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彰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偉
樓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7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憲、蘇○彰、陳嘉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志憲、蘇○彰(民國○○年○ 月○ 日生,本件 雖審理其滿18歲後之犯行,惟因記載其餘被告部分犯行共犯 之必要而述及其未滿18歲時之相關犯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須隱匿其識別資料,故本裁定不揭露其 全部姓名)、陳嘉偉3 人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認均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執行羈押,3 個月之 羈押期間,即將於101 年11月28日屆滿。二、經查,被告周志憲、蘇○彰、陳嘉偉等人分別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73次、10次、5 次之犯行,經原審判處其刑,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相關 卷證資料可資為輔,足堪認定,且經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 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8年、7 年、6 年,堪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羈押之要件相符。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
告周志憲涉案次數高達73次,經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另被告蘇○彰於本案所涉犯行次數為10次,除經本案宣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外,與本案相關之另63次犯行,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檢察官偵辦中,而有另受裁 判科刑之可能,另被告陳嘉偉於101 年11月6 日經本院命具 保後,尚覓保無著,故認被告3 人仍存有逃避審判、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亦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 要件。承上,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上 開被告3 人之必要,應自民國101 年11月29日起,均延長羈 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