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偉智
蘇秀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03、58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俞偉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俞偉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其餘上訴駁回。
俞偉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俞偉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後於98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緣張明亮前至俞偉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236 號之 快樂城遊藝場把玩吃角子老虎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賭博財 物之行為),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俞偉智等人以撲 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俞偉智賭博犯行部分,業經俞偉智撤回 上訴而確定),計積欠俞偉智新台幣(下同)7 、800 萬元。 張明亮因不堪俞偉智屢至其基隆市○○區○○街83巷10號住處 索債,遂離開上揭住處,暫住其友人顏先生位於基隆市○○區 ○○街住處。俞偉智得知後,為催討債務,竟於98年1 月1 日 至98年2 月3 日前之某日(無證據證明係其上開案件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所為,依對俞偉智最有利之原則,認其本件犯行日 期如上),與蘇秀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瑟充」、「 李明順」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4 人聯 袂前往顏先生上揭住處,強押張明亮至俞偉智經營之上揭快樂 城遊藝場,並將店門關閉,由俞偉智、「許瑟充」、「李明順 」分持棍棒、蘇秀靜持皮鞭毆打張明亮(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不讓張明亮離開,逼迫其須還債。同日,張明亮友人施勇
光接獲通知,隨即趕到上揭店內,幫忙協調債務,俞偉智始讓 張明亮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張明亮之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 已無法確定正確時間)。
俞偉智因懷疑施勇光對外散播謠言其與大陸妹交往,致其夫妻 起爭吵,而對施勇光心生不滿,遂與顧迪文(綽號「阿文」, 由原審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98年12月20日下午6點許,由顧迪文、綽號「阿明」、「 阿龍」至施勇光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141號之香妃 卡拉OK店,因未遇施勇光,遂請該店員工通知施勇光致電俞偉 智,施勇光與俞偉智聯繫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至快樂城遊藝 場,甫進店內,店門即遭關閉上鎖,顧迪文、綽號「阿明」、 「阿龍」即分持棍棒毆打施勇光,俞偉智則持榔頭作勢欲毆打 ,惟遭施勇光抵擋取下該榔頭,施勇光因被毆打而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二處(分別為4公分、2公分),併局部 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上開在場人其中1 人並對施勇光恫稱:你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你不爽了,如果 你再多管閒事,就要把你打死等語,致施勇光因而心生畏懼, 嗣施勇光趁俞偉智打開店門步出店外與人講電話、顧迪文等人 疏於注意之際,趁隙逃出門外,以此方式剝奪施勇光之行動自 由約達10分鐘。
俞偉智因不滿施勇光出面協調張明亮、吳冠達賭債償還事宜, 而於99年4 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許,率同與之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不法利益犯意聯絡之顧迪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 人,至施勇光在上址開設之香妃卡拉OK店消費,店內 人員不知其等無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提供台啤、小菜、菜 圃蛋及茶水等物供渠等食(飲)用,因此共同詐得價值3,060 元之餐飲並享有經理檯費400 元及清潔費200 元之利益。俞偉 智等人於消費後,拒不付帳,並由其中1 人簽寫「阿明」(指 吳冠達)後離去。俞偉智食髓知味,復於99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顧迪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犯意聯絡,推由顧迪文及該 4 名成年男子,再至施勇光開設之香妃卡拉OK店消費,致店內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提供酒類、小菜、菜圃蛋及茶水等物供渠 等食(飲)用,因此共同詐得價值4,600 元之餐飲並享有包廂 費500 元、經理檯費40 0元及清潔費200 元之利益。顧迪文等 人於消費後,拒不付帳,並稱:要錢去找俞偉智收等語後離去 。
另俞偉智因朱志信前在其店內工作時,因積欠債務,所簽立之 10萬元本票1 張,遲未兌現清償,竟與羅嘉齊(業經原審判刑
確定)、林協武(原審另行審理)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
㈠於99年10月2 日,羅嘉齊騎乘車牌號碼K7L-039 號機車後載 林協武,俞偉智則駕駛車牌號碼T8-6797 號自小客車,前往 朱志信位於基隆市○○區○○街34號住處門口叫囂、辱罵三 字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朱志信見狀躲在家中,朱 志信之父朱南清出門觀看,羅嘉齊即持前開本票大聲叫稱: 欠錢還錢等語,朱南清表示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林協武即恫 稱:要讓朱志信死的很難看!等語,使朱志信聞言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翌日(即3 日)晚上,俞偉智推由羅嘉齊、林協武前往朱志 信上揭住處門前辱罵三字經,其中1 人並恫稱:要給你(按 指朱志信)及家人死的很難看等語,朱志信、朱南清在住處 內聞言心生畏懼,不敢出面,朱南清並報警處理,不久羅嘉 齊與林協武即揚長離去。
㈢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許,俞偉智再推由羅嘉齊、林協武至朱 志信上開住處外辱罵三字經,其中1 人並恫嚇稱:在路上遇 到要讓朱志信死的很難看等語,朱志信聞言雖心生畏懼,仍 與其父朱南清自住處出來,斯時,林協武即取出狀似槍支之 黑色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有殺傷力之槍枝),做出拉滑套 動作,並指著朱志信之下半身,恫稱:小心一點等語,使朱 志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林協武收起該物,與 羅嘉齊一同離去。
嗣於99年3 月23日中午,被人發現吳冠達因在上揭快樂城遊藝 場與俞偉智、潘清泉賭博財物,賭輸潘清泉200 萬元,恐遭催 討,而在基隆市○○路215 號歐香商務旅館606 號房割腕自殺 身亡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 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俞偉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蘇秀靜、羅嘉齊、張明亮、 施勇光、顧迪文、朱志信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證人蘇秀靜、羅嘉齊、施勇光、顧迪文、朱志信於警詢之 證述,為被告俞偉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俞偉智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明亮業於99 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本院戶役政資訊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警員99年6 月21日下午2 時45分 至4 時13分訊問張明亮時,時間是白天,且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張明亮閱覽無訛再簽名捺印,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偵字5203卷三第95-99 頁),且其所述有關 積欠俞偉智賭債,於98年年初為俞偉智邀集2 名男子及1名 女子將我壓制至俞偉智電玩店之陳述,核與俞偉智警詢之供 述,暨施勇光所述有至俞偉智電玩店搭救張明亮之證述相符 (詳下述),堪信該警詢筆錄係依憑張明亮個人知覺經驗所 為,並無遭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則依證人張明亮 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俞偉智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俞偉智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張明亮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被告蘇秀靜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俞偉智、張明亮、施勇光警 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前述理由,證人施勇光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張明亮警 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俞偉智就被告蘇秀靜 有無與其同至張明亮友人住處,押張明亮至快樂城遊藝場乙 節,於警詢及原審具結作證之陳述不符(偵字5203卷一第 237-242 頁;原審卷一第272-284 頁)。惟查俞偉智於該次 警詢時,有經員警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且非夜 間訊問,其訊問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並經 俞偉智閱覽無訛後簽名捺印,此有該警詢筆錄可徵(偵字 5203卷一第237-242 頁)。參以俞偉智當日係先陳稱:98 年初夥同2 男1 女將張明亮帶至快樂城遊藝場等語,於警員 續問有誰與妳一同前往時?主動陳稱:女子為蘇秀靜,男子 為許瑟充及李明順等語(偵字5203卷一第240 頁正背面)。 堪信俞偉智警詢筆錄所為:與其同往帶張明亮至快樂城遊藝 場之女子為蘇秀靜乙語,係依憑俞偉智個人知覺經驗所為, 並無遭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則依證人俞偉智製作 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蘇秀靜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蘇秀靜及其辯護人主 張證人俞偉智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60 頁、第73-76 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俞偉智、蘇秀靜,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剝奪張明亮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俞偉智辯稱:我只 是與張明亮協調債務云云;被告蘇秀靜則辯稱:我是快樂城遊 藝場員工,因此張明亮來遊藝場時我才在場;我並沒有毆打張 明亮,也沒跟俞偉智去帶張明亮過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偉智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卷一 第77頁;原審卷二第259頁)。
㈡其次,
1.證人張明亮於警詢證稱:我為躲避俞偉智追討賭債,而至友 人顏先生位於基隆市○○街住處暫住,但於98年年初,俞偉 智夥同2 名男子及1 名女子將我押到他福二街電玩店內以棍 棒毆打,要我還賭債等語(偵字5203卷三第9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偉智於警詢中陳稱:我前於98年初曾與蘇 秀靜、「許瑟充」、「李明順」將張明亮帶到快樂城遊藝場 協調債務等語(偵字5203卷一第240 頁)。 3.證人施勇光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幫張明亮協調其與俞偉智間 之債務。99年初,張明亮的朋友通知我,俞偉智將張明亮押 走,我即前往俞偉智店裡,當時店門上鎖,我大叫開門,俞 偉智才來開門,我在店裡看到俞偉智持棍子、蘇秀靜持皮鞭 一直打坐在地上之張明亮,旁邊還有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 我要阻止蘇秀靜打張明亮,俞偉智將我推開,問我是否要幫 張明亮處理債務,因為我當時臉色也很難看,後來俞偉智讓 我將張明亮帶離現場等語(證人、被害人筆錄卷第124 頁) ;於原審證稱:張明亮的友人跟我說張明亮在電動玩具店被 打,我即至俞偉智經營之電玩店,到時,店裡門窗是上鎖的
,要從裡面才能開,是俞偉智來開門,我進入後看到張明亮 坐在店內地上,蘇秀靜拿皮鞭打張明亮,俞偉智則手持木棍 站在旁邊,在場另有1 名男子,我便和蘇秀靜吵架,質問她 為何打張明亮?後來俞偉智同意放人,張明亮要離開時,他 的手有瘀青,手腳也紅紅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36-138 、15 6-157 頁)。
4.依上,被告俞偉智於原審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張明亮為妨害 自由之犯行,且前於警詢中亦陳稱夥同蘇秀靜、「許瑟充」 、「李明順」將張明亮帶到快樂城遊藝場協調債務乙情;而 張明亮遭俞偉智夥同2 男及1 女押至快樂城遊藝場毆打,嗣 經施勇光前往搭救始得離去,且施勇光當場目擊蘇秀靜以皮 鞭毆打張明亮,俞偉智並手持棍棒等情,亦分據證人張明亮 、施勇光證述在卷。查蘇秀靜前為俞偉智員工,2 人並無過 節,俞偉智衡無誣陷蘇秀靜之動機;另施勇光與蘇秀靜間亦 無怨隙,核施勇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虛構事實陷害蘇秀靜 之理,佐以施勇光就犯罪事實欄作證時,證稱:於98年12 月20日遭俞偉智等人毆打時,蘇秀靜雖在場,但並未動手打 我等語(證人、被害人筆錄卷第125 頁;原審卷一第138 頁 ),倘施勇光有意誣陷蘇秀靜,則其於98年12月20日遭毆打 時,蘇秀靜既在場,其當無陳稱:在場之蘇秀靜並無動手打 他乙語之理。堪認俞偉智及施勇光上開陳述,應非虛構誣陷 蘇秀靜之語。雖張明亮於警詢僅陳述遭棍棒毆打,未述及皮 鞭,然查該次警詢筆錄係99年6 月21日下午2 時45分起製作 ,斯時距離案發之98年年初已久,且張明亮係因當天下午1 時許始經警方請其到警局說明案情等情,有該日警詢筆錄可 參(偵字5203卷三第95頁),張明亮突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 1 年多前之事,其陳述時未詳為回憶,致未為完整之陳述, 乃情理之常。另其業於99年12月17日死亡,無從再傳喚詰問 以釐清。惟參以施勇光無誣陷蘇秀靜之動機,已如前述,且 施勇光偵查及原審均一致陳稱親見蘇秀靜拿皮鞭毆打張明亮 等語,本院認此部分之陳述以施勇光所述應與事實相符。依 上,堪認被告俞偉智於警詢前開陳述及原審之自白,及證人 張明亮、施勇光所述均屬實,被告俞偉智、蘇秀靜確有為本 案妨害自由犯行,殆無疑義。另因張明亮已死亡,且案發迄 今已時隔多年,無法認定張明亮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惟 從被告等人自基隆市○○區○○街某處強押張明亮至快樂城 遊藝場,再經施勇光接獲通知趕去上揭店內協調債務,自已 持續相當時間,本院乃以此認定張明亮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 間。再雖施勇光於偵查中證述張明亮被押到上揭遊藝場之時 間為99年年初,另於原審陳稱:張明亮被押到遊藝場毆打之
時間應係其於98年12月20日遭俞偉智毆打之前1 、2 週云云 ,而與證人張明亮、被告俞偉智陳述案發時間是在98年年初 不符,然查施勇光於偵查及原審作證之時間,分別係99年11 月8 日及100 年9 月13日,此距案發時間已久,其對事發時 間之記憶難免有誤,稽之俞偉智及張明亮對案發時間陳述一 致,是案發時間應以俞偉智及張明亮陳述之時間為實。至施 勇光就時間之陳述雖有誤,然其對案發經過之陳述與證人張 明亮、被告俞偉智之陳述則大致相符,自難以其此部分之誤 記認其證詞不可採,附此敘明。從而,俞偉智於原審之自白 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否認犯行及蘇秀靜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俞偉智、蘇秀靜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 定。
5.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俞偉智於原審翻異前陳證稱:是我1 人去 押張明亮到店裡,蘇秀靜沒有一起去云云(原審卷一第192 頁),然被告俞偉智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於警詢陳稱與被告蘇 秀靜、「許瑟充」、「李明順」帶被害人張明亮到快樂城遊 藝場(其於原審就其警詢為前開陳述,僅陳稱是口誤云云, 參原審卷一第193 頁),另其警詢之陳述與證人張明亮所述 吻合,業如前述,堪認其於原審所為上揭證詞與事實不符, 乃係迴護蘇秀靜之語;再證人劉志強於原審雖證稱:未曾看 過蘇秀靜打張明亮,亦無看過張明亮在快樂城電玩店遭人持 棒棍毆打云云(原審卷一第181-183 頁),且俞偉智證稱: 當時劉志強在場云云(原審卷一第191 頁),然查劉志強亦 證稱:張明亮常來快樂城遊藝場,不記得俞偉智帶張明亮到 店裡是哪一天之事,另其月休3 日等語(原審卷一第182- 183 頁),張明亮既常至快樂城遊藝場,劉志強復月休3 日 ,非每日均至店內上班,是劉志強看到張明亮到快樂城遊藝 場,未必即為本件案發當日,參以施勇光亦未證稱案發當日 劉志強在快樂城遊藝場,從而難以劉志強前述證詞,為有利 被告蘇秀靜之認定,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俞偉智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被害人 施勇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 施勇光並未被關在遊藝場內,並無不讓施勇光離開,在場亦無 人對施勇光恫稱前述各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俞偉智於警詢中供承:98年12月至99年1 月間某日,因 施勇光散播謠言說我與大陸妹在一起,害我跟我老婆吵架, 我遂叫施勇光到快樂城遊藝場,問他為何散播前述謠言?當 時我有叫顧迪文及另2 名男子毆打施勇光等語(偵字5203偵 卷一第239 頁);於原審自承:案發當天除我外,還有顧迪
文,我們有以椅子、棍棒毆打施勇光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 )。
㈡證人施勇光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他們去我店裡(按指香 妃卡拉OK店)找我,我不在店內,店內小姐跟我說,我打電 話問俞偉智要做什麼?俞偉智要我去他店裡(按指快樂城遊 藝場)。俞偉智店內有蘇秀靜、俞偉智、顧迪文及另2 名男 子,我一進去看到俞偉智拿著榔頭站在櫃臺旁,顧迪文及其 他2 名男子手裡都拿著棍子從後面圍住我。俞偉智說我什麼 事都要管,看我很不爽,顧迪文就拿棍子敲我後腦,接著俞 偉智、顧迪文及另2 名男子一起打我,俞偉智本來要拿榔頭 打我,被我搶下,當時我流很多血,我要離開,店門鎖住, 俞偉智說他今天要打死我,看我以後還敢不敢。後來俞偉智 開門在外面講電話,我趁機衝出去,店內之人追出來,我跑 到隔壁電動玩具店,要他們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俞偉智 見狀,說要叫人送我到礦工醫院等語(證人、被害人筆錄卷 第124 、125 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店內之小姐說 俞偉智要找我,我打電話過去,俞偉智要我到快樂城遊藝場 ,我依約於下午6 點左右抵達,一進入門就關起來,顧迪文 即拿棍子打我,有3 個人打我,我問俞偉智什麼意思,俞偉 智說我和他老婆亂說話,我說沒有,接著我繼續被顧迪文及 另2 名成年男子以木棍毆打,俞偉智當時有拿槌子、小榔頭 類要打我,被我搶下,阿文有說要把我打死,我被打時一直 嘗試要逃出去,但撞不出去,因為玻璃門有上鎖,後來是俞 偉智去打電話門沒關好,我才趁機逃出,並請隔壁電動玩具 店的人幫忙叫救護車,我前後被毆打10分鐘左右,我於警詢 中稱有人嗆我: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你很不爽了,如果再 多管閒事,就要把你打死等語,均是實情,此語好像「阿文 」說的;我當天就到醫院急診等語(原審卷一第133 、134 、138-139 、146-147 、149 、150-155 頁)。 ㈢而施勇光98年12月20日受有前述傷勢,並於當日至國泰綜合 醫院汐止分院急診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 (偵字5203卷三第93頁)。
㈣核證人施勇光對於被害過程前後陳述大體相符並無矛盾,復 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且查施勇光就俞偉智上開犯行,並 無追究之意,未提出告訴,亦未訴請俞偉智賠償。檢警得悉 俞偉智此部分犯行,乃因施勇光之友人吳冠達因與被告俞偉 智、潘清泉賭博致積欠潘清泉鉅額賭債,於99年3 月23日自 殺身亡,警方為調查吳冠達自殺原因,詢問施勇光時,施勇 光始陳述友人吳冠達、張明亮前均積欠俞偉智賭債,其因為 渠等與俞偉智協調,導致俞偉智心生不滿,而於上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地遭毆打、限制行動自由、恐嚇,此觀證人施 勇光99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自明(證人、被害人筆錄卷第60 -64 頁),足認施勇光乃屬消極被動狀態,並無追究之意, 益見其無誣陷俞偉智之動機。又被告俞偉智亦坦承於前揭時 、地毆打施勇光,業如前述。衡情,俞偉智苟未達教訓施勇 光之目的,豈肯放由施勇光任意離去,況依施勇光所為:其 當時有奪下俞偉智手中之榔頭之證詞,顯見施勇光尚有餘力 開門,其殊無不開門離去任由俞偉智等人毆打之理。依當時 情況,施勇光處於劣勢,其被毆打、限制行動自由,期間有 人出言恐嚇:你閒事管太多,老早就看你很不爽了,如果你 再多管閒事,就要把你打死等語,亦符常情,施勇光核無編 造之必要。是施勇光上揭證詞,應足採信,被告俞偉智空言 否認上情,不足為採。至何人為上開恐嚇之語,施勇光雖前 後有俞偉智及顧迪文之不同,然其就有人為上開恐嚇之語, 則為一致之陳述,參以當時施勇光遭圍毆,情況緊急,其注 意力應在如何保護自己,衡無注意何人為該語之理,從而其 無法確認究竟是俞偉智或顧迪文為前述恐嚇之語,尚符常情 ,難執之認為施勇光所述不可採。又施勇光無法確定何人為 上開恫嚇之詞,俞偉智則否認犯行,顧迪文復經通緝,惟當 時確有人為前述恐嚇之詞,則堪認定。是本院認該語為在場 毆打施勇光之俞偉智等4 人中之1 人所為,附此敘明。至辯 護人以施勇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其脫離之方式均不相 同,難認其陳述無矛盾之處。又鋁門窗是固定於軌道上橫向 滑開,施勇光如何得以撞開?云云,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查施勇光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雖有部分不同,惟其所陳稱當時俞 偉智拿榔頭,並遭其餘男子拿木棍毆打,有人恫嚇要打死他 ,經其設法始逃離快樂城遊藝場,則相一致,自難以其部分 細節之不同,認其所述無足採,併予說明。
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俞偉智固坦承有於99年4 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許率顧迪文 及另2 名成年男子,前往施勇光經營之香妃卡拉OK店消費,另 於同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指示顧迪文帶人去香妃卡拉OK店 消費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因施勇光欠我30幾萬元未還,到施勇光店內消費是要用以
抵債,並無白吃白喝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俞偉智率同顧迪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子2 名,至施 勇光之香妃卡拉OK店點用台啤、小菜、菜圃蛋及茶水等物, 而消費合計3,060 元之餐飲及應支付經理檯費400 元及清潔 費200 元之費用,均未付款即離去;又於同年4 月16日下午 4 時30分許,俞偉智指示顧迪文率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4 人,前往施勇光上開卡拉OK店點用啤酒、小菜、菜圃 蛋及茶水等物,而消費合計4,600 元之餐飲及應支付包廂費 500 元、經理檯費400 元及清潔費200 元之費用,顧迪文於 離去前,拒不付款,並向施勇光表示去找俞偉智收取等情, 業據被告俞偉智供承不諱(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56頁 背面),核與證人施勇光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142-145、 147-148 、157-159 、161-162 頁),並有消費簽單影本2 紙在卷足憑(偵字5203號卷三第91、92頁),堪可認定。 ㈡雖被告俞偉智辯稱:因施勇光欠錢未還,才會至香妃卡拉OK 店消費抵債云云。惟此為證人施勇光所否認,並證稱:以前 因打電動玩具有向俞偉智借過1 、2 萬元,後來很快就還清 ;之前也有與俞偉智合作開設精油店,但債務亦已清償,我 並沒有欠俞偉智錢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48 、150 、157 、161 、162 頁)。查施勇光曾幫張明亮、吳冠達與俞偉智 協調債務,倘其尚積欠俞偉智債務,其自顧已有不暇,何有 能力幫渠2 人與俞偉智協調債務?復參以施勇光陳稱:並無 要就此部分犯行,對俞偉智提出告訴;另其香妃卡拉OK店現 已停業,該店停業與俞偉智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144 、 145 、159 頁),可徵施勇光雖曾遭俞偉智毆打,惟尚無因 此記恨俞偉智,而誣陷俞偉智之虞。再佐以被告俞偉智雖提 出帳本資為施勇光欠其款項未還之憑證(本院卷第31-35 頁 ),惟查該帳本乃俞偉智自行所為之紀錄,未經施勇光確認 ,難執之認為施勇光欠款未還。另參以俞偉智就施勇光積欠 之金額,或稱40餘萬元,或稱30餘萬元(參原審卷一第77頁 ;本院卷第77頁),所述前後不一,倘施勇光確有欠款,俞 偉智豈會連其積欠之確切金額都不清楚?且俞偉智對於施勇 光向其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借款目的、借款憑證等重要事 項,完全無法交代,亦有違一般借貸之常情。依此,足徵俞 偉智所辯顯難採信,益徵施勇光上開已無欠款之證述足以採 信。
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俞偉智就此,固供承曾與羅嘉齊、林協武去朱志信家索債 1 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朱志信 家要他欠我的10萬元,並未恐嚇朱志信云云。經查:
㈠證人朱志信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2 日,羅嘉齊、林協武 到我住處叫我出來,並且一直對我父親朱南清辱罵三字經, 我父親打電話報警,羅嘉齊及林協武都有說要我死的很難看 ,當時俞偉智在車內,直到警察來時才下車;隔日羅嘉齊及 林協武再到我住處外辱罵三字經,並說在路上遇到要讓我死 的很難看,我與父親都很害怕,在家裡沒有出去,我打電話 報警,警察還沒到,他們就走了;同年月4 日下午5 時許, 羅嘉齊、林協武又到我住處外面辱罵三字經,並說在路上遇 到要讓我死的很難看,後來我與父親都有出去,這時林協武 從機車置物箱拿出槍拉滑套,用手平舉瞄準我,說不還錢要 開槍,並對我罵三字經等語(證人、被害人筆錄卷第112 、 113 頁);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因前往俞偉智開設之電動玩 具店把玩而賭輸10萬元,有簽本票給俞偉智,都沒有還。於 99年10月2 日,俞偉智駕車並帶了2 名男子騎一部機車到我 住處,當天對方用三字經罵我,叫我出來,並大聲說如果在 路上碰到要給我死的很難看,對方還用三字經罵我父親,後 來有報警,警察來前對方一直叫我出來,用三字經辱罵我, 都沒有停過;羅嘉齊及另名男子去我住處共3 次;99年10月 3 日,羅嘉齊及另名男子在我住處外面辱罵三字經,並說要 在路上給我死,碰到會給我死的很難看,他們一直講在路上 遇到要給我死;99年10月4 日那天,我剛好回來,在家門口 遇到羅嘉齊及另名男子,他們一直罵我三字經,其中比較胖 的男子(按指林協武)示槍並拉滑套,往我下肢比,做出想 要射我之動作,並說要開槍,要給我死,我父親就說有膽開 槍,我表示要報警,對方聽到就騎機車走了等語(原審卷二 第79-89頁)。
㈡證人朱南清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2 日,俞偉智帶羅嘉齊 、一名較胖男子到我住處恐嚇,當時我有出來,朱志信不敢 出來,羅嘉齊及較胖男子一直對我罵三字經,並說在路上碰 到朱志信要讓他死的很難看,要把朱志信抓起來,我很害怕 ,打110 電話報案,警察來時,朱志信才出來,較胖男子有 拿本票給警察看,警察叫他們去告,並要他們離開,當時都 是羅嘉齊與較胖男子在罵人,俞偉智在車上沒有出什麼聲音 ;10月3 日晚上,羅嘉齊及較胖男子又在我住處門外罵三字 經,並稱在路上遇到會給我們死的很難看,我打電話報警, 警察未到前,羅嘉齊及較胖男子已離開;再於同年10月4 日 下午5 時許,羅嘉齊及較胖男子又到我住處門外罵三字經, 並說在路上遇到會給我們死的很難看,我先出來,因為對方 一直罵三字經,朱志信也出來,較胖男子就從機車置物箱拿 出槍並拉滑套,用手平舉瞄準朱志信,並說不還錢要開槍,
繼續罵三字經,該槍與90手槍差不多大小等語(證人、被害 人筆錄卷第130 、131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兒子朱志信 前曾去老闆(按指俞偉智)那邊玩電玩,輸了10萬元,對方 來家裡恐嚇很多次,每次都是2 人騎機車來,有1 次老闆還 開車來,對方來時一直罵三字經,有說要讓我兒子朱志信死 的很難看,我有用相機將本票及對方拍照。最後1 次,朱志 信從屋裡要衝出去,我阻止朱志信,對方就從機車上拿出槍 拉滑套,我說要開槍就射我,不要射朱志信等語(原審卷二 第90-94 頁)。
㈢互核證人朱志信、朱南清之證詞大致相符,除細節外無齟齬 之處,且朱志信僅積欠俞偉智10萬元,雙方並無其他恩怨, 其與其父朱南清衡無冒偽證之重罪,誣陷被告俞偉智及羅嘉 齊、林協武之理,渠2 人所述上情,應非虛妄,足堪採信。 次查朱志信經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為59,經診斷其智能 不足等情,雖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證人、被害人筆錄卷第117 頁),然觀其於偵查 、原審所為之陳述,可徵其對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並針 對問題回答,其所為之回答亦條理分明,且偵查及原審所述 亦無明顯歧異。顯見其雖智能不足,然不致影響其對事情之 認知及陳述,辯護人以此質疑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無足採。 又朱志信雖稱:其父有說有膽開槍等語,及朱南清陳稱:於 林協武拿出槍拉滑套時,我說要開槍就射我等語,然羅嘉齊 、林協武對朱志信、朱南清辱罵三字經,又為前述恐嚇話語 ,且亮出疑似槍枝之物,於此情況下,朱志信、朱南清端無 不懼怕之理,縱朱南清當時為上開各語,此亦係不想讓羅嘉 齊、林協武知悉其害怕,而為狀膽之語,難以其為此言,即 謂其並無畏懼。
㈣雖羅嘉齊、林協武99年10月2 日為上開恐嚇犯行時,俞偉智 在車內,並未為前述恐嚇之語;及99年10月3 日及4 日,俞 偉智並未與羅嘉齊、林協武至朱志信家討債,然查朱志信係 積欠俞偉智10 萬 元,與羅嘉齊、林協武無涉,99年10月2 日俞偉智並隨同到場,如非俞偉智指示或授意,羅嘉齊、林 協武豈會為要朱志信還錢為上開犯行?又俞偉智自承:99年 10月3 日及4 日羅嘉齊、林協武再至朱志信家索債,是依其 指示去的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如前述,該債務與羅嘉 齊、林協武無關,是俞偉智陳稱:99年10月3 日及4 日是其 指示羅嘉齊、林協武至朱志信家等語,應可採信。再查,俞 偉智於99年10月2 日與羅嘉齊、林協武同去索債時,已知羅 嘉齊、林協武係以恫嚇方式為之,竟復指示羅嘉齊、林協武 前往索債,其對羅嘉齊、林協武於該2 日會以恐嚇之方式討
債,自知之甚明,且有犯意之聯絡。是俞偉智此部分所辯各 節,均無足採。其與羅嘉齊、林協武共同為上揭犯行,應堪 認定。
論罪:
㈠被告余偉智、蘇秀靜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俞偉智、蘇秀靜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瑟充」、「李明順」成年男子 間就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俞偉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 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俞偉智與顧迪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阿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