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542號
TPHM,101,上訴,2542,201211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昌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邵明輝
      陳泰溢律師
      沈佩霖律師
      陳文禹律師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健昌部分撤銷。
林健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健昌曾於民國86年間,持其前妻吳麗珠以同花順有限公司 、眼友事業有限公司、吳麗珠為共同發票人,付款銀行為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10餘張,向游添福借款, 嗣其中如附表所示之13張支票遭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游 添福乃於99年5 月1 日至19日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街 297號5樓住處,請託邵明輝代為向林健昌瞭解、詢問前開債 務應如何處理,交付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正本,及前 開支票影本。邵明輝遂於99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與張鈞傑 攜帶游添福交付之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正本,及支票 影本,前往林健昌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01號10樓頂 霖有限公司(下稱頂霖公司),邵明輝按門鈴後,由頂霖公 司員工周大維、張勝雄應門,邵明輝在該址大門口表明要找 林健昌,張勝雄即至頂霖公司會議室,向彼時正在開會之林 健昌通報有訪客,林健昌行至大門口後,邵明輝表明來意後 ,林健昌先帶同邵明輝張鈞傑進入會議室,復帶同其等2 人從會議室後門進入會議室旁展示櫃附近之鐵椅子處,邵明 輝先向林健昌出示前開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林健昌檢視支 票影本後,表示影本無法為證,要求邵明輝出示支票正本,



邵明輝即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釘於其後之退票理由單正本交 付林健昌林健昌反覆檢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 不歸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逕即起身離去,同時大 聲呼喊恐嚇、你們要押人嘛等語,藉此方式使邵明輝不及防 備,以排除邵明輝對於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實力支配( 不包括掉落現場,即釘在附表編號1支票後之退票理由單) ,此際,身處會議室不知情之林志成(原名林致成)聽聞林 健昌之呼喊,瞬即自會議室衝出,因而與邵、張2人發生爭 執,進而拉扯扭打(邵明輝張鈞傑、林志成所犯傷已經判 決確定),嗣由頂霖公司員工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邵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101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同年10月11 日 合法交付送達予林健昌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林健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復查無其等不到庭之 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 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 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 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 ,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 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 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林健昌及 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邵明輝張鈞傑游添福於偵查證述 之證據能力,然邵明輝張鈞傑游添福於偵查中證述,均 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而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情況,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後,具



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真意,具信用性,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況邵明輝張鈞傑游添福,嗣均以證人身分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而由檢察官及林健昌、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 ,林健昌之對質詰問權業有踐行之機會,邵明輝張鈞傑游添福之偵訊筆錄內容,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而由林健 昌、辯護人依法辯論,以保障林健昌之辯護權,揆諸前揭說 明,以邵明輝張鈞傑游添福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為證據,即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林健昌犯罪事實之其 餘證據部分,林健昌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訊據林健昌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附表 所示支票正本,怎有搶奪支票正本行為。當天我本來在頂霖 公司會議室內開會,張勝雄幫邵明輝張鈞傑開門後,跟我 說有2個人來勢洶洶,叫我不要出去,我出去後在電梯門口 遇到他們,他們說他們是四海幫的,問我公司有沒有從事不 法行為,要我下去,我說我不認識你們,邵明輝就把支票影 本拿出來,問我認不認識吳麗珠,我說她是我前妻,後來她 向地下錢莊借錢,公司倒了,但這與我沒有關係,我請他們 去法院,但他們說如果我不交出100萬元,要把我帶下去, 說完之後我就回到我的辦公室,大喊有人要綁架我,他們把 我架住,我眼睛、鼻子都出血,後來林志成出來救我,但是 我沒有拿走支票正本,影本則是在邵明輝手上云云。林健昌 之辯護人則辯以:承辦本案之陳儒良警員曾證稱邵明輝或張 鈞傑將支票原本交給他,他回派出所後,有把支票原本影印 下來,再還給邵明輝張鈞傑其中一人,可見得林健昌並未 搶奪支票正本,否則邵明輝怎可能將支票正本交付警員影印 。況林健昌既看過支票影本,即可發現支票上發票日、提示 日均在86年間,依票據法規定均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票 款,何須再持有支票正本云云。




二、經查:
㈠、林健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搶奪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之緣起及經過,業據告訴人邵明輝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 :‧‧‧當初我去游添福那邊修車子,見他悶悶不樂,我 問他為什麼,他跟我說他被林健昌借款、支票又遭退票, 很困擾,我跟他說我可以幫他去看看發票人的公司是否還 在同一地方,游添福拿黃色牛皮紙袋裝著支票、退票理由 單正本與影本,1張支票正本訂1張紅色退票理由單(釘住 一個角),退票理由單比較大張,把支票包起來,這是1 組,但我沒有仔細看牛皮紙袋內有幾組,另外影本也有好 幾張,影本歸影本,正本歸正本,但我不知道分別有幾張 ,只有大概看一下,就打電話給張鈞傑,請張鈞傑開車載 我過去,到頂霖公司後,林健昌他們正在開會,林健昌帶 我進會議室後,我向他表明來意,說有支票退票,林健昌 就帶我們到會議室旁邊展示櫃前面鐵椅子處,我們坐下來 後,我先拿影本1份給林健昌看,他看了一下,說沒有看 到後面的背書人,要求看正本,我就把影本放回牛皮紙袋 ,將正本拿給林健昌看,林健昌看了正本正反面後,突然 大喊說:你們恐嚇我,你們要把我押走!會議室內的林志 成就馬上衝出來,此時,林健昌先往會議室和大門的方向 走進去,但我不確定他到底有沒有進入會議室,那裡有個 死角,他出來後手上就沒有東西了,後來林健昌與林志成 一起打我們,最後警察來了以後,我第一時間請警察向他 們調現場錄影帶,也向陳儒良警員說我的票遭林健昌搶走 ,但是警察並沒有任何動作,也沒有去會議室查看,後來 發現有一張退票理由單脫落掉在地板上,但我並不清楚是 怎麼掉的,後來我到警局後,將支票影本交付陳儒良警員 影印。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訂在一起的狀態,訂地蠻鬆的, 因為那些東西已經很久了,感覺被翻閱過很多次,影本的 部分為A4大小,只有影印支票正面,沒有影印退票理由單 。當日是要向林健昌確認債權,並未由游添福處索取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續字第1015號卷第40至41頁、原審 卷一第290至29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鈞傑於偵查及原審 結證:‧‧‧當天我開車載邵明輝去頂霖公司,他說要去 確認頂霖公司老闆林健昌是否認識票主,林健昌為背書人 ,又說頂霖公司原本是同花順公司,好像有從事不法的事 情,邵明輝在車上有給我看一下牛皮紙袋內支票正本,我 沒有注意支票的狀態,但我確定是彩色的。後來林健昌出 來帶我們進去一個正在開會的會議室,林健昌問我們有什 麼事情,邵明輝輕聲細語地跟他說,林健昌再往前走,右



手邊有一個門,門一打開就是開放的空間,有3張並排的 鐵椅子,我坐在邵明輝旁邊,邵明輝坐中間,旁邊是林健 昌,邵明輝先從牛皮紙袋拿出支票影本,問林健昌認不認 識票主,林健昌接手後有翻閱一下,支支吾吾不太講話, 後來邵明輝把影本拿回來,再從牛皮紙袋拿正本拿給林健 昌看,我沒有辦法確定支票紙張大小、有幾張、有沒有裝 訂,因為我都沒有注意,也沒有注意聽邵明輝林健昌的 對話內容。林健昌看正本時,也有翻閱,但沒有講話,後 來林健昌想了一下,突然站起來,大喊:你們幹什麼,你 們恐嚇我,我和邵明輝嚇了一跳,也站起來,邵明輝罵林 健昌你在胡說八道什麼之類的話,林志成則從鐵椅子門旁 邊的會議室後門衝出來,那時票還在林健昌手上,後來林 健昌動手打邵明輝,林志成動手打我,因為我們都被挨打 ,所以我沒有看到支票正本的下落,在我們打完、警察還 沒來之前,票還在林健昌那裡,印象中他好像有把票拿出 來又收回去的動作,警察來的時候,票就不在林健昌手上 ,我不確定林健昌把票收到哪裡,當時林健昌有退後大概 2步,好像要藏東西的感覺,在那邊繞,但後面是一面牆 ,那個地方應該沒有櫃子可以擺,所以他應該放在身上。 警察到達現場時,問發生什麼事情,邵明輝林健昌搶我 們的東西,請員警調閱錄影帶,但林健昌表示沒有錄,後 來我看到發生衝突位置(即3張鐵椅子處)與林健昌退後 位置之中間地上有一張退票理由單,我跟員警說地上有掉 了一張,員警就把那張理由單撿走‧‧‧」等語(見偵續 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一第299至306頁),互核相符。參 以林健昌於原審自承邵明輝有拿支票影本予其觀看,其有 要求看支票正本,並自稱為背書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 8頁正、反面;卷二第87頁背面),及卷附支票影本只影 印正面,如不審視支票正本背面,實無從知悉背書人係何 人各情,與邵銘輝、張鈞傑上開指證,若合符節,堪認其 等所證,非無所本。
㈡證人陳儒良(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前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3263號傷害案件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 稱:我到場後,林健昌跟我說邵明輝張鈞傑要把他強押 走,又打他,林志成出手救他,邵明輝張鈞傑其中一人 則當場反駁,爭執是林健昌、林志成將他們的票搶走,又 打他們,請警方調閱監視器,雙方一直說要互告,我當時 覺得很奇怪,如果邵明輝張鈞傑要押被告林健昌走,監 視器對邵明輝張鈞傑是很不利的證據,為何他們主動要 求調閱監視器,林健昌聽聞搶奪乙事後,也極力反駁,說



他沒有搶奪,我沒有對林健昌搜身,也沒有要求林健昌拿 出東西,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後來有在現場撿拾到 1張粉紅色的退票理由單,我把它黏貼在A4的紙上附卷, 邵明輝在派出所時,有拿支票影本1份給我影印,我影印 完返還給邵明輝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263號卷一〈下稱北院3263號卷一〉第186頁至187頁、原 審卷一第252至253頁),與邵明輝張鈞傑前開證稱警員 到場時,隨即表明支票遭搶,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等證言 一致,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3號傷害案 件審理時,勘驗員警到頂霖公司後處理事宜時錄音檔案之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北院3263號卷二第3至13頁), 衡諸常情,倘若邵明輝張鈞傑並未遭搶,應不可能於員 警初至現場時,即刻向員警申冤,情緒激動,要求調閱監 視畫面,其等當下所為之情緒性反應,顯然事出有因,足 徵2人上開所證,有其可信性。從而,邵明輝張鈞傑所 證:邵明輝先向林健昌出示前開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林 健昌檢視後,稱以影本無法為證,要求邵明輝出示支票正 本,於邵明輝即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交付 予林健昌檢視後,林健昌逕即起身離去,同時大聲呼喊恐 嚇、你們要押人嘛,拒不返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乙情 ,應可信實。
㈢、次查,附表所示由同花順有限公司、眼友事業有限公司, 分別與吳麗珠為共同發票人,付款銀行為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13張,係林健昌於86年間持向游添福 借款,嗣由邵明輝於案發當日攜帶影本、正本暨釘於其上 之退票理由單至頂霖公司等情,有下列事證足佐: ⒈證人游添福偵查中結證稱:‧‧我告訴他(指邵明輝)林 建昌向我借錢,前後約有500萬元,但他開吳麗珠的票給 我做擔保,他說吳麗珠是他老婆,是同花順的票,‧‧總 共10幾張,後來都跳票,,‧‧(你有將票交給他『指邵 明輝』)有,我將支票正本10張左右交給他。‧‧『你另 外有交給他退票理由單嗎?』有。‧‧等語(見偵續卷第 62頁);於原審結證稱:‧‧我因為修車結識邵明輝,10 0年5、6月間,邵明輝來我濱江街297號1樓修車廠修車, 看我心情不好,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林健昌向我借錢跳票 沒有還,邵明輝就自告奮勇說要去幫我瞭解看看。13張支 票都有退票理由單。『所以你交給邵明輝的是13張支票正 本加上支票後面的退票單』是。13張支票正本我在上址5 樓住處拿13張支票影本給他。但擔心別人說支票是假的, 所以,我再交付支票正本給邵明輝,支票後面訂有1張拒



絕往來證明(即退票理由單),上面有退票人及背書人, 我先前作證時沒有帶資料,後來回家有找到交給邵明輝之 支票影本總共是13張,邵明輝去問了之後,跟我說他被林 健昌打又被搶走支票正本。‧‧‧(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 背面至249頁背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影本 係其自行影印,連同正本暨退票理由單一併交與邵明輝等 語綦詳(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4、5頁);並有附表所示 之支票影本暨當日在現場扣得之粉紅色退票理由單1紙扣 案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5頁;第387頁證物袋)。林 健昌且稱:「游添福自退票到邵明輝來找我之前,都沒有 來找我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背面),其 後更自承為背書人(見原審卷二第87頁背面),足見游添 福所證林健昌曾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乙節,應可信 實,從而,游添福既係支票之正當權利人,有合法之持有 權源,是其委託邵明輝前往瞭解系爭債務情形,事前既已 慮及他人質疑影本之正當性,其同時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正 本予邵明輝,恆屬事理之常,邵明輝亦無悖於委託人意思 ,僅擷取部分正本攜帶前往之可能。
⒉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徐義杰於原審證稱:有見到雙方扭打在 一起情形,又因為害怕,把頭躲在螢幕下面,但低頭前, 有看到邵明輝拿紙張類的東西給林健昌看,那個紙張是有 顏色的紙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76頁),核與 張鈞傑上開指證攜帶到場之支票確定有顏色等語相吻,衡 諸一般人稱「影本」通常以「黑白」居多,若以「有顏色 」、「彩色」形容紙張外觀,該紙張應非指常見之黑白影 本,而係文件正本無誤。抑有進者,本院現場拾獲粉紅色 退票理由單1紙,確屬文件正本,有扣案證物在卷可考( 置原審卷一387頁證物袋),且為林健昌所不爭,觀之該 退票理由單左上截角有破碎、缺損痕跡,紙張陳舊、皺折 ,字跡模糊,經與邵明輝游添福所證:支票、退票理由 單之正本是以訂書機訂住其中一角,退票理由單比較大張 ,將支票包起來,東西很久了,訂在一起之狀態為鬆脫、 感覺翻閱過很多次等語,及林健昌邵明輝張鈞傑互陳 雙方嗣後發生拉扯扭打之情,相互參照。可知左上截角破 碎、缺損之情形,應係施以外力,導致與釘在一起之支票 正本鬆脫,單獨掉落地上,堪認當日確實有支票正本存在 現場,並足資為邵明輝所證,有將游添福交付之支票正本 一併攜至頂霖公司,及應林健昌之要求將之交與林建昌觀 看等情之旁佐。林健昌否認邵明輝當日曾交予其附表所示 之支票正本,伊僅見到支票影本及扣案之退票理由單正本



1紙云云,洵無足取。
㈣、邵明輝雖證稱:並不清楚林健昌所搶奪,或牛皮紙袋內有 幾張正本等語;張鈞傑則證稱:應有「一疊」正本等語, 而未指稱當日存在於現場者,有附表編號1至13號支票正 本。惟查,邵明輝當日攜帶至頂霖公司公司者,包括附表 所示之支票正本13張暨釘於其上之退票理由單在內,已於 理由㈢敘明。而無論「幾張」或「一疊」,均屬複數用語 ,其非指一張,殆無庸疑。是雖2人未據具體指明支票正 本之張數,亦難認屬扞格。況且,當日邵明輝一併攜至頂 霖公司者,另有附表示所示之支票影本,如其2人有意誣 攀,大可檢視所持之影本具體指明正本張數即可,故由其 2人僅約略指證支票正本張數乙情以觀,非但不能指為瑕 疵。反徵邵明輝所述將攜去之支票正本全數交予林建昌等 語,核屬實情。
㈤、林健昌之辯護人辯稱:邵明輝張鈞傑曾將支票正本交付 陳儒良警員影印,可見被告林健昌不可能搶奪支票正本云 云。惟查,陳儒良在原審作證時,對於邵明輝所交付之支 票,究竟是原本或影本,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一250至2 53頁背面)。觀以邵明輝交給陳儒良影印之支票影本1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57號卷第4 8至56頁),文件排列順序是:現場扣得之退票理由單、 支票影本13張(13張支票係以2張為單位,合併影印於1面 ,總計為7面支票影本,依序分別為⒈票號0000000,金額 84,000元單獨影印為1面,支票旁邊尚且註記林健昌電話 、票主吳麗珠姓名、電話、同花順公司地址、游碧桃(游 添福姊姊)、總額:1,604,000等字句;⒉金額225,000元 與200,000元之支票,影印在一面;⒊金額988,500元與22 5,000元之支票,影印在一面;⒋金額100,150元與86,000 元之支票,影印在一面;⒌金額78, 000元與210,000元之 支票,影印在一面;⒍金額80,000元與88,000元之支票, 影印在一面;⒎金額70,000元與53, 000元之支票,影印 在一面;(見偵卷第49頁),各張支票排列方式與上開註 記文字,均與游添福於原審庭呈之支票影本狀態相同(見 原審卷一第259至265頁),益徵陳儒良收受自邵明輝之文 件,顯源自游添福處,否則不致有相同排列之支票影本及 其上之印註記文字,辯護人關於陳儒良曾取得支票正本之 辯詞,應屬誤解,自無足採。
㈥、林健昌辯護人另辯以:林健昌有見過支票,可知票據均已 罹於時效,無搶奪動機云云。惟查,林健昌既為支票背書 人,於法律上仍屬票據債務人,僅係可對票據權利人游添



福,為票據法上抗辯事由(消滅時效抗辯),且林健昌為 借款之人,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該紙支票亦可佐證彼等 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林健昌確實可能為了豁免所負擔票據 或消費借貸債務,趁人不備,徒手搶奪附表所示之支票正 本,而有其搶奪之動機及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上揭辯詞 ,殊無從執為有利於林健昌認定。
㈦、綜上,林健昌前於86年間曾持附表所示支票,向游添福借 款,然未兌現,其後邵明輝游添福委託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持上述支票正本暨釘於其後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 本前往頂霖公司,將支票影本交予林健昌後,因未見背書 人姓名,林健昌再要求其等交付支票正本,於邵明輝、張 鈞傑交付該等支票正本後,林健昌竟拒不歸還,逕即起身 離去,同時大聲呼喊恐嚇、你們要押人嘛等語,藉此方式 使邵明輝不及防備,以排除邵明輝對於上述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之實力支配之事實(不包括掉落現場,即釘在附表編 號1支票上之退票理由單),已臻明確。被告否認曾收受 支票原本云云,殊難憑採。
㈧、末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 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 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 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 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 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參照)。查,林建昌取得 附表所示支票正本及釘於其後之退票理由單,固係由邵明 輝交付,然其於收受審視後,旋即起身離去,同時大聲呼 喊恐嚇、你們要押人嘛等語,拒不歸還,此舉無非藉詞誘 使邵明輝將支票正本交出供其暫時審閱,然該支票正本及 釘於其後之退票理由單,然該支票正本仍屬邵明輝實力支 配範圍之內,林建昌以此方式使邵明輝不及防備,排除邵 明輝對於支票正本及釘於其後退票理由單之持有管領,依 上說明,自屬不法搶奪行為。林健昌上開搶奪犯行,罪證 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林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原審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林健昌僅搶奪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尚與事實不符,復未於理由說明林健昌所為何以構 成搶奪罪,亦有疏漏。林健昌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且 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關於林健昌搶奪部分,既有上述可



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林健昌並無累犯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為逃避票據背書人責任或消費借貸 債務留存證據,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搶奪附表所示之支票 正本,致票據權利人游添福追索或存證之困難,使用之手段 ,尚非兇殘、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 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以商為業,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叁、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邵明輝張鈞傑於99年5 月19日下午4 時許,持附表支票正、影本至林健昌之頂霖公司,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向林健昌出示前開支票影本,並對其恫稱 :我們是四海幫的,老大要我們來處理債務,最好乖乖跟著 走,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經林健昌佯以影本無法為證 ,要求邵明輝提出支票正本,俟邵明輝將支票正本取出後, 林健昌將支票正本搶走,邵明輝張鈞傑復自左右二側架住 林健昌,欲強押林健昌離開頂霖公司,惟因林健昌高聲呼救 ,並請同事報警,且雙方互毆,在一旁開會之林志成得悉, 亦自會議室出來制止,並出拳相助林健昌,雙方在現場對峙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因指邵明輝張鈞傑共同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指邵明輝張鈞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林健昌、周 大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再輔以林志成出手相救行為、許 合秀聽到報警感到緊張等節,因指當時邵明輝張鈞傑應有 恐嚇、架住行為,始有後續林志成出手相救、報警情事。四、訊據邵明輝張鈞傑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邵明輝辯 稱:我沒有跟林健昌說我們是四海幫的,老大要我們來處理 債務,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也沒有要與張鈞傑一前一後架 住林健昌,強押林健昌離開等語;張鈞傑亦辯稱:我沒有跟 林健昌說我們是四海幫的,老大要我們來處理債務,不要敬



酒不吃吃罰酒等語,更沒有與邵明輝一前一後架住林健昌, 或強押林健昌離開,亦未提到要跟他要100萬元等語。邵明輝 辯護人略以:邵明輝只是幫朋友詢問支票之事情,並無恐嚇 林健昌行為,至四海幫部分,是林健昌看到張鈞傑車上貼有 「四海同心協會」貼紙,誤認邵明輝張鈞傑四海幫,然 四海同心協會實為公益團體,與四海幫無關。邵明輝亦無剝 奪林健昌行動自由,當日邵明輝張鈞傑是遭林健昌、林志 成毆打,且支票也遭搶奪,到場處理員警甚證及邵明輝、張 鈞傑有主動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帶,倘有剝奪行動自由行為, 怎可能主動要求調閱監視畫面,是邵明輝確無檢察官所指犯 行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林健昌雖於偵查時結稱:一開始在電梯門口 ,張鈞傑邵明輝請我一起下去,我說我不認識你,邵明 輝就說我敬酒不吃吃罰酒,說:我是四海幫的,老大要我 來處理,請馬上跟我們走等語,後來我跑進去裡面,他們 也跟著進來,他們硬要把我架出去,正在架我的時候,我 就大喊 救命,而且我眼睛已經被打一拳,臉都是血,我被 他們架著移動2 、3 步時,林志成他們就出來了等語(見 偵續卷第41至42頁)。復於原審結證:當時我正在開會, 張勝雄進來跟我說外面有人找我,說那2個人怪怪的,問我 要不要見他們,我說沒有關係,打開大門後,邵明輝、張 鈞傑站在電梯門口,一看到就說他們是四海幫的,是否認 識吳麗珠、同花順公司,我說我知道,邵明輝就從牛皮紙 袋拿一疊支票影本出來,皺皺的,好像有對折,跟我說要 100萬元解決問題,又說:你跟我下去,我車子在下面, 老大要我們處理債務,最好乖乖跟我們走,不要敬酒不吃 吃罰酒。他們在電梯口說是四海幫的,至少10次以上,邵 明輝也有問我是不是頂霖公司,我說是,他又問我:你們 公司是不是有從事不法或非法的行為?我很緊張,跟他說 我不認識你,有什麼問題到法院處理,我們大概說了5分鐘 ,我就不理他們,回到公司裡面,本來想回會議室開會, 但是我怕他們衝進來,會把開會秩序弄亂,我就回到我個 人的經理室(靠近會議室後門),快到門口時,他們也衝 進來抓我,但是他們沒有進去會議室,只有經過會議室前 面的門口,我問他如何證明這支票的地址是這裡,結果他 就拿了影本、退票理由單,說下面這裡有地址。接著,他 們一個抓我的肩,一個抓我的手,我請他們有事到法院處 理,我要開會,不知道邵明輝還是張鈞傑,突然往我眼睛 打一拳,另一個人摔鐵椅子,大概10秒左右之後,我打開



會議室的後面那個門,大喊救命、趕快叫警察,邵明輝又 從我後面架著我,張鈞傑抓我的左上臂,要拖我出去,我 第二次再喊救命、趕快叫警察,我就掙脫,他們對我拳打 腳踢,接著,會議室內的林志成從後面的門衝出來,問對 方說你們要押人嗎?怎麼可以押人?然後,邵明輝或張鈞 傑說:不然是要怎麼樣?最後,隔了差不多7、8 分鐘左右 ,警察就到了。我在被打之前,沒有跟邵明輝張鈞傑坐 在一起談話,我們打架的地點,旁邊有3個鐵椅子,邵明輝張鈞傑是從大門進入到3 張鐵椅子空間,我是在受傷後 ,管理員說警察很快就到了,邵明輝張鈞傑坐在鐵椅子 那邊,但是我沒有坐。他們在電梯間時說是四海幫的,到 了會議室時只有說他們老大,沒有說四海幫,(改稱)進 來之後,都是說老大,我忘記有沒有再講四海幫,衝進我 辦公室後,張鈞傑有說我是四海的,我們老大要我來處理 ,你馬上跟我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至11頁)。細繹林健 昌上揭證言,就邵明輝張鈞傑究竟在何處嚇稱其等為「 四海幫」等語,前後證言不一致(先稱是在電梯口沒有在 會議室;又改稱電梯口、會議室均有恐嚇行為);邵明輝張鈞傑倘若尾隨衝進辦公室架人,為何又存在邵明輝張鈞傑拿支票、退票理由單給林健昌看之情形?而且林志 成由會議室衝出時,邵明輝張鈞傑究竟是正架著伊移動 2、3步?(偵查時陳述),抑或是邵明輝張鈞傑正對林 健昌拳打腳踢?(原審時證述),所證情節,互不一致, 殊難確定實情為何,自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
㈡、再觀之林健昌於偵查時提出之頂霖公司位置圖(見偵續卷 第48頁)及頂霖公司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0至27頁) ,輔以林健昌上述所證:其係在門口與邵明輝張鈞傑接 洽,其後沿走道衝進位置圖中標示「林健昌」小房間之辦 公室,在該辦公室前3 張鐵椅子及展示櫃間,與邵明輝張鈞傑發生衝突(即原審卷第24頁上方照片處),堪認其 證述之行走路線並未經通過頂霖公司之會議室。然其此部 分所證,亦與當時在會議室內開會之證人李伯廷袁運基 所證:邵明輝張鈞傑曾先進入會議室,再由林健昌帶同 至會議室外面等語相左(見偵字第13457號卷第103、104頁 )。足認林健昌之指訴,不惟有前述不一致之情況,亦與 其他在場之人證言互異,無法據信為真。
㈢、證人周大為(即頂霖公司檢驗師,當日與張勝雄為邵明輝張鈞傑開門之人)於偵查時固證稱:邵明輝張鈞傑2 人一左一右架著林健昌,要把林健昌往電梯外面帶走,因



為大門口有一些擺設,雙方都有撞到,後來林志成從裡面 出來,沒有跟邵明輝張鈞傑講話,看到就直接打起來云 云(見偵續卷第38至39頁)然其後於原審改證稱:我跟林 健昌說有人找他,林健昌出去後站在大門口與邵明輝、張 鈞傑說話,後來林健昌帶他們到會議室旁邊的小空間(即 上揭3 張鐵椅子處),當時他們坐在一起講話,這時候我 沒有看到,他們講話時間沒有超過3分鐘,時間很短,後來 我朋友打電話來,我走到大門那邊接手機,快要講完時, 聽到後方也就是他們所站位置聲音很大聲,他們3 人站起 來,林健昌站在中間,邵明輝張鈞傑站在兩邊,我聽到 好像有救命的聲音,同時間,林志成從會議室後門出來, 4 個人扭打在一起。當時,邵明輝張鈞傑林健昌是在 拉扯,但從我那個方向看,邵明輝張鈞傑其中1人搭著 林健昌肩膀;另外一個人我只能說很靠近林健昌,除此之 外並沒有其他的動作,而且時間很短,邵明輝張鈞傑有 拉林健昌,但是沒有拖他,也沒有把林健昌往特定的方向 拖拉,我的想法是他們架著林健昌,不過現場也沒有聽到 有人說跟我走或跟我們走之類的話,也沒有聽到林健昌說 我不要去之類的話,而林健昌喊救命的同時,林志成也馬 上衝出來,扭打了1、2 分鐘,場面很亂,我被嚇到,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同花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