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萬居
指定辯護人 周建才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烤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民國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販毒以營 利及轉讓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華林,共3 次,各次均賺取約為買入 價格半價之利潤(丁華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成年人陳信翰、洪秀惠施用(陳信翰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毒偵字第5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洪秀惠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三、100年1月17日22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100年度聲搜字第22 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之5 號甲○○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與本案販 毒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分裝杓2支、分 裝袋2包及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門號SIM卡各1張;前述扣案物除手機仍在公告招領外, 皆已於甲○○另違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原審100 年 度訴字第2747號案件,執行沒收銷燬),而查得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丁華林、陳信翰及洪秀惠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華 林、陳信翰及洪秀惠之證述相符。而證人丁華林、陳信翰 及洪秀惠經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可憑(見偵4076卷第129至135頁);此外並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259 號就陳信 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00 年度毒偵字 第491號丁華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起訴處分書及100年度 毒偵緝字第643 號洪秀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19140卷第29至32頁)暨扣案物等照片27張可證( 見偵4076卷第28至34頁)。足認證人丁華林、陳信翰及洪 秀惠遭警查獲前,確實均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3 所示與證人丁華林聯繫販賣、交付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約定以現金交易,各次皆賺取 約為買入價格半價之利潤,已經被告明確供述(見原審卷 第82至83頁)。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 圖,可以認定。
(三)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曾於警詢供出上游藥頭「瘦仔」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上訴續補理由狀 誤載為17 條之1)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本院函詢移送 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最初指揮偵辦機關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未能證實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出綽 號瘦仔之人或其他共犯及正犯(本院卷第59、66頁)。此 部分辯解,自無可採信。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範 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3日修正施行,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而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又藥事之管理,非僅 止於藥品管理,毒品未必均屬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也 非必均為毒品。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 予未成年人,依法加重之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兩者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本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1、關於附表編號1至3,均違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吸收於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坦承全部販毒行為;然因於偵查 中僅坦承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事實經過,但辯稱是轉讓第二
級毒品云云,致販毒部分均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各 次犯罪事實均自白」之要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2、就附表編號4至8轉讓第二 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所轉讓之數量均僅供 該次施用,衡情其數量均不致各逾淨重10公克,故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此部分所為,均違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 禁藥行為,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 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附表編號4至8各次轉讓犯行均自白,但因藥事法並無轉 讓毒品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本罪, 均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各罪之法定刑部 分皆應加重刑罰。
(四)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情堪憫恕 ,聲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賦 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 件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意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例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問販毒的數量、純度、價錢、次數、期間及是否共 犯等不一情節,也不考量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 也有差異,且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目的,而必得一體適用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有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的可能。於此自當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的餘地,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 本刑各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不具量刑審酌餘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 律效果「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屬有別;況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為鼓勵被告自新,特別規定被告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然被告前於原審,尤其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販毒犯行 ,因其己意的訴訟行為,喪失法律明定的減刑寬典,而原 審就被告坦承之1 次販毒行為、矢口否認之另兩次販毒犯 行,所觸犯的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行,均僅各判處有期徒 刑7年2 月、7年4月及7年4月,並與另5次轉讓禁藥犯行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已經從輕量刑。並且販賣第二級 毒品,擴散毒品的危害,並不符合情堪憫恕的要件,被告 固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此應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 的科刑審酌事由,究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 ,不能混為一談。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 不應准許。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 決就附表編號4至7各次轉讓犯行之行為時間,未載明屬於 不同時日之數罪併罰行為;2、關於販毒行為,被告雖於 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而於原審僅坦承附表編號1 之販毒行 為;然於本院審理則對於3 次販毒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犯後已知所悔悟,應認其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量刑 過重,雖被告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 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二)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影響 社會秩序;惟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衡量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 鉅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辯護人求處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至9年間之具體意見,認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三)關於沒收:
1、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就附表編號1 部分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2及3部分以其財產抵償。
2、扣案手機1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SIM卡各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各犯行有關;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2臺、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 分裝杓2支及分裝袋2包,雖均為被告所有,因與本案犯行 無關,屬於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 經原審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確定,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2224 號執行沒收銷燬,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6頁)可憑。於本案自 無需就上述已不存在且無關之物再行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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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毒時間│交付地點│販毒對象│販賣標的│販毒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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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1月│新北市鶯│丁華林 │數量不詳│價值1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某日下午│歌區鶯桃│ │甲基安非│元之烤肉│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某時許 │路上三元│ │他命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市場內丁│ │ │ │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烤肉沒│
│ │ │華林經營│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烤肉攤│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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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2月│同上 │ │數量不詳│1 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中某日 │ │ │甲基安非│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他命1 小│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包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 │
├─┼────┼────┤ ├────┼────┼────────────┤
│3 │100 年1 │同上 │ │數量不詳│1 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初某日│ │ │甲基安非│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 │他命1 小│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包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 │
├─┼────┼────┼────┼────┼────┴────────────┤
│編│轉讓毒品│交付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標的│ 罪名及宣告刑 │
│號│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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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 │新北市鶯│陳信翰 │數量不詳│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月間某日│歌區信義│ │甲基安非│期徒刑捌月。 │
│ │ │街93號 │ │他命 │ │
├─┼────┼────┤ ├────┼─────────────────┤
│5 │上述之後│同上 │ │同上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100年1月│ │ │ │期徒刑捌月。 │
│ │間某日 │ │ │ │ │
├─┼────┼────┤ ├────┼─────────────────┤
│6 │上述之後│同上 │ │同上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100年1月│ │ │ │期徒刑捌月。 │
│ │15日某時│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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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前述之外│同上 │洪秀惠 │數量不詳│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100年1月│ │ │甲基安非│期徒刑捌月。 │
│ │間某日 │ │ │他命 │ │
├─┼────┼────┤ ├────┼─────────────────┤
│8 │100 年1 │同上 │ │同上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月17日下│ │ │ │期徒刑捌月。 │
│ │午某時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