁,第103、104頁),均未提及此一另萌殺意之「二 度揮砍」事宜。以被告呂韋興前後多次分別為有利與不 利被告蘇永博之供述情形,顯見其就是否供出被告蘇永 博持刀前往並動手揮砍被害人一節,多所猶豫且思索再 三。再細繹被告呂韋興之供述內容,雖就被告蘇永博是 否持刀揮砍之事實,指述不一,然就其自己狂揮亂砍, 不知下手幾刀致被害人於死一節,則始終供承不諱,並 自承被害人所受刀傷多數係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9 頁),全無輕忽漫指、推諉卸責情事。是此另萌殺 機二度揮砍情形,果有其實,被告呂韋興自可即時供明 ,殆無遲至事發近半年後始行主張之理。
⒉相對於被告蘇永博雖始終否認有何殺人故意,然就此一 事涉被告呂韋興逾越彼等共同犯意聯絡,自行萌生犯意 之重要有利事實,亦歷經多次警詢、偵訊乃至於被告呂 韋興提出前開「二度揮砍」供述當日(100年6月13日, 原審卷㈠第134 頁),均未為此相類供述。直到被告呂 韋興為前開指述之後,始於100年7月13日提出書狀引用 被告呂韋興前開證詞,提出本案事實應為:「被告(蘇 永博)與被告呂韋興係相約教訓被害人,孰知共同被告 呂韋興竟朝被害人頭部揮砍,又不聽被告(蘇永博)勸 說停止,慌亂之下,被告(蘇永博)只好趕緊去騎車希 望趕快帶共同被告呂韋興離開現場。豈料,被害人受傷 後竟仍大聲斥罵共同被告呂韋興,以致原擬乘被告(蘇 永博)機車離開之共同被告呂韋興要求被告(蘇永博) 停車,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砍殺被害人致死」之答辯( 見原審卷㈠第174 頁)。衡諸被告蘇永博為駕駛機車之 人,且始終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與行為,倘有前開被告呂 韋興二度下車自行揮砍被害人致死情事,被告蘇永博亦 當知之甚詳,且印象深刻,更無隱而不宣,遲未提出答 辯之理。
⒊另依前述監視畫面及被告等在原審勘驗時所為現場經過 之陳述,足認被告等自1 時58分11秒,即開始分持刀械



奔向被害人,旋於1 時58分42秒被害人一度倒地出血, 被告蘇永博並因此跳開以避免遭被害人血液噴濺,足見 被告等揮砍攻擊行為之迅速、猛烈,甫經出手即已砍中 被害人。此後被害人雖欲逃離現場,被告等亦未罷手, 仍予持續追擊,雙方因而奔出監視器畫面範圍之外,其 間被告等仍持續對被害人揮砍,直到2時1分25秒始見被 告2 人步行返回監視器畫面所及區域,合計其攻擊行為 持續逾2 分鐘,被告呂韋興並供承當時幾乎失去理智, 狂揮亂砍,不知揮砍幾刀,被告蘇永博則指稱被告呂韋 興當時已砍中被害人頭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背面、第133頁,偵查卷㈠第7、72、147 頁),亦見 被告等持續猛烈之揮砍行為,未因被害人奔逃而有停歇 。是以被告等供承前述期間(1 時58分11秒至2時1分25 秒)之揮砍行為,核與被害人身中25處銳器砍刺創與5 處鈍性傷等傷情(詳前所述)亦無不符。被告呂韋興另 稱被告蘇永博揮砍後,隨即停手,並騎機車靠近被告呂 韋興,擬載其離去,惟被害人遭被告等第一段攻擊後, 仍站著對被告等辱罵恐嚇,致其氣憤難忍,再叫被告蘇 永博停車,自行前往第二次揮砍被害人,直到被告蘇永 博要其離開後,始行停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背 面),顯與監視畫面顯示被告2 人步行返回停車地點之 事實不符,且以被害人業經砍中頭部,並遭持續揮砍之 情形下,更難信其仍有持續站立怒罵恐嚇被告之可能。 因認被告等辯稱被告呂韋興難認被害人之辱罵恐嚇,自 行決定對被害人為第二次揮砍攻擊,因而致其死亡云云 ,亦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⒋被告蘇永博雖聲請進行測謊鑑定,作為被告呂韋興是否 確有二度揮砍事實之認定依據。惟本院斟酌測謊鑑定係 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 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 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僅具補強性質,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 判斷職權。而本案事發迄今已逾1 年10月,被告等亦分 別經過多次訊問,先後為不同之供述在卷,難期彼等不 受時間及反覆訊問之影響,仍可出現足以真實反應而堪 採信之心理波動現象。換言之,被告等縱未出現異常波 動反應,亦不足以排除其說謊可能,進而做為彼等辯解 可採之反證,故認無此調查鑑定必要。
㈢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 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 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 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 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佐以所執 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 綜合觀察論斷。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 案緣於被害人經常藉故向被告等強取款項,致渠等不堪其 擾,因而心生不滿,並由被告蘇永博主動電邀被告呂韋興 一起攜刀前往被害人住處,被告蘇永博並於出發前,再向 被告呂韋興確認攜刀事實,嗣於途中,見被害人獨自步行 ,被告蘇永博旋即停車率先奔向被害人,持刀揮砍,被告 呂韋興亦合力揮砍,並不顧被害人負傷奔逃,持續追擊在 後,全程僅約2、3分鐘,即造成被害人頭、臉、胸部及四 肢共25處銳器砍刺創傷,其中除前述事實欄二之所示右 前胸長4.5公分,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經第2肋骨 深及右上肺葉,血胸約1500毫升,深約5 公分刺創之致命 傷口外,傷口㈡、㈣至㈥及傷口深度分別達10、13、11 .7、13及16公分,大部分並傷及骨頭,益見其力道之猛與 殺意之堅。且除前述造成右側血氣胸之右前胸4.5 公分穿 刺傷外,在沒有及時急救下,以其頭部多處砍創深及頭骨 ,仍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亦有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28日函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9頁)。而被告呂韋興所持為全長約 52公分,刀刃長約40公分,可供屠切肉類使用之番刀;被 告蘇永博所持,則為刀刃長約30餘公分之柴刀,業據被告 等供明在卷,並有現場勘察報告、扣案番刀1把及照片3幀 、被告等繪製之柴刀圖樣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背面 、198頁背面、第44、170頁;偵查卷㈠第38、39頁;偵查 卷㈡第10頁背面),均屬具有相當殺傷力之刀械。被告等 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其前開行為極可能造成被害人 大量失血喪命之事實,亦無不知之理。再觀諸被告等結束



攻擊之後,除從容步行前往停車地點,駕車離去外,尚重 返路旁,撿拾被害人手機另行丟棄,有前開監視畫面可憑 ,渠等任令被害人受傷倒臥路旁,全無施救之舉,被告蘇 永博空言辯稱曾有意施救云云,亦與前開監視畫面所攝內 容不同,顯不足採。是以被告等基於前開不滿,分持番刀 及柴刀等利器,合力對僅隻身一人,毫無防備之被害人猛 烈揮砍,並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未施援救,逕行離去, 足認彼等互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 行為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此不因被告等是否於電話明白 分配攻擊部位、或是否放話表示要砍下被害人的腳(見原 審卷㈠第126 頁背面)、乃至於個別砍殺之單一傷口是否 足以致命而有不同。被告等辯稱僅具「教訓」之傷害本意 ;被告蘇永博辯稱自己只砍一刀,且非致命部位即行停手 ,全無殺人之意云云,均不足採。
五、被告蘇永博另辯稱被害人傷口,無一與其所持具有彎度之刀 具相符,且其前一日已因阻止被害人持槍毆打被告呂韋興, 而取得被害人之槍枝保管,並在同日帶至現場找被害人,視 情形再決定是否要「教訓」被害人,倘有殺人之意,儘可持 槍為之,殆無使用刀械犯意之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蘇永博所持刀械雖未經扣案,然依被告蘇永博自行繪 製之刀具外觀顯示,僅前端彎曲,側邊堪稱筆直,核與被 告呂韋興於原審所畫之刀刃外觀相符,此有彼等親筆繪製 之刀具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4、170 頁)。詰之證人即 被告呂韋興更於原審證稱其因不擅繪圖,故於偵查中所畫 刀型與真實情形不甚相符,應以原審所畫外型較像,即「 蘇永博的刀是前面有一點點彎,下面是直的」、「(問: 你的意思是刀刃的部分只有前面是彎的,下面是直的嗎? )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背面)。是依被告 等所述,足認被告蘇永博當日所持,並非刀身全然彎曲之 彎刀,其刀刃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之位置,亦可能為直型側 邊,此參諸被告呂韋興指證被告蘇永博係持刀橫揮等語, 益證其實。是以被告蘇永博所持刀械,刀身既非全然彎曲 ,被告蘇永博猶執法醫研究所由被害人體部傷口呈現情形 ,認不似彎曲刀身所為,並排除被害人同時遭直型刀身和 彎曲刀身銳器砍擊可能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 ),主張被害人身上並無其與所持刀械相符之傷口云云, 顯與其所持刀械外觀前提不符,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蘇永博持槍一節,除其所辯將槍置於機車踏板上 ,攜往現場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已詳前述外,詰之證人 即被告被告呂韋興復證稱根本不知被害人於前一日作勢敲



擊被告呂韋興頭部之手槍真偽,事後亦由被害人自行收起 ,不知該「手槍」下落,嗣於本案現場,並未見到被告蘇 永博持有槍枝,直到事後,才在飯店內見到被告蘇永博從 包包內取出槍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7、130頁)。 況且行兇工具之選擇,本無必然規則,以被告人數之眾, 及其與被害人未有防禦器物,且處於持刀可及之距離內而 言,使用槍枝亦未必更具絕對優勢。被告蘇永博執此辯稱 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等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彼等間互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呂韋興前因犯竊盜 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恐嚇取財等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至97年1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98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蘇永博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執行有期徒刑至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 詳事實一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渠等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應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不以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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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大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