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煌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張志煌轉讓禁藥,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志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 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9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因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經常向劉金助(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刑,現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2717號案件審理中)、蕭良桃(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等 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詎張志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因友人覃政國、郭亦紘、鍾新 綸、高中等人亦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猶於覃 政國等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時,基於轉讓禁藥或幫 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張志煌於100年9月7日下午6時21分許,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友人覃政國來電,覃政國向其表 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經張志煌應允,二人於同日 下午6時30分許,即在約定之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上某工廠 之側門見面後,張志煌將其所有向劉金助或蕭良桃以新台幣 (下同)1千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 原價轉讓予覃政國。
㈡張志煌於100年9月10日晚間8時14分許,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復接獲友人覃政國來電,向其表示有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需求,經張志煌應允,並即於當日稍後時間,在 張志煌位於新北市汐止區鄉○路○段0巷00號2樓之住處附近 ,張志煌將其所有向劉金助或蕭良桃以500元購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約0.1公克),原價轉讓予覃政國。 ㈢張志煌於100年9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接獲友人郭亦紘來電,向其表示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經張志煌應允,二人於稍後不久,即在約定 之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上某處見面,張志煌將其所有向劉金 助或蕭良桃以1千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 ),原價轉讓予郭亦紘。
㈣張志煌於100年9月10日晚間11時24分許,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獲友人郭亦紘來電,向其表示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500元之需求,經張志煌應允,嗣二人於翌日(9月 11日)凌晨0時7分許,在張志煌位於新北市汐止區鄉○路○ 段0巷00號2樓之住處樓下見面,因郭亦紘所攜現金不足,張 志煌將其所有向劉金助或蕭良桃以1千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約0.2公克),原價轉讓予郭亦紘。 ㈤張志煌於100年9月8日晚間10時41分許,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接獲友人鍾新綸來電,向其表示有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求,經張志煌應允,二人於當日晚間10時51分許 ,在鍾新綸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附 近見面,鍾新綸委託張志煌代向藥頭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張志煌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出面 向劉金助或蕭良桃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 公克),提供與鍾新綸施用。
㈥張志煌於100年9月10日凌晨0時02分、0時34分許,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友人鍾新綸來電,委託張志煌代 向藥頭購買價值2千元毒品甲基安命,張志煌並於當日凌晨0 時38分許,以簡訊告知鍾新綸匯款帳戶,經鍾新綸如數匯款 後,張志煌即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出面向 劉金助或蕭良桃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 公克),於同日稍晚,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鄉○路○段0 巷00號2樓之住處樓下,將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鍾 新綸施用。
㈦張志煌於100年9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許,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獲友人高中來電,委託張志煌代向藥頭購買 價值2千元毒品甲基安命,經張志煌應允,即基於幫助他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出面向劉金助或蕭良桃購買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再於當日晚間10 時52分許,與高中相約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國小附近,以2 千元代價,將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公克)提供 予高中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志煌對於在上開時地有為友人代購毒品及將所購得毒 轉讓他人等犯行,迭據被告張志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13頁、116-121頁、原審訴字 卷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53頁背面、118頁面背面) ,核與證人覃政國、郭亦紘、鍾新綸、高中等人分別於偵查 或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覃政國部分見偵卷第61- 63頁、原審訴字卷第101 -102頁;郭亦紘部分見偵卷第69- 70頁、原審訴字卷第104- 106頁;鍾新綸部分見偵卷第78- 80頁、原審訴字卷第120- 125頁;高中部分見偵卷第91-92 頁)。復有下列被告與證人覃政國、郭亦紘、鍾新綸、高中 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佐證:
㈠證人覃政國於100年9月7日下午6時21分、6時29分許,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煌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0 頁】
①100年9月7日下午6:21,覃政國→張志煌 覃政國:目哥,再過去一次找你OK嗎?
張志煌:好。
②100年9月7日下午6:29,覃政國→張志煌 覃政國:到囉。
張志煌:小門,小門,快點。
覃政國:好。
㈡證人覃政國於100年9月10日晚間8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0頁】 100年9月10日晚間8:14,覃政國→張志煌 覃政國:你方便下來嗎?五百。
張志煌:好啊,不要不夠哦。
覃政國:好,OKOK。
㈢證人郭亦紘於100年9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1頁】 100年9月8日上午11:40,郭亦紘→張志煌
郭亦紘:現在方便嗎?
張志煌:方便。
郭亦紘:我過去找你,我到打給你。
張志煌:好。
㈣證人郭亦紘於100年9月10日晚間11時24分、100年9月11凌晨 0時0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 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譯 文內容見偵卷第51頁】
①100年9月10日晚間11:24,張志煌→郭亦紘 張志煌:你是要多少錢?
郭亦紘:1個啊。
張志煌:1個還是1張?
郭亦紘:就‧‧‧35。
張志煌:我這邊沒有磅秤喔。
郭亦紘:你拿的應該‧‧‧可以啦,那去哪找你? 張志煌:我家這邊。
②100年9月11日凌晨0:07,張志煌→郭亦紘 郭亦紘:在便利商店,我現在走過去了。
張志煌:我現在上去幫你秤。
㈤證人鍾新綸於100年9月8日晚間10時41分、10時51分許,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煌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偵卷第 54頁】:
①100年9月8日晚間10:41,鍾新綸→張志煌 鍾新綸:1個。
張志煌:小江他們嘛。
鍾新綸:沒有啦,小郭約我。
張志煌:你問清楚啦,看是小江還是小郭,不然我少帶, 我現在身上是只有帶1個而已哦。
鍾新綸:好,我問完打給你。
②100年9月8日晚間10:51,鍾新綸→張志煌 鍾新綸:那個‧‧‧他跟我啦,他身上35而已,給他拿35 就好了啦。
張志煌:好啦,我現在在你家樓下了,不然過去我們昨天 去的那。
鍾新綸:好。
㈥證人鍾新綸於100年9月10日凌晨0時02分、0時34分、0時38 分、1時0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張志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 【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4、55頁】:
①100年9月10日凌晨0:02,鍾新綸→張志煌 鍾新綸:目哥,我等下去找你會不會太晚?
張志煌:我現在在網咖。
鍾新綸:我錢進來,馬上打給你。
②100年9月10日凌晨1:03,鍾新綸→張志煌 簡訊:「我在門口」
㈦證人高中於100年9月21日晚間10時19分、10時52分許,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志煌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偵卷第57 頁】:
①100年9月21日晚間10:19,高中→張志煌 高 中:我阿忠啦,可以拿嗎?
張志煌:可以啊。
高 中:2張。
②100年9月21日晚間10:52,高中→張志煌 高 中:我現在從汐止國小這過去,你等我一下。 張志煌:好啊。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覃政國 、郭亦紘、鍾新綸、高中等人,並均有其等收取金錢之事實 ,已如上述。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後共有七次交付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推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雖法院於審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關於 行為人有無基於營利意圖從中賺取差價,通常因未能查得行 為人之毒品進價,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多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然依卷附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所製作第二次警詢 筆錄所載,其於該次筆錄即供出其毒品係向蕭良桃(綽號「 姐仔」)、劉金助(綽號「尿布」)二人所購得(偵卷第14 -16頁),及證人鍾新綸亦向本院證稱:被告有向蕭良桃買 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正面)。且警方依被告於上開 警詢中所述內容,偵辦蕭良桃、劉金助二人涉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 2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警汐刑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44-48頁)。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分別對蕭良桃、劉金助二人提起公訴,其中劉金助部分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刑,現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案件審理中;蕭良桃部分則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由 原審法院101度訴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65、763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 可憑,故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蕭良桃、劉金助二人一節, 尚非無稽。而蕭良桃、劉金助二人既均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於法院審理中,則渠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即 非全然無法查證,故被告向蕭良桃、劉金助二人取得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進價究為若干?被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獲利? 本院自應依卷證詳為審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與證人覃政國、郭亦紘、鍾新綸、高 中等人都是熟識好友,只是伊與藥頭比較熟,他們託伊出面 向藥頭買,因為伊也在吸毒,常常要去找藥頭,所以就幫他 們買,有時伊身上有多的,就撥讓給他們,但都是原價,伊 沒有賺他們的錢等語。而依證人覃政國、郭亦紘、鍾新綸、 高中等人所證向被告所取得毒品之價格及數量,有三種情形 :①500元、0.1公克;②1000元、0.2至0.3公克;③2000元 、0.5公克。而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事實,該案被告劉金助販售予他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數量為:①2000元、驗餘淨重0.6808公克;②2000元 約0.5公克;③2000元約0.5公克;④2000元、驗餘淨重 0.3678公克;⑤4000元約1.5公克(見本院卷第77、78頁該 刑事判決附表一);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4365、7633號起訴書之記載,該案被告蕭良桃販售予 他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為:①1000元約0.2公 克;②3500元約1公克;③3000元約1公克(見本院卷第85、 86頁該起訴書之附表)。綜合以上所述劉金助、蕭良桃二人 販售予他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對照證人覃政 國、郭亦紘、鍾新綸、高中等人所稱向被告拿取毒品之數量 及所付價格,雖互有高低出入,但劉金助、蕭良桃二人之賣 價,確實有如被告所稱之進價500元約0.1公克、1000元約 0.2公克、1公克約4000元情形,則被告所辯向證人收取的都 是原價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再參酌證人鍾新綸於原審所證 :「我與被告之間,以前就有一個協議,就是他幫我們去拿 ,他沒有賺到中間的利潤」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於本 院再證稱:「我們是講好2千元,一人出1千元,由被告去拿 回來。我跟他是從小就住在一同村,從小一起玩伴,他都沒 有賺我的錢,藥頭我也認識,但是被告比較熟,我有跟被告 一起去買過,是由被告出面去買。」、「(你知道被告向蕭 良桃買的價錢如何?)我們一人出2千,買4千,重量是1 克 ,兩個人再平分。」、「(你在原審作證所稱的協議,是否 指你與被告有明白約定?)有講好,回來的時候我們是一起
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6頁正面)。綜上所述 ,本案既有被告之上手如何販賣他人之毒品價格可查,且足 以對照被告之進價與其向他人所收取價格極為相近,被告復 一再堅稱沒有賺取差價,及證人鍾新綸亦證稱有與被告明白 約定不可賺取差價,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沒有賺取差價,都是依原價向覃政國 等人收錢一節,尚可採信。至本院未傳訊被告上手即蕭良桃 、劉金助二人到庭查明被告向其等購買毒品之實際進價一節 ,乃本院慮及渠二人既係因被告之故為警查獲,即可能對被 告懷恨在心,不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及渠二人為恐己身 涉犯更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難期待其等於作證時會明 白供出如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真實情形,本院綜全案卷證, 認依現存證據已足供本院推認被告未有實際賺取差價情形, 無傳喚蕭良桃、劉金助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覃政國 、郭亦紘、鍾新綸、高中等人,並有依其進價向證人等收取 金錢之事實,已如上述。惟被告係將自己原已購得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原價轉讓予證人,抑或係受證人所託代購毒品, 因涉犯罪名不同,再說明如下:
㈠關於證人覃政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覃 政國部分兩次,我剛好自己的毒品夠,我直接撥讓給他,跟 他拿錢。」等語(本院卷第54頁正面)。另證人郭亦紘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郭亦紘是先收錢,然後去幫他 買云云(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依證人郭亦紘於原審所證 :這二次交易,我都是直接拿錢給被告,被告直接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從哪裡來等語(原審卷第 106頁);復參酌上述被告與證人郭亦紘於100年9月11日凌 晨0時7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於證人郭亦紘前來拿取毒品時 ,明白在電話中稱:「我現在上去幫你秤。」等語,顯然非 如被告所稱係其先向郭亦紘收取金錢後,再出面為郭亦紘代 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交,被告辯稱:郭亦紘部分係代購 一節,自不足採。故關於證人覃政國、郭亦紘部分,本院依 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郭亦紘之證言,再參酌卷附二人通話紀錄 ,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接獲證人覃政國、郭亦紘來電後 ,因二人有毒品需要,被告逕將原先向他人購得之毒品原價 轉讓之。
㈡關於證人鍾新綸、高中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高 中部分係先收錢,再去幫他買,至鍾新綸部分,是幫他調還 是撥用,因與他很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 查:依鍾新綸於原審所證:通常打電話給被告時,他身上會
沒有毒品,然後我會被告一起去找別人拿,通常是被告拿回 來以後,我才給他錢等語(原審卷第122、125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藥頭我也認識,但是被告比較熟, 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買過,是由被告出面去買。」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背面)。故關於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採認證 人鍾新綸證言,推認被告係受鍾新綸所託,為其出面代購毒 品,再交付之。至證人高中部分,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參酌檢察官於證人高中偵查庭作證時 ,未詳加訊問如何向被告拿取毒品、交付金錢之細節,而參 酌被告與證人高中於100年9月21日晚間10時19分、10時52分 之通話內容,高於第一通電話時即告知其所需毒品之數量為 「2張」(即2000元之意),相隔約20餘分鐘後,二人再度 聯絡見面,則被告於該段時間,為證人高中出面向其藥頭代 購毒品,再與證人高中見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亦屬合理 推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該部 分事實,亦認定被告係於接獲證人高中來電後,即出面向藥 頭代購毒品,再交付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理由:
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 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就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行為,各有處罰規定,在適用上,因毒品未必為禁藥,禁藥 亦非必然為毒品,且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的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之間,難謂係必然的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惟 斟酌在實際應用上,不論適用何者規定,均足以完全描述其 不法行為,僅因立法旨趣不同,致科處之刑罰輕重有別而已 ,從而,由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俾使罪刑相當之角 度而言,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依法條競合關係, 應論以轉讓禁藥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未逾10公 克以上者)。再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 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 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 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 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
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就事 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四罪,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 未逾10公克淨重,應逕適用藥事法規定處罰);就事實一㈤ 、㈥、㈦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罪)。又被告於本案各次向證人等收取金錢行為,均非基 於營利意圖並無賺取差價,應分別論以轉讓禁藥罪、幫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理由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係基 於營利意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轉讓、幫助他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轉讓、幫助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七罪,應分論 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 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到 案後,向警員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先後查獲劉金助、蕭 良桃二人,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原審時函覆說明如前,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事實一 ㈤、㈥、㈦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三罪),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 中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三罪),並先加後減之 。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均未有賺取差價,應分別論以轉讓禁 藥罪、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各罪,已如上述,原審 未予詳查,以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 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品行、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猶一再轉讓毒品予他 人,或為他人代購毒品,情節非輕,至有不該,惟其犯後已 坦認犯行,並供出上手,尚具悔意,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本案犯罪之佐證,惟並未扣 案,依被告所述,係在另案中遭到查扣,亦非以其名義申請 (偵卷第13、116頁),依現有事證,尚難逕認必屬其所有 ,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