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631號
TPHM,101,上訴,2631,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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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徐富容
選任辯護人 陳 德 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徐富容明知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75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62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 ○○街33號10樓之1 )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上(土地所有 權狀字號:092 壢地電字第037177號,建物所有權狀字號: 092 壢建電字第016887號),均登載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張鳳吟,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應屬該房地所有權人張鳳 吟所有,若非經張鳳吟親自交付,且交付上揭房地所有權狀 之人亦未能清楚交代該權狀之來源,則應可預見上揭房地之 所有權狀可能為他人遺失或失竊之物,而係贓物,竟仍基於 即使係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下同)97年8月間(原判決誤為「95年7月1日後至97年9 、10月間某日,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劉世和前之某不 詳時間」,應予更正),在中壢市○○街老人會(原判決誤 為「某不詳地點」,應予更正),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收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二、蔡徐富容因與劉世和(業因本件收受贓物罪及共同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 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世和,以償還其所積欠劉世和之債 務,明知由不詳之人偽造後,於97年8月間(原判決誤為「 95年7月1日後至97年9、10月間某日,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狀 交付予劉世和前之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中壢市○ ○街老人會,交付予其之張鳳吟之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為偽造之公文書,仍於97年9、10月間 之某日,持上揭張鳳吟遭竊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前揭偽造之張 鳳吟印鑑證明書,與劉世和相約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街92巷6弄7號之章富萍地政士事務所處,辦理上揭房 地之相關過戶事宜,並於該處將所持有之前揭房地所有權狀 及偽造印鑑證明書一併交付予劉世和。因蔡徐富容並非前揭



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避免劉世和章富萍心生疑竇,蔡徐富 容並帶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偽稱該 名女子即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張鳳吟,以取信於劉世和章富萍劉世和於收受蔡徐富容所交付之上揭房地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後,因章富萍發現蔡徐富容於前開時、地所交付 之張鳳吟身分證影本疑似經過變造,即以電話通知劉世和上 情,並提醒劉世和應先確認已經所有權人張鳳吟同意,方可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然劉世和經章富 萍告知前情後,應可預見蔡徐富容所交付之上開張鳳吟印鑑 證明書可能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即使係偽造公文書,行使該 偽造公文書仍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 故意。蔡徐富容即與劉世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蔡徐富容提供上揭偽造之張鳳吟印鑑證明書,而由 劉世和於97年11月4日15時55分許,持之至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中壢戶 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鳳吟。嗣經中壢地 政事務所辦事員文慧萍發覺前開印鑑證明書有異,並經與楊 梅戶政事務所確認前開印鑑證明書中張鳳吟之印文與張鳳吟 原留存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同案被告劉世和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及證人張鳳吟章富萍劉安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嗣證人部分經被告 及辯護人當庭陳明捨棄詰問權(見本院卷101年10月3日筆錄 ),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世和張鳳吟及文慧萍於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內容 ,經法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陳明「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101年10月3日筆錄);且經被告及辯護



人當庭陳明捨棄證人詰問權(見本院卷101年10月3日筆錄) ,被告之詰問權已受到保障。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亦得作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 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 「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 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印鑑證明書交付予劉世和,以辦理上揭房地之過戶相關手續 ,並由劉世和於97年11月4日15時55分許,持之至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 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上揭房地之 所有權狀及前揭印鑑證明書均係由李沈德一併交付予伊,因 李沈德有向伊借款,伊有向劉世和借款,李沈德即將上揭房 地之權狀及前揭印鑑證明書予伊以抵債,伊再一併拿給劉世 和;伊並不知道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張鳳吟遭竊之贓物, 亦不知悉前開印鑑證明書係偽造的;伊並未帶同1名女子假 冒張鳳吟,而於97年9、10月間之某日,一同前往章富萍地 政士事務所處,該名女子係司機,伊當時腳痛,所以扶伊上 樓;前開印鑑證明書係劉世和自己於97年11月4日15時55分 許,持之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伊與劉世和間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 。經查:
㈠本案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張鳳吟所有,前於93年12月8 日,在張鳳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5號5樓之2住處遭 竊,而前揭印鑑證明書亦屬偽造,均由某不詳之人一併交 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97年9、10月間之某日,在位於桃 園縣八德市○○○街92巷6弄7號之章富萍地政士事務所內 ,一併交付予劉世和,並由劉世和於97年11月4日15時55 分許,持之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鳳吟、 文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章富萍劉安妮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參見偵卷第23至28、112至119、128至131、14 5至154頁),及證人原審同案被告劉世和於警詢、偵查、 原法院審理中所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4 至10、88、89、98至103、106、107、112至119、128至 131、146至154頁,原審訴字卷第28至31、42至46頁); 復有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6日桃楊戶字第097 0005601號函、扣案偽造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張鳳吟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 費收據聯、被告劉世和身分證影本,上揭房地所有權狀、 書狀滅失證明書、建物標示影本及本案照片6張在卷可稽 (參見偵查卷第32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上揭房地所有權狀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皆為張鳳 吟,有該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59頁) ,被告自可明確知悉該房地所有權狀為張鳳吟所有之物。 而該房地權狀並非由張鳳吟親自交付予被告,且交付上揭 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人,亦未清楚交代該房地所有權狀 之來源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上揭房地之所 有權狀可能為他人遺失或失竊之物,而屬贓物,於主觀上 亦應可預見;竟仍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並持有之 ,顯然被告除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外,則其主觀上具 有即使前揭房地所有權狀係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收受贓 物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
㈢再查,就被告於97年9、10月間之某日,與劉世和相約前 往章富萍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之相關過戶事宜, 並帶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偽稱該 名女子即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張鳳吟等情,業據證人章 富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上揭房地所有權狀說要過戶 給劉世和,但所有權人不是被告,我就問他們為何要過戶 ,被告和劉世和說要抵債,我向他們說要請所有權人出來 簽名,且核定身分證,偕所有權人同意才可以,被告就說 好。後來我發現被告給我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背後的住址 ,好像用電腦打字貼過再影印,看起來怪怪的。我當時有 問被告與所有權人的關係,被告說是朋友。我第一次看到 被告時,她身邊還有1位女子,我不知道是何人,看起來 心智有點怪怪的,且未帶身分證,好像被告有說過這名女 子是所有權人。(被告有說這位女子就是所有權人?)我 現在記起來了,在泳池的時候,劉世和說那天跟被告一起



來的女子是所有權人。我在事務所有要跟這位女子核對身 份,這位女子有小聲跟被告說話,被告就說這位女子沒帶 身分證正本」云云明確(見偵查卷第113至118頁)。核與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世和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帶1位自稱上揭房地所有權人張鳳 吟之女子一起至章富萍代書處,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狀及前 開印鑑證明書交給我。」、「第1次去章富萍事務所時, 有1個女的跟我們一起去,是被告帶去的,被告說這個女 的就是所有權人,看起來確實心智有點怪怪的。」、「我 與被告一起到章代書那邊辦理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當天被告有帶另1名女子過去,並表示該名女子是張鳳 吟。那位女子看起來感覺有智能障礙。印象中被告就是跟 我說那名女子是張鳳吟,被告之所以帶該女子過去的意思 ,就是土地跟建物已經經過張鳳吟同意才移轉給我。我跟 被告一起到章富萍代書那邊2次,被告是第1次過去章富萍 代書那邊就帶該名女子,我是騎車過去,被告是搭車,我 碰到被告和那名女子時,他們已經在一起」等語尚屬一致 (見偵查卷第9、117頁,原審訴字卷第85至87頁)。是顯 見被告於與劉世和一同前往章富萍代書處辦理上開房地所 有權移轉相關手續時,確實有帶同1名女子,並偽稱該女 子即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張鳳吟。而被告既係於同日在 章富萍代書處,交付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前開偽造之張 鳳吟印鑑證明書予劉世和,衡情,若非被告明知該張鳳吟 之印鑑證明書為偽造,何有再找該名不詳女子一同前往, 並冒稱為張鳳吟以取信於劉世和章富萍之必要?顯見被 告於主觀上確實知悉該印鑑證明書係出自偽造,應甚為明 確。
㈣又被告將該偽造之印鑑證明書交付予劉世和後,劉世和章富萍告知被告所交付之張鳳吟身分證影本疑似經過變造 ,而可預見被告交付之該印鑑證明書亦可能屬偽造公文書 ,卻仍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於97年11月 4日15時55分許,持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該劉世和坦承不諱,並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明確供陳: (印鑑證明書)我是交給劉世和去處理....是我交給劉世 和沒有錯云云(見本院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該印鑑證明書為偽 造公文書,猶交付予劉世和處理,再由劉世和持之向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行使,則被告與劉世和間,有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置疑。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前開印鑑證明書係由李 沈德交付,惟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李沈德交付上揭房地 之所有權狀及前開印鑑證明書以抵債,有交付收據云云 (見偵查卷第14頁);其後在偵查中則稱:找不到該收 據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嗣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 再改稱:該收據在其家中,要返家才有辦法找云云(見 原審訴字卷第30頁),其供述先後不一;且迄至本院審 理中時日已久,復始終未能提出該收據,以供本院查證 ,所稱「李沈德交付」乙節,尚難遽予採信。
⒉被告雖又稱:未偽稱與其一同前往章富萍代書處之女子 為張鳳吟云云。惟該等事實,業經證人章富萍劉世和 證述屬實如前;且證人章富萍亦證稱:被告當時走路樣 子很正常,是自己行走而非他人攙扶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117頁);則被告猶辯稱:未偽稱該名女子張鳳吟 ,伊當時腳痛,該名女子為扶伊上樓之司機云云,顯屬 虛偽,殊無足採。
⒊另就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且主觀上亦明確 知悉前開印鑑證明書為偽造之公文書,而與劉世和間就 偽造公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業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被告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皆 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㈦另被告在原審雖聲請傳喚秦進財到庭作證,然秦進財於偵 查中即已傳拘無著,復經原法院合法傳喚後,亦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被告雖稱傳喚證人秦進財之待證事實,為李沈 德亦曾交付上揭房地所有權狀及前開印鑑證明書予秦進財 ,後秦進財無法借款予李沈德,再由李沈德交付予伊以借 款云云。然而被告既未借款予李沈德,卻持之交付予劉世 和,以償還其積欠劉世和之債務,被告經原法院訊問前情 後,方又改稱:是李沈德「之前有欠伊錢」,所以才交付 上揭房地所有權狀及前開印鑑證明書予伊云云(見原審訴 字卷第88頁);則被告先前所稱:「再由」李沈德交付予 伊以「借款」之待證事由,已不復存在;至於,李沈德是 否「曾交付上揭房地所有權狀及前開印鑑證明書予秦進財 」,則核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是否成立無關。且被告主觀上 確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亦明知前開印鑑證明書為偽 造之公文書,業如前述,則證人秦進財自無再予傳訊之必 要,附此敘明。
論罪:




㈠按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 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 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條範圍之內,而屬於同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及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劉世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1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上 揭房地所有權狀為贓物,竟仍予收受,且明知前開印鑑證明 書為偽造之公文書,竟仍交付予劉世和並共同加以行使,除 損及中壢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可能 使張鳳吟所有之上揭房地無端遭人移轉而造成財產上重大損 失,犯後復飾詞否認,堪認對其犯行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 度不佳,兼審酌其本即有多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不良,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蔡徐富容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復以;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桃園縣 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因已由劉世和於97年11月4 日交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已非 為被告或共同被告劉世和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上 開印鑑證明書既屬偽造,其上之「張鳳吟」、「主任盧鏡義 」及「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印文各1枚,亦應可認 屬偽造,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敘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收受贓物罪之犯行,應與共同被告 劉世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 上揭張鳳吟於93年12月8日失竊之房地權狀,係被告於95 年 7月1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向某不詳人士所收受後 持有之,再於97年9、10月間之某日交付予共同被告劉世和 ,是共同被告劉世和自非與被告共同收受上揭房地權狀並持 有之,而難認就該收受贓物罪之犯行,亦與共同被告劉世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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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